关于《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可否作为当事人诉权恢复依据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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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典型案例、法官提示

【民间借贷纠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典型案例、法官提示

【民间借贷纠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典型案例、法官提示导读:近日,北京海淀法院召开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典型案例通报新闻发布会,以下内容摘自发布会实录,编发时有所调整。

发布会主持人为海淀法院执行局法官朱卉灵,执行裁决庭庭长邵红燕,钟晓法、张扬和潘亮洁法官分别介绍情况通报案例,并回答了记者提问。

▼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程序简便、高效,对充分发挥公证职能服务实体经济,规范民事经济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法院诉讼压力发挥了积极作用。

不容忽视的是,近年来,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呈直线上升趋势,被裁定不予执行的案件数量也大幅增加。

以海淀法院为例:2011年至2013年三年间,海淀法院共受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251件,涉案标的10.1亿元,其中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的12件,被裁定不予执行的仅有1件,不予执行率约为8%。

而2014年至2017年上半年,受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1824件,同比增长超过6倍,涉案标的53.8亿元。

其中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的72件,被裁定不予执行的28件,不予执行率增加到38%。

这一巨大的增幅引起了执行裁判法官的思考。

基本情况一、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案件的突出特点1 . 案由多为民间借贷纠纷,债权人、债务人多为自然人。

海淀法院近三年来审查的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案件,几乎全部为民间借贷纠纷,主体以自然人居多,少数案件涉及小额贷款公司、银行等机构。

自然人作为公证债权文书的主体,呈现出法律意识比较淡薄,不注重个人权利保护的特点,在执行阶段容易产生争议。

2 . 案件执行标的额巨大。

以近三年数字为例,被裁定不予执行审查的28个案件的执行标的,总计2.2085亿元,案件平均标的额超过780万元。

其中,标的额过千万的有5 件。

3 . 案件日趋复杂,审理难度增大。

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办理、债权债务的履行等多方面的内容,当事人之间存在诸多争议。

法院在审理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时,需要对债权债务的履行事实、公证程序等多方面内容加以审查,往往涉及大量证据的调取、审查,由于缺乏法律对审理此类案件的明确标准,案件审理尺度较难把握。

赋强公证债权文书排斥诉权的范围分析

赋强公证债权文书排斥诉权的范围分析

赋强公证债权文书排斥诉权的范围分析作者:李亚男来源:《各界·下半月》2017年第04期摘要: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明确了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下得以恢复诉权。

但由于《批复》高度概括凝练,未能区分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不同情形,其实公证债权文书的权利人不能起诉的主要理论基础在于公证债权文书已有执行力,债权人可径行申请强制执行,再提起诉讼显然缺失诉的利益。

因此,公证机构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撤销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等情形,是否都存在恢复当事人诉权之必要?关键词:赋强公证;诉权恢复;不予执行一、法院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当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时,是否当然恢复当事人的诉权,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执行人可以向法院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执行人应先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复议。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执行人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复议。

关于第一种观点,人民法院因公证债权文书错误裁定不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法院起诉。

从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权利的角度看,被执行人似乎也应有权向法院起诉,但被执行人作出承诺接受强制执行公证后,本应视为诉权的放弃,如果因法院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而又重新获得提起诉讼的权利,明显与赋强公证设立的目的不符。

第二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都主张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救济,相比第一种观点,更为效率。

第二种观点显然是把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裁定视作是广义上的法院执行行为来看待。

有学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合理,理由是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不是一项独立的请求权,而是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抗辩,或者理解为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

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裁定应当视为对被执行人异议所作的一种处理,被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且这种程序设置可以避免法律程序的复杂。

人民法院作出的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的裁定不属于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

人民法院作出的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的裁定不属于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

人民法院作出的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的裁定不属于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19•【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人民法院作出的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的裁定不属于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作者:仝蕾,最高人民法院二级高级法官蒋蔚,最高人民法院一级高级法官助理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申请再审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行使;对此问题,一般并无异议。

另一方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各类生效行政判决、裁定,当事人是否均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实践中则尚存一定争议。

本文结合相关案件,就人民法院作出的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的裁定,即行政非诉执行裁定是否属于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予以厘清和阐释。

一、问题的提出2019年9月,四川省宜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宜宾市自规局)针对黄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就黄某某未经批准,非法占用相关集体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5元人民币的罚款,共计人民币23425元。

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载明履行期限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邮寄送达至黄某某。

在法定期限内,黄某某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后宜宾市自规局向叙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叙州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

黄某某对叙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涉案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不服,以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对象错误、作出程序违法、叙州区人民法院未听取其意见等为由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上述裁定。

针对此案中所反映出的行政非诉执行裁定是否属于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由于实践中一直存在一定争议,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遂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请示。

二、相关争议意见针对这一法律适用问题,多数意见认为,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不属于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

探析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主体问题

探析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主体问题

探析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主体问题探析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主体问题自愿是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前提,当申请执行人在欺诈、胁迫的状况下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或者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出于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赋予当事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权利。

一、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主体的立法现状1992年最高院《适用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2022年《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2022年《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2022年《民事诉讼法》改变了2022年《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主体的表述,此处修改将“一方当事人”改为“当事人”即双方当事人均可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并增加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也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分析202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原因。

2022年《民事诉讼法》第207条关于“一方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的表述,忽略了债权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反悔情形。

根据法条的表述,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如果申请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例如,被执行人虚构执行标的物之价值,欺骗申请执行人与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据2022年《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的规定,应由对方当事人即被执行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这明显不符合常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规类别】执行审判组织【发文字号】法释[2015]10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5.05.05【实施日期】2015.05.0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4年12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法释〔2015〕10号)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相关证据材料;(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三条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

销予债由裁申执复议人当 间

不停止执行。
第十二条 人
民法院对执行 异议和复议案
1
件实行书面审
查。案情复杂、
争第 议十 较三 大条 的 ,执 应行 当异 进议 行、 听复 证议 。
案件审查期间, 异议人、复议
2
申请人申请撤ຫໍສະໝຸດ 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
准许由人民法
院裁定。
第十四条 异
议人或者复议
申请人经合法
金钱债权执
行中,对被
查封的办理
了预0 4受告
让 登
物 记
权 的
不动产,受
让人提出停
止处分异议
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
符合物权登 第三十一条
记条件,受 承租人请求
让人提出排 在租赁期内
除执行异议 的,应予支
阻止向受让 人0 5移 交 占 有
持。
被执行的不
动产,在人
民法院查封
之前已签订
合法有效的
书面租赁合
百二十七条规
定进行审查。
制出境的人认
为对其限制出
境第 错十 误条 的 ,当 可事
以人 自不 收服 到驳 限回 制不
出予 境执 决行 定公 之证 日债
3 起权 十文 日书 内申 向请 上的
一裁 级定 人的 民, 法可 院以
申自 请收 复到 议裁 。定 上之
一日 级起 人十 民日 法内 院向
应上 当一 自级 收人 到民 复法
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 当事人 互负到期债务,被 执行人请求抵销, 请求抵销的债务符 合下列情形的,除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
第二十条 金钱债 权执行中,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被执 行人以执行标的系 本人及所扶养家属 维持生活必需的居

执行依据不明确之救济机制探讨

执行依据不明确之救济机制探讨

执行依据不明确之救济机制探讨作者:程笑寒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9年第04期摘要:执行依据的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都应明确。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执行依据不明确的问题广泛存在。

现有的处理方式具有一定的片面性,不能保障该问题得以合理解决。

构建规范的诉讼救济机制,以执行解释为辅.以回归审判程序为主,是解决执行依据不明确问题的重要之策。

关键词:执行依据不明确;救济机制;执行解释;补充判决一、执行依据不明确概述执行依据,即是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出的载明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给付内容及可执行之内在效力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4项“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可知,唯有具有实质的给付内容的给付之诉的裁判文书或调解书才能作为执行依据。

对执行依据的要求,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权利义务主体明确;(2)给付内容明确。

”依文义解释理解,“不明确”之事项主要是有关的权利义务主体及给付内容,表现为两者并不能达到“具体、明确”之标准。

具体可包括这样几种:①对义务履行标的表述模糊。

如对于执行标的物本身属性表述不清晰,包括其外观、内在价值、型号、规格等特性;标的具有可选择性;未查明标的状况。

②对履行义务的各项具体条件规定不明确、不具体。

③对执行所要达到的标准和效果规定不明确、不具体。

总而言之,“执行依据不明确”是指满足可作为执行依据之前提要求的法律文书在主文部分对于某些细节问题规定不明,导致该法律文书在执行时因这种不明确之因素而遇到执行争议或障碍的一种情状。

但就一方面而言,从上述不明确种类也能看出,“执行依据不明确”的裁判从整体上而言仍是正确的裁判,其属一种裁判瑕疵,而非裁判错误。

但同时“执行依据不明确”作为裁判瑕疵的一类也区别于其他仅在表述上存有不足的裁判瑕疵,其毕竟涉及实体权利关系之确定,故其救济比单纯的表述瑕疵有更高标准。

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复议是怎么规定的

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复议是怎么规定的

Hot summer, but still can't warm my heart.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复议是怎么规定的针对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是不能申请复议的,按照规定,如果原先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话,双方只能重新申请仲裁或者就存在着的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即便是不服法院的裁定,也只能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上诉,而不是复议。

一、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复议是怎么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不能申请复议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二、民事诉讼的流程1、递交诉讼状2、法院经审查受理后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3、被告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法院在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原告如果被告不提交答辩状,不影响审理;4、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法院在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并公告;5、法庭调查阶段包括:当事人陈述;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宣读鉴定结论;宣读勘验笔录;6、法庭辩论包括: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互相辩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
【发文字号】法复〔1996〕8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1996.06.26
【实施日期】1996.06.26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
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
(法复[1996]8号1996年6月26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5]198号《关于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作出的不予执行的裁定有错误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不服而申请再审的,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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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原因是什么

公证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原因是什么

公证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原因是什么
用于申请执行的判决书,如果已经过了执行期限,公证处是不予出具执行证明书的。

根据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两年内侵权人如果履行申请书中的部分内容,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应该予以扣除,余下的部分可以要求赔偿。

关于公证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原因的问题,下面由我为您详细解答。

一、公证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原因是什么
1、一般情况下,理由为用于申请执行的判决书已经过了执行时效。

2、法律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

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出具。

执行证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

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在申请执行标的中予以扣除。

因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滞纳金、利息等,可以应债权人的要求列入申请执行标的。

二、申请强制执行公证的流程
1、主合同双方共同向公证处提出申请,担保人接受强制执行的一并提出公证申请,并相关材料。

2、公证申请人填写公证申请表、签署公证告知书和询问笔录。

3、公证员帮助双方起草、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文书。

4、公证处出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

5、债务人一旦违约,在法定期限内,债权人持合同约定证明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申请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并向法院执行庭申请强制执行。

希望以上内容能对您有所帮助,。

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相关判例分析

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相关判例分析

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相关判例分析一、问题的提出在强制执行公证实践中,不予出具执行证书是公证机构常用的一种处理方式。

该种处理方式是中国公证协会在2008年制定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强制公证指导意见”)中创设的。

该《强制公证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一)债权人未能对其已经履行义务的主张提出充分的证明材料;(二)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对其已经履行义务的主张提出了充分的证明材料;(三)公证机构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完成核实;(四)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当事人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提起的诉讼”。

《强制公证指导意见》仅规定了四类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具体情形,但未明确不予出具执行证书所应采用的文书形式。

同时,囿于其行业规则性质,也未明确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法律效力、救济方式等重要问题。

笔者对“中国裁判文书网”所公布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相关的百余份判例进行了整理,梳理了其中的重要观点。

在此基础上,笔者就其中的部分内容提出了自己的浅见,以期对强制执行公证实务有所裨益。

二、不予出具执行证书所用文书从相关判例来看,绝大多数公证机构对不予出具执行证书采用决定的形式,极少数采用证明、说明等形式。

而在具体名称表述上则大同小异,诸如:《关于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关于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书》、《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

笔者认为,虽然前述表述并无实质差异,但作为公证机构所作出的正式法律文书,应当统一其形式,规范其名称表述。

而在具体内容上,通常都包括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具体理由等内容,部分决定中还有关于“救济途径”的提示,典型表述为:“对本决定书不服或有异议,可以按照《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就公证书内容的争议,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此时,如对该决定有异议,在起诉前当事人能否准用《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而选择先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则颇为值得思考。

最高法院最新八个执行政策

最高法院最新八个执行政策

最高法院最新八个执行政策最高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第一巡回法庭庭长、执行局局长刘贵祥在2015年8月27日全国法院执行工作座谈会上,就一系列执行司法解释在理解和适用中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谈了最高法院的意见,现摘录:(一)关于“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能否异议复议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复议,但并未规定“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的救济途径。

《执行立案、结案意见》则允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两类裁定进入复议程序。

出现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执行立案、结案意见》出台时,意见比较一致,认为应当允许这两类裁定进入复议程序,但后来这一意见发生了转变,因此,民诉法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前一类裁定不能进入异议复议程序。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在办理请示案件中,深入研究了后一类裁定的救济问题。

我们倾向于认为,当事人选择了仲裁的纠纷解决方式,理应接受仲裁的结果,因此“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也就自然不能进入复议程序。

(二)关于被人民法院查封后的财产,案外人主张权利的,能否另案提起确权或其他诉讼的问题《异议复议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规定表明,对执行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案外人如果要排除执行,最有效的途径是直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和诉讼。

如果去另案诉讼或仲裁,即使取得了生效法律文书,并不能因此当然地排除执行。

但这一规定是否意味着对于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案外人根本就不能再另行起诉或申请仲裁?或者正在进行的诉讼、仲裁必须因此而中止、终结或者撤销?这一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过去的规范性文件中有过规定,但理论和实践存在很大争议。

经反复研究,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各种法律关系极其复杂,司法政策制订中既要考虑对执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要兼顾其他当事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能否提出复议?

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能否提出复议?

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
能否提出复议?
2018年司法考试即将开始,在这里为考生们整理了“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希望有所帮助,想了解更多考试资讯,请关注本网站的及时更新哦。

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能否提出复议?
近日,市民贺先生向本报打来热线电话咨询相关法律问题。

贺先生说:“我想咨询的是,如果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还能提出复议吗?”就此,本期律师进社区栏目进行详细解答。

解答: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或者不予受理案外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申请,案外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不能提起再审

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不能提起再审

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不能提起再审2003-07-30 10:19:32 江苏法制报准予或不准予强制执行的非诉行政执行裁定是否可以提起再审,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没有明文规定。

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的规定,非诉行政执行裁定属于裁定的一种,当然可以提起再审。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法中既然对非诉行政执行裁定没有规定再审程序,意味着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不能提起再审。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一、行政诉讼法中没有关于非诉行政执行裁定可以提起再审的规定,非诉行政执行裁定再审无法律依据。

二、在法理上,非诉行政执行裁定再审不能成立。

首先,再审是狭义的“审判”程序,而不是“审查”程序。

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理,是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认定”程序,严格意义上不属于狭义的“审判”程序,所以就不符合“再审”程序的性质。

其次,再审是对已经审判终结的案件的再行审理,如果案件仍处于审理阶段尚未审理终结或未经审判,则再审的前提条件不存在。

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仅是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确认,而不是案件的审理终结,固然谈不上再审。

况且,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起诉,已丧失了诉权,已不具有可诉性,因而更谈不上再审。

最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中提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及“裁定”确有错误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这里的“裁定”一词,并非是泛泛而指的“裁定”,而是特指的,是指有案件审理终结意义的裁定。

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对于不具有案件审理终结意义的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不应包含在内。

三、非诉行政执行裁定属于执行程序中的裁定,1995年8月10日最高法院作出“关于执行程序中的裁定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法复(1995)5号),同理,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不能提起再审。

执行结案后恢复执行与执行异议问题研究

执行结案后恢复执行与执行异议问题研究

执行结案后恢复执行与执行异议问题研究执行结案后恢复执行与执行异议问题研究本公众号作者:吕帅律师电话:186********微信:weixiao496206 2016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2016]法释3号)(以下简称《终结执行异议批复》)。

该司法解释甫一公布,引起了银行、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的高度关注,大家担心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后,执行异议不再受理,执行权将得不到保障。

特别是一些政策性金融不良债权持有人,有大量案件是终结执行状态(例如执行法院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终结执行),已经在准备执行异议材料。

如果人民法院不及时明确终结执行可提起执行异议、恢复执行的情形,可能会有海量的案件涌入。

因此,笔者认为相关研究有一定的实务价值。

一、终结执行与恢复执行执行程序的终结,在学理上可分为整体终结和特定终结。

执行程序的整体终结是指基于执行名义而实施之整个执行程序终结而言[1]。

在执行程序中,因出现特殊的情况,使得执行程序没有必要或者没有可能继续执行,执行机构依法裁定执行程序结束,即终结执行。

终结执行是执行的非正常结束,其意义在于,当执行程序继续进行没有必要或者无法继续进行时,将其终结是对有限司法资源的节约,同时也可使执行当事人尽早摆脱讼累。

终结执行不是执行程序的自然结束,也不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终结执行的权利应当也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

执行程序的特定终结即个别程序的终结,针对的是特定的执行标的所进行的执行程序,是指拍卖、变卖裁定或以物抵债裁定生效,执行标的物权属转移等情形。

执行程序的特定终结,整个执行程序未必终结。

下文仅讨论执行程序整体终结的问题。

长期以来,通说似认为终结执行属“单程车票”,一旦作出,该执行所对应的法律文书的执行力就彻底终结,永远不能再恢复执行程序。

因此,终结执行实际上等于免除了债务人的实体法责任。

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08.1.1

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08.1.1

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中止执行案件的恢复执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决定裁定中止执行案件是否恢复执行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裁定中止执行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恢复执行:(一)因申请执行人表示可延期执行而裁定中止执行,期满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二)因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而裁定中止执行后,已明确权利的继承人或义务继受人的;(三)因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而裁定中止执行后,已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因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案件而裁定中止执行后,不予宣告破产而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但在破产程序中因破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而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除外;(五)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裁定中止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六)因执行标的物的权属争议而裁定中止执行后,执行标的物经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后,确认权属属于被执行人的;(七)因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裁定中止执行后,当事人的申请被驳回的;(八)因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而裁定中止执行后,被申请执行人不予执行的请求被驳回,或其提供担保已到期、已失效,或在担保期间内有转移财产等其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九)因提起再审而裁定中止执行后,再审生效裁判维持原审判决的;(十)因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裁定中止执行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到期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恢复执行的;(十一)其他依法应当恢复执行的情形。

第四条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中止执行的,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有明确的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第五条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裁定中止执行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不予执行还是另行起诉?案外人对仲裁裁决寻求救济的实证研究

不予执行还是另行起诉?案外人对仲裁裁决寻求救济的实证研究

不予执行还是另行起诉?案外人对仲裁裁决寻求救济的实证研

马骁
【期刊名称】《北京仲裁》
【年(卷),期】2021()3
【摘要】为了保护仲裁案外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创设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

但是,该制度适用的实质要件是仲裁裁决损害案外人权益,在遵循仲裁裁决效力的诉讼法说以及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该要件很难得到满足。

对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案件的实证分析表明,实践中案外人依此寻求救济也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同时,不予执行的制度性质决定其只能消灭仲裁裁决的执行力,不能为案外人提供就实体法律关系的终局性救济。

与之相比,另行起诉可以终局性地解决实体问题,并且没有对救济条件进行程序限制,是案外人寻求救济的更合理方式。

【总页数】21页(P80-100)
【关键词】仲裁案外人;不予执行;既判力;执行力;另行起诉
【作者】马骁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相关文献】
1.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救济程序和立法完善研究--兼论《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与第237条的适用和关系
2.论虚假仲裁的规制--兼评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3.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适用研究——以《仲裁执行规定》第9条、第18条为中心
4.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的反思与再造——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切入
5.检视与完善: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实施效果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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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恢复执行后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案件恢复执行后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案件恢复执行后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恢复执行,是指执行案件发放债权凭证终结某次执行程序后,因终结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经申请人申请恢复案件执行程序。

恢复执行程序,标志着执行程序停止一段时间后再次启动,应当依法规范进行。

目前,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债权凭证案件恢复执行问题缺乏系统、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各地法院在认识和操作上也不尽相同,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有的法院对恢复执行的条件掌握不严,导致案件恢复执行后难有进展。

表现在只要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并提供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立案庭并不下去调查,就给予立案,即依职权恢复执行程序。

如王某申请执行某县公安局债务案。

申请人王某在举证材料上写明“某县公安局院里有不少警车可以执行”。

立案庭立案移送执行局办理后,无法执行,申请人又坚决不取回再执凭证,使案件执行陷入尴尬境地,无法结案。

二、有的法院对恢复执行条件掌握过严,操作上过于机械,导致错失恢复执行时机。

主要表现在申请人要求恢复执行时,要求其提供所谓“看得见、摸得着”的充分证据,并经过繁琐的审查程序后才恢复执行。

这对于偶然发现曾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以及偶然发现被执行人正在运输、处置财产等突发情况,显然不能适应。

同时,在目前情况下,让申请人准确、充分地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等证据,还有较大局限性。

因此,执行工作中如果机械地、片面地强调当事人主义,忽视执行工作固有的行政性,机动性等特点,是不正确的。

三、对恢复执行条件的把握上不够准确。

司法实践中,对债权凭证案件恢复执行的条件,就是申请人只要提供了新的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的线索就可以立案恢复执行,而不去查清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是否属实。

四、滥发债权凭证。

一件执行案件只能发一次债权凭证。

但有的法院由于对恢复执行的条件把握不严,案件恢复执行后,经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的线索不真实,或不能满足全案的执行标的,执行人员就动员申请人再次申领债权凭证,有的个案竟然终结本次执行达四、五次之多,申请人手里拿着债权凭证也四、五个,这是不严肃的。

不予执行赋强公证文书之诉

不予执行赋强公证文书之诉

不予执行赋强公证文书之诉摘要:在法释[2022]18号颁布前,我国既有的赋强公证债务人实体权利救济路径有二:“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另行起诉。

其均存在自身的局限性,“执行异议”虽能消除赋强公证文书的执行力,但不能确权,无法定权止纷。

“执行异议”—另行起诉存在重复审理实体法律关系之嫌。

基于此,法释[2022]18号引进了不予执行赋强公证文书之诉,其兼具确权和消除执行依据的执行力的功能,且不会造成“执行难”和“滥诉”,将成为赋强债务人实权救济的最优选。

一、[2022]18号前赋强公证债务人实权救济路径及局限性若赋强公证文书所载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实际不一致,而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时就需要考虑到赋强公证债务人的实体权利权救济路径。

在法释[2022]18号颁布之前,基于再审对象不包括赋强公证文书;且受制于赋强公证当事人诉权受限理论。

因此,赋强公证债务人无法直接通过再审制度和另行起诉救济,只能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不予执行赋强公证文书申请,裁定不予执行后才能起诉。

(一)不予执行赋强公证文书申请:无法定权止纷在法释[2022]18号出台之前,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规定,执行机关审理不予执行赋强公证文书申请是参照执行异议程序进行的。

即赋强公证债务人可通过“执行异议”救济其实体权利。

但不予执行赋强公证文书申请这一“执行异议”与传统的执行异议是不等同的,后者旨在纠正法院执行行为,而前者旨在消除赋强公证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

基于不予执行申请参照执行异议进行审查,但执行异议是程序性救济措施,实践中也常通过审判型听证审查赋强公证文书中的实体问题,这种以程序性救济措施解决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实体性争议存在无法克服的局限性。

第一,若当事人不服异议裁定,只能通过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进行救济,而不存在实体救济的直接途径;第二,有违“审执分离”原则;第三,这种程序性救济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纠纷,不予执行申请虽能消除赋强公证文书的执行力,但无法最终确定实体法律关系而达到定权止纷的效果,这就意味着当事人最终确权还需要通过其他诉讼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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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可否作为当事人诉权恢复依据的探讨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王云筠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邹丽丹
债权人实现债权不必经法院审判程序而迳直进入法院执行程序立案执行便捷高效,这样的独特优势让强制执行公证制度助力市场经济发展的同时,市场也回报了公证行业,强制执行公证业务量保守估计占据了公证业务量的半壁江山,日益成为公证机构的主流和支柱业务。

随着公证理论的发展及实践经验的累积,强制执行公证制度逐步走向成熟,但值得注意的是,公证机构因合法合理事由作出《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后,当事人能否行使诉权的问题并不明确,致使司法实践中法院认识不一。

本文拟就《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可否作为当事人诉权恢复依据予以探讨,以期对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及完善有所裨益,同时,翘首企盼司法机关甚至立法机关能够对此予以重视并出台相关文件以厘清争议,助推强制执行公证制度与司法的全面对接。

一、司法实践的二元对立
笔者检索了中国裁判文书网,法院对《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可否作为当事人诉权恢复依据有以下两种观点
1、认为《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不能作为债权人诉权恢复依据,如(2015)郑民三终字第681号上诉人周国庆与被上诉人贾丽、赵晓培、宁振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法院观点摘录如下:
本院认为: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已就本案周国庆与贾丽、赵晓培的借款合同出具了(2014)郑黄证民字第284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虽然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向周国庆出具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但该公证债权文书并未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周国庆持该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周国庆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2、认为《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可以作为债权人诉权恢复依据,如(2016)豫14民终483号上诉人睢县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祥新、商丘市国润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观点摘录如下: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的问题。

当事人就涉案的借款合同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债权人据此可向人民
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鉴于公证机关已出具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受理。

虽然《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可否作为当事人诉权恢复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二元对立,但第二种观点的支持者居多,第一种观点的支持者鲜少。

笔者亦赞成第二种观点,下文拟就《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作为当事人诉权恢复依据的必要性予以探讨。

二、《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作为当事人诉权恢复依据的必要性
1、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制度能够填补强制执行公证制度与诉讼制度衔接的制度缺位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2014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

可以看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具有不可诉性以及当事人诉权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如何恢复已有法可依。

但随之而来的新问题:尚未进入法院执行程序,发生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情形,当事人诉权是否可以恢复以及依据什么法律文书恢复的问题又使强制执行公证制度陷入困境。

现在的主流观点认为当事人诉权恢复的唯一途径仅限于但书条款“除非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据悉,上述规定制定的初衷是法院面对案多人少、司法资源有限的现状,鉴于很多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的当事人不利用强制执行公证制度保护权益却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为之,因为这样既无法发挥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价值、也浪费了司法资源,但同时出现了立法上的疏漏,以致带来了新的困境。

这是把“双刃剑”,实践中基于债权债务无法核实清楚等原因致使公证机构无法出具执行证书,如果按照上述规定,公证机构就不得不就此先出具错误的《执行证书》,当事人持该错误的《执行证书》到法院立案受理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显然很荒谬,并且如此冗长繁琐的程序显然与当事人申办强制执行公证的目的以及立法者设立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意图相背离。

就此问题,有公证人提出,公证机构可以与当事人协商撤销原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后作为普通债权文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无疑非常离谱,因为这样必然会影响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公信力。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问题源头出在哪儿呢?慎思之,或许问题就出在强制执行公证制度与法院诉讼制度衔接的制度缺位,而不予出具执行证
书决定书制度则恰好可以补位,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作为当事人诉权恢复的依据实属偶然中的必然。

2、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制度能够拓展强制执行公证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是指经过公证机构公证的,由债权人申请能够进入法院执行程序并具有法院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而公证机构出具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在事实上阻断了当事人之前办理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权利救济路径,使原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不能进入法院执行程序,致使该公证书所载的债权文书不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无救济便无权利”,公证机构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后,原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发生嬗变为普通的债权文书,当事人就该普通的债权文书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这也解决了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阶段,经审查核实后对不符合出具执行证书条件的公证债权文书如何处理的难题,拓展了强制执行公证当事人的权利救济路径。

3、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制度暗合了执行证书制度
(1)2000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发布《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四、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

五、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

七、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中国公证协会2008年制定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公证机构在以下四种情况下不予出具执行证书:(1)债权人未能对其已经履行义务的主张提出充分的证明材料;(2)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对其已经履行义务的主张提出了充分的证明材料;(3)公证机构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完成核实;(4)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当事人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提起的诉讼。

可以看出,为便于法院立案执行确定执行标的及被申请执行人等因素考量,《联合通知》确立了执行证书制度,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是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必备要件,《执行证书》出具前的公证审查核实程序是必经程序。

有的法官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执行证书是一个整体,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可看作是判决书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执行证书可看作是判决书的主文部分”,可见执行证书制度的不可或缺性。

而公证核实是链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制度与执行证书制度的一座桥梁,公证机构履行审慎核实义务后就当然的面临出具执行证书或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两种局面。

从此角度看,执行证书制度的内涵及外延实际上囊括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制度,在某种意义上可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的法律效力等同于法院作出的不予执
行裁定书的法律效力,或者将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进行扩张解释,亦即将公证机构出具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视为广义上的“裁定不予执行”。

因此,公证机构出具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作为当事人诉权恢复的依据暗合了执行证书制度,让执行证书制度更加饱满,也更加与司法实践契合。

三、结语
诉权作为宪法赋予民事主体的一项基本权利,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剥夺,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制度影响着诉权,执行证书制度是当事人放弃诉权的结果,因为出具执行证书的结果实际上就是使当事人没有行使诉权就迳直遭受强制执行。

公证核实制度链接着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制度与执行证书制度,公证机构履行审慎核实义务后必然产生两种结果:出具执行证书,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

执行证书制度可以实现强制执行公证制度与法院执行程序的对接,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制度可以实现强制执行公证制度与法院诉讼程序的对接,二者可以助推强制执行公证制度与司法的全面对接。

“作为一种实践性事务的法律,必须将自己建立在实效的基础上”,对公证而言亦如此,中国公证要发展,要强大,要摆脱被法律职业共同体边缘化倾向,就需要公证人眼界开一些、格局大一些,需要公证人为公证行业所涉疑难杂症开出诊治良方,需要公证人把握时代脉搏和紧跟实践发展需求发出自己的声音,唯有这样方能许中国公证一个广阔的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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