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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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抵债资产的管理,积极保全银行资产,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基本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抵债资产,是指我行在依法收贷过程中,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用于抵偿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借款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有效的资产。包括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三大类。

第三条抵债资产的管理遵循审慎接收、妥善保管、有效处置的原则。

第二章抵债资产的接收

第四条抵债资产的接收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一)借款人、担保人因资不抵债或其他原因关停倒闭或被宣告破产,经合法清算后,银行依法取得抵债资产;

(二)银行通过诉讼或仲裁渠道主张债权,经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仲裁机构裁决,取得抵债资产;

(三)抵押、质押贷款到期,借款人和担保人无法以货币资金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抵押物、质物又不能及时变现,经与抵押人或质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或质物折价抵偿银行贷款本息;

(四)借款人和担保人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濒临倒闭,确实无法以货币资金清偿贷款本息,银行与借款人或担保人协商,签订以资抵债协议,取得抵债资产的所有权。

第五条除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接收抵债资产,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四项条件:(一)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法以货币资金清偿贷款本息,不实施以资抵债,将使我行债权遭受更大损失;

(二)借款人或担保人提供的抵债资产或用以抵债的抵押物、质物暂时无法变现;

(三)取得的抵债资产必须具有一定的价值和使用价值,能够在未来一定时间内转让变现;

(四)抵债资产接收价格的确定必须坚持公平合理、市场公允、价值相符的原则。

第六条以下资产不得接收为抵债资产:

(一)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资产;

(二)依法不得转让的资产;

(三)其他不宜抵债的资产。

第七条抵债资产以法院裁判价格或双方协议价格作为接收价格,列入待处理抵债资产,同时等额冲减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

法院裁判价格和双方协议价格均应以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的合理评估为基础,扣除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和处置过程中将发生的费用。

第八条抵债资产的接收价格高于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外利息)的差额在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前,不得以货币资金退还给借款人或担保人。

第九条抵债资产的接收价格低于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外利息)的差额要继续追索,符合呆、坏账核销条件的按规定程序核销。

第十条协议接收抵债资产由经营行客户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逐级上报从事资产风险监管工作的有权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抵债资产的接收权限:接收单个借款人抵债资产总价格在3000万元以下的,由一级分行审批;接收单个借款人抵债资产总价格在3000万元以上的(含3000万元)报总行审批。

一级分行根据工作需要可向二级分行转授权。

经营行无接收抵债资产的审批权限。

第十二条经营行应当提供的上报材料包括:

(一)申请接收抵债资产的报告;

(二)接收抵债资产审批表(见附件1);

(三)借款合同、借据和有关记账凭证的复印件;

(四)借款人、担保人上年度和上期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报表或已破产(关闭)的证明;

(五)拟抵债资产市值情况及变现能力预测;

(六)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七)接收抵债资产意向书;

(八)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法院判决接收抵债资产可不上报审批,但应报上级行备案。3000万元以下抵债资产的接收应在接收后7个工作日内上报一级分行备案;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抵债资产的接收应在接收后15个工作日内上报总行备案。

第十四条抵债资产接收后要及时办理有关过户手续。

抵债资产过户费用及抵债资产接收过程中的其他费用可在其他应收款科目中垫付,待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后冲回。

第三章抵债资产的管理

第十五条经营行应当指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对接收的抵债资产进行管理,并落实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经营行对接收的抵债资产应当分类建立卡片或登记簿,详细记录抵债资产的名称、数量、类别、性能、保管方式、入账价格、取得时间、处置情况、管理人等。定期向上级行资产风险监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抵债资产由我行自行管理。确需委托他人管理的,应当订立委托管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管理人要认真履行管理职责,保证抵债资产完好无损,对需保养、维修的要及时保养、维修,对管理期间抵债资产价值可能发生的重大变化要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管理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出借、赠送抵债资产。

第十九条抵债资产要定期盘点。盘点情况要有记录,并与卡片、登记簿、报表核对,做到实物、卡片、登记簿、报表完全一致。

第四章抵债资产的处置

第二十条各行接收的抵债资产应当在接收后一年内处置完毕。

第二十一条抵债资产的处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要集体研究决策,依法合规处置。

第二十二条抵债资产的处置应通过中介机构公开拍卖。拍卖底价要经有权行的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或贷款审查委员会)研究决定。

不宜拍卖的抵债资产经有权行的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或贷款审查委员会)研究决定可采取其他方式处置。

第二十三条抵债资产不得自用。确需自用的要专项申报,并视同于新购固定资产,必须有固定资产购建指标,并按我行购建固定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及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

第二十四条抵债资产的处置由经营行信贷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从事资产风险监管工作的有权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抵债资产的处置权限:单次处置抵债资产接收价格在5000万元以下且预计损失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由一级分行审批。单次处置抵债资产接收价格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或预计损失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报总行审批。

一级分行根据工作需要可向二级分行转授权。

第二十六条处置抵债资产应当提供的上报材料包括:

(一)申请处置抵债资产的报告;

(二)处置抵债资产审批表(见附件2);

(三)接收抵债资产的协议或法院的有关判决、裁定或调解书;

(四)有权行批准接收抵债资产的文书及抵债资产入账凭证;

(五)拟处置抵债资产清单、登记簿或卡片;

(六)抵债资产处置意向书;

(七)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符合以下情况的抵债资产的处置不需上报审批,经营行可直接处理:

(一)抵债资产为金额较小、不易管理、耗损率较高的流动资产;

(二)抵债资产的处置价格等于或高于抵债资产的接收价格与管理、处置费用之和。

第二十八条处置抵债资产不需上报审批的,经营行要及时将处置结果报上级行备案。原接收价格在3000万元以下抵债资产的处置要在处置后7个工作日内报一级分行备案;原接收价格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抵债资产的处置要在处置后15个工作日内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抵债资产变现收入冲销相关垫付款后,冲减待处理抵债资产。差额经财政专员办审核后,列营业外收支。

第三十条抵债资产管理和处置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支出和收入列营业外收支。

第五章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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