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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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做好我市地名标志管理工作的通知-

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做好我市地名标志管理工作的通知-

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做好我市地名标志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做好我市地名标志管理工作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最近,省民政厅、公安厅转发了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这是全国首个关于地名标志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对进一步加强标准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完善地名公共服务工程系统化建设,维护地名标志作为国家法定标志物的严肃性,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省民政厅、公安厅结合我省的实际,也对我省地名标志管理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

我市自2003年开展地名设标工作以来,大部分镇街已完成路、街、巷、楼(门)牌设标工作,到目前止,全市共设置路、街、巷牌46000余座,楼(门)牌50万块,2008年前我市还将完成市、镇(街)、村(社区)等系列地名标志的设置,形成一套实用、美观的城乡标准地名标志,为广大群众提供地名指路、导向服务。

为加强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确保地名标志长期发挥作用,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要求:一、继续大力推进地名设标工作尚未完成路、街、巷、楼(门)牌设标工作的镇(街),要按照《关于在全市设置标准地名标志的通知》(东府办〔2005〕11号)要求,今年底前,要按时按质完成设标任务;同时,全市从今年起开展设置市、镇(街)、村(社区)标志牌工作,各镇街要大力配合,抓好落实,力争在2008年前达到我市市、镇(街)、村(社区)标志与路、街、巷、楼(门)牌齐全配套,实现我市地名公共服务工程实施方案提出的“一套实用、美观的城乡系统标准地名标志”的目标。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24.03.01•【文号】民政部令第71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4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71号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地名方案应当以地名命名为重点,统筹规划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文化保护等内容。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批准。

第三条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名应当包括:(一)本名以及其别名、化名等;(二)文艺作品中的人物角色名称。

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人名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第四条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第五条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综合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合法性、可行性、可控性,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风险以及应对措施等内容;专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必要性、科学性、合理性,可能存在的风险,对地名命名、更名方案以及组织实施的意见建议等内容;征求意见报告应当包括征求意见的过程和范围,主要意见建议及处理情况等内容。

地名命名、更名由地名批准机关在批准其他事项时一并批准的,相关事项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备案应当通过国家地名信息库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本:(一)备案报告;(二)地名命名、更名批复文件;(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书以及相关报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对备案主体和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备案主体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重新报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补正。

地名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地名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地名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2.03.3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3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3号《地名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9月1日国务院第14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22年3月30日地名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五)街路巷名称;(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更名,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涉及国家领土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下称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地名标志管理规定

地名标志管理规定

地名标志管理规定一、总则地名标志作为城市的门面和城市形象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城市的整体形象和市容市貌的提升有着重要的意义。

为了规范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保护地名标志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二、地名标志的分类和设置地名标志分为区域性地名标志和建筑物地名标志两类。

1. 区域性地名标志区域性地名标志是指设置在城市特定区域的地名标志,以突显该区域的特色和独特性。

区域性地名标志的设置要遵循以下原则:(1)与该区域的文化、历史、地理特点相符合;(2)具有可识别性和辨识度;(3)符合城市整体形象和市容市貌的要求。

2. 建筑物地名标志建筑物地名标志是指设置在建筑物外部的地名标志,以标识建筑物的名称和位置。

建筑物地名标志的设置要符合以下要求:(1)字体清晰、简洁,易于辨认;(2)与建筑物的风格、氛围相协调;(3)符合城市的建筑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

三、地名标志的管理责任地名标志的管理责任主要由以下部门承担:1. 城市规划部门负责制定地名标志的统一规划和设置标准;2.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地名标志的具体设置和管理工作;3. 市场监督部门负责地名标志的合规审查和监督管理。

四、地名标志的审查和批准程序1. 地名标志的审查程序(1)申请:地名标志设置单位或个人需向城市管理部门递交地名标志申请材料;(2)审查:城市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申请单位或个人的身份和合规性;(3)评估:城市规划部门对申请地名标志的合规性、可行性进行评估和审定;(4)批准:城市管理部门根据评估结果进行批准或驳回地名标志申请。

2. 地名标志的批准程序(1)审定:城市规划部门对地名标志的设计方案进行审定;(2)制作:地名标志制作单位根据设计方案进行制作;(3)安装:地名标志制作完成后由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安装。

五、地名标志的维护管理地名标志的维护管理包括定期的保养和维修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应制定相关维护管理计划,确保地名标志的良好状态。

地名标志设置单位或个人也应承担相应的维护责任。

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沈政发〔1989〕9号【发布部门】沈阳市政府【公布日期】1989.01.31【实施日期】1989.01.3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沈政发[1989]9号 1989年1月3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全市城乡地名的统一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泊等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区、县、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名称;(三)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村屯、城镇的街、路、巷名称和门牌号码;(四)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和其它大型人工建筑等名称。

第三条市、区、县地名办公室是同级政府管理地名的职能机构,对全市城乡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二)负责承办地名命名、更名手续;(三)负责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四)宣传、推广和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五)建立管理地名档案,并搞好地名利用工作。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从我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性。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第五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守下列原则:(一)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和民族团结,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方便群众,好找好记。

(二)命名地名要简明、确切、含义健康,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特征及建国以来的成就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三)南北走向的街道一律称街;东西走向的街道一律称路;斜向的街道适当命以街名或路名;小街道一律称巷。

(四)街、路命名应体现地区特点;巷的命名,用当地知名度高的现行地名(或历史地名)加数字或加方位命名。

(五)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六)全市范围内城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名称,城镇内的街巷名称,乡、镇内的自然村屯名称不应重名。

抚顺市地名管理办法

抚顺市地名管理办法

抚顺市地名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部门】抚顺市政府【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抚顺市地名管理办法(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地名统一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山峰、岭、山洞、沟、河、湖、泉等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名称;(三)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屯、城镇的街、路、区片名称和门牌号码;(四)名胜古迹、游览地、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等名称;(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港、场名称,包括地震台、气象台、水文站、火车站、汽车站、农场、林场、牧场以及公路、桥梁、水库、水渠等大型人工建筑和具有地名功能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第三条市、县、区地名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的职能机构,主管本辖区地名工作,对全市城乡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上级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等;(二)负责地名的命名、更名,推广并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三)负责地名标志和地名资料的管理及门牌设置工作的指导;(四)负责地名档案管理及地名咨询;(五)组织地名理论研究、编辑出版地名图和书刊。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应遵照下列原则:(一)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民族特征,有利于民族团结和经济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风俗习惯和愿望,方便群众,好找好记;(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三)不以行政机关或基层组织名称代替居民地名称;(四)全市范围内的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名称、城镇内的街、路名称,一个乡镇的自然村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与当地地名统一;(六)乡、镇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及村民委员会名称和冠以地名的企事业单位名称,应与当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统一;(七)我市城区街路,南北走向的称街,东西走向的称路,斜向的以主要倾向命以街或路名,街坊小路用当地知名度高的现行地名加数字或方位派生命名;(八)地名命名应科学、简明、准确、含义健康、用字规范。

云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名管理是国家行政管理的一项基础工作,关系到国家主权、国际交往、民族团结、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的日常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一)行政区划名称:省、地(州、市)、县(市、区)、乡、镇、行政村以及具有行政区划名称意义的街道和办事处等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自然村、片村和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区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居民委员会等名称。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山、山口、关隘、地片、盆地(坝子)、地形区、自然保护区、峡谷、河、湖、岛、滩、洞、泉、瀑等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设施、企事业单位、主要人工建筑、纪念地、名胜古迹、游览地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注意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或者更名时,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更名。

第五条地名用字,要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不用或少用多音字,避免使用生僻字或容易产生歧义的字;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名,不得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字。

第六条一切部门、单位和公民在使用地名时,应以民政部门和地名管理机构编制出版的行政区划名称、地名书刊、图表、地名布告为准。

第七条各级地名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地名工作的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及我省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日常地名管理工作;(三)组织和进行地名学理论研究,调查、收集、审定、整理地名成果,编纂出版地名书刊、图、表,培训地名工作干部;(四)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地名管理工作计划和长远规划;(五)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名管理机构交办的工作;(六)推广、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纠正不标准和书写不规范的地名。

上海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7.11.07•【字号】•【施行日期】1987.11.1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上海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1987年11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全市地名的统一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维护地名的相对稳定,根据国务院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海、岛、礁、沙、滩、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市、区、县、街道、县辖镇、乡及居民委员会、行政村等行政区划名称;(三)工业区、涉外区、区片、地片等小区名称;(四)新村、集住地、自然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五)办公大楼、宾馆、综合性商场、住宅大楼等高层建筑名称;(六)市级、县级、乡村公路名称和市区、城镇的道路、广场名称;(七)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大型游乐场、公园、苗圃、铁路、铁路站、地下铁道、地下铁道站、机场、长途汽车站、隧道、隧道口、大型桥梁、水闸、港口、码头、航道、海塘、江堤、渡口等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利设施等名称;(八)市辖、县辖农场名称;(九)名胜古迹、纪念地名称。

第三条市和区、县地名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的职能部门,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对本专业范围内的地名负有管理责任。

市地名办公室应指导区、县和各专业主管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体现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有利于人民团结,尊重当地群众的意见,与有关各方面协商一致;简明确切,易用好记,含义健康,用字规范。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各类派生地名一般应与主地名统一。

第五条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一)本市范围内的市级与县级河流、公路和本市范围内有地名意义的市政设施、交流设施、水利设施等,以及街道、县辖镇、乡;(二)市区范围内的新村、集住地、高层建筑、道路;(三)区范围内的居民委员会;(四)县范围内的乡村公路、自然镇、居民委员会、行政村和城镇内的道路、新村;(五)行政村范围内的自然村。

地名标志管理规定范本(三篇)

地名标志管理规定范本(三篇)

地名标志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地名标志管理活动。

第三条地名标志是指用于标示地名的标志、牌匾、路牌、指示牌、围墙、大门等物体,以及通过文字、图片、符号等形式呈现的地名信息。

第四条地名标志管理应坚持服务大局、规范管理、统筹协调、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地名标志的管理单位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和乡镇级。

国家级地名标志由国家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省级地名标志由省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市级地名标志由市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区县级地名标志由区县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乡镇级地名标志由乡镇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条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地名标志管理机构,明确职责分工,形成工作合力。

第七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应严格按照地名法规定的地名标准进行,确保地名标志的准确性和规范性。

第八条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安装、维护和管理应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保证质量和安全。

第九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应充分考虑不同地区、不同文化背景和不同人群的需求,促进地名文化的传承和发展。

第二章设计与制作第十条地名标志的设计应符合地名标志的功能要求和审美要求,体现地域特色和文化内涵。

设计要突出地名文字,简洁明了,易于辨识。

第十一条地名标志的材料应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防腐、防晒、防雨、抗震等特性的材料,并经过防腐处理和耐久性测试。

第十二条地名标志的制作应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保证制作质量。

制作过程中应严格控制尺寸、字体、颜色、图案等要素的准确性和规范性。

第十三条地名标志的文字符号应清晰、精细,不得有错别字和乱码等情况。

地名标志的文字字体应统一,大小适宜,内容合理。

第十四条地名标志的图案、符号等图形设计应与地名的特点相契合,表达地区特色和文化内涵。

图案、符号应清晰可辨,宜选择有代表性的元素。

第十五条地名标志的制作过程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进行,确保制作的准确、完整、一致。

民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地名和区划数据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地名和区划数据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地名和区划数据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11.11.02•【文号】•【施行日期】2011.11.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民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地名和区划数据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北京、天津、上海市地名主管部门:为进一步加强国家地名和区划数据库的建设,规范数据库的管理、使用、维护和更新,民政部制定了《国家地名和区划数据库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国家地名和区划数据库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家地名和区划数据库的使用、维护、更新,确保数据完整、规范、准确、有效,数据库管理系统安全高效运行,更好地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服务,方便群众生产生活,根据有关法规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地名和区划数据库,是指以地理信息系统和数据库技术等为基础,对地名和行政区划、行政区域界线等数据的采集、录(导)入、存储、处理、分析、应用的计算机管理系统,由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市(自治州、地区、盟)、县(市、市辖区)四级数据库组成,使用统一的软件平台,其中国家级数据库存储全国范围的数据,省、市、县三级数据库各存储本行政区域内的数据。

第三条国家地名和区划数据库管理工作内容包括:(一)采集、审核、录(导)入数据;(二)更新、补充、修改数据;(三)按时限报送数据;(四)定期进行数据备份;(五)硬件设备配置及管理维护;(六)软件研发、配备、升级及运行维护;(七)数据管理和应用;(八)安全保密管理。

第四条国家地名和区划数据库运行管理执行以下标准:(一)《地名分类与类别代码编制规则》(GB/Tl8521-2001);(二)《国家地名数据库代码编制规则》(民地办发〔2010〕1 号);(三)《国家地名数据库建设指导意见》(民办发〔2006〕4号);(四)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试点工作规程(修订版)。

民政部、交通部、国家工商局、国家质量技监局关于在全国城市设置标准地名标志的通知

民政部、交通部、国家工商局、国家质量技监局关于在全国城市设置标准地名标志的通知

民政部、交通部、国家工商局、国家质量技监局关于在全国城市设置标准地名标志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0.03.09•【文号】民发[2000]67号•【施行日期】2000.03.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民政部、交通部、国家工商局、国家质量技监局关于在全国城市设置标准地名标志的通知(民发[2000]67号2000年3月9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地名办公室、交通厅(局)、工商局、质量技监局: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了贯彻执行城乡地名标牌国家标准,规范我国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推动我国地名标准化,以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决定在全国城市设置标准地名标志。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从2000年初至2004年底,用5年时间在全国城市设置标准地名标志(即:街、路、巷、楼、门牌)。

地名标志的内容、规格和材料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实施的GB17733.1—1999《地名标牌城乡》强制性国家产品标准(见附件)执行。

各地要制定年度城市地名标志设置工作计划,于2000年6月底前将第一批设标城市名单上报民政部。

二、全国城市中的街、路、巷、楼、门均应设置地名标志。

已设置地名标志的城市应在5年内更换标准的地名标志,使全国城市地名标志规范统一,符合国家标准。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地名办公室与有关部门要密切合作,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把城市设标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充分发挥各级地名管理部门的职能作用。

各级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和密切配合,把城市设标工作做好。

四、设置地名标志所需经费原则上由各地自行解决,其中部分地名标志设置可采用广告招标形式解决所需经费。

各地在设置标准地名标志开展广告招标时,应遵守广告管理有关法制、法规,并依照《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履行户外广告审批登记手续。

地名标志管理试行规定

地名标志管理试行规定

地名标志管理试行规定规定了地名标志的管理办法和要求,目的是加强对地名标志的统一管理,保护地名文化遗产,提升城市形象。

下面将详细介绍该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地名标志的管理范围和目标该规定适用于国内各地的地名标志管理,包括城市乡村、道路桥梁等地名标志。

其管理目标是确保地名标志的一致性和准确性,提高地名标志的美观性和信息传达效果。

二、地名标志的设置要求1.地名标志的命名应遵循地名规范和历史文化传统,不得随意变更或创新。

2.地名标志的设计应结合当地的地理、人文环境,遵循统一的设计风格原则。

3.地名标志的内容应包括地名信息和图形标识,地名信息应采用清晰易读的字体,图形标识应符合地名含义和地方特色。

三、地名标志的安装要求1.地名标志应安装在醒目的位置,易于被公众察觉。

2.地名标志的高度和尺寸应符合人们观看的距离,避免造成视觉障碍。

3.地名标志的材质和颜色应与周围环境和建筑相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市貌的整体和谐。

四、地名标志的维护和更新1.地名标志的维护应定期进行,确保标志的清晰度和可读性。

2.地名标志的更新应根据地方发展和需求进行,不得过时和滞后。

3.地名标志的修复应及时进行,避免因破损或老化导致的信息错误和市容污染。

五、地名标志的管理机构和责任1.地名标志的管理应由地方政府相关部门负责,确保责任明确和协调有序。

2.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应建立健全地名标志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加强对标志的监督和检查。

3.地名标志的管理机构应配备专业人员,具备设计、安装和维护等相关能力。

六、地名标志的使用和宣传1.地名标志的使用应遵循管理规定,不得随意擅自使用或移除。

2.地名标志的宣传应注重地名文化的传承和宣扬,提高公众对地名标志的认知和重视。

七、地名标志管理的监督和奖惩1.地名标志管理应建立监督机制,加强对地名标志的监测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

2.对于违反地名标志管理规定的行为,应依法进行处理,包括警告、罚款等处罚措施。

此外,地名标志管理试行规定还强调了加强地名标志的数字化建设和技术支持,鼓励利用现代技术手段提高地名标志的管理效率和质量。

地名标志管理试行规定范文(三篇)

地名标志管理试行规定范文(三篇)

地名标志管理试行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名标志的管理和规范地名标志的设置,保护地方文化和历史遗产,确保地名标志的准确性和真实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地名标志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地名标志是指标识地名或地方特色的标志、标牌、牌匾、图腾等形式的设施。

第四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准确性原则,标志的内容应准确无误,与地名所代表的实际情况相符;(二)真实性原则,标志的信息应真实反映地名的历史和文化内涵;(三)经济适用原则,标志的设置应考虑经济效益和资源利用;(四)环境协调原则,标志的样式和位置应与周围环境协调一致。

第五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应遵循以下程序:(一)提案阶段,由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地名标志设置的建议;(二)评审阶段,由地名管理机构对提案进行评审,确定是否符合设置条件;(三)设计阶段,由专业设计机构进行地名标志的设计,并征求相关方面意见;(四)审批阶段,经地名管理机构审批,授权设置地名标志;(五)设置阶段,由相关单位按照审批的标准和要求进行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六条地名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地名标志的监督管理,及时核查和更新标志的信息,确保标志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七条地方各级政府应加强对地名标志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对地名标志的认识和重视程度。

第二章地名标志的分类与标准第八条地名标志分为以下几类:(一)城市地名标志,设置在城市出入口、主要街道和重要地标建筑物上,用于标识城市名称;(二)景区地名标志,设置在旅游景区入口和重要景点上,用于标识景区名称;(三)历史地名标志,设置在具有历史背景和文化价值的地点上,用于标识历史事件或人物;(四)民族地名标志,设置在民族聚居区或具有民族特色的地方上,用于标识民族名称;(五)其他类地名标志,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类和设置。

第九条地方政府应制定地名标志设置的标准和要求,包括标志样式、大小、字体、颜色等方面的规定。

第十条地名标志的设计应突出地名的特色和文化内涵,符合地方民俗风情,同时体现现代审美标准。

地名标志管理试行规定范文

地名标志管理试行规定范文

地名标志管理试行规定范文一、概述地名标志是指为了标识特定地理位置而设立的标牌、路牌、标识牌等。

地名标志的规范管理对于城市形象的提升、交通安全的保障以及公共服务的效率起着重要作用。

为了促进地名标志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和高效化,特制定本试行规定。

二、管理原则1.科学性原则地名标志的设置应符合地理位置的实际情况,并经过科学论证和规划设计。

2.统一性原则地名标志的设置应统一规范,符合城市整体形象和风貌。

3.合理性原则地名标志的设置应符合用户需求,具备辨识度和使用价值。

4.便利性原则地名标志的设置应考虑到交通和人员的便利性,提高城市的服务水平。

三、管理内容1.地名标志的设置(1)地名标志的设置需符合《地名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并经过规划部门的审查批准。

(2)地名标志的设置位置应清晰明确,便于市民和游客辨识和使用。

2.地名标志的规格和设计(1)地名标志的规格应符合国家标准,并根据具体位置和环境选择合适的规格。

(2)地名标志的设计应简洁明了,字迹清晰可辨,不得使用过多的图案和文字。

3.地名标志的材质和质量(1)地名标志的材质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具备耐候性和防腐蚀性。

(2)地名标志的质量应保证,不得存在破损、歪斜、褪色等状况。

4.地名标志的维护和修缮(1)地名标志的维护工作应定期进行,保持其良好的外观和功能。

(2)地名标志出现破损和损坏时,应及时修缮或更换,确保使用效果和安全性。

四、管理办法1.地名标志的责任单位地名标志的管理责任单位由市规划部门承担,负责地名标志的设置、规划、设计、施工和维护等工作。

2.地名标志的审查程序地名标志的设置需提前向市规划部门提交申请,并附带相关材料和规划设计方案。

市规划部门在收到申请后,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现场勘查。

审核通过后,市规划部门会颁发地名标志设置许可证,并告知具体的设置要求和注意事项。

3.地名标志的监督检查市规划部门会定期进行地名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位置、规格和质量等。

地名标志维护管理制度

地名标志维护管理制度

地名标志维护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地名标志的维护管理工作,提高地名标志的建设质量和维护水平,维护地名标志的完整性和准确性,保障地名标志的长期有效使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地名标志指示标明地点名称或地域特征的标识,包括地名牌、里程牌、方向牌等。

第三条地名标志维护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保证地名标志的合法性和权威性。

第四条地名标志维护管理实行领导负责制,相关责任单位要切实履行地名标志维护管理的职责。

第五条地名标志维护管理工作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确保责任明确、有序管理。

第六条地名标志维护管理工作主要内容包括地名标志维护计划的制定、维护管理人员的培训、地名标志的巡查维护、地名标志的更新更换等。

第七条地名标志维护管理应当倡导广泛参与,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地名标志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维护管理机构第八条地名标志维护管理工作由地方政府或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地名标志维护管理机构应当具备相关工作人员和专业设备,落实维护管理责任。

第十条地名标志维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明确工作程序和管理规范。

第十一条地名标志维护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宣传工作,提高地名标志维护管理的意识和水平。

第三章维护管理人员第十二条地名标志维护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经过岗前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地名标志维护管理人员应当履行岗位职责,认真维护地名标志,保障地名标志的完好和清晰。

第十四条地名标志维护管理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守地名标志维护管理工作中涉密信息。

第四章巡查维护第十五条地名标志维护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地名标志进行巡查,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维护处理。

第十六条地名标志的巡查维护内容包括:地名标志的清洁、损坏、缺失等情况的检查,并及时整改。

第十七条地名标志的巡查维护工作应当由专业人员负责,定期制定巡查计划,保障巡查工作的全面和有序。

第五章更新更换第十八条地名标志维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地名标志的使用情况和变化情况,制定更新更换计划。

地名标志管理试行规定模版(四篇)

地名标志管理试行规定模版(四篇)

地名标志管理试行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法律法规确定的行政审批事项清单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为加强地名标志管理工作,规范地名标志的设置和使用,保障地名标志管理活动依法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内各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本辖区内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的活动。

第三条地名标志是指为方便公众了解地名和标识地域界线等目的,在具体地点设置的标志牌、标志碑、标志线等物质形式的表示。

第四条地名标志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标识明确、准确,内容真实、合法。

对于涉及国家禁止使用、限制使用的内容,不得设置在地名标志上。

第五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地名标志的使用应符合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保护自然环境和文化遗产的要求,不得损害公共场所集体形象,不得妨碍交通、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七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应根据实际需要,综合考虑地理、历史、文化、管理等因素,并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

第二章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第八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应经所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批准。

第九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在相关法律法规的许可范围内,并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

第十条所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建立地名标志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管理地名标志的设置、审批、维护和使用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地名标志应合理布局,设置应考虑可视性、合理性、准确性、美观性,避免重复设置和影响市容市貌。

第十二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应注意与周围环境的协调统一,不得破坏景观和建筑物的整体形象和风貌。

第十三条设置地名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负责标志的制作、安装和维护工作,并保障标志的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地名标志的设置需经相关部门批准之后方可进行。

对于需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具体地点、形式、材质等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上相关证明文件、设计方案和设置理由。

县级地名标志设置实施方案

县级地名标志设置实施方案

县级地名标志设置实施方案一、背景介绍。

县级地名标志是指为了方便市民和游客认知、定位和导航,对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地名进行标识和展示的一种设施。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县级地名标志的设置已经成为城乡规划和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规范和统一县级地名标志的设置,提高其实用性和美观性,制定县级地名标志设置实施方案势在必行。

二、设置原则。

1. 规范统一,县级地名标志应当根据地名的实际情况,统一规划设计,保持一致性和规范性。

2. 易识别,地名标志应当采用简洁明了的设计风格和字体,便于市民和游客迅速识别和理解。

3. 美观耐用,地名标志的材质和颜色应当具有良好的抗风雨和日晒性能,保持长久的美观度。

4. 安全稳固,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考虑到交通安全和行人通行的需要,确保其稳固性和安全性。

三、设置内容。

1. 主要道路入口,县级地名标志应当设置在主要道路的入口处,包括县级行政区域的名称和简要介绍。

2. 城市标志性建筑,结合城市的标志性建筑或景点,设置地名标志,以增强城市形象和地名的辨识度。

3. 交通枢纽,在交通枢纽如火车站、汽车站、码头等地方设置地名标志,方便出行者及时了解所在位置。

4. 重要节点,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重要节点,如政府机关、医院、学校等地方设置地名标志,方便市民和游客前往。

四、设置标准。

1. 尺寸规范,地名标志的尺寸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规范,既要保证可见性,又要避免过大影响市容市貌。

2. 距离控制,地名标志的设置距离应当考虑到行车和行人的速度和视线,避免设置过远或过近导致不便。

3. 材质要求,地名标志的材质应当选择耐候性和耐久性较好的材料,如不锈钢、铝合金等。

4. 照明设计,对于夜间视觉要求较高的地名标志,应当考虑到照明设计,确保夜间也能清晰可见。

五、实施步骤。

1. 立项规划,由县级规划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县级地名标志设置规划。

2. 设计方案,根据规划方案,组织专业设计机构进行地名标志的设计方案编制。

地名标志管理试行规定

地名标志管理试行规定

地名标志管理试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名标志管理,规范地名标志的设置和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名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地名标志是指用于标志地名的牌匾、标牌、告示牌、路牌等设施,包括地名标志的设计、设置、规格、材质、安装、维护等全过程。

第三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和使用应当遵循正确的地名文化,尊重历史、文化、地理等因素,体现地名的规范、准确和美观。

第四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标志管理,建立健全地名标志管理工作机构,制定相应的地名标志管理规定,建立地名标志管理制度。

第五条地名标志管理的原则是科学规划、合理设置、规范使用、有效维护。

第二章地名标志设计和设置第六条地名标志的设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准确传达地名信息,确保地名的准确性和可读性;(二)体现地名的文化特色和地方特色,符合地区的历史、文化背景;(三)美观大方,与周围环境协调一致;(四)尊重地名的规范写法,禁止出现错别字、误写等错误。

第七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设置地名标志的地点应当与实际地名的位置相符,避免误导;(二)设置地名标志的数量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确定,避免过多或过少;(三)地名标志应当设置在易于被人们注意到的位置,便于观察和识别。

第八条地名标志的材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材质应当具有一定的耐久性和抗风雨性能;(二)材质应当环保无污染,不对环境造成危害;(三)材质应当易于清洁维护,不易变形或褪色。

第九条地名标志的尺寸应当根据设置地点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要保证人们可以清晰、方便地观察和辨认。

第十条地名标志的安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可靠,防止因安装不当而引发的事故;(二)与周围环境协调一致,不破坏建筑物外观和风貌;(三)设置固定牢固,不易松动或倾斜。

第三章地名标志使用和维护第十一条地名标志的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标志应当清晰、易读,并能够传达地名的准确信息;(二)禁止私自更改、涂改或损坏地名标志;(三)地名标志的设置区域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杂物或造成卫生环境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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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
民地标〔2006〕1号
关于印发《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地名办公室:
全国城市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完成后,根据地名公共服务工程的总体部署,从2005年开始,民政部在全国部署开展了县乡镇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

随着工作的不断深入,地名标志管理问题逐渐凸现出来。

为进一步加强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的管理,以维护地名标志作为国家法定标志物的严肃性,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地名标志管理办法》,请各地参照执行。

附:《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二00六年十二月七日
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标志,是指为社会公众使用所设立标示地理实体名称的标志,包括
(一)行政区域名称标志。

(二)居民地、街(路、巷)名称标志。

(三)门(楼)编码名称标志。

(四)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和台、站、港、场名称标志。

(六)其他起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

第三条国家对地名标志实行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地名标志产品由民政部门监制。

第四条地名标志是社会公益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认真做好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工作,为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各界交流交往服务。

第五条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宣传,增强公民依法保护地名标志的意识。

第六条地名标志设置的具体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门(楼)编码可采用序数编码或量化编码(也称距离编码)进行。

采用序数编码的,从街(路、巷)起点起,每户一号,按照左单右双的原则编号。

采用量化编码的,以街(路、巷)起点到门户中心线距离量算,每2米为一个号,按照左单右双的原则编号。

第八条地名标志设置一般应与城乡建设同步,做到统一规划,布局合理,位置明显,导向准确,坚固耐用,美观协调。

第九条地名标志设置的基本原则:
(一)行政区域名称标志应设在位于主要交通道路的行政区域界线上。

(二)居民地名称标志应设在居民地的主要出、入口处。

(三)街(路、巷)名称标志应设在街(路、巷、胡同、里弄)的起止点、交叉口处。

起止点之间设置地名标志的数量要适度、合理。

(四)楼、门编码名称标志应设在该建筑物面向主要交通通道的明显位置。

(五)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应设在所处的主要交通道路旁或该自然地理实体显著位置。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标志,设在该建筑物面向主要交通道路的明显位置。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标志,设在该台、站、港、场面向主要交通道路的明显位置。

(八)其他具有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要按照方便、实用、清晰的原则设置。

第十条地名标志上的地名,必须使用标准名称和规范汉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自造字和简化字。

地名标志的汉字书写使用等线体。

第十一条少数民族语地名的译写,以国家公布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作为统一规范。

用少数民族文字书写地名,应执行国家规定的规范写法。

第十二条地名标志上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
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标准,按国务院民政、语言文字部门制定的拼写规则执行。

禁止用外文和“威妥玛式”等旧式拼法拼写中国地名。

第十三条地名标志的材质、规格、形式,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附设的图形文字,不得影响地名标志的使用功能。

第十四条地名标志的采购根据地方政府招标的有关规定进行。

参与竞标的企业,应当提供其产品通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授权的专门检测地名标牌产品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国家对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实行定期检查制度。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

国务院民政部门对全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进行抽检。

第十六条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定期检查和抽检的主要内容:(一)是否符合国家和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的相关标准和规定。

(二)是否符合上级民政部门制定的地名标志设置方案。

(三)是否与城乡建设同步。

(四)密度是否适宜,布局是否合理。

(五)是否完好、整洁、规范。

第十七条对检查不合格的,要限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上报上一级民政部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为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名标志建立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

地名标志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地名标志的设置办法和编码规则。

(二)地名标志检测报告。

(三)地名标志分布图。

(四)地名标志登记表。

(五)地名标志照片。

(六)地名标志的检查、维修、更换等有关资料。

(七)地名标志移动、拆除和查处损毁地名标志的有关资料。

(八)地名标志招投标有关资料。

(九)地名标志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地名标志要保持清晰完整,对字迹模糊不清、污损严重的,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二十条其他部门如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应报请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地名标志设置、维护、监督等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财政预算,不足部分可以通过市场运作筹集第二十二条偷盗、损毁或擅自移动、遮盖、涂鸦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各级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地名标志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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