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士江、寿光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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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士江、寿光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
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6
【案件字号】(2019)鲁07民终74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薛培忠李玉信贾元胜
【审理法官】薛培忠李玉信贾元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士江;寿光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张秀凤
【当事人】李士江寿光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张秀凤
【当事人-个人】李士江张秀凤
【当事人-公司】寿光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郝光全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郝光全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郝光全
【代理律所】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士江
【被告】寿光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张秀凤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载明的两套房产已经网签于上诉人名下,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确认办理网签系基于双方当事人合意。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载明的两套房产已经网签于上诉人名下,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确认办理网签系基于双方当事人合意。此种情况下,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就涉案房产办理网签后,无论上诉人选择以被上诉人欠其工程款抵顶还是直接支付房款,均应依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应对价,但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不同意以工程款抵顶的情况下,未及时与被上诉人协调,亦未及时支付对价,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已抵顶工程款,但并未提交被上诉人出具的房款收据等证据,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办理网签前,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以工程款抵顶,虽然后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表示不同意以涉案房产抵顶,但双方在办理网签后,被上诉人并未及时督促上诉人支付房款;结合双方并未就涉案房产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以及上诉人庭审中坚持系以工程款抵顶房款的抗辩,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违约责任的认定不够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3民初55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寿光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李士江于2017年8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xxx、sghaht201007022)已解除;二、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3民初55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寿光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4元,共计1948元,由李士江负担548元,寿光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3:21:50
李士江、寿光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7民终748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士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峡山润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光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洛城街道东城工业园(奥泰机械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尹春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光全,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秀凤。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士江因与被上诉人寿光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房地产公司)、原审被告张秀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3民初5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士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争议的两套房产实际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用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抵顶的房屋,并非单纯的买卖。工程款已经抵扣,不存在退房的问题。2、通过不动产信息查询可以看出,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S24房产的面积为108.58平方米,S25房产的面积为111.40平方米。这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记载的S24房产面积167.70平方米不符,但查询结果中的S24面积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尹晴录音证据中S24房产面积相符。可以证明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上述两套房产就是尹晴答应并实际抵顶工程款的两套房产。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金城房地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张秀凤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诉称金城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金城房地产公司与李士江之间于2017年8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
sgjcy201705922、sgjcy20175924);李士江承担违约金85879.0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士江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3日,金城房地产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尹晴与李士江口头达成协议,约定李士江购买金城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寿光市(潍坊奥泰院内)寿光泰华城一期(幸福里)"商务写字楼1-2层S-24、S-25房产两处,单价17000元,用金城房地产公司所欠李士江的工程款抵顶购房款,但对于所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