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静、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岭松、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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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岭松、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9【案件字号】(2021)鲁03行终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商利群陈磊荣明潇【审理法官】商利群陈磊荣明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岭松;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当事人】张岭松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当事人-个人】张岭松【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代理律师/律所】严春霞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冯晓玲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严春霞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冯晓玲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严春霞冯晓玲【代理律所】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岭松【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本院观点】(一)关于张岭松与被诉不予追征决定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拒绝履行(不履行)质证新证据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张岭松与被诉不予追征决定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投诉人对此提起诉讼的,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投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本案上诉人张岭松基于获得税务举报奖励等利益进行举报,对举报事项提供了相应的初步事实和证据线索,其与被上诉人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的不予追征决定具有利害关系,其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因此,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岭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凌兆成与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稽查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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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兆成与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稽查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5【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5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葛丹峰秦广林吕红【审理法官】葛丹峰秦广林吕红【文书类型】其他文书【当事人】凌兆成;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稽查局【当事人】凌兆成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稽查局【当事人-个人】凌兆成【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稽查局【代理律师/律所】黄清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清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清【代理律所】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凌兆成【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稽查局【本院观点】《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市(地、州、盟)以上税务局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据行政处罚行政撤销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市(地、州、盟)以上税务局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接收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督促、指导、协调处理重要检举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市(地、州、盟)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的接收、受理、处理和管理;各级跨区域稽查局和县税务局应当指定行使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职能的部门,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的接收,并按规定职责处理”。
据此,市税务局稽查局具有对上诉人凌兆成检举的案涉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接收、受理、处理和管理的法定职责。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名检举人要求答复检举事项查处结果的,检举事项查结以后,举报中心可以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处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但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执法文书及有关案情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凌源市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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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凌源市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8【案件字号】(2021)辽13行终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敏一佟伦郭继飞【审理法官】王敏一佟伦郭继飞【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凌源市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凌源市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凌源市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伊景丽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刘军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伊景丽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刘军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伊景丽刘军【代理律所】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稽查局【被告】凌源市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2020年罚款决定的被处罚主体是否适格,即被上诉人进出口公司是否要对原进出口公司涉嫌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合法性审查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20年罚款决定的被处罚主体是否适格,即被上诉人进出口公司是否要对原进出口公司涉嫌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原审判决“又查明”的“原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已注销”,并非原进出口公司的企业注销登记。
被上诉人进出口公司二审庭审时亦承认,2014年改制后,没有完成原进出口公司的企业注销登记行为,在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查询的企业档案显示,改制后进行的是股东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和注册号一直没有变更,且进出口公司亦未在税务机关完成纳税人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码变更登记。
被上诉人所称的2014年股东变更登记即是公司新设成立、注资就是证据,以及不应由改制后公司对原进出口公司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见,均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等与联合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等与联合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ccaea83dfbd6195f312b3169a45177232f60e42b.png)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等与联合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6【案件字号】(2020)京02行终13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轶松徐宁励小康【审理法官】孙轶松徐宁励小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骏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北京骏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骏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武嘉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武嘉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亮王家本武嘉【代理律所】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被告】北京骏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及《实施细则》第九条之规定,第四稽查局具有依法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
《会计法》第十条规定“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合法性审查没收财物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终止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孙某某诉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不服行政奖励案
![孙某某诉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不服行政奖励案](https://img.taocdn.com/s3/m/32a6b49c970590c69ec3d5bbfd0a79563c1ed4fd.png)
孙某某诉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不服行政奖励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奖励【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2【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文忠沈莉萍徐静【审理法官】张文忠沈莉萍徐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某某;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当事人】孙某某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当事人-个人】孙某某【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奖励合法违法罚款听证程序合法性审查举证责任合法性行政不作为确认行为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历审文书】[{"CategoryNew":["005""005001""005001001""005001001018""005""005002""005002013"]" Gid":"1970324939303454""Category":["005""00501""0050101""005010118""005""00502""0 050213"]"IsHaveEng":"0""LastInstanceDate":"2020.05.12""CaseFlag":"(2020)沪03行终87号""Title":"孙元林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税务行政奖励二审行政判决书""CaseGrade":["06""0601""10""1001"]"TrialStep":["002"]"LastInstanceCourt":["04""0 405"]"DocumentAttr":["001"]}{"CategoryNew":["005""005002""005002013"]"Gid":"19703 24942445165""Category":["005""00502""0050213"]"IsHaveEng":"0""LastInstanceDate":" 2019.12.27""CaseFlag":"(2019)沪7101行初579号""Title":"孙元林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工商一审行政判决书""CaseGrade":["07"]"TrialStep":["001"]"LastInstanceCourt":["33""3302""330201"]"Do cumentAttr":["001"]}]【更新时间】2022-02-25 16:39:14孙某某诉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不服行政奖励案——行政税务奖励程序中的合法性审查关键词:行政税务;行政奖励;确认违法[裁判要旨]公民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有权得到奖励,税务机关在发放行政税务奖励时,可以基于当前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依据便民及效率原则选择奖励交付方式。
刘丽娜、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刘丽娜、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https://img.taocdn.com/s3/m/7548202c4b7302768e9951e79b89680203d86bb1.png)
刘丽娜、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4【案件字号】(2020)辽10行终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襄平刘大钧印明大【审理法官】杨襄平刘大钧印明大【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丽娜;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当事人】刘丽娜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当事人-个人】刘丽娜【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代理律师/律所】王宏霞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宏霞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宏霞【代理律所】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刘丽娜【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本案系上诉人刘丽娜不服被上诉人国家税务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对其作出的[2017]2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的行政诉讼,该税务处理决定系行政处罚行为,显属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行政拘留拘留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管辖复议机关行政复议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本案系上诉人刘丽娜不服被上诉人国家税务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对其作出的[2017]2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的行政诉讼,该税务处理决定系行政处罚行为,显属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石波涛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石波涛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be6aa924cd1755270722192e453610661ed95ae7.png)
石波涛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9【案件字号】(2020)京02行终4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波周建忠刘彩霞【审理法官】杨波周建忠刘彩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石波涛;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当事人】石波涛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当事人-个人】石波涛【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代理律师/律所】武礼斌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施志群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武礼斌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施志群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武礼斌施志群赵亮王家本【代理律所】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石波涛【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本院观点】依据本案查明事实,石波涛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1日两次向原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缴纳2014年度实施的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个人所得税,数额分别为X XXX XXX元及XX XXX XXX元,共计XX XXX XXX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冻结户籍所在地第三人复议机关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书面审理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石波涛于2019年3月13日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第四税务所(以下简称第四税务所)提交《退(抵)税申请表》等退税申请资料,申请退还其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1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共计XXXXXXXX元。
财税实务范某荣与广东地税税务行政处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财税实务范某荣与广东地税税务行政处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45fb1c74b84ae45c3a358c0d.png)
【tips】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精心收编整理,同学们学习财税会计定要踏踏实实把基本功练好!财税实务范某荣与广东地税税务行政处理纠纷二审
行政判决书
(2014)云中法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荣,又名范某强,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委托代理人:郑勇,广东勤思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罗定市地方税务局。
住所地:罗定市。
法定代表人:张向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越,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靖,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某荣因与上诉人广东省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下称罗定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2013)云罗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范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勇,上诉人罗定市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洪越、朱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1996年4月12日,罗定市置业房地产建筑工程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范某荣为其公司签订经济合同代理人,权限为承建罗定发电厂土石方、道路、围墙工程。
后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认,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范某荣和案外人卢某芳、段某国。
该工程中,已完成的土石方工程的工程款为。
蔡亚平、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蔡亚平、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79bb31f281eb6294dd88d0d233d4b14e85243e9b.png)
蔡亚平、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9【案件字号】(2021)豫01行终2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航微董正方郭凤彩【审理法官】崔航微董正方郭凤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蔡亚平;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当事人】蔡亚平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稽查局【当事人-个人】蔡亚平【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代理律师/律所】付精经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黄正国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付精经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黄正国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付精经黄正国【代理律所】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蔡亚平【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稽查局【本院观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废止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蔡亚平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省税务稽查局投诉,省税务稽查局对河南省省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与蔡亚平无利害关系,其无权对此提起诉讼。
江门市新会区源雄顺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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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新会区源雄顺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7【案件字号】(2020)粤07行终2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奇陈汉锡陈敏婷【审理法官】周奇陈汉锡陈敏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门市新会区源雄顺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当事人】江门市新会区源雄顺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当事人-公司】江门市新会区源雄顺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代理律师/律所】郑琳、杨云龙广东冠伦律师事务所;李艳娜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琳、杨云龙广东冠伦律师事务所李艳娜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琳、杨云龙李艳娜【代理律所】广东冠伦律师事务所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源雄顺纺织染整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本院观点】本案系税务其他行政行为纠纷。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其他行政行为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拖延履行证明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第一稽查局于2020年6月30日向江门市新会达华工贸实业有限公司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江税一稽处﹝2020﹞48号)以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江税一稽罚﹝2020﹞4号)。
再查明,源雄顺公司在二审阶段承认其在本案一审诉讼之前,没有向第一稽查局提出答复举报事项进展情况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税务其他行政行为纠纷。
关于第一稽查局在本案中执法主体问题,一审法院已正确阐述,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源雄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陈桂华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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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陈桂华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9【案件字号】(2020)粤03行终3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毓莉谭植元王强力【审理法官】罗毓莉谭植元王强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陈桂华;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陈桂华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桂华【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解志昊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解志昊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解志昊【代理律所】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陈桂华【本院观点】本案审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合法性,应适用当时施行的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合法性证据不足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审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合法性,应适用当时施行的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一达通公司提交书面申请抵扣退税的书面文件,含具体的申请日期,复印后加盖印章确认,同时查询其是否有实际抵扣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税务稽查案例
![税务稽查案例](https://img.taocdn.com/s3/m/49a57595daef5ef7ba0d3c59.png)
税务稽查案例二00八年六月前言为贯彻落实2007年7月召开的全国税务系统教育培训工作会议和2008年1月召开的全国税务稽查工作会议精神,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决定在全国国税、地税机关征集税务稽查案例,并组织人员进行编写,形成税务稽查系列培训教材,主要适用于税务稽查人员培训使用。
本书以行业为主线分十一章,共收集稽查案例61个,案例主要选自全国各地税务稽查机关2005年以来实际办理的兼具典型性和普遍性,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的稽查实例。
希望通过学习案例,给税务检查人员的稽查实践带来一定裨益。
作为培训教材,本书首先满足于操作的实用性,其次总结各地积累的办案经验,作为个案突破,有指导的针对性,同时作为三本系列教材的一部分又与其他两本书的构成有机联系。
《税务稽查案例》是对《税务稽查管理》税务稽查规范的具体体现,是对《税务稽查方法》税务稽查基本方法、取证方法、行业方法的具体实践。
例如本书分章以行业归类编写有一定的特色,这与方法篇的行业检查构成一定关联,又如:在稽查执法权限、法律适用等方面又与管理篇相关联,在案例分析部分反映出“以查促查”、“以查促管”的重点、焦点问题,这与管理篇的稽查成果运用相呼应。
为更好地为一线检查人员服务,本书编写选用及编写案例侧重介绍案件查处过程和方法,同时兼顾税收法律法规适用问题。
案例的基本体例分为四个部分,同时对特殊案例,比如涉及复议、诉讼等法律适用方面案例在体例方面作出必要的特殊调整。
案例的基本体例为:案件背景情况、检查过程与检查方法、违法事实及定性处理、案件分析四个部分,此外又附加三部分内容:本案特点、思考题、考试练习题。
―“本案特点”主要是编者对办案机关查办案件的可取之处的理解把握。
―“案件背景情况”主要介绍与查办案件相关的案件来源和纳税人基本情况。
―“检查过程与检查方法”主要分为检查预案、检查具体方法和检查中遇到的困难阻力及相关证据的认定三部分。
―“违法事实及处理”主要反映被检查单位存在的违法事实和作案手段,以及税务机关对此的处理结果。
国家税务总局儋州市税务局那大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儋州市税务局等税务行政管理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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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儋州市税务局那大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儋州市税务局等税务行政管理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6【案件字号】(2022)琼97行终63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国家税务总局儋州市税务局那大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儋州市税务局;儋州丰福水产品供销有限公司【当事人】国家税务总局儋州市税务局那大税务分局儋州丰福水产品供销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儋州市税务局那大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儋州市税务局儋州丰福水产品供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肖拥群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符昌辉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陈某某明海南先律师事务所;麦雪群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肖拥群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符昌辉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陈某某明海南先律师事务所麦雪群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肖拥群符昌辉陈某某明麦雪群【代理律所】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海南先律师事务所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儋州市税务局那大税务分局【被告】儋州丰福水产品供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那大税务分局作出的1号《通知书》和1号《保全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上诉人儋州税务局作出的5号《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处理结果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查封扣押冻结复议机关当事人的陈述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那大税务分局作出的1号《通知书》和1号《保全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上诉人儋州税务局作出的5号《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处理结果是否正确。
深圳市玉龙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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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玉龙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2【案件字号】(2019)粤03行终18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成明杨宝强伍建卿【审理法官】王成明杨宝强伍建卿【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市玉龙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当事人】深圳市玉龙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当事人-公司】深圳市玉龙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代理律师/律所】段善武广东仁人(前海)律师事务所;胡相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段善武广东仁人(前海)律师事务所胡相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段善武胡相伟【代理律所】广东仁人(前海)律师事务所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深圳市玉龙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本院观点】本案被诉税务处罚决定包含四项,涉及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四个税种。
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质证证据确凿听证罚款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查封复议机关改判维持原判行政复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市税务稽查局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依法进行调查,告知了玉龙宫公司权利义务,并依照玉龙宫公司申请举行了听证,行政程序合法。
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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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7【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5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公司】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周虹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虹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虹【代理律所】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近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在先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等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
本案中,爱尔迪公司对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关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认定未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字母“BBQ”;引证商标为“BBQTOUGH”,呈上下结构,其中“BBQ”显著识别。
离职补偿未超3倍社平工资,能免个税?
![离职补偿未超3倍社平工资,能免个税?](https://img.taocdn.com/s3/m/85fedfcb112de2bd960590c69ec3d5bbfd0adaa2.png)
离职补偿未超3倍社平工资,能免个税?实务中,公司和个人解除劳动关系,并向个人支付补偿金比较普遍。
对于个人取得的该补偿金,公司通常都会将不超过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做免税申报,超过3倍的部分才正常计算个税。
这种处理方式是否符合政策规定?一、一个真实的案例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沪01行终19号。
谭某原在上海A公司工作,2014年10月劳动合同到期。
合同到期后未延续,A公司给予谭靖离职补偿金人民币72,282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第九税务所于2014年11月7日,对谭靖所得离职补偿金72,282元及其他收入共计征收个人所得税25,544.21元。
谭某认为,个人取得的补偿金未超过上海上年社平工资的3倍,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以下简称“157号文”)的规定,个人取得的离职补偿金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于是,谭某先申请行政复议,结果败诉。
后又上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157号文系考虑到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能面临的特殊困境,而专门对该类人员作出的有条件免征个人所得税规定。
157号文仅适用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上诉人谭某与A公司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属合同自然终止,不同于157号文规定的情况,故不具备适用157号文所规定的前提。
二、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劳动关系的区别无论是解除劳动关系,还是终止劳动关系,所导致的结果都是公司和个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复存在。
但从表现形式上看,解除和终止的适用情形又有区别。
(一)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有:1、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3、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7、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8、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9、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金湖盛锦铜业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金湖盛锦铜业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435e5df30b4e767f5acfcefc.png)
金湖盛锦铜业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裁判要旨:《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税发[2008]80、88号规定:加强发票核实工作,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企业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毫无疑问,其增值税进项税不能抵扣。
但其购货成本能否在所得税前列支,常成为税企争议的焦点。
上述案例,再次说明了法院的一般态度:可以税前列支成本!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淮中行终字第0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在淮安市西大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程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顺民。
委托代理人李凌飞,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湖盛锦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金湖经济开发区内(工二路北、同泰大道西、金湖西路南、理士大道东)。
法定代表人盛培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腾庆红,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因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顺民、李凌飞,被上诉人金湖盛锦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腾庆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原告从凌源万运金属有限公司购废铜,2011年9月至11月,取得凌源万运金属有限公司提供的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3,095,936.62元,2011年向国税机关认证通过,并申报抵扣税款3,095,936.62元。
所购废铜已在2011年全部进入生产成本,2011年结转主营业务成本17,880,058.83元,2012年结转主营业务成本331,332.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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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静、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8【案件字号】(2020)粤03行终14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成明杨宝强伍建卿【审理法官】王成明杨宝强伍建卿【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龙静;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当事人】龙静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当事人-个人】龙静【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代理律师/律所】尹莉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尹莉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尹莉莉【代理律所】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龙静【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根据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本案龙静向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申请公开的税务稽查案件立案相关信息,属于执法过程性信息和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范畴。
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已针对龙静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答复龙静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处理职责,并无不当。
市税务局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龙静关于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龙静提出的将本案移交公安刑事侦查的上诉请求,因本案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与龙静所称的刑事犯罪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支持;龙静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属于二审新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龙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2:55:07【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8日,龙静向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事项为:哪个工作人员对深税一稽检通一〔2019〕101117号立案?立案理由?依据的法律规定?立案经过哪些部门调查核实?立案前是否通知龙静及深圳市通全球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哪个部门?2019年12月24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予公开。
龙静不服,于2019年12月31日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市税务局依法受理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按照要求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材料。
经审查相关材料,市税务局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合法;2.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合法。
龙静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为处理案件的工作人员、立案理由、审核部门、调查取证情况等,上述事项均属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在处理税务案件中的内部工作流程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故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决定不予公开并无不妥。
且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依法向龙静送达,因此,龙静请求撤销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二,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市税务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了受理、审查、作出复议决定和送达程序,并且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无不当,因此,市税务局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亦合法。
综上,龙静请求撤销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及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龙静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龙静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一、撤销深税一稽检通一〔2019〕101117号、及深税一稽检通一100584号、深税一稽检通一100398号三案的立案行为;二、公开谢少华、张国钧财产信息公开、房产税务交税单公开;三、要求被上诉人公开举报人的身份,因为举报人是犯罪嫌疑人;四、撤销原审判决;五、本案涉及贪腐、买官卖官的刑事犯罪线索,要求把本案移交公安刑事侦查。
龙静、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粤03行终140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景田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MB2D05026J。
负责人谢少华,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郑美英,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戈,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尹莉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沙嘴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MB2C99578A。
负责人张国钧,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观乔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静宜,该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龙静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简称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简称市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8行初8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8日,龙静向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事项为:哪个工作人员对深税一稽检通一〔2019〕101117号立案?立案理由?依据的法律规定?立案经过哪些部门调查核实?立案前是否通知龙静及深圳市通全球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哪个部门?2019年12月24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予公开。
龙静不服,于2019年12月31日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市税务局依法受理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按照要求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材料。
经审查相关材料,市税务局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合法;2.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合法。
龙静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为处理案件的工作人员、立案理由、审核部门、调查取证情况等,上述事项均属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在处理税务案件中的内部工作流程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故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决定不予公开并无不妥。
且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依法向龙静送达,因此,龙静请求撤销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二,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市税务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了受理、审查、作出复议决定和送达程序,并且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无不当,因此,市税务局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亦合法。
综上,龙静请求撤销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及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龙静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龙静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一、撤销深税一稽检通一〔2019〕101117号、及深税一稽检通一100584号、深税一稽检通一100398号三案的立案行为;二、公开谢少华、张国钧财产信息公开、房产税务交税单公开;三、要求被上诉人公开举报人的身份,因为举报人是犯罪嫌疑人;四、撤销原审判决;五、本案涉及贪腐、买官卖官的刑事犯罪线索,要求把本案移交公安刑事侦查。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市税务局答辩称,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原审判决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龙静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根据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本案龙静向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申请公开的税务稽查案件立案相关信息,属于执法过程性信息和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范畴。
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已针对龙静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答复龙静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处理职责,并无不当。
市税务局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