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进英、张兴臣与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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遴选法律案例分析真题(3篇)

遴选法律案例分析真题(3篇)

第1篇一、案例分析背景某市A公司与B公司因一笔货物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货物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A公司认为,B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B公司则辩称,货物质量符合行业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

现就本案进行分析。

二、案例分析材料1. 合同内容A公司与B公司于2019年10月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如下:(1)A公司向B公司购买一批货物,货物总价为100万元。

(2)货物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标准。

(3)货物交付时间为2020年1月。

(4)货物交付后,A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

2. 争议焦点A公司认为,B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货物表面存在划痕,影响美观。

(2)货物内部结构不符合国家标准。

B公司则辩称,货物质量符合行业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

3. 争议事实(1)A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表面存在划痕,影响美观。

(2)A公司对货物内部结构进行检测,发现不符合国家标准。

(3)B公司承认货物表面存在划痕,但辩称该划痕不影响货物使用。

(4)B公司认为,货物内部结构符合行业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

三、案例分析(一)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效力有效。

(二)货物质量问题1. 货物表面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本案中,合同约定货物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标准,B公司提供的货物表面存在划痕,影响美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

因此,B公司应对货物表面质量问题承担违约责任。

2. 货物内部结构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本案中,A公司对货物内部结构进行检测,发现不符合国家标准。

因此,B公司提供的货物内部结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B公司应对货物内部结构质量问题承担违约责任。

王某、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2【案件字号】(2020)赣07民终25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玉玲沈象筠林姗【审理法官】宋玉玲沈象筠林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金平;刘传招;王铭才【当事人】王金平刘传招王铭才【当事人-个人】王金平刘传招王铭才【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金平;刘传招【被告】王铭才【本院观点】该监控视频资料可以反映事发经过:王铭才从家中出来,在小汽车边上准备开车门,王金平手持石块跑到王铭才面前,站立数秒后,王金平突然持石块多次击打王铭才,双方扭打,随后王金平被旁人劝开。

上诉人王金平故意持石块将被上诉人王铭才头部等处打伤,构成对王铭才健康权、身体权的侵权。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过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金平故意持石块将被上诉人王铭才头部等处打伤,构成对王铭才健康权、身体权的侵权。

王金平系登记在册的肇事肇祸××人,刘传招作为其监护人依法应当妥善履行监护职责,防止其因疾病发作造成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

刘传招未妥善履行监护义务,王金平脱离监护将王铭才打伤,刘传招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上诉人认为是王铭才翻越上诉人家的围墙在先,且先动手推王金平引发打架,主张被上诉人王铭才也有过错。

但王铭才翻越上诉人家的围墙的主张系患有精神疾病的王金平主观臆断,与常理不符且无证据证明,监控视频并未显示王金平在用石块打人之前遭到王铭才的推搡,故上诉人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40个经典民事诉讼法案例

40个经典民事诉讼法案例

40个经典民事诉讼法案例案例分析1、刘某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冯某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该案件,由于被告要求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法院决定由法官张某和人民陪审员乔某、吉某组成合议庭,张某任审判长。

刘某得知陪审员乔某是被告的表弟,便要求其回避,但回避申请被张法官当场拒绝。

在审理中,被告提出自己未能按照合同未定交货,是由于天降大雨,冲垮了公路。

法庭审理后认为,原告未及时告知交货地点是造成被告迟延履行的主要原因,因而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

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件再次进行审理。

问:(1)本案合议庭的组成是否合法?(2)张某申请回避的理由是否成立?(3)张法官的作法是否合法?(4)对法院的决定不服,是否可以提出上诉?(5)张法官是否可以参加新的的合议庭?新合议庭可否由人民陪审员参加?(6)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是否存在程序上的错误?分析:本案虽然不属于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但由于被告要求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法院决定由陪审员参加审理是合法的。

不过,法院不采用随机抽取的办法而是采用指定的办法确定陪审员,则是不合法的。

所以在合议庭的组成上存在重大瑕疵。

原告申请回避的理由能够成立。

乔某是陪审员,属于应当回避的人员的范围,乔某是被告的表弟,虽然不是被告的近亲属,但民诉法把“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也作为回避事由,乔某的情况属于这种情形,所以回避理由能够成立。

张法官的作法不合法。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应当由院长决定。

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乔某是陪审员,属于审判人员的范围,张法官作为审判长无权决定其是否回避。

原告不得提起上诉。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不服法院做出的回避问题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无权提起上诉。

张法官不得参加新的合议庭。

为了防止先入为主和保证程序的公正,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合议庭成员不得参加新的合议庭。

张成刚、张成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成刚、张成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成刚、张成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9【案件字号】(2020)豫05民终3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闫学海张利平彭立辉【审理法官】闫学海张利平彭立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成刚;张成文;王树江【当事人】张成刚张成文王树江【当事人-个人】张成刚张成文王树江【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成刚;张成文【被告】王树江【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主张二人没有打伤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二上诉人在汤阴县公安局宜沟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的叙述及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内容,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挪车问题发生争执,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张成刚打架,后张成文也参与其中,打架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物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二人没有打伤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二上诉人在汤阴县公安局宜沟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的叙述及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内容,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挪车问题发生争执,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张成刚打架,后张成文也参与其中,打架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

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令二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依据汤阴县公安局宜沟派出所的虚假笔录进行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行政复议维持,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已经被驳回,一审判决对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张成刚、张成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崔景山、丛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景山、丛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景山、丛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6【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77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宫平高心曾范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崔景山;丛伟【当事人】崔景山丛伟【当事人-个人】崔景山丛伟【代理律师/律所】房笑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房笑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房笑【代理律所】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崔景山【被告】丛伟【本院观点】关于误工期限的认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新证据关联性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期限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经审查,崔景山于2020年9月7日和2020年9月18日开具的门诊诊断书,诊断结果均为:高血压、冠心病。

崔景山并无证据证明其冠心病和高血压的病情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头部外伤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保护崔景山误工期至2020年9月6日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李厚申、洪学忠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厚申、洪学忠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厚申、洪学忠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1【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81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宫平高心曾范军【审理法官】宫平高心曾范军【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厚申;洪学忠;马志国;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厚申洪学忠马志国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厚申洪学忠马志国【当事人-公司】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艳梅吉林佳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艳梅吉林佳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艳梅【代理律所】吉林佳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李厚申【被告】洪学忠;马志国;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首先(2020)吉0183民初4441号民事裁定并未认定李厚申与马志国不存在雇佣关系,而仅是说明李厚申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马志国存在雇佣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现双方当事人对李厚申在德惠市美庐桃花源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并无异议,因天成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事实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天成建筑公司是承建德惠市美庐桃花源工程项目的施工人。

洪学忠找人干活并为干活的人记工时记账,马志国将劳务报酬给洪学忠,洪学忠再将劳务报酬发给包括李厚申在内的提供劳务的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2020)吉0183民初4441号民事裁定并未认定李厚申与马志国不存在雇佣关系,而仅是说明李厚申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马志国存在雇佣关系。

其次天成建筑公司是否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马志国、洪学忠,以及马志国、洪学忠与李厚申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需进行实体审理后予以评判,裁定驳回李厚申的起诉看似给了李厚申再次告诉的诉权,实际上剥夺了李厚申能否获得救济的权利。

赵文亮、王春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赵文亮、王春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赵文亮、王春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20)鲁14民终21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玉福高晓敏张忠星【审理法官】刘玉福高晓敏张忠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赵文亮;王春新【当事人】赵文亮王春新【当事人-个人】赵文亮王春新【代理律师/律所】李义水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义水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义水【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文亮【被告】王春新【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赵文亮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上诉人赵文亮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02:29:35赵文亮、王春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14民终215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顺,德州德城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水,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赵文亮因与被上诉人王春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402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文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赵文亮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范恩海、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范家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范恩海、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范家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范恩海、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范家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6【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77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云燕张聪齐小媛【审理法官】高云燕张聪齐小媛【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范恩海;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范家村民委员会【当事人】范恩海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范家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范恩海【当事人-公司】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范家村民委员会【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范恩海【被告】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范家村民委员会【本院观点】范恩海申请的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申请程序和救济途径主张权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范恩海申请的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申请程序和救济途径主张权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范恩海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范恩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19:08:45【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海东供电公司与王某、林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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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海东供电公司与王某、林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06【案件字号】(2020)青02民终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延萍张银生马秀英【审理法官】李延萍张银生马秀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海东供电公司;王某;林某;杨某;吉某【当事人】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海东供电公司王某林某杨某吉某【当事人-个人】王某林某杨某吉某【当事人-公司】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海东供电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某、魏某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某、魏某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某、魏某【代理律所】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海东供电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中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以及应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本案二审争执的焦点。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无过错不可抗力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一审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被上诉人林某已支付王某款项及费用实为209080元,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以及应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本案二审争执的焦点。

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是高压线路的经营者,被上诉人王某是受害者,对于高压输电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而原审法院适用了第七十六条规定,其内容为“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董元与邓玉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元与邓玉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元与邓玉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7【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96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鹏宋光陈广辉【审理法官】张鹏宋光陈广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元;邓玉峰【当事人】董元邓玉峰【当事人-个人】董元邓玉峰【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董元【被告】邓玉峰【本院观点】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过错赔礼道歉正当防卫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事发时,邓玉峰与董元系翁婿关系,董元在×××房屋内与邓玉峰发生口角,而后双方产生肢体接触,邓玉峰受伤。

董元与邓玉峰未能妥善处理解决家庭矛盾引发冲突,双方对纠纷产生均有过错,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发生冲突的背景原因、事发地点、受伤情况等因素,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董元主张其为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邓玉峰自行支付的医疗费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董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0:36:17董元与邓玉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2民终962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玉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与余某、周某、陈某、陈某1等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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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金伟与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人民政府强制清除地上物二审行政裁定书

赵金伟与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人民政府强制清除地上物二审行政裁定书

赵金伟与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人民政府强制清除地上物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乡政府【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6【案件字号】(2021)吉01行终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会志姜楠厉丽【审理法官】韩会志姜楠厉丽【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赵金伟;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人民政府;李跃辉【当事人】赵金伟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人民政府李跃辉【当事人-个人】赵金伟李跃辉【当事人-公司】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朱大勇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王泽宇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吕向明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大勇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王泽宇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吕向明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大勇王泽宇吕向明【代理律所】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赵金伟;李跃辉【被告】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行政赔偿第三人证人证言间接证据质证证据不足改判发回重审证据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本案中,上诉人赵金伟与被上诉人永春镇政府对永春镇政府是否实施了强制清除赵金伟所有的地上物行为本来就有争议,且一旦认定永春镇政府实施了强制清除行为,势必会引发永春镇政府是否应予行政赔偿问题,这一问题涉及国家利益。

崔某、任某3与临江市殡仪馆、临江市建国街台兴村民委员会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某、任某3与临江市殡仪馆、临江市建国街台兴村民委员会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某、任某3与临江市殡仪馆、临江市建国街台兴村民委员会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4【案件字号】(2021)吉06民终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綦家通朱济生林梅【审理法官】綦家通朱济生林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崔某;任某3;临江市殡仪馆;临江市建国街台兴村民委员会;林某【当事人】崔某任某3临江市殡仪馆临江市建国街台兴村民委员会林某【当事人-个人】崔某任某3林某【当事人-公司】临江市殡仪馆临江市建国街台兴村民委员会【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临江市殡仪馆;临江市建国街台兴村民委员会【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民事权利过错管辖证据不足新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该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殡葬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张建玲与邓某健康权纠纷二审2020鲁01民终1788号邓海泽、张建玲二审判决书

张建玲与邓某健康权纠纷二审2020鲁01民终1788号邓海泽、张建玲二审判决书

张建玲与邓某健康权纠纷二审2020鲁01民终1788号邓海泽、张建玲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9【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7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松成赵玉兰陈勇【审理法官】吴松成赵玉兰陈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建玲;邓海泽【当事人】张建玲邓海泽【当事人-个人】张建玲邓海泽【代理律师/律所】李春来山东轩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春来山东轩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春来【代理律所】山东轩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建玲【被告】邓海泽【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邓海泽的护理费及营养费是否应予赔偿及赔偿的具体金额;二、邓海泽通过医保及商业保险报销的部分是否应从赔偿款项中扣除。

一审法院经邓海泽申请依法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资格,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作出后鉴定机构亦对张建玲提出的异议出具了答复函予以解答,且二审中张建玲亦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邓海泽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9582.99元,其中医保支付金额14379.62元,个人支付金额25203.37元。

邓海泽第二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5891.76元,其中医保支付金额5074.25元,个人支付金额10817.51元。

姜艳辉与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姜艳辉与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姜艳辉与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1【案件字号】(2020)吉02民终15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郝奇于福超李洁【审理法官】郝奇于福超李洁【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姜艳辉;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人民政府【当事人】姜艳辉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姜艳辉【当事人-公司】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马秀玉吉林证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秀玉吉林证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秀玉【代理律所】吉林证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姜艳辉【被告】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吉林市农村公路路长制公示牌所公示的内容,桦皮厂镇政府对姜艳辉所主张的事发路段负有管理职责。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管辖证明【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吉林市农村公路路长制公示牌标明:桦皮厂过境线为乡级公路,路长为王帅程,职位为镇长,单位为桦皮厂镇政府;路长职责为:负责对管辖公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包保,确保管辖路段设施完好、干净整洁、安全有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吉林市农村公路路长制公示牌所公示的内容,桦皮厂镇政府对姜艳辉所主张的事发路段负有管理职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2民初96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20:08:48【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5日0时38分,刘全新驾驶车牌号为鄂F×××某某(鄂F×××某某)重型货车,行驶至保台线1122公里500米时,因操作不慎,车辆侧翻与路外树木相撞,致鄂F×××某某(鄂F×××某某)、鄂S×××某某号车、路外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

衣永生与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尚家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衣永生与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尚家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衣永生与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尚家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1【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36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邵明福聂莹高婧明【审理法官】邵明福聂莹高婧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衣永生;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尚家村民委员会【当事人】衣永生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尚家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衣永生【当事人-公司】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尚家村民委员会【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衣永生【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尚家村民委员会【本院观点】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衣永生可以随时主张借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二审中尚家村民委员会自认衣永生在2005年8月30日开始向原书记刘少华索要本案借款。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衣永生可以随时主张借款。

二审中尚家村民委员会自认衣永生在2005年8月30日开始向原书记刘少华索要本案借款,尚家村民委员会应从2005年8月31日起支付借款利息。

衣永生提出尚家村民委员会从2005年8月31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12民初9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12民初9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尚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衣永生借款本金24153.77元及利息(从2005年8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黄秀春、陈文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秀春、陈文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秀春、陈文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5【案件字号】(2020)闽05民终7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贺张翡郑昭文康艳华【审理法官】贺张翡郑昭文康艳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秀春;陈文山【当事人】黄秀春陈文山【当事人-个人】黄秀春陈文山【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黄秀春【被告】陈文山【本院观点】永春县公安局作出永公(达埔)行罚决字[2018]0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8年11月12日16时39分许,黄秀春在永春县陈文山厝门口与陈文山发生争吵,黄秀春用手中的黄色雨伞末端戳中陈文山的腰腹部左侧一下。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物证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永春县公安局作出永公(达埔)行罚决字[2018]0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8年11月12日16时39分许,黄秀春在永春县陈文山厝门口与陈文山发生争吵,黄秀春用手中的黄色雨伞末端戳中陈文山的腰腹部左侧一下。

2018年12月10日,经永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陈文山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陈文山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并决定对黄秀春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收缴作案工具雨伞壹把。

陈文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黄秀春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提供了永春县医院的病历、数字影像诊断报告、门诊费用日清单、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2018年11月13日,也即案涉纠纷发生次日陈文山因案涉损伤就诊等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黄秀春的侵权行为与陈文山受伤存在因果关系,黄秀春依法应赔偿陈文山因案涉损伤导致的经济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黄秀春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思政课法律案件评析材料(3篇)

思政课法律案件评析材料(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法律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权益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在思政课教学中,结合实际案例进行法律评析,有助于提高学生的法治意识和法律素养。

以下是一起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案件评析材料。

二、案件简介案件名称:李某诉张某侵权纠纷案原告:李某,男,35岁,某公司员工被告:张某,男,40岁,某公司经理案情简介:李某在某公司担任员工期间,因工作需要,负责公司内部文件的管理和整理。

张某担任公司经理,对李某工作能力不满意,遂利用职权要求李某篡改公司财务报表,以达到个人目的。

李某拒绝后,张某指使他人诬陷李某挪用公款,导致李某被公司解聘。

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承担侵权责任。

三、案件评析(一)侵权责任的认定1.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权行为是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本案中,张某指使他人诬陷李某挪用公款,导致李某被公司解聘,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侵权。

2.李某的损失如何认定?李某因张某的侵权行为,遭受了名誉损失、工资损失、职业发展受阻等损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

因此,张某应承担李某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二)法律责任追究1.张某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张某指使他人诬陷李某挪用公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应承担刑事责任。

2.张某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法律启示1.加强法治教育,提高公民法治意识。

本案反映出部分公民法治意识淡薄,需要加强法治教育,提高公民法治意识,使人们在日常生活中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周利波诉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周利波诉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周利波诉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5【案件字号】(2021)吉行终1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先明杜鹃许家娟【审理法官】吴先明杜鹃许家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周利波;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当事人】周利波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周利波【当事人-公司】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周婧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陈璐瑶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陈佳旭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婧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陈璐瑶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陈佳旭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婧陈璐瑶陈佳旭【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周利波【被告】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和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3行初40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公告》《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作出主体为宽城区行政执法局,对周利波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组织和实施主体亦为宽城区行政执法局。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证明行政复议驳回起诉改判发回重审确认行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和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3行初40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公告》《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作出主体为宽城区行政执法局,对周利波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组织和实施主体亦为宽城区行政执法局。

虽然周利波提供长春市宽城区兴业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欲以证明强制拆除主体为宽城区政府,但该份证明只是说明了该办事处受宽城区政府指派配合参与拆除工作,更多的体现出宽城区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责,无法直接证明宽城区政府实际参与了拆除工作,故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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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进英、张兴臣与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8【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28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吕玉玉高云燕肖瑶【审理法官】吕玉玉高云燕肖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进英;张兴臣;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平安村民委员会【当事人】张进英张兴臣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平安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张进英张兴臣【当事人-公司】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平安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董晋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王向新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董晋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王向新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董晋王向新【代理律所】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进英;张兴臣【被告】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平安村民委员会【本院观点】关于平安村委会责任承担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平安村委会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时,张兴臣担任永春镇平安村委会村主任,在处理张进英反映的其孙女张某一家土地补偿款支付问题时,因张进英抓住其胳膊,其在抽回胳膊时导致张进英倒地受伤。

张兴臣系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造成张进英受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平安村委会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责任比例认定问题。

监控录像显示,张进英在事件发展过程中,情绪逐渐激动,并抓住张兴臣胳膊;而张兴臣未保持冷静和克制,在抽回胳膊时未充分注意对方年龄和身体状况。

双方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一审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平安村委会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4民初6242号民事判决;二、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张进英4356.04元;三、驳回张进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元,减半收取72元,由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由张进英负担22元。

张兴臣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张进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更新时间】2021-11-01 05:56:4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进英是朝阳区永春镇平安村孟家窝堡屯村民,因平安村委会对其孙女张某一家土地征占补偿款的支付问题,曾多次至平安村委会要求解决,但均未有结果。

2018年10月5日9-10时许,张进英再次到平安村委会的书记办公室,与时任村书记兼村长的张兴臣因土地补偿款事宜发生争执,村妇女主任刘燕燕在听到争吵后也进到办公室内。

后张进英拉着张兴臣胳膊要到相关部门,张兴臣表示不去并在往回抽胳膊时致张进英倒地受伤。

张进英于当日11时许到吉林省前卫医院医治,并向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永春派出所报警。

当日门诊诊断:复合性外伤、右侧第8-10肋骨骨折、右髋骨外伤,门诊花费833.14元。

并分别于当日至当月10日、当月14日至当月16日两次在该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用6045.43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6878.57元。

出院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头部外伤、腰部外伤、右髋部外伤、肺部感染、低蛋白血症。

另查明,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永春派出所接警后,通过对现场证人取证并调取事发时的监控录像,认定该案不构成行政案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安村委会对张进英右侧8-10肋骨是否为陈旧性骨折提出司法鉴定申请。

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月7日出具了吉华远司鉴中心[2020]法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进英右侧8-10肋骨不是陈旧性骨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通过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证人证言及事发现场监控录像等相应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张进英独自到平安村委会理论其孙女张某一家土地征占补偿款的支付问题,因拉着张兴臣胳膊阻止其离开,导致在张兴臣抽回胳膊时致其倒地受伤。

本案因张某一家土地征占补偿款一直未支付引起,但该问题的解决应由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通过相应程序进行。

而张进英事发时已有90岁高龄,应对以肢体接触硬性阻拦可能发生的后果有相应的预见,其本人及亲属对该起事件的发生均未尽合理谨慎注意义务。

张兴臣对摆脱张进英可能发生后果也应有相应的预见和判断,双方对此次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

张兴臣事发时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但其行为非履职行为,故平安村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进英要求平安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进英提出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用6878.57元有相应的医嘱及票据,为实际救治支出,应予保护。

2.护理费1133.5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参照住院治疗7天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九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护理费161.93元×7天=1133.51元、伙食补助费100元×7天=7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项诉请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张进英要求的各项损失,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6878.57元、护理费1133.51元、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8712.08元。

张兴臣负担50%,即赔偿4356.0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兴臣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张进英各项损失4356.04元;二、驳回张进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元,减半收取72元,由张兴臣负担50元,由张进英负担22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进英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兴臣、平安村委会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张兴臣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1.张进英多次到平安村委会询问占地补偿相关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

案发当天张进英再次前去询问,村长张兴臣作为主管领导,应有积极解决问题的态度,而不应怠于解决问题、态度恶劣。

张兴臣明知张进英年纪偏大,应当提前预判到在问题没有解决的前提下张进英容易情绪激动,若张兴臣能态度平和,不至于造成张进英受伤。

2.张进英已经90多岁高龄,也多次要求解决问题,面对张兴臣的态度,张进英情绪激动是一个正常人的反应,其要求张兴臣陪同到上级解决问题是张进英当时想到唯一解决问题的办法,其没有预见到张兴臣会不予配合,并且用力甩动胳膊,因此张进英对于摔倒受伤是没有提前预知性的。

3.张兴臣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张进英年纪偏大,身体活动不灵活,在张进英要求其陪同解决问题的时候,更应该耐心劝导,安抚情绪,而不是不管不顾的甩动胳膊,导致张进英摔倒受伤。

对于张进英摔倒受伤,张兴臣事前就能预见。

4.张兴臣作为平安村委会的主管领导,在解决张进英相关问题的时候,是在履行职务,对于导致张进英摔倒并受伤的结果,是其履行职务行为导致的后果,因此平安村委会应与张兴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兴臣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张兴臣不承担任何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张进英、平安村委会承担。

诉讼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认定张兴臣的行为系非履职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进英是向平安村委会而非张兴臣个人主张土地征占补偿款权益。

张兴臣当时系该村支部书记,张兴臣行为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其行为具有职务性。

从张兴臣行为发生的时空性认定,张兴臣系在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时间、地域范围内实施的行为。

不存在与张进英因个人恩怨、个人交往发生的纠纷。

张进英非因与自己有直接关系的事由,经常到村委会滋扰生事,本身就存在寻隙滋事的动机。

且本案张进英主动袭击张兴臣,张兴臣在遭到袭击时属于本能的条件反射将胳臂收回,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

一审法院认定张兴臣存在过错显失公允。

张进英、张兴臣与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吉01民终283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进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晋,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新,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平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孟家窝堡屯。

法定代表人:李万昌,村主任。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进英、张兴臣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安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4民初6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进英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兴臣、平安村委会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张兴臣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1.张进英多次到平安村委会询问占地补偿相关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

案发当天张进英再次前去询问,村长张兴臣作为主管领导,应有积极解决问题的态度,而不应怠于解决问题、态度恶劣。

张兴臣明知张进英年纪偏大,应当提前预判到在问题没有解决的前提下张进英容易情绪激动,若张兴臣能态度平和,不至于造成张进英受伤。

2.张进英已经90多岁高龄,也多次要求解决问题,面对张兴臣的态度,张进英情绪激动是一个正常人的反应,其要求张兴臣陪同到上级解决问题是张进英当时想到唯一解决问题的办法,其没有预见到张兴臣会不予配合,并且用力甩动胳膊,因此张进英对于摔倒受伤是没有提前预知性的。

3.张兴臣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张进英年纪偏大,身体活动不灵活,在张进英要求其陪同解决问题的时候,更应该耐心劝导,安抚情绪,而不是不管不顾的甩动胳膊,导致张进英摔倒受伤。

对于张进英摔倒受伤,张兴臣事前就能预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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