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电力公司临时用电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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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电力公司临时用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安全供用电,切实规范临时用电管理,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对临时用电管理过程中,涉及新装、增容、延期、销户、日常管理等环节的工作内容及相关要求作明确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供电公司及各农村供电所。
第二章业扩管理
第四条受理人员在受理临时用电申请时要严格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第十二条“对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非永久性用电,可供给临时电源”的要求,初步审核后受理业务申请。
第五条客户申请临时用电,必须向供电公司提供有关用电的资料,包括用电地点、用电用途、使用范围、使用时限、用电设备清单等。
第六条居住区临时用电应与正式用电同时办理,在正式用电供电方案确定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临时用电工程分为内部受电工程与外部接入
工程,分别按照公司有关专业管理规定执行。外部接入工程必须由主业在营业厅收取有关业务费用,纳入营销系统统一管理,严禁各单位集体和多经企业代收,工程应实施招投标管理。
第八条客户经理在现场勘查时应进一步对用电是否属临时性质进行核查,对不属临时用电性质的现场告知客户到营业厅重新办理正式用电手续。
第九条营业人员应严格按照物价部门规定收取临时用电定金及其他业务费用。
第十条客户经理牵头负责,会同相关人员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和规定对临时用电的图纸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客户经理牵头负责,会同相关人员对临时用电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客户经理负责收集客户竣工资料并移交用电检查员,用电检查员负责在营销系统内建立临时用电客户用检档案。
第十二条在装表接电前,供电公司应与客户签订《临时供用电合同》。合同中应包括临时用电期限、定金收退标准、电力用途、使用范围等条款。
第十三条临时用电应配置带预付费功能的表计以实现预付费功能。装表接电人员在现场应对客户说明预付费功能电表使用方法。
第三章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对临时用电客户擅自超过合同约定范围和用途使用电力等违约用电,应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相关条款处理。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整改的客户,应按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并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用电检查人员应加强对临时用电客户受电设备的运行检查、巡视、故障处理、停电、销户等日常管理工作。临时用电客户每年巡视不少于一次,合同到期前半年、前一个月应分别特巡一次,准确掌握客户用电情况。由于巡视检查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客户违约用电对公司造成影响的,将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章期限管理
第十六条临时用电期限由客户按2年及以内、3年、4年三个档次选择与供电企业约定。
第十七条临时用电时间计算:从送电日起至拆表停电日止。
第十八条临时用电到期前1个月,用电检查员应书面告知客户其临时用电即将到期,应办理拆表销户或延期手续。
第十九条客户因特殊原因确需延长临时用电期限,应在到期日之前到营业厅办理延期申请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供电企业不再受理其延期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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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客户申请临时用电期限不满4年,可延期一次,累计期限不超过4年。
第二十一条用电检查人员应核实客户现场的电力用途和用电范围,确认无误后与客户商议确定延期方案。
第二十二条供电企业应按客户延长后的临时用电总期限计算临时用电定金,扣除已交部分,向客户补收差额,并由用电检查员负责与客户签订《临时用电延期补充协议》。
第五章定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按照苏价工[2002]69号文规定:临时用电期限由客户按2年及以内、3年、4年三个档次选择与供电部门约定,定金标准分别为每千伏安100元、200元、300元。对客户在约定期限内拆除临时用电设施的,全额退还定金;超过约定期限的,每天扣除千分之三的定金;超过约定用电期限1年的,定金不退。
第二十四条延期临时用电客户的超期违约金按照客户所交定金总额计算。
第六章销户
第二十五条临时用电客户申请销户,应提前到营业厅办理申请。
第二十六条营业厅受理临时用电客户销户申请后,须
经用电检查人员查验计量装置完好,装表人员才能将计量装置拆除。待结清相关费用后,营业厅人员方可办理临时用电定金清退手续。
第二十七条用电检查员应在客户临时用电超期满1年的前1个月,书面通知客户办理拆表销户手续。对于超过合同约定的用电期限1年不办理手续的临时用电客户,用电检查员提前7个工作日向客户送达《中止供电通知书》,按照《供电营业规则》对该类客户中止供电,并办理销户手续。
第七章不装表临时用电
第二十八条临时用电的用户,应安装用电计量装置。对不具备安装条件的,可按其用电容量、使用时间、规定的电价计收电费。
第二十九条临时用电用户未装用电计量装置的,供电企业应根据其用电容量,按双方约定的每日使用时数和使用期限预收全部电费。用电终止时,如实际使用时间不足约定期限二分之一的,可退还预收电费的二分之一;超过约定期限二分之一的,预收电费不退;到约定期限时,得终止供电。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管理办法解释权属江苏省电力公司营销部。
第三十一条本管理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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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