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技术经纪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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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技术经纪人管理办法
正文:
---------------------------------------------------------------------------------------------------------------------------------------------------- 上海市技术经纪人管理办法
(1998年2月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繁荣技术市场,促进技术经纪人队伍的发展,规范技术经纪人的行为,维护技术市场秩序,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根据《经纪人管理办法》、《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技术经纪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技术经纪活动中,以科技成果转化为目的,为促成他人技术交易而从事活动,并取得佣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技术经纪人从事技术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凡在本市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技术经纪人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上海市技术经纪资格认定工作由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简称市科委)会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市工商局)统一管理。
第二章资格认定
第七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请参加技术经纪资格培训: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本市公民;
(二)在上海有固定的住所;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三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从事技术经纪活动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及中介活动技能;
(五)申请技术经纪资格之前连续三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第八条技术经纪人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经纪资格证书》;凭取得的《经纪资格证书》并经专门考试合格,取得《技术经济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技术经纪活动。
第九条上海市技术经纪资格培训考核工作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教学大纲制定,由市科委会同市工商局组织实施。
第十条鼓励各类有能力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人员,参加技术经纪资格培训考核,创办技术经纪组织,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中介活动技能,对技术市场的开拓和科技成果推广做出贡献。
凡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企业或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第三章技术经纪组织
第十一条技术经纪人事务所是由具有《技术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依法合伙设立的经济组织。
技术经纪人事务所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
合伙人对技术经纪人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技术经纪人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地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有四名以上具有《技术经纪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
(四)合伙人之间订有书面协议;
(五)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技术经纪公司是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设立技术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在十万元以上;
(四)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五名以上专职经纪人员,其中具有《技术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小于四名。
(五)符合《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技术经纪人。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取得《技术经纪资格证书》;
(四)有技术经纪人的从业经验;
(五)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其他规定。
个体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并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五条取得技术经纪资格的人员,应进入技术经纪组织,从事技术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具有《技术经纪资格证书》的其他行业现职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技术经纪人事务所或技术经纪公司兼职从事技术经纪活动。
第十七条技术经纪人事务所、技术经纪公司、个体技术经纪人的设立,应由创办人向市科委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组织机构名称和地址;
(三)组织章程和代理原则;
(四)创办人及专职人员资格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的证书或材料。
市科委依照《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的规定对符合资质条件的,发给《技术交易服务许可证》,取得《技术交易服务许可证》的技术经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技术经纪活动。
第十八条技术经纪组织具体任务是:
(一)组织技术经纪人员学习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组织技术经纪人员开展技术交流、洽谈活动;
(三)保护技术经纪人员的合法权益;
(四)签订技术经纪协议或合同;
(五)开具佣金发票并依法交纳税收和行政管理费;
(六)为技术经纪人员提供活动场地、通讯设备、市场信息和其他有关服务。
第四章技术经纪活动
第十九条在技术经济活动中,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技术商品和服务项目,技术经纪人均可进行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技术商品和服务项目,技术经纪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准的经营范围
内进行技术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技术经纪人不得进行技术经纪活动。
第二十条技术经纪组织主要从事以下业务活动:
(一)为科技成果产业化、商品化进行经纪、代理服务;
(二)为开展“四技服务”进行经纪活动;
(三)接受委托代理;
(四)为技术项目引进进行经纪代理服务;
(五)为技术进出口进行经纪代理服务;
(六)其他技术经纪活动。
第二十一条技术经纪人在承办业务中,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经纪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并载明主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技术经纪人完成技术经纪活动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佣金。
收取的佣金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二十三条技术经纪人在开展技术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
(二)真实反映委托双方的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状态;
(三)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四)诚实守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建立档案制度,及时将业务成交量载入档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
第二十四条技术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或者相对人没有履行合同能力,而为其进行中介的;
(二)超越其核准的经营范围,签订虚假合同;
(三)提供不实的信息或隐瞒与技术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损害委托人或者相对人利益的。
(四)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五)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六)向当事人索取佣金以外的酬劳;
(七)兼职技术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促成交易;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技术经纪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技术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二十六条技术经纪人歇业,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纪活动的,应书面向市科委备案,同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市科委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登记注册的技术经纪人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二十八条技术经纪人违约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市科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部门查处。
第二十九条本市科委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进行监督检查,技术经纪人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合同、凭证文件、账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技术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双方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支持技术经纪人建立自律组织,逐步实现技术经纪人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科委与市工商局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