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工作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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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工作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保障他们获得法律援助,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和管理,提高法律援助质量,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法律援助是指国家依法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的普遍的司法服务,旨在确保每个人都能平等享有诉讼权利。
第三条法律援助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主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法律援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规范的原则,保障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法律援助工作应当加强宣传,提高社会对法律援助工作的认知度和支持度。
第七条法律援助工作应当依法开展,保障援助对象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安全。
第八条法律援助工作应当建立健全组织结构,明确职责分工,促进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专业化。
第二章法律援助的对象
第九条经济困难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条经济困难的公民是指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符合法律援助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经济困难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指资产和收入不足以支付其法律事务所需费用,并符合法律援助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援助对象的经济状况和案情,审核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有权要求援助对象提供相关财产和收入证明文件,以确定其经济困难情况。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援助对象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及时告知申请结果。
第十五条援助对象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告知原因,并明确申诉渠道。
第十六条援助对象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并应当如实提供申请所需的材料和信息。
第十七条援助对象有义务配合法律援助机构进行调查、审查、诉讼等工作。
第十八条援助对象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否则法律援助机构有权终止援助。
第三章法律援助的范围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中被告、被申诉人、被执行人等诉讼方的辩护、代理和代言;
(二)民事案件中的原告、被告、申诉人、被申诉人等诉讼方的代理和代言;
(三)行政诉讼案件中的诉讼方的代理和代言;
(四)调解、仲裁等纠纷解决机构的代理和代言;
(五)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指导等非诉讼服务。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援助对象具体情况,确定最佳的援助方式和方式。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援助对象的需要,提供法律援助指导和培训。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咨询电话、网站等信息发布平台,方便援助对象获取相关信息。
第四章法律援助的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保障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和高效性。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拥有必要的设施、人员和资金,保障援助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援助对象资格审查、援助方式选择、资金管理、财务监督等制度。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合作,共同推进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定期评估和监督援助工作的质量和效果,并及时调整工作措施。
第五章法律援助的保密与安全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保护援助对象的个人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其隐私信息。
第二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保守援助对象的秘密,不得将其相关信息用于其他用途。
第六章法律援助的质量评估与考核
第三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评估与考核制度,评估援助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第三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援助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和改进工作方法和措施。
第七章法律援助的费用与报酬
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援助对象的经济情况,确定其援助费用的承担方式和额度。
第三十三条援助对象因受到法律援助而获得的收入,应当依法缴纳相应的费用。
第八章法律援助的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相关部门对其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有异议,可以向上级机构投诉,也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举报。
第九章法律援助的效果评估
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定期对援助工作的效果进行评估,及时调整和改进工作模式和方法。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章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对法律援助工作具有指导和规范作用。
第三十八条本规章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规章的解释权归司法行政机关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