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国际服务贸易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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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国际服务贸易管理制度
第一节国际服务贸易及法律框架
一、服务贸易方式
(一)服务及服务贸易
1、人类经济生产活动有两种产出形式:货物和服务(共同构成产品)
2、概念:
①货物:指对它有某种需求并能够确定所有权的无形的有形生产成果
②服务是改变消费单位状态或促进产品或金融资产交换的不能确定所有权的无形的生产活动成果。

3、服务的特征:产品无形性、不能储存性、技能依赖性、管制差异性
5、国际服务贸易:指服务的国际间提供或跨境提供。

(二)国际服务贸易方式
,服务的提供者和消费者不需跨境实际流动。

如国际货物运输、国际远程教育、国际诊断等
出国就医等
中国设立的公司、经营网点。

然人流动)。

如出国讲学、出国维修。

二、服务贸易总协定
(一)《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签订背景:
1、国际服务贸易的产生和发展,促进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离不开国际规范的保障;
2、国际服务贸易规则的制定离不开美国的推动。

3、1994年4月15日正式签署《服务贸易总协定》,1995年1月1日随《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一同生效。

(二)《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基本框架:
1、概念与特征:《服务贸易总协定》是第一个调整国际服务贸易的多边性、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规则。

伙伴的经济增长和发展中国家的发展;在适当尊重国家政策目标的同时,通过连续回合的谈判,在互利基础上促进所有参加方的利益,并保证权利和义务的总体平衡,早日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水平的逐步提高。

《服务贸易总协定》包括协定本文、附件以及各成员作出的具体承诺表。

本文部分包括一般性的原则和义务,附件处理具体部门的规则,各国的具体承诺表提供市场准入条件。

《服务贸易总协定》本文包括六个部分,分别是范围和定义、一般义务和纪律、具体承诺、逐步自由化、机构条款以及最后条款。

(1)《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一般义务:①最惠国待遇;②其他一般义务与纪律。

透明度;相互承认标准;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及其他限制竞争的商业惯例;国内管理。

(2)《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具体承诺:①市场准入;②国民待遇。

(3)义务例外与经济一体化。

《服务贸易总协定》适用于成员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的解释,“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应广义解释。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适用范围,包括了成员影响服务提供的任何措施,无论该措施是否直接规范服务提供,还是该措施规范其他事项但影响服务贸易。

“成员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包括下列几方面的措施:
“措施”是指成员任何形式的措施,无论采取法律、法规、规章、程序、行政行为的形式或任何其他形式。

“成员措施”包括成员的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授权行使权力的非政府机构采取的措施。

“服务提供”包括服务的生产、分销、营销、销售和交付。

《服务贸易总协定》不适用于行使政府职能提供的服务,即不适用于既不在商业基础上提供又不与任何服务提供者竞争的服务。

《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义务、市场准入义务和国民待遇义务,不适用于规范政府机构购买服务的法律、法规或要求,该购买是为政府目的而非商业转售之目的或在商业销售的服务提供中使用之目的。

(五)《服务贸易总协定》的部门种类
1、分类的基础条件和前提:谈判方进行谈判、作出承诺、履行义务
2、部门种类:12个,商业服务、通讯、建筑工程、分销、教育、环境、金融、保健和社会(医疗)、旅游、娱乐、文体、运输、其他。

第二节《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一般义务
(一)最惠国待遇义务的适用对象和范围
1、一般原则和义务:对于《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任何措施,各成员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同类服务和服务。

(二)最惠国待遇义务的例外
1、除一般例外、安全例外、经济一体化例外、毗邻国家优惠例外适用于最惠国义务之外,《服务贸易总协定》还规定了一次性豁免例外(是该协定的一项重要规定)。

2、例外的特征:针对最惠国待遇义务的普遍性,通过“否定清单式”确立。

3、豁免清单:对适用部门或分部的说明、不一致措施的说明、例外适用的国家、例外拟存在的期限、产生豁免必要性的条件。

4、审查:5类豁免例外5年审查一次,不应超过10年。

二、其他一般义务与纪律
(一)透明度
1、除紧急情况外,每一成员应迅速实施有关影响《服务贸易总协定》动作的所有普遍适用的措施,最迟应在此类措施生效时公布。

2、设立咨询点,向其他成员提供有关信息。

(二)相互承认标准
1、只要合适,承认应基于多边标准(从事业务的证书上、许可或其他授权证明)。

(三)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及其他限制竞争的商业惯例
1、各成员应确保其境内的任何垄断服务提供者,在相关市场提供垄断服务时,其提供方式不得违反最惠国待遇义务及作出的具体承诺。

(四)国内管理
1、《服务贸易总协定》认可成员对其境内的服务贸易的管理权。

2、成员应保证所有影响服务贸易的普遍使用的措施以合理、客观、公正的方式实施。

3、许可要求、资格要求、技术标准,不能构成贸易壁垒,不得使具体承诺失效或减损。

第三节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具体承诺
一、具体承诺的性质和作用1、具体承诺特征:构成一般义务的基础;具有约束力;不能轻易修改或撤销(生效后3年,发出修改或撤销意向才可以进行)
3、具体承诺减让表:肯定式清单方法。

4、减让表基本要素:
①水平承诺:适用于减让表中所有部门
②部门承诺:仅适用于所列出的服务部门或发部门
③两大部分都包括:部门或分部门、市场准入限制、国民待遇限制、附加承诺
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在特定服务部门承担的具体义务,是由该成员在谈判时作出的具体承诺决定的。

具体承诺既构成了一半义务的基础,如没有具体承诺,一般义务也无实际意义。

同时,具体承诺也是逐步实现《服务贸易总协定》服务贸易自由化目标的毕竟步骤和具体措施。

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6条对国内法规实施的规定,每一成员在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中,应保证所有影响服务贸易的普遍适用的措施,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

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在其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列出自己的具体承诺。

具体承诺减让表直接决定成员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承担的具体义务。

是否给予市场准入、是否给予国民待遇,成员在哪些具体服务部门和事项方面承担具体义务,均依该具体承诺减让表来确定。

承运只对具体承诺的事项和范围承担义务。

(1)通过数量配额、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的方式,或者通过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方式,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

(2)通过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的方式,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

(3)通过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的方式,限制业务总量或以指定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产出总量,但不包括成员限制服务提供投入。

(4)通过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的方式,限制特定服务部门可雇佣的自然人总数或服务提供者可雇佣的自然人总数。

(5)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类型的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

(6)通过限制外国股权最高百分比,或限制单个或总体外国投资总额,限制外国资本的参与。

二、市场准入
1、概念:指服务贸易市场或服务部门对外开放。

2、具体规定:成员给予其他任何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承诺表中所同意和明确规定的条款、北方人每天条件(不包括政府采购)
提。

如果某一戳是既与市场准入不符,也与国民待遇义务不符,则该措施应列入市场准入栏目。

在这种情况下,对市场准入的限制也构成了对国民待遇义务的限制,规定了国民待遇的条件和资格。

4、禁止的措施:
①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
②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
③限制服务业务总量或以指定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产出总量
④限制特定服务部门可雇佣的自然人总数或服务提供者可雇佣的自然人总数
⑤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类型的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
⑥限制单个或总体外国投资总额、外国资本参与、股权最高百分比
三、国民待遇
2、国民待遇义务判断标准:以竞争条件,而非形式
3、《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国民待遇仅适用于一国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或方式,仅限于列入承诺减让表的部门,并遵照其中所列条件和资格。

无承诺,无国民待遇义务。

第四节义务例外与经济一体化
1、《服务贸易总协定》允许成员采取贸易管制措施即“一般例外”
2、一般例外要求:
①目的:公共道德、公共秩序所必需;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与协定不相抵触必需;安全问题必需;差别待遇;
②实施:不构成任意、不公正的歧视、或变相限制。

3、不适用于政府目的。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规定了经济一体化。

该协定不得阻止任何成员参加或缔结相互间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议,该协议涵盖众多服务部门,在涵盖的部门中,通过歧视性措施、禁止新的或更多的歧视性措施,成员之间不存在或已消除国民待遇意义上的实质上的所有歧视。

该类协议应旨在便利协议参加方之间的贸易,并且与订立该协议前适用的水平相比,对于该协议外的任何成员,不得提高相应服务部门或分部门内的服务贸易壁垒的总体水平。

该类协议参加方的成员,不可对任何其他成员从此类协议中可能获得的贸易利益寻求补偿。

某成员意在撤销、修改其作出的具体承诺,从而与减让表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不符,则应提前通知,并遵循《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的修改减让表的程序。

服务贸易经济一体化,类似于关贸总协定中的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协定,其规定的优惠待遇可以不提供给为参加该协议的成员,从而构成一种义务例外。

但是,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如根据参加协议的成员的法律设立为法人,则只要在参加成员领土内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就有权享有该一体化协议项下所给予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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