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鹏飞与北京艺和天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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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鹏飞与北京艺和天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7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19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新华
【审理法官】胡新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鹏飞;北京艺和天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鹏飞北京艺和天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鹏飞
【当事人-公司】北京艺和天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方鹏鹏天津庆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方鹏鹏天津庆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方鹏鹏
【代理律所】天津庆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鹏飞
【被告】北京艺和天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张鹏飞上诉主张艺和天下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应为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执行既判力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鹏飞上诉主张艺和天下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此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应为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查明的事实,张鹏飞向仲裁委申请确认其与艺和天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驳回其仲裁申请,张鹏飞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鹏飞应就其怠于行使法律权利的行为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在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情形下,张鹏飞主张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张鹏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鹏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1:43: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鹏飞陈述其于2016年10月23日入职艺和天下公司,岗位为编辑、项目总监,月工资为6000元,艺和天下公司未为张鹏飞缴纳社会保险。

2019年3月20日,张鹏飞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艺和天下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考核项目尾款等。

张鹏飞陈述其随后撤回了该仲裁申请。

2019年5月28日,张鹏飞再次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要求确认2016年10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7月26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428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鹏飞的仲裁请求。

该仲裁裁决作出后,张鹏飞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8月26日,张鹏飞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艺和天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

2019年10月17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611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鹏飞的仲裁请求。

张鹏飞不服裁决结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艺和天下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张鹏飞向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驳回其仲裁申请后,张鹏飞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既判力。

张鹏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导致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张鹏飞所主张艺和天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张鹏飞虽变更了诉讼的请求,但其诉求的实现仍不可避免的需要否定生效的裁判结果。

故法院认为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项应遵循生效裁判文书的裁判结果。

本案中,即使张鹏飞与艺和天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鹏飞亦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系因艺和天下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张鹏飞要求艺和天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鹏飞的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鹏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2.艺和天下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张鹏飞于2016年11月23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在艺和天下公司就职,工作岗位是编辑,项目总监,月工资标准6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

艺和天下公
司未给张鹏飞交纳社保,离职时未给予劳动补偿。

另有部分稿酬未支付。

经多次讨要未果,张鹏飞发起了讨要稿酬、追缴社保的仲裁。

因稿酬在开庭前私下结清,所以当庭撤销了此项请求,但艺和天下公司律师否认张鹏飞为该公司员工违背事实。

确认劳动关系被裁决驳回后,由于错把“15天"误解为“15个工作日",延误了起诉时间。

综上,张鹏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鹏飞与北京艺和天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190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鹏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艺和天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何各庄村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起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鹏鹏,天津庆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鹏飞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艺和天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和天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498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鹏飞、被上诉人艺和天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鹏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鹏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2.艺和天下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张鹏飞于2016年11月23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在艺和天下公司就职,工作岗位是编辑,项目总监,月工资标准6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

艺和天下公司未给张鹏飞交纳社保,离职时未给予劳动补偿。

另有部分稿酬未支付。

经多次讨要未果,张鹏飞发起了讨要稿酬、追缴社保的仲裁。

因稿酬在开庭前私下结清,所以当庭撤销了此项请求,但艺和天下公司律师否认张鹏飞为该公司员工违背事实。

确认劳动关系被裁决驳回后,由于错把“15天"误解为“15个工作日",延误了起诉时间。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艺和天下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鹏飞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张鹏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艺和天下公司支付张鹏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艺和天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鹏飞陈述其于2016年10月23日入职艺和天下公司,岗位为编辑、项目总监,月工资为6000元,艺和天下公司未为张鹏飞缴纳社会保险。

2019年3月20日,张鹏飞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艺和天下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考核项目尾款等。

张鹏飞陈述其随后撤回了该仲裁申请。

2019年5月28日,张鹏飞再次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要求确认2016年10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7月26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428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鹏飞的仲裁请求。

该仲裁裁决作出后,张鹏飞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8月26日,张鹏飞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艺和天下公司支付解除
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

2019年10月17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611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鹏飞的仲裁请求。

张鹏飞不服裁决结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艺和天下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张鹏飞向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驳回其仲裁申请后,张鹏飞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既判力。

张鹏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导致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张鹏飞所主张艺和天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张鹏飞虽变更了诉讼的请求,但其诉求的实现仍不可避免的需要否定生效的裁判结果。

故法院认为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项应遵循生效裁判文书的裁判结果。

本案中,即使张鹏飞与艺和天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鹏飞亦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系因艺和天下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张鹏飞要求艺和天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鹏飞的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鹏飞上诉主张艺和天下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此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应为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查明的事实,张鹏飞向仲裁委申请确认其与艺和天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驳回其仲裁申请,张鹏飞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鹏飞应就其怠于行使法律权利的行为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在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情形下,张鹏飞主张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张鹏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鹏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胡新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乔文鑫
书记员陈萌
书记员郑海兴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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