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夷山香江茶业有限公司等与武夷星茶业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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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夷山香江茶业有限公司等与武夷星茶业有限公司二审行政
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9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11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孙柱永刘岭
【审理法官】孔庆兵孙柱永刘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武夷山香江茶业有限公司;武夷星茶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武夷山香江茶业有限公司武夷星茶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武夷山香江茶业有限公司武夷星茶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伟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鲁裕鑫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伟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鲁裕鑫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伟张家绮鲁裕鑫
【代理律所】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武夷山香江茶业有限公司
【被告】武夷星茶业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程序中,武夷星公司提交了香江公司早于诉争商标注册的第7451305号“八三茶人及图”因撤销复审理由成立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的公告,用以证明香江公司提交的特许经营合同所涉商标为该商标的使用,该商标被无效宣告且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不使用为由撤销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香江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其证明目的。
另查,香江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特许经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11月16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商标是否使用问题的审查适用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审理。
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香江公司在行政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1,其中特许经营合同中显示有经营“八三茶人茶叶品牌”的字样,但特许经营合同缺乏履行证据佐证,且在合同签订时诉争商标并未获准注册,而且该公司同时存有第7451305号“八三茶人及图”商标,在此情况下,
无法证明特许经营合同实际履行且对应许可的商标即为诉争商标;另外,香江公司与案外经营者之间的往来领货单均为自制,领货单和发票金额不能完全对应,货物往来发票亦未载有诉争商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已真实地使用于茶商品上。
香江公司在行政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2、3、4,均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在指定期间之外,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综合上述事实,不足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相关认定结论正确,国家知识产权局、香江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香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武夷山香江茶业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7:12:46
武夷山香江茶业有限公司等与武夷星茶业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110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垒,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夷山香江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生态创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国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夷星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旗山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何一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裕鑫,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人武夷山香江茶业有限公司(简称香江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42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21年4月13日,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垒,上诉人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武夷星茶业有限公司(简称武夷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绮、鲁裕鑫在线接受本院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香江公司。
2.注册号:11062545。
3.申请日期:2012年6月13日。
4.有效期限至:2024年6月6日。
5.标志:“八三茶人及图”。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咖啡、巧克力、蜂蜜等。
二、诉争商标使用情况
在行政审查阶段,香江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相关特许经营合同、销售发票及领货单;2、商品图片及宣传材料;3、网络销售平台的销售及评价情况;4、参展资料。
其中,证据1中的相关特许经营合同显示有“八三茶人茶叶品牌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合作事宜”等字样。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3772号《关于第11062545号“八三茶人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月29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在2014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未在除茶商品以外的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在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四、其他事实
在行政审查阶段,武夷星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相关企业工商信息;2、百度百科相关介绍;3、相关公证书及在先判例、处罚决定、撤销复审决定书。
其中,证据3显示香江公司的第7451305号“八三茶人及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注册。
在原审诉讼阶段,武夷星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香江公司企业名称关键部分检索;2、香江公司名下商标列表。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香江公司在行政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1中虽然特许经营合同中显示有经营“八三茶人茶叶品牌”的字样,但特许经营合同并无发票佐证,且香江公司与案外经营者之间部分往来的领货单均为自制,领货单和发票金额
不能完全对应,不能充分证明诉争商标使用于茶商品上。
香江公司亦注册了多件包含“八三茶人”文字的商标,证据1中相关特许经营合同的“八三茶人”文字标志不能与诉争商标建立一一对应关系,货物往来发票亦未体现诉争商标。
证据2、3、4均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在指定期间之外,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故武夷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限在核定使用的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香江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均为:香江公司在行政审查阶段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限在核定使用的茶商品上进行真实有效的使用。
武夷星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程序中,武夷星公司提交了香江公司早于诉争商标注册的第7451305号“八三茶人及图”因撤销复审理由成立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的公告,用以证明香江公司提交的特许经营合同所涉商标为该商标的使用,该商标被无效宣告且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不使用为由撤销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香江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其证明目的。
另查,香江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特许经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11月16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本案诉争商标是否使用问题的审查适用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审理。
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香江公司在行政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1,其中特许经营合同中显示有经营“八三茶人茶叶品牌”的字样,但特许经营合同缺乏履行证据佐证,且在合同签订时诉争商标并未获准注册,而且该公司同时存有第7451305号“八三茶人及图”商标,在此情况下,无法证明特许经营合同实际履行且对应许可的商标即为诉争商标;另外,香江公司与案外经营者之间的往来领货单均为自制,领货单和发票金额不能完全对应,货物往来发票亦未载有诉争商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已真实地使用于茶商品上。
香江公司在行政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2、3、4,均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在指定期间之外,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综合上述事实,不足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相关认定结论正确,国家知识产权局、香江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香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武夷山香江茶业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孔庆兵
审判员孙柱永
审判员刘岭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孙志远
书记员赵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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