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件暂行规定(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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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件暂行规定
核心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和有关规定,在本省境内,从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贮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经营动物产品,贮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以及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和有关规
定,在本省境内,从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贮存、使用动
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经营动物产品,贮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以及国
特殊需要运输动物病料的单位和个人,应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一动物养殖场(指种畜场、父母代以上种禽场、其它规模养殖场)新建、改
建、扩建工程设计,应经当地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防疫条件进行审
查批准,工程峻工时进行验收。

1 场址选择要求:
应选择在交通方便、水质良好、水源充足、地势高燥、环境幽静、无有害气
体、烟雾、灰沙及其他污染物,并距离干线公路、铁路、居民区、工厂、学位
五百米以上;距动物屠宰场(点)一千米以上的地区。

2 场区布局、设施要求:
(1)场区内生活区、饲养区布置在上风头、高燥处;兽医室、产房、隔离病
房、贮粪场和污水处理池应布置在下风头、较低处。

(2)饲养场周围要设围墙、林带、栅栏或弱电网等隔离带。

(3)场区内道路在平坦、坚硬、无积水,运动场、道路以外地带应绿化。

(4)场区内动物栎(舍)应向阳,坚固耐用,宽敞明亮、排水通畅、通风良
好,能有效地排出潮湿和潮湿空气,夏季应增设排风扇等通风降温设备。

(5)饲养区门口通道地面应设3.8×3米或与门等宽×0.1米的消毒池,人行
通道除设地面消毒池外,还应设紫外线灯消毒。

(6)场区内设动物粪尿处理设施,排放出场的污水有条件的进行病原微生物检测,并达到合格标准。

(7)场区内必须设有更衣室、厕所、沐浴室、休息室。

更衣室内应按人数配备衣柜。

应有水冲装置和洗手设施。

(8)场区内必须设有与饲养规模相适应的兽医室,并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和防治、化验、消毒等药品。

3 场我的供水排水系统要求:
(1)场区内应有足够的生产用水,水质符合环保部门要求。

使用贮水设施的,应有防止水污染的措施,并定期清洗、消毒。

(2)场区应有较好的排水系统,并不污染供水系统。

二动物屠宰场(点)(包括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动物防疫条件:
1 动物屠宰场(点)址选择必须方便群众,布局合理,有利生产、促进流通,便于检疫和管理。

2 动物屠宰场(眯)区周围必须有高二米以上的围墙。

3 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待宰圈、屠宰间、隔离圈、急宰间等;有病(害)肉尸、污水、污物、粪便等无害化处理专用设备。

待宰圈、屠宰间要建立在厂(场)区内地势高的上风头;隔离圈、急宰间及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间应设在地势的下风头。

4 屠宰间必须厚十公分、向排污口倾斜不得小十十五度角的水泥或水磨石地面。

墙壁表面必须彩光滑、防水材料建筑。

地面与墙壁交角应为半园形。

屠宰间有采光、照明、通风、排污等设施。

5 屠宰间内应设检疫员工作室。

6 有健全的动物防疫消毒管理制度和完整的消毒设施;有健全的待宰、屠宰、检疫、病害产品处理规章制度。

三生肉类经营摊点应具备下列要求:
1 不得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产品;
2 从业人员应初步掌握动物防疫知识;
3 台案必须用便于消毒消毒的材料制成;
4 有消毒设施和健全的兽医卫生制度;
5 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冷冻设施或冷藏设备。

四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应具备以下条件:
1 运载工具有适应运输不同种类动物、动物产品所必需的保定、栓系、防滑、防雨、防暑、通风、照亮、供氧、制冷、洒水、饮水、饲喂、看扩、贮存污水、污物等设施。

2 装运活动物的车厢四壁不得有尖锐突起物存在。

3 装运新鲜动物肉类、脂、脏器、血液、头、蹄的运载工具必须上苫下垫或封闭严密,并具有不滑、易洗刷、消毒的内表层。

有条件的采取挂运。

4 长距离运输已冷冻的动物肉类、脂、脏器、血液、头、蹄时,必须使用具有冷藏运载工具(室外温度低于零下10℃时除外),冷藏运载工具装运冷冻动物产品之前,须预冷至要求达到的温度。

5 装运动物、动物产品的垫料、苫料必须无毒、无害、便于洗刷,消毒无害化处理。

6 运载动物、动物产品的盛乘物,根据动物的种类,选择适当的护栏、护网、木箱、纸箱、铁笼等器具。

运输水生动物的盛乘物须防渗漏。

7 以包装方式出厂、出售、运输的动物产品,其包装物必须的无毒、无害、透明,印有生产厂名、生产日期及内容物名称、重量、保持期;并以最小包装单位准,在其右上角贴封动物检疫合格标志。

五动物产品加工、销毁等经营厂、场、点应具备下列条件:
1 有动物产品采购登记簿;
2 有动物防疫制度和保障措施;
3 直接从事经营加工销售人员无人畜共患病;
4 有固定的原料贮存场所;
5 有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6 有清洗消毒制度和消毒设施、设备。

六动物、动物产品贮存、收购、中转、批发、仓储场所应具备以下条件:
1 贮存场所周围应设有围墙、棚栏、弱电网等设施。

2 动物贮存场所要离公路、铁路、居民区、水源、学校、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五百米以上。

3 贮存动物的场地要坚固、平坦、无积水,便于清扫、消毒。

4 贮存动物的场地要有饮水、饲喂及隔离染疫动物等设施。

七动物产品的冷藏场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1 必须独立设置,与其他建筑物有一定距离;
2 有清洗消毒制度和设施;
3 动物产品应分类堆放,并与墙壁、顶棚、排管有一定间距;
4 冷藏间的废弃物应有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5 动物产品码堆整齐,便于查阅查验。

出入库手续齐全。

八孵化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1 孵化场与外界有隔离屏障;
2 孵化设施、设备和专用工具、用具等,用便于清洗消毒的材料制成。

3 有种蛋熏蒸消毒设施;
4 有病雏、死雏、蛋壳、废弃蛋等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5 有防疫、消毒制度和保障落实措施。

九动物配种站(包括冷冻精液站)应具备下列条件:
1 站址与居民生活区、动物饲养、屠宰场所有一定距离;
2 站内应有种用动物饲养、采精、配种间和贮藏精液专用设施、设备;
3 有专业兽医防治人员;
4 有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5 直接接触动物繁育改良的工作人员无人畜共患病;
6 有防疫、消毒制度和保障落实措施。

十国科研、教学、防疫等特殊需要,运输供细菌学、中毒学、病理学、病毒学等方面检验的动物病料的,应当填写病料运输或者送检单,并将病料置于坚固的不漏水的容器内,妥善包装,防止腐败及污染。

运输一类、二类动物病料的,必须有专人运送。

十一保管、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应具备以下条件:
1 保管、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必须是国务院、省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

2 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菌种、毒种(含虫种)、实验使用菌(毒、虫)种和自行分离的菌(毒、虫)株,必须由前项规定单位的专职人员负责保管,按规定作好登记,按时传代,定期鉴定,并作好记录备查。

3 不再用的菌毒、虫种及其培养物应当及时消毒处理,如发现菌种变异、死亡及无保存价值的菌种应当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并妥善处理。

4 引进和使用动物疫病的菌、毒种,须经省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5 各种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培养、检验等操作,应当在密闭的无菌室内进行;对实验动物接种、观察、实验,必须在强毒或者弱毒舍内进行。

接种动物舍区与其他区域要有防止与非接种动物接触的隔离设施。

接种用具要彻底消毒,污水、污物及接种后死亡的动物应当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应当销毁。

接种过强毒的实验动物,实验结束后必须扑杀并作高温等无害化处理。

6 运输一类、二类动物疫苗的菌(毒)种的,将其装入金属筒内密封,必须由专人负责,妥善保管。

十二宾馆、饭店、旅店、餐馆、酒店、招待所的餐厅、大中型职工食堂须具备下列条件:
1 加工间的地面、墙裙、灶台台案须用便于清洗消毒的材料制成;
2 有生肉专用的台、案、刀和容器;
3 有洗涤、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和制度;
4 有防蚊蝇设备;
5 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冷藏设施;
6 有采购、贮藏动物产品的进货单记录。

7 有不得经营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管理制度。

十三进口动物产品定点加工场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1 场地选择、布局、建筑符合本规定第二条,1、2、3、4款的规定;
2 有原料与成品严格分开存放的容器和设备;
3 加工处理动物产品的地面、墙壁便于清洗、消毒;
4 有病害动物产品、污水污物专用无害处理设备、设施;
5 有饮用水和排放水专用装置设备;
6 有防疫、消毒制度和保障落实措施。

十四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旅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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