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霞、李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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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霞、李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8
【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17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增民霍金喜冯雪
【审理法官】张增民霍金喜冯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霞;李栋;杨丽萍
【当事人】张霞李栋杨丽萍
【当事人-个人】张霞李栋杨丽萍
【代理律师/律所】孙志丽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房相志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薛广东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志丽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房相志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薛广东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志丽房相志薛广东
【代理律所】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霞;李栋
【被告】杨丽萍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丽萍实际出借给李栋、张霞的款项是多少,李栋、张霞还应当偿还杨丽萍多少钱。2018年5月17日,杨丽萍通过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向用户名为李栋的账号转账130万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09年5月张兰珍购买河北渊浩房地产住宅小区3-1-31号房屋一套,在2014年12月将此房屋更名为杨丽萍,张兰珍儿媳妇牛某承认收到李栋银行转款445500元,张兰珍、牛某二人与张霞,李栋不认识,也不存在经济纠纷。杨丽萍承认购买了张兰珍的房屋,杨丽萍称房屋118万元,杨丽萍没有提供给付张兰珍房款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丽萍实际出借给李栋、张霞的款项是多少,李栋、张霞还应当偿还杨丽萍多少钱。本院认为,2018年5月17日,杨丽萍通过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向用户名为李栋的账号转账130万元。2018年5月21日,杨丽萍与张霞签署《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上述证据证明2018年5月21日张霞向杨丽萍借款130万元的借款事实存在。该笔借款转到了李栋账户,并且经过李栋偿还了部分款项,李栋与张霞又是夫妻关系,应当认定该笔借款为张霞与李栋夫妻二人共同向杨丽萍的借款,应当由张霞、李栋共同偿还。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问题。借款协议明确约定月息2.5分,故认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分,一审中,杨丽萍向张栋、张霞主张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偿还金额问题。二审中,本院经
审理查明,2009年5月张兰珍购买河北渊浩房地产住宅小区3-1-31号房屋一套,在2014年12月张兰珍将此房屋更名为杨丽萍,出卖给了杨丽萍,张兰珍儿媳妇牛某承认在2015年2月18日收到李栋银行转款445500元,张兰珍、牛某二人与张霞,李栋不认识,也不存在经济纠纷。杨丽萍承认购买了张兰珍的房屋,杨丽萍称房屋118万元,杨丽萍没有提供给付张兰珍房款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张兰珍、牛某当庭证明,房河北渊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牛某、张兰珍及张霞、李栋各自出具的证明,李栋在2015年2月18日通过建设银行向牛某转账445500元的流水明细,杨丽萍承认购买了张兰珍的房屋,杨丽萍不能向本院提供给付房款的相关证据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在2015年2月18日张霞、李栋替杨丽萍向张兰珍支付房款445500元,该445500元房款应当在张霞、李栋向杨丽萍的130万元借款中予以扣除,因为该445500元是在2015年2月18日张霞、李栋替杨丽萍给付张兰珍的房款,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18年5月21日,故应当直接予以扣减,实际借款本金为854500元。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止应付利息854500××=17090元,冲抵本金数为300000-17090=282910元,剩余本金数为854500-282910=571590元,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21日止,应付利息571590××1=381.06元,冲抵本金数100000-381.06=99618.94元,剩余本金数为571590-99618.94=471971.06元,此后所给付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借期内应给付的利息,故自2018年6月22日起按照本金471971.06元为基数,月息2%给付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已给付的9000元、4000元、2000元、20000元在计算利息时予以扣减)。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2民初35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2民初35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张霞、李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丽萍借款本金471971.0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471971.06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10元,减半收取计1000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李栋、张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0元,由李栋、张霞负担4774.16元,杨丽萍负担8375.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9:17: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霞和李栋系夫妻关系,杨丽萍和雷歌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17日,杨丽萍通过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向用户名为李栋的账户转账130万元。2018年5月21日,杨丽萍(甲方)与张霞(乙方)签署《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其内容主要为:第一条、甲方共计借给乙方人民币130万整,借款协议签订后当日内支付。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按月2.5%计算利息。第三条、乙方为保证到期还款,以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房产位于丛台区,房产证号为第××号,土地证为C010013。第五条、房产借款抵押期间,乙方不得将房产出售、赠给、转移、再次抵押给他人或以其他方式处分,乙方如违反以上规定,除承担返还本金及利息外,还需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第七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乙方还清借款时止。2018年6月20日张霞委托其母亲刘小香,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雷歌转账30万元;2018年6月2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雷歌转账1万元和9万元。2019年5月23日李栋向雷歌微信转账9千元,2019年6月6日转账4千元。2019年6月25日张霞向雷歌微信转账2千元。2019年7月28日李栋委托其母亲巨俊英向雷歌的银行账号62×××38转账2万元。张霞和李栋共计还款43.5万元,后因杨丽萍要求张霞和李栋偿还剩余借款未果,杨丽萍于2019年10月14日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2018年5月17日,杨丽萍通过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向用户名为李栋的账号转账130万元。2018年5月21日,杨丽萍与张霞签署《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双方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杨丽萍已履行其给付金钱义务,李栋和张霞应积极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