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等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中心小学校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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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等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中心小学校等教育机构责任纠
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1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30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天水
【审理法官】王天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某1;魏某;北京市顺义区木林中心小学校;刘某2;张某
【当事人】刘某1魏某北京市顺义区木林中心小学校刘某2张某
【当事人-个人】刘某1魏某刘某2张某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顺义区木林中心小学校
【代理律师/律所】朱鸣翔北京顺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鸣翔北京顺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鸣翔
【代理律所】北京顺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木林中心小学校
【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某1对于魏某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侵权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独任审判【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综上所述,本院基于二审中查明的事实,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某1对于魏某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魏某、刘某1的陈述、事发当时的状况以及现场调查了解的情况,认定事发过程为魏某因为刘某1挠痒痒而下蹲,在起身过程中脚滑摔倒导致牙齿磕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由此过程来看,本案事故系“多因一果”行为,厕所门口地面湿滑系导致魏某脚滑摔倒的直接原因,而刘某1挠魏某脖子痒痒的行为,虽然并不存在侵害魏某的故意或者过失,但导致了魏某下蹲动作的发生,增加了摔倒的危险性,该行为与地面湿滑的情况相结合,共同构成了魏某摔倒受伤的原因。
因此,一审法院从原因力的角度考虑,认定刘某1对魏某的各项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然而,需要说明的是,刘某1挠魏某脖子痒痒本身属于同学之间的一种嬉戏方式,且未超过合理的限度,其行为不应受到苛责,而且,魏某在一审中并未要求刘某1承担责任,在二审中亦明确表示放弃
在本案事故中应当由刘某1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故本院基于魏某对于个人权利的处置行为,对于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另,一审判决关于木林小学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当就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并从原因力比例上判决其对于魏某因本案事故所发生的损失承担90%赔偿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本院基于二审中查明的事实,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7720号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7720号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4:36: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某、刘某1系木林小学学生,二人同一年级但不同班级。
魏某中午在木林小学就餐并在学校宿舍午休。
2018年12月18日中午午休过后,魏某在宿舍楼道排队等待上课的过程中摔倒,左上前门牙着地后折断,缺损的牙冠丢失。
当日下午放学后,魏某的母亲安某发现魏某的牙齿受损,先后带魏某到顺义区医院、北京口腔医院就诊。
魏某被诊断为└1复杂冠折,└2不全冠折。
北京口腔医院对魏某的受损牙齿进行了└1冠髓切断术和充填治疗。
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9月21日,魏某多次到顺义区医院和北京口腔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2953.47元。
魏某称,经向医院及鉴定机构咨询,目前无法就牙齿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而且植牙需要等待魏某成年之后才能进行,故牙齿修复费用待确定之后另行主张,本案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由于魏某受损牙齿的牙冠系临时粘上的,每年需要多次修复,魏某保留对后续产生医疗费的诉讼权利。
关于魏某受伤的原因,
各方陈述不一。
木林小学主张,刘某1挠痒痒导致魏某摔倒并磕断牙齿,木林小学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
对此木林小学提交了事发时宿舍楼道中的监控视频、事发后魏某班主任刘凤茹组织同学还原当时场景的视频、刘凤茹书写的事件简介、班主任工作手册、木林小学校内张贴的安全教育设施照片等证据。
刘某1、刘某2、张某则认为,老师组织学生还原事发经过时有引导性,刘某1挠了魏某的脖子,但是没有导致魏某倒地磕牙,刘某1也不清楚事情发生的经过。
本案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向魏某、刘某1以及排在魏某前面的高某、王某调查了解事发经过。
魏某、刘某1、高某、王某陈述一致的内容为:高某、王某与魏某为同班同学,刘某1为邻班同学。
午休后,同学们排队等待上课,但是排队没有固定的顺序,先到先排。
刘某1先是排在自己班长身后,但是在看到高某和王某后,刘某1向前与高某、王某打招呼。
此时,魏某走过来插到了刘某1前面,排在了王某身后。
刘某1认为魏某插队,因此伸手到魏某脖子处挠痒痒。
四人排队的地方位于宿舍的男生厕所外,当时厕所里面和厕所外的地上是湿滑的。
高某因为脚滑没有站稳向后倒,王某被高某压着亦向后倒。
高某坐到地上,压着王某的腿。
王某向后倒时面部朝上,双手撑地,屁股则坐在了魏某的背上。
魏某、刘某1、高某、王某陈述不一致的内容为:关于魏某牙齿何时磕断,高某、王某表示不清楚,因为自己站在魏某前面并未看到;刘某1则称,自己挠了魏某后,魏某并未直接摔倒在地,而是蹲下来或者是坐在了地上,之后被其他人重新压倒后磕断了牙齿;魏某先表示,刘某1挠了自己后就摔倒在地,看到牙齿被磕掉,此后王某才倒在自己身上。
在王某摔倒前自己就摔倒并且在摔倒的时候磕断了牙齿。
魏某后表示刘某1挠了自己的脖子后,先是蹲了下来并且蹲下去的时候回头看了刘某1,在自己双手撑地想站起来的时候,脚部一滑摔倒在地并且磕断了牙齿。
木林小学提交的《宿舍楼道、洗手间打扫记录表》显示,宿舍、卫生间每天两次打扫,时间分别为早上8:00之后和下午1:40之后。
一审法院到事发的卫生间外向高某、王某、魏某、刘某1调查事发经过的时间为下午4:00以后,但宿舍楼道及卫生间仍均有不同程度的水渍。
魏某表示,魏某牙齿受伤与高某、王某和刘某1无关,而是因为宿舍楼道地滑导致的。
刘某1、刘某2、张某表示,午饭后以及午休后卫生间使
用频率高,地面湿滑容易发生摔倒的情况,午休后的排队秩序混乱,但是没有老师去维持秩序,并且事情发生后学校也没有及时发现,学校监管不力,因此应当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木林小学表示,魏某身体失去平衡的诱因就是刘某1的挠痒痒行为,并且地上有些水渍会加大脚部与地面的摩擦力。
关于魏某主张的各项损失,魏某表示第一次就诊开车到了口腔医院,以后均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没有相应的票据;主张的误工费变更为护理费,魏某受伤后由母亲护理,虽然魏某母亲没有工作,但是为此耽误了其他家务劳动。
木林小学、刘某1、刘某2、张某对魏某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魏某摔倒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
虽然刘某1在魏某班主任组织的调查中称因为自己挠了魏某导致魏某摔倒,但是刘某1挠魏某脖子导致魏某脸部朝下摔倒并磕断牙齿并不符合常理。
通过一审法院现场调查,事发当天卫生间和宿舍楼道中存在水渍,并且高某、王某因为地面湿滑不慎摔倒,魏某亦称厕所里面及门口有水渍。
刘某1在学校组织的调查中的陈述与一审法院现场调查中的陈述并非相互否定的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1、魏某在一审法院现场调查中有关事发经过的陈述更加符合常理,即魏某因为刘某1挠痒痒而下蹲,在起身过程中脚滑摔倒导致牙齿磕断。
关于木林小学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木林小学为了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提交了班主任手册以及校内设置的安全教育标识照片,但是木林小学宿舍的监控录像仅从队伍后端拍摄,无法显示事发时的状况;楼道中排队的学生众多,两名宿管老师在学生排队期间并不能很好的维持秩序;厕所门口地面湿滑但是木林小学并未及时采取处理措施,上述均说明了木林小学在可预见的范围内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故木林小学有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刘某1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
相应的赔偿责任。
刘某1挠魏某脖子本身属于同学之间的一种嬉戏方式,刘某1本身并没有侵害魏某的故意或者过失,其行为不应受到苛责。
但是魏某受到刘某1的影响而下蹲,增加了其摔倒的危险性,故一审法院按照刘某1的行为与魏某摔打的原因比例确定刘某1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即刘某1对魏某的各项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刘某1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刘某2、张某承担。
关于魏某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魏某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魏某受伤后花费2953.47元医疗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魏某主张的交通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魏某伤后虽然并无需要护理的医嘱,但其就医需要监护人的陪同和护理,但是其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对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魏某牙齿断裂存在潜在的损害,待其成年后仍需治疗,而且目前牙齿的修复情况给其生活带来不便,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核算,魏某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953.47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5153.47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木林小学赔偿魏某各项损失4638.1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刘某2、张某共同赔偿魏某各项损失515.35元;三、驳回魏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2.驳回一审法院同意木林小学追加刘某1为责任人的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1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魏某的牙齿到底是何时摔掉的;二、其他学生和魏某有直接身体接触,不能排除责任;三、木林小学一审提交的光盘不能说明事实,老师的取证和法官调查有出入,不能作为追加刘某1的依据;四、刘某1短短2、3秒钟的挠痒痒不能说是魏某受伤的诱因。
刘某1等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中心小学校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301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
法定代理人:刘某2(刘某1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某(刘某1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
法定代理人:安某(魏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木林中心小学校,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木林村东。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鸣翔,北京顺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2。
原审被告:张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魏某、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木林中心小学校(以下简称木林小学)、原审被告刘某2、原审被告张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7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天水独任审判,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并作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魏某的法定代理人安某,被上诉人木林小学的诉讼代理人朱鸣翔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2.驳回一审法院同意木林小学追加刘某1为责任人的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1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魏某的牙齿到底是何时摔掉的;二、其他学生和魏某有直接身体接触,不能排除责任;三、木林小学一审提交的光盘不能说明事实,老师的取证和法官调查有出入,不能作为追加刘某1的依据;四、刘某1短短2、3秒钟的挠痒痒不能说是魏某受伤的诱因。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魏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木林小学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原告诉称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木林小学赔偿魏某医疗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500元;2.木林小学赔偿魏某牙齿修复费用(待鉴定后明确);3.案件受理费由木林小学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某、刘某1系木林小学学生,二人同一年级但不同班级。
魏某中午在木林小学就餐并在学校宿舍午休。
2018年12月18日中午午休过后,魏某在宿舍楼道排队等待上课的过程中摔倒,左上前门牙着地后折断,缺损的牙冠丢失。
当日下午放学后,魏某的母亲安某发现魏某的牙齿受损,先后带魏某到顺义区医院、北京口腔医院就诊。
魏某被诊断为└1复杂冠折,└2不全冠折。
北京口腔医院对魏某的受损牙齿进行了└1冠髓切断术和充填治疗。
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9月21日,魏某多次到顺义区医院和北京口腔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2953.47元。
魏某称,经向医院及鉴定机构咨询,目前无法就牙齿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而且植牙需要等待魏某成年之后才能进行,故牙齿修复费用待确定之后另行主张,本案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由于魏某受损牙齿的牙冠系临时粘上的,每年需要多次修复,魏某保留对后续产生医疗费的诉讼权利。
关于魏某受伤的原因,各方陈述不一。
木林小学主张,刘某1挠痒痒导致魏某摔倒并磕断牙齿,木林小学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
对此木林小学提交了事发时宿舍楼道中的监控视频、事发后魏某班主任刘凤茹组织同学还原当时场景的视频、刘凤茹书写的事件简介、班主任工作手册、木林小学校内张贴的安全教育设施照片等证据。
刘某1、刘某2、张某则认为,老师组织学生还原事发经过时有引导性,刘某1挠了魏某的脖子,但是没有导致魏某倒地磕牙,刘某1也不清楚事情发生的经过。
本案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向魏某、刘某1以及排在魏某前面的高某、王某调查了解事发经过。
魏某、刘某1、高某、王某陈述一致的内容为:高某、王某与魏某为同班同学,刘某1为邻班同学。
午休后,同学们排队等待上课,但是排队没有固定的顺序,先到先排。
刘某1先是排在自己班长身后,但是在看到高某和王某后,刘某1向前与高某、王某打招呼。
此时,魏某走过来插到了刘某1前面,排在了王某身后。
刘某1认为魏某插队,因此伸手到魏某脖子处挠痒痒。
四人排队的地方位于宿舍的男生厕所外,当时厕所里面和厕所外的地上是湿滑的。
高某因为脚滑没有站稳向后倒,王某被高某压着亦向后倒。
高某坐到地上,压着王某的腿。
王某向后倒时面部朝上,双手撑地,屁股则坐在了魏某的背上。
魏某、刘某1、高某、王某陈述不一致的内容为:关于魏某牙齿何时磕断,高某、王某表示不清楚,因为自己站在魏某前面并未看到;刘某1则称,自己挠了魏某后,魏某并未直接摔倒在地,而是蹲下来或者是坐在了地上,之后被其他人重新压倒后磕断了牙齿;魏某先表示,刘某1挠了自己后就摔倒在地,看到牙齿被磕掉,此后王某才倒在自己身上。
在王某摔倒前自己就摔倒并且在摔倒的时候磕断了牙齿。
魏某后表示刘某1挠了自己的脖子后,先是蹲了下来并且蹲下去的时候回头看了刘某1,在自己双手撑地想站起来的时候,脚部一滑摔倒在地并且磕断了牙齿。
木林小学提交的《宿舍楼道、洗手间打扫记录表》显示,宿舍、卫生间每天两次
打扫,时间分别为早上8:00之后和下午1:40之后。
一审法院到事发的卫生间外向高某、王某、魏某、刘某1调查事发经过的时间为下午4:00以后,但宿舍楼道及卫生间仍均有不同程度的水渍。
魏某表示,魏某牙齿受伤与高某、王某和刘某1无关,而是因为宿舍楼道地滑导致的。
刘某1、刘某2、张某表示,午饭后以及午休后卫生间使用频率高,地面湿滑容易发生摔倒的情况,午休后的排队秩序混乱,但是没有老师去维持秩序,并且事情发生后学校也没有及时发现,学校监管不力,因此应当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木林小学表示,魏某身体失去平衡的诱因就是刘某1的挠痒痒行为,并且地上有些水渍会加大脚部与地面的摩擦力。
关于魏某主张的各项损失,魏某表示第一次就诊开车到了口腔医院,以后均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没有相应的票据;主张的误工费变更为护理费,魏某受伤后由母亲护理,虽然魏某母亲没有工作,但是为此耽误了其他家务劳动。
木林小学、刘某1、刘某2、张某对魏某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魏某摔倒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
虽然刘某1在魏某班主任组织的调查中称因为自己挠了魏某导致魏某摔倒,但是刘某1挠魏某脖子导致魏某脸部朝下摔倒并磕断牙齿并不符合常理。
通过一审法院现场调查,事发当天卫生间和宿舍楼道中存在水渍,并且高某、王某因为地面湿滑不慎摔倒,魏某亦称厕所里面及门口有水渍。
刘某1在学校组织的调查中的陈述与一审法院现场调查中的陈述并非相互否定的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1、魏某在一审法院现场调查中有关事发经过的陈述更加符合常理,即魏某因为刘某1挠痒痒而下蹲,在起身过程中脚滑摔倒导致牙齿磕断。
关于木林小学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木林小学为了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提交了班主任手册以
及校内设置的安全教育标识照片,但是木林小学宿舍的监控录像仅从队伍后端拍摄,无法显示事发时的状况;楼道中排队的学生众多,两名宿管老师在学生排队期间并不能很好的维持秩序;厕所门口地面湿滑但是木林小学并未及时采取处理措施,上述均说明了木林小学在可预见的范围内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故木林小学有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刘某1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刘某1挠魏某脖子本身属于同学之间的一种嬉戏方式,刘某1本身并没有侵害魏某的故意或者过失,其行为不应受到苛责。
但是魏某受到刘某1的影响而下蹲,增加了其摔倒的危险性,故一审法院按照刘某1的行为与魏某摔打的原因比例确定刘某1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即刘某1对魏某的各项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刘某1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刘某2、张某承担。
关于魏某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魏某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魏某受伤后花费2953.47元医疗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魏某主张的交通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魏某伤后虽然并无需要护理的医嘱,但其就医需要监护人的陪同和护理,但是其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对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魏某牙齿断裂存在潜在的损害,待其成年后仍需治疗,而且目前牙齿的修复情况给其生活带来不便,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核算,魏某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953.47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5153.47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