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的归属波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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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的归属波折
《我的前半生》一书的著作权纠纷,涉及到实质不同的两个案件,第一个是著作权权属纠纷,被称为天号第一案;第二个是著作财产权继承纠纷。

两个案件均在法律业内引起巨大反响,至今依然很有影响力。

故笔者进行了相关整理与评述,让我们在2012年的今天再次回顾这些案件的经典之处。

一、《我的前半生》版权纠纷由来已久
《我的前半生》的版权归属问题由来已久。

该书前身是溥仪在抚顺战犯管理所服刑时口述,由其弟溥杰执笔的一份题为《我的前半生》的自传体悔罪材料。

1960年,公安部下属的群众出版社将此材料少量印刷成册,供有关部门参阅。

中央领导同志阅后,指示公安部派人帮助修改整理此材料。

公安部领导即选定群众出版社编辑李文达完成此任务,1962年形成了约50万字的《我的前半生》,1964年正式出版,首版稿酬由溥仪和李文达各得一半。

1967年溥仪逝世,溥仪的妻子李淑贤与李文达和群众出版社之间就谁享有本书版权产生争议。

1985年11月,国家版权局发文至公安部,称此书为溥仪和李文达合作创作,群众出版社据此将此前数次重印的《我的前半生》稿酬付给李淑贤和李文达各一半。

1987年6月,李淑贤以李文达侵害《我的前半生》版权为由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溥仪是该书惟一作者。

1995年1月26日,该院才作出一审判决:《我的前半生》是溥仪的自传体作品,溥仪是该书的惟一作者,版权归溥仪个人享有,李淑贤作为其遗孀享有该书版权。

溥仪与弟弟妹妹合摄于天津张园——群众版《我的前半生》书中插图
1.群众出版社年初发表版权声明
2006年底,群众出版社推出《我的前半生(全本)》。

该社总编辑张续进介绍,《我的前半生》(俗称“定本”)第一次正式出版是1964年,累计印刷22次、售出近187万册,“可以说是我们社的‘当家书’”,“与1964年版相比,全本有近16万字的内容从未公开出版过。


2007年1月,《北京晚报》刊登了题为《溥任不是“前半生”的版权继承人》和《群众出版社:除我社外,其他都是变相盗版》
的文章。

文中说,“我们认为,溥任及其所谓的全权代理人黎园既不是《我的前半生》一书版权的继承人,更不了解《我的前半生》成书出版的整个过程,也没有《我的前半生》的书稿,擅自“授权”让其他出版社或文化公司再版《我的前半生》,并且声称要“重新订正增添有关内容和图片”等,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道理的。

所有这一切,只能是变相盗版我社编辑出版的《我的前半生》。


2007年9月,同心出版社出版了《我的前半生》一书,并附了《溥仪10年日记》。

该社副总编辑解玺璋表示,“这是1995年判决下来后,作者三弟溥任首次代表其家族行使他们所拥有的出版权利,独家授权给我们。


溥任特意将溥仪写于1956年至1967年,即特赦之后直到去世前的日记整理后交给同心出版社出版,还公开了溥仪家族珍藏的老照片50余幅。

“同心版”《我的前半生》影印了溥任亲自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2.《我的前半生》是谁的前半生
2007年8月,群众出版社向西城法院递交了请求认定《我的前半生》为无主财产的申请,称1997年,溥仪的妻子李淑贤去世后无儿无女,也没有其他继承人,去世时也没有遗嘱。

“在决定出版该书之前,我们专门请教了有关的律师和知识产权方面的专家,在溥仪和李淑贤去世之后,谁还享有溥仪
这份财产的继承权?律师和专家明确告诉我们,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溥仪的弟弟溥任等亲属享有溥仪财产的继承权,包括《我的前半生》的版权。

”解玺璋说。

解玺璋回忆,9月中旬,一位自称是群众出版社版权部的人给他打来电话,称同心出版社侵犯了该社权利,要负法律责任,并称溥任没有继承权。

对于目前的事件进展,解玺璋称期待一个公正的结果。

而群众出版社副社长刘灿说,该社正和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进行沟通和协商,“相信会有一个公正、公平的结果”。

对于本次版权争议,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乔新生认为,按《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溥仪去世后,按第一顺序,李淑贤继承了溥仪的所有权益。

溥任没有资格继承。

李淑贤去世后,由于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但此时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已经是李淑贤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并不是溥仪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所以,溥任没有资格继承李淑贤的权益。

《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
产,归国家所有。

李淑贤没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李淑贤的遗产权益也没有遗赠给溥任,所以李淑贤所有权益(包括版权)应归国家所有。

乔新生教授认为,本案的关键是遗产的范围,假如溥仪的遗产继承问题处理有误,那么,可能会涉及到溥任等人的财产权利问题。

“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一案件的时候,应当对成案进行认真研究,防止在错误判决的基础上作出新的判决。

当然,著作权是一个内容丰富的概念,署名权不同于其他的权利,在审判的时候应当甄别清楚。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付明德认为,《我的前半生》的版权争议,已经远远超出了财产权益的范畴,“也许《我的前半生》一书,注定要为推动我国著作权的保护做出贡献。


二、《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的归属波折
《我的前半生》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涉及到末代皇帝溥仪,从1989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到1996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达终审判决书,共计化费了近七年时间。

该案案情复杂,由于作者身份的特殊性、历史背景的复杂性给该案的审理提出了很大挑战,而且该案还涉及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权限问题,使该案不仅在当时,即使在现在依然有着重大的影响力。

该案提出了传记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而该案的审理最终产生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自传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


不仅如此,“对于侵犯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不管行政机关等作出何种处理,当事人不服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诉权进行保护,应当依法给予司法救济”,而不能“以版权管理机关已提出过处理意见”为由法院不给以受理。

而在2007年时,由于群众出版社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认定《我的前半生》一书为无主财产,而启动无主财产认领特别程序,又再次引起各界对该书的版权归属问题的关注。

这个特别程序因为金霭玲女士的认领而依法终结。

由金女士另行起诉。

然而,此时关于该书的法律问题,实质应是一个著作财产权继承的法律问题,而不是版权归属的问题。

也正因为如此,在2009年,金霭玲女士(溥仪侄女)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群众出版社,要求确认《我的前半生》著作权归自己所有的案件时,丰台法院认为“《我的前半生》一书著作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归溥仪所有。

李淑贤作为溥仪的妻子及唯一法定继承人,生前未对该书的著作财产权进行
处分,李淑贤去世后也没有继承人。

而金霭玲并不是李淑贤的遗产继承人,其以群众出版社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我的前半生》著作财产权归其所有,于法无据。

法院驳回金霭玲的起诉。


至此,《我的前半生》著作财产权到底归谁享有似乎并无定论。

它即没有被法律程序认定为无主财产,收归国有,也没有被金女士继续,那么是溥仪的弟弟溥任吗?当然也不是。

实际上在丰台区法院的判决书里已经明确了基本继承原则:“金女士并非李淑贤的遗产继承人”,这句话的意思就是:“这本书的著作权财产权首次因李淑贤的继承而发生了转移,而再次继承时,应以李淑贤的继承人来确定归属,而不是溥仪的继承人来确定,因此,其弟没有该书的财产权的继承权。


所以,实际上《我的前半生》应在在1997年,李淑贤逝世后,按《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

但根据著作权法对于著作财产权所享有保护期“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的规定,因1967年溥仪逝世,故于2017年12月31日后,该书将进入公用领域。

三、以下按时间的发展过程整理该案部分重要情节:
1、1967年溥仪逝世,至2017年,进入公用范围。

2、1964年3月群众出版社正式出版了《我的前半生》
3、1984年为与意大利以及香港新昆仑营业有限公司改编
拍摄《我的前半生》一书,李淑贤、李文达、群众出版社发生了谁享有该书著作权的争议。

4、1985年3月5日群众出版社的主管单位公安部致函文化部,询问《我的前半生》版权归属问题。

1985年11月4日国家版权局以(85)权字第6号文答复公安部,“《我的前半生》一书是溥仪和李文达合作创作的,他们之间的关系不是作者与编辑的关系,而是合作作者的关系。


5、1987年6月李淑贤以李文达侵害溥仪《我的前半生》一书著作权为由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溥仪是该书唯一作者,李淑贤是该书著作权的合法继承人;并要求李文达停止侵害,公开声明挽回影响、赔偿损失。

但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纠纷已经国家版权局处理为由,不予受理。

6、1987年12月李淑贤向最高人民法院郑天翔院长申诉。

1988年1月郑天翔院长批转最高人民法院民庭审查处理,并要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报告。

7、1989年4月25日,北京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李淑贤诉李文达《我的前半生》著作权权属纠纷;
8、1990年2月27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9、1991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召开第五百二十次会议讨论了该案。

会议认为,《我的前半生》一书的著
作权应属溥仪所享有。

10、1993年11月5日李文达去世。

11、1995年1月26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溥仪为《我的前半生》一书的作者,并享有该书的著作权。

12、1996年6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注:李文达的合法继承人其妻王莹,其子李金酉、李金河、李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的前半生》一书从修改到出版的整个过程都是在有关部门的组织下进行的,李文达是有组织指派帮助溥仪修改出书,故李文达与溥仪不存在合作创作的事实。

《我的前半生》一书既是由溥仪署名,又是溥仪以第一人称叙述亲身经历为内容的自传体文学作品;该书的形式及内容均与溥以个人身份联系在一起,它反映了溥仪思想改造的过程和成果,体现了溥仪的个人意志;该书的舆论评价和社会责任也由其个人承担;因此,溥仪应是《我的前半生》一书的唯一作者和著作权人。

13、1997年,溥仪的妻子李淑贤去世。

14、2006年底,群众出版社推出《我的前半生(全本)》。

15、2007年9月,同心出版社出版了《我的前半生》一书,并附了《溥仪10年日记》。

该社副总编辑解玺璋表示,“这是1995年判决下来后,作者三弟溥任首次代表其家族行使他们所拥有的出版权利,独家授权给我们。


然而:溥仪去世后,按第一顺序,李淑贤继承了溥仪的所有权益。

溥任没有资格继承。

李淑贤去世后,由于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但此时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已经是李淑贤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并不是溥仪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所以,溥任没有资格继承李淑贤的权益。

《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

李淑贤没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李淑贤的遗产权益也没有遗赠给溥任,所以李淑贤所有权益(包括版权)应归国家所有。

16、2007年8月22日,群众出版社作为申请人,申请法院认定溥仪所著《我的前半生》一书为无主财产。

西城法院受理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核实。

2007年9月25日,依照特别程序规定,对上述财产在《人民法院报》发出“财产认领公告”。

公告写明,“自公告之日起1年内如果无人认领,本院将依法判决。


17、2008年8月22日,金某到西城区法院申请认领《我的前半生》版权,该特别程序因此终结。

18、2009年8月,金霭玲向丰台法院起诉群众出版社,要求确认《我的前半生》著作权归自己所有。

经过长达一年的庭审调查,法院认为《我的前半生》一书著作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归溥仪所有。

李淑贤作为溥仪的妻子及唯一法定继承人,生前未对该书的著作财产权进行处分,李淑贤去世后也没有继承人。

金霭玲并不是李淑贤的遗产继承人,其以群众出版社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我的前半生》著作财产权归其所有,于法无据。

法院驳回金霭玲的起诉。

判决后,金霭玲没有上诉。

四、附:最高人民法院对李李淑贤诉李文达《我的前半生》版权归属案件中的批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庭接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后,除征求有关主管机关、专家学者等意见外,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查。

经过对全案证据材料等的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以下四个基本事实:
1、创作《我的前半生》是上级领导交办的一项具体任务。

溥仪的《我的前半生》灰皮本印出后,中央和各级领导十分重视,不少领导作过指示。

公安部及群众出版社领导就此进行过研究。

因此,由溥仪写出自己的过去和新生,将“灰皮本”修改
创作为公开出版的作品,既符合溥仪经过改造后的心愿,有是当时各级领导同志明确交代的任务。

可以说从决定帮助溥仪写书的人选,到该书的组织修改创作,直到正式出版,都是在有关部门领导把关和具体安排下完成任务的过程。

溥仪是完成任务的执行者,出版社也是完成任务的执行者。

李文达则是出版社具体完成任务的执行人。

当时并不存在先是李文达完成出版社的任务,进行修改“灰皮本”的工作,后则是李文达另起炉灶与溥仪两人另外自行创作一部新作品的事实。

2、群众出版社接受任务的性质是帮助溥仪修改书稿。

由于各级领导的意图是让溥仪写出自己的过去和新生,以反映党的改造政策。

因此,溥仪接受的任务是写好《我的前半生》,能公开出版发行;群众出版社接受的任务是帮助修改、创作该书,达到能够出版的程度,以及公开出版该书稿;李文达则是出版社完成这一任务的主要具体执行者。

出版社与溥仪之间,溥仪与李文达之间,在共同努力完成领导交给任务的基础上,确实达成了一种默契。

但是这种默契不是合作创作的默契,而是帮助溥仪创作、出版该书的默契。

溥仪与出版社、李文达之间已经形成了帮助溥仪修改、创作和出版《我的前半生》一书的法律事实。

所以在完成任务后,溥仪十分感激李文达,写下了“四载精勤如一日,挥毫助我书完成;为党事业为人民,赎罪立功爱新生”的条幅。

李文达也欣然接受了这一条幅。

在溥仪的意思表示
中,显而易见不是与出版社或李文达合作写书,而是在出版社和李文达的帮助下,努力写出书来,为党和人民赎罪立功。

溥仪写书的过程也同时是他进一步改造自己、提高觉悟的过程。

《我的前半生》一书出版署溥仪姓名,就是上述事实及这种成书实际状况的体现。

3、《我的前半生》一书是一部由溥仪一人署名,以溥仪第一人称叙述,代表溥仪个人意志的自传体文学作品。

《我的前半生》一书的成书形式具有几个明显的特点:(1)通篇以溥仪第一人称叙述;(2)以自传体形式叙述描写了中国未代皇帝溥仪的前半生经历;(3)全书体现了溥仪经过改造后的思想认识和个人意志。

领导及其他人的意志是通过溥仪的个人意志表达体现出来的;(4)《我的前半生》书稿由溥仪审阅同意,并由其一人署名。

上述特点使该书这种描写特定人物生平的自传体文学作品与其他文学作品具有明显的区别。

4、李文达在《我的前半生》一书的创作中,做了大量的创作性工作,是该书的执笔者。

在《我的前半生》成书过程中,李文达为完成任务,充分发挥类主观能动作用,对该书的构思、深化主题、材料安排、具体撰写、校改等各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付出了很大劳动。

他的工作得到了溥仪的称赞,也受到了领导的肯定。

这是李文达具有该书执笔者身份及应当获得经济报酬的根据。

合议庭经过认真评议,形成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的前半生》是李文达与溥仪合作作品,他们都应享有著作权。

主要理由是:1、李文达不是简单地记录、整理溥仪的口述材料,而是直接参与了该书的创作,因此他是作者之一;2、李文达与溥仪创作该书的过程已形成合作创作的事实,故改书是合作作品,二人均享有著作权;3、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的形式,不保护作品的思想。

作品不论以甚么口气、甚么人称写的,不影响著作权的归属。

李文达用文学形式表达出溥仪的想法,李就享有该书的著作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我的前半生》一书的著作权应属溥仪所有,其死亡后,财产等权利可由李淑贤继承。

李文达是该书的执笔者,不享有著作权,但可以分得适当的经济报酬。

主要理由是:1、整个创作、出书过程是上级领导交给群众出版社和李文达帮助溥仪创作、出版《我的前半生》的过程。

溥仪与群众出版社或李文达之间未构成合作创作该书的事实和默契,而形成了群众出版社和李文达帮助溥仪创作、出版该书的默契和事实。

在这种默契和事实基础上形成的溥仪署名的自传体作品,著作权应属溥仪享有。

2、《我的前半生》完全以第一人称描写作者本人的经历、思想,与其他作品创作不同,有其特殊性。

执笔者即使有创作设想,想自由发挥,也要经过特定人的同意。

其创作天地很有限。

从承担社会责任的角度看,也是署名者特定的个人。

3、从社会影响和稳定既存的民事关系角度出发,凡这类自传体作品(特别涉及到知名人士、特殊人物的自传作品)署名本人,有无书面约定是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不论参与创作的人或班子作了何种工作,均应认定为署名者即自传的特定个人为著作权人。

参加创作的人员可区别情况适当分得经济报酬。

1991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民庭庭务会研究了本案,与会法官一致同意认定《我的前半生》一书的著作权应归溥仪个人享有,该书不属合作作品;同意合议庭对该案的第二种处理意见。

庭务会认为,1、《我的前半生》一书不同于一般的文学作品,它是在特定历史环境下产生的一部特殊作品。

领导交办,由群众出版社及其委派的工作人员李文达帮助溥仪修改创作该书,构成了《我的前半生》一书成书的基本事实。

根据该事实,溥仪的作者身份和对该书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受到保护,而不能无视事实,将帮助修改创作的人员当作作者,与溥仪分享著作权。

也在这一事实基础上,承认李文达的劳动,保护其合法权益。

2、《我的前半生》一书是由溥仪署名,以第一人称阐述其亲身经历为内容的一部自传体作品。

这部作品在形式及内容上均与溥仪个人身份联系极其紧密。

它反映了溥仪思想改造的过
程和成果,体现了溥仪的个人意志。

该书出版后的舆论评价和社会责任,也只能针对溥仪,并且由溥仪个人承担。

对这类作品,如果没有明确地约定,不宜认定为与他人合作作品,而应当认定未署名的特定个人为作者的个人作品。

3、对《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案的处理要考虑到社会影响和社会效果。

领导人、社会知名人士等特殊人物的自传体文学作品,由他人或写作班子参与创作的为数不少。

自传体文学作品以外的其他形式作品,由他人参与创作的也很多。

这些作品往往对社会具有较大的影响,有的则具有重大影响。

如果《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案肯定帮助修改创作的人员享有著作权,就可能引起连锁反应,已稳定的民事关系就会引起动荡,影响坏,后果不堪设想。

对今后由他人或者写作班子参与个人自传创作的,提倡对著作权归属事先约定。

如无约定均以署名的作者为著作权人,参与创作人员要求确认为合作作品的不予支持。

鉴于此案关系重大,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又有分歧,建议召开专家座谈会就此案处理进行论证,并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1991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召开第五百二十次会议讨论了该案。

会议认为,《我的前半生》一书的著作权应属溥仪所享有。

李文达根据群众出版社组织上的指派帮助完成了该书的修改,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应属职务行为,不应分享该书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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