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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2
审前羁押制度研究
□
李
黎
张牧遥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诉讼法专业
湖北
武汉
430060)
摘
要
当前,我国人权入宪和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为我国审前羁押体制的改革提供了新的历史机遇。
面对目前比较突出的
无节制羁押、超期羁押以及羁押过程中人权虚化等现象,我国应当按照现代诉讼理念的要求,从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结合的角度对审前羁押予以规制。
关键词审前羁押司法审查
人权保障超期羁押
中图分类号:D92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2-163-02
一、审前羁押制度的概念
“羁押”这个词的称谓在各个国家是不一样的。
一般而言,大陆法系国家的称谓通常指“未决拘禁”,即在有罪判决生效之前的羁押,而英美法系国家的称谓通常便指审判开始前的羁押。
在国外,逮捕和羁押是分开的,逮捕仅仅是强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法官面前的一种手段,逮捕并不意味着羁押,是否羁押,由法官审查决定。
作为一种制度意义上强制措施的审前羁押在我国并不存在。
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体系中,并没有“羁押”这样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种类,但作为一种羁押的状态却现实地存在着。
在刑事诉讼中,执法者将拘留和逮捕措施不仅仅看作是捕获嫌疑人的两种到案方式,而且更关心逮捕后所引起的直接法律后果,即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
这说明,在我国只要采取了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就预示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然被羁押,羁押是拘留、逮捕的自然延续。
本文中所谈的“审前羁押”是指法院作出生效判以前对犯罪嫌疑人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法律状态;而所谓审前羁押制度,是指在判决生效之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程序性或预防性羁押的有关制度,具体包括羁押的适用情形、决定主体、羁押机构、期限、审查、救济等内容。
二、我国审前羁押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分析(一)捕押混同,羁押适用缺乏审查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逮捕制度完全包含了羁押制度,即一旦逮捕措施被采用,羁押的实体结果就必然发生,而不需要再有针对羁押的单独决定。
而这种体制使得羁押与逮捕这两种在目的、结果、严重程度等方面有很大差异的制度被同等对待,在同一条件下被采取,导致了羁押在我国实践适用中严重的随意化和滥用。
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审前羁押率过高的司法恶习一直是制约我国刑事诉讼向现代化、人道化发展的顽疾。
其突出表现为:侦查机关习惯于随意采取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尤其是羁押措施,通过羁押犯罪嫌疑人以尽快获取其供述被视为侦查中的法宝和主要破案手段,先抓人、得口供、再取证的三步走策略也是侦查中的惯常
步骤。
而法律对羁押适用尺度的疏于规范更在无形中助长了“羁押风”的盛行。
据有关社会调查显示,有的县市未决犯在押比例甚至高达90%。
我国羁押风之盛行可见一斑!而如此大量的羁押难道都是必要的吗?为之所付出的自由、人权与经济成本是否都值得呢?这些都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
(二)替代羁押的措施滥用
在中国刑事诉讼中,逮捕和刑事拘留属于能够直接带来积压的强制措施。
在此之外,还与三种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即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
其中真够能够起到替代审前羁押作用的是取保候审。
我国取保候审始终掌握在负责办案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手中,本身适用率不高,但即便如此,其中仍然存在巨大的问题,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取保候审的滥用,即对符合条件的不适用,而不符合条件的却被解除羁押。
如对重病或怀孕的犯罪嫌疑人不依法取保候审,导致看守所内犯罪嫌疑人死亡或生产的事情时有发生。
相反许多不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原因或人情关系被取保候审,从而导致脱保和取保期间再犯罪;二是对取保的犯罪嫌疑人无法实施监控。
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
但执行机关除收缴保证金之外,对犯罪嫌疑人其他法律义务的实现基本没有监控措施,也没有精力执行此项任务。
公安机关对取保犯罪嫌疑人的脱保实际上采取放纵甚至默许的态度,因为没收保证金后有80%的财政罚没返还。
在不少公安局没收保证金是刑警队的主要收入。
在这种强大的经济利益的推动下公安机关对取保候审的适用就会严重背离制度设计。
(三)羁押场所的依附化
中国的审前羁押基本上完全由公安机关控制下的看守所、拘留所等羁押机构(以下统称为“看守所”)加以实施。
在各级公安机关内部,看守所与刑警、预审等刑事侦查部门大体是平行的职能部门。
看守所与刑警刑事侦查部门共同设置于同一级公安机关内部,并接受相同负责人的领导,这就使得看守所的羁押工作不得不与刑事侦查活动发生联系,甚至直接服务于刑事侦查活动本身。
看守所与刑事侦查部门
司法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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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关系越紧密,被羁押者的权利和自由就会面临被侵犯的危险。
公安机关对被羁押在看守所里的嫌疑人、被告人一般总会“有所求”甚至“有所图”。
侦查人员无论是获取口供、收集有罪证据、“挖余罪,揭同伙”,还是在阻止辩护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等方面,都可以通过看守所对羁押者时时严密的控制,从而达到各种各样的目的。
(四)超期羁押现象严重
超期羁押是指在超过法定手续批准的羁押期限之后,侦查机关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包括超期拘留和超期逮捕。
如果说羁押措施适用的无节制尚属法律规定范围内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的话,那么超期羁押现象的出现则是对法律的赤裸裸的践踏。
如《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拘留的时间以3日为基准,特殊情况7日,重大情况下30日。
然而被统计的海淀区202名犯罪嫌疑人中拘留时间最短的为12天。
无论案件复杂程度、严重程度,犯罪嫌疑人在逮捕前通常被拘留30日左右。
而从逮捕到判决这一段时间更是存在太多滥用羁押的情形,如检察院任意退回补充侦查;法院在期限内无法结案则要求检察院补充侦查。
然而对于超期羁押的性质,法律却仍然未进行正式的规定,从而难以对实际存在的超期羁押责任者课以正当的处分。
而这种无处分又反过来刺激了超期羁押现象的蔓延,甚至出现了在超期羁押发生之后,法官为免除有关机关的赔偿责任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而以实际羁押期限作为其量刑底线的现象,无疑使被羁押者受到了双重损害。
三、我国审前羁押制度的构筑
(一)建立羁押的逮捕前置原则,引入司法审查体制
在我国目前羁捕合一的体制下,公正与效率、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两对矛盾内部都处于一种非此即彼的对立状态。
因为既然羁押逮捕合一,就必然是由同一主体、依据同一标准、按照同一程序采取的。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羁押的决定主体是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
这两个机关作为刑事追诉主体,其在决定羁押问题上的单方倾向性是不言而喻的。
刑事诉讼针锋相对的控辩双方中,追诉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进行追究,出于国家权力的特性以及维护秩序的需要,其侦查与控诉行为不可避免地附随有强制性色彩,而羁押就是这种强制性色彩的极端体现。
为了不使这强制性因素因缺乏制约而滥用,并实际上蜕变为对人权的肆意侵犯,在其采取上就必须加以严格限制和审查。
羁押的决定过程中引入以法院为中心的司法审查体制:侦控机关若认为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在48小时之内向人民法院的预审法官请求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
若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重大严重或案情复杂,可以依据前期调查结果及需要延长的理由向预审法官申请延长24小时的临时羁押期限。
预审法官应当在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后做出决定。
也即,逮捕之后的临时羁押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2小时。
侦查机关必须在该时间限制之内向人民法院的预审法官提出羁押申请,否则,法官不得签发羁押证。
(二)控制羁押的适用,改革取保候审制度
1.针对羁押率过高的现状,应当对羁押原因进行限制。
一般来说,适用审前羁押除了要具有重大的犯罪嫌疑人这样一般条件以外,还必须具备两个特别的理由:一是为提供程序上保障所必需,即为了防止妨害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况发生;二是为防止发生新的危害社会行为所必需。
至于“必需”的尺度,应当由法官依自由裁量权进行个案判断。
因此,单纯的涉嫌犯罪甚至涉嫌重大犯罪,并不应当引起羁押的适用。
同时,还要设置一条限制性规定,即只有对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犯罪嫌疑人才可以实施羁押。
2.在刑事诉讼法中借鉴保释制度,改革取保候审制度。
西方国家把保释看成是一种权力,应当无条件地适用于一切刑事案件。
因此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任何诉讼阶段都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在没有取得合法逮捕和羁押的许可前、或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下,对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应当准予取保候审。
而对于不得取保的情形,刑事诉讼法应当采取列举的方式,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明确规定。
(三)严格限制羁押期限,羁押场所中立化
羁押期限历来是实践中最容易出问题的,因此,在羁押制度构建中,我们应当尽量细致且严格地对其进行规定,以防止实践操作中恶意利用法律弹性现象的出现。
1.依照我国国情,应具体确定如下:(1)在一审法院受理案件之前,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其中又具体分为:犯罪嫌疑人有可能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最高羁押期限为3个月;可能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最高羁押期限为6个月;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最高羁押期限才能达到12个月。
(2)一审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判决之前的羁押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其中被告人可能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最高羁押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可能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死刑的,最高羁押期限一律为6个月。
(3)案件经由二审的,一审判决宣告之后,终审判决作出之前的羁押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2.改革看守所的归属,使之独立于侦查机关。
看守所不独立于侦查机关,就不可能杜绝羁押场所内的违法行为。
必须将看守所从公安局分割出来,可以仿监狱设置,人事、财政等均由司法局管理。
公安局所有拘留、逮捕和预审必须在看守所执行,由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身体和精神状况进行实时监控,并且在询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应有在场权。
对于超过法定手续批准的期限而不变更强制措施者,看守所应依法定程序即时予以释放。
公安机关如果利用留置室或劳教所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非法羁押者以非法拘禁论处。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陈瑞华.正义与主义之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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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年版
[5]唐亮中国审前羁押的实证分析法学()
司法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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