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自行监测的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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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自行监测的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环境保护法》《环境监测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加强排污自行监测工作,保障环境质量,维护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需要进行排污自行监测的单位。
排污自行监测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环境监测规定,批准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依法自行开展的环境监测活动。
第三条排污自行监测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
第四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自行监测过程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加强对排污单位监测数据的审核和评价,保证排污自行监测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第五条排污自行监测结果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公开信息。
第二章监测组织和机构
第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监测组织和机构,负责排污自行监测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监测组织和机构应当配备专业的监测人员,具备相应的监测设备和技术。
第八条监测组织和机构应当设置科学、规范、有效的监测方法和流程。
第三章监测范围和频次
第九条排污单位应当根据环保部门的批准文件,确定监测范围和频次。
第十条监测范围应当覆盖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源及主要污染物。
第十一条监测频次应当根据排污单位的生产规模、排放情况等因素确定。
第四章监测设备和方法
第十二条监测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并定期进行检定和校准。
第十三条监测方法应当科学、规范、可靠,具有可操作性和可复制性。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测设备的维护和管理制度,确保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和维护。
第五章数据采集和处理
第十五条监测数据应当由监测人员按照规定的方法和程序进行采集和记录。
第十六条监测数据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和分析,生成监测报告。
第十七条监测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包括监测结果、分析结论等内容。
第六章数据报送和公开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环保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报告。
第十九条环保部门应当对报送的监测数据和报告进行审核和评价,确保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第二十条监测数据应当及时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和评价。
第七章处罚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排污自行监测管理制度的单位,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环保部门应当对监测数据真实、准确的排污单位给予相应的奖励。
第八章监督和评估
第二十三条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污自行监测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估。
第二十四条对排污自行监测工作不合格的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第二十五条对监测数据造假或者虚假的单位,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章执法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环保部门应当加大对排污自行监测工作的执法力度,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七条对排污单位的监测数据进行定期抽查和复核,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管理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定期进行评估和修订。
第二十九条本管理制度解释权归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