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船员在船休息期间猝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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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保险
船员在船休息期间猝死,雇主责任保险人是否免责?
摘要: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障系雇主责任保障,以船东对船员依法承担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为保障标的,也属海上责任保障;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障合同下,根据船员工作性质,即使船员在船上房间内睡眠休息,也认定为“在岗船员”;船员猝死,保障人通知船东对死因进行医学鉴定,不免除保障人仍负船员因疾病死亡而构成除外责任的证明责任,也不免除保障人的保障赔偿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某海运公司为其所属船舶投保船舶保障及1/4船舶碰撞附加险和船东对船员责任附加险,其中,船东对船员责任附加险每人每年累计赔偿限额30万元。
船舶靠港期间,船员丛某某在交接班过程中被发现在房间内死亡,经有关部门调查认定为猝死。
保障公司知悉后,派人到事发地了解原因,并要求海运公司密切配合有关方面对死因做出医学鉴定。
后海运公司与死者遗属签订协议,补偿30多万元。
经海运公司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丛某某属工伤。
因保障公司拒赔,海运公司诉至海事法院。
保障公司则辩称,丛某某猝死为保障除外责任,且系在房睡觉时死亡,不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不负保障赔偿责任。
海事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保障公司赔付30万元。
保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因猝死引起的保障纠纷,屡见不鲜,尤其在人身意外险和公众责任险等保障领域,而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障合同下船员猝死索赔纠纷,海事审判实务中尚不多见。
值得讨论的问题有二:一是船员在船睡眠休息能否认定为“在岗”?二是船员猝死是否属于雇主责任保障除外责任?
二、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障的基本含义
海上运输是高风险行业,船员在船上工作难免发生伤亡事故,多数情况下,船东将要对船员的伤亡承担责任。
分摊风险,工伤保障制度可为救济,但目前环境下,覆盖面仍显有足,民营航运企业尤甚。
船东为转嫁赔偿责任,往往投保责任险或为船员投保海上人身意外险,中国人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障附加险------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障,即为此类责任保障。
其保障条款第一条“保障责任”为:“保障船舶在航行运输或停泊中船上在岗船员发生死亡或伤残,根据劳动合同或法律,依法应由船东(被保障人)对船员承担的医疗费、住院费和伤残、死亡补偿费,保障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除外责任”为:“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叛乱、罢工或核子辐射所致船员的伤残或死亡;”“殴斗、自杀、自残、疾病、违法罪行为所致船员的伤残或死亡;”“船东的故意行为所致船员的伤残或死亡;”“任何人的工资、奖金、补助等;”“船员在岸上发生的死亡和伤残。
”对其法律属性,试作如下分析。
首先,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障属于雇主责任保障,以船东对船员在受雇期间因人身伤亡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障标的,并设定责任限额。
引例中,责任限额为30万元,海运公司向死者遗属协议赔偿了30多万元,但只能在30万元的限额内向保障人索赔。
其次,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障为财产保障之一种,保障法有关责任保障的规定,条款有限。
审判实务中,除适用财产保障的一般法律规定外,对保障条款的解释尤显重要。
如引例中对“在岗船员”和“疾病”的理解,就成了双方争议的关键。
再如,保障责任条款所指的“劳动合同”限于书面劳动合同还是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死亡补偿费”是否等同于工伤保障的一次性工亡补
助金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指的死亡补偿费等等,都需要通过对保障条款的解释加以明析。
再次,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障是一种海上保障,因此发生的纠纷由海事法院管辖,并优先适用海商法。
比如海商法关于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断的特别规定,须引起船东的高度重视,避免保障人理而不赔,久拖不决,错过了请求权诉讼时效。
三、船员在船睡眠休息是否“在岗”
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障赔偿以船东对船员依法承担责任为前提,船员伤亡,船东依法不负赔偿责任的,也就谈不上保障索赔。
在目前社会保障尚未全部覆盖的现状下,船东可能会在两种法律关系下对船员人身伤亡承担责任:一是劳动合同关系下的工伤赔偿责任;二是雇佣关系下的雇主侵权责任。
(一)构成工伤的识别因素
《工伤保障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可见,识别工伤的最基本因素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
但结合该条第(2)至第(7)项,就很容易发现,前两项因素存在许多例外,最后一项因素即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才是本质性的识别因素。
至于第(7)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可理解为主要指该条例第15条规定的情形,如“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
(二)雇主侵权责任的识别因素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识别雇主侵权责任的因素为:从事雇佣活动受到伤害,与前述关于工伤的识别,在本质上并无二致。
(三)“在岗船员”的识别
引例中,丛某某在交接班过程中被发现在其房间内睡觉时猝死,能否认定为“船上在岗船员发生死亡”,可结合船员工作性质、工作特点以及保障条款来加以分析。
从船员工作性质、工作特点上看。
船员工作,不同于陆地上的其他一般工作。
就“场所”因素而言,只要在船上,就应当视为在工作场所内;就“时间”因素而言,即使不在值班,也处于随时待命状态,在船都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内;就“工作原因”或“雇佣活动”因素而言,当广义地理解为其所从事的船员工作,而不能狭义地理解为正在从事船上的某项具体本职工作。
从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障条款上看。
条款第二条规定,“船员在岸上发生的死亡和伤残”为除外责任,作反对解释,可推定第一条所指“在岗船员”的含义,当指船舶在航行运输或停泊中的在船船员。
四、船员在船猝死是否为雇主责任保障除外责任
从以往的案例来看,无论是人身意外险,还是公众责任险,对于猝死情形,争议主要集中在对猝死含义的解释和举证责任分配上,引例纠纷也不例外。
(一)猝死的含义
1、猝死的语义。
关于猝死的语义,大多引用商务出版社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
词典对猝死的解释是:医学上是指不是由于暴力而是由于体内潜在的进行性疾病引起的突然死亡。
2、猝死在医学上的定义。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往往提供医学书籍或其他资料佐证自己的观点,最经常被引用的是世界卫生组织给猝死所下的定义:平素健康或看似健康的人,或是病情平稳或者正在好转的病人,在没有意料的情况下由于非暴力原因于6小时内死亡。
3、保障纠纷中对猝死的解释。
从语义上或者医学上解释猝死,被保障人往往认为,猝死是一种死亡的临床表现,而非疾病,不属于除外责任;而保障人则认为,猝死系疾病引起的死亡,属于除外责任。
双方都引用词典上的语义解释和世界卫生组织所下的定义,但侧重点不同。
有一、二审都采纳上述被保障人观点的,也有一审采纳保障人观点,而二审改采被保障人观点的,还有与此刚好相反的。
笔者认为,从语义或者医学定义上,至多能得出猝死是一种死亡表现形式的结论,而在保障纠纷中,直接推定猝死系疾病引起的死亡,属于保障人除外责任,明显不妥。
第一,法院裁判意见的不统一,至少说明此类推定理由上的脆弱性;第二,连法院的裁判都见仁见智,如何谈得上保障人已将疾病免责对投保人作过明确说明;第三,猝死是否因疾病致死,确有疑问,如“过劳死”,难谓与工作原因无关,这也许正是《工伤保障条例》第15条规定在工作岗位上猝死视同工伤的立法趣旨所在。
既然不能事实上推定猝死是因疾病引起的死亡,保障人以免责条款抗辩的,自当不免除其证明责任。
(二)证明责任
1、证明责任的分配。
按法律要件分类说,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障条款第一条“保障责任”和第二条“除外责任”可作如下分析:“保障责任”属于权利根据规定,由被保障人负证明责任,即船东应对船上在岗船员发生死亡或伤残而负赔偿责任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除外责任”,包括船员因疾病死亡,属于权利障碍规定,由保障人负证明责任。
保障人对除外责任承担证明责任,有二层含义:一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在诉讼中提供船员因疾病死亡的证据;二是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即举证不能形成法官内心确信的,由其承担败诉的不利效果。
因此,从证明责任分配角度看,被保障人不负猝死非疾病引起的证明责任。
2、证明责任的完成。
在医疗机构认定为猝死、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根据《工伤保障条例》第15条的规定,疾病猝死视同工伤,依举轻明重的法律解释原则,海运公司自当承担赔偿责任。
至此,被保障人已经完成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障条款第一条“保障责任”所负的证明责任。
保障人抗辩,猝死系疾病引起,属于“除外责任”,但未对该权利障碍要件予以证明,应负败诉的不利后果。
3、证明责任是否转换。
前文提及的几个案例,法院判决保障人败诉,都基于如下理由:如保障公司认为死亡原因属于保障合同所述的免责事由,应在接到投保人的报案后,及时进行尸检,以查明是否因疾病死亡,但是保障公司在接到报案后既未进行尸检,也未通知保全尸体以备尸检,致使尸体已经火化,无法查明死亡原因,对此,保障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引例中,保障人显然已经注意到了这一点,因此在理赔过程中,书面通知要求海运公司密切配合有关方面对死因做出医学鉴定,进而以未对死者进行医学鉴定为由拒赔。
笔者认为,保障人拒赔不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双方之间的保障合同或者保障条款未约定船员猝死,须以提供死因医学鉴定结论为保障理赔的前提条件;第二,有无尸检本不影响船员遗属向船东索赔,家属一般不会同意做尸检,而船东没有自行或者申请进行尸检的法定权利或义务,客观上也缺乏按保障人要求提供死因医学鉴定结论的能力;第三,证明责任按通说,已由实体法设定,一般不因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而变更;第四,这种情况下,不适用妨碍举证的推定规则,也不构成因证明妨害而转换证明责任,前者须一方当事人持有该证据而拒不提供,后者须当事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妨害对方举证。
(三)船员猝死保障人的责任与免责
1、保障人能否在保障合同或保障条款中约定以船东提供医学鉴定结论作为保障理赔条件。
以往案例判决保障公司败诉的理由基本上都基于保障公司未要求被保障人进行尸检,而引例则更进了一步,即使保障人已经通知,也不影响其仍应对猝死系疾病引起从而主张免责的举证责任。
那么,保障公司今后能否在保障合同或者保障条款中直接约定船东必须提供猝死船员的死因医学鉴定结论才能理赔呢?笔者对此持否定观点。
理由是:第一,能否提供死因医学鉴定结论,船东主观上难以预料,客观上难以控制;第二,强制尸检可能有违死者遗属的伦理和情感;第三,船员猝死船东依法应予赔偿,如果因为不能提供死因医学鉴定结论而遭保障拒赔,就会存在风险补偿缺口,且船东无法预料也无法补救,有悖投保责任险的初衷。
保障合同或保障条款作如是约定,在人身保障被保障人猝死场合也许可行,但在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障场合,其合法性实值疑问。
2、保障人能否在保障合同或保障条款中直接约定船员猝死免责。
保障责任和除外责任,是保障合同的基本条款。
保障合同或者保障条款如果约定保障人对船员猝死免责,自无不可。
但保障人应当在订立保障合同时,根据保障法律的规定,对船员猝死构成保障人免责作出明确说明,以便船东选择投保或不投保,或者对船员猝死另行保障,以正常实现通过责任保障达到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目的。
船舶所有人对光租船船舶保障赔偿的请求权及其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
------赵典藏等四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障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船舶保障合同纠纷案
摘要:船舶所有人对光租船有保障利益,对船舶保障赔款具有诉权。
光租合同纠纷已经判决,但在执行中未得清偿,依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原理,被保障人仍有权根据船舶保障合同关系就船舶损失向保障人索赔。
海上保障合同诉讼时效中断适用《海商法》第267条第1款的规定,但在适用该条文时,应对语义进行恰当的解释。
关键词:光船租赁保障利益不真正连带债务诉讼时效
一、案情简介
原告赵典藏、金志贝、陈德喜、吴昌南(简称赵典藏等四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障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下称温州人保)
“浙乐油18”轮登记为赵典藏等四人共有。
2002年7月29日,该轮光租给山东胜坨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胜坨集团),租期为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8月1日。
2003年5月9日,该轮向温州人保投保。
保障单记载被保障人为“浙乐油18”轮经营人乐清市东方海运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公司”);保障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障价值和保障金额均为100万元,承保比例100%,免赔额1万元。
2003年11月6日,“浙乐油18”轮锚泊于东营港北港池,因大风搁浅在离主航道160m处的沙质浅滩上。
次日,赵典藏等四人通知温州人保船舶搁浅出险。
温州人保受理后,嘱船方待机自行脱浅,但未派人前往调查勘验。
赵典藏等四人曾尝试以拖轮拖离、高压水枪强冲船底沙土以及在船底装气囊充气上浮等脱浅办法,并支付救助费用10.5万元,但均无果。
2004年7月19日,东方公司及赵典藏等四人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要求胜坨集团返还“浙乐油18”轮、支付租金52万元、赔偿损失60.5万元及其利息。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3日作出(2005)浙民三终字第54号终审判决,认定胜坨集团在光租期限届满后未完全履行还船义务,判决胜坨集团于30日内交还东方公司及赵典藏等四人“浙乐油18”轮、支付尚欠租金35.5万元、赔偿未依约还船租金损失50万元。
2005年6月27日,东方公司书面报告温州人保:“浙乐油18”轮已根据要求尝试脱浅,但几经努力均未成功;保障人既未派人到出事地点勘查,也未对索赔请求予以答复;现要求在该年份大潮来临时派技术人员至山东开展拖救工作,如无法拖出船舶,则按保障合同约定理赔。
温州人保第五营业部收到报告后,即签署如下意见:“该保户出险时已向我司报案,因多种原因出险船舶施救未果。
情况属实。
”并将该理赔案移交理赔中心。
理赔中心遂要求船方联系一家海事救助单位,提出具体可行性施救方案、编制预算,由保障人再作下一步决定。
但此后船方一直未联系到施救单位。
2006年3月29日,东营海事处出具“浙乐油18”轮于2003年11月6日晚9时因大风搁浅的证明,并就船舶搁浅原因、施救过程和搁浅位置作了《发生事故的详细经过说明》。
2006年5月20日,温州人保经与烟台救捞局联系,由威海海华船务有限公司于当月31日编制《浙乐油18油轮清淤出浅方案及费用报告》,提出施救方案,预算清淤脱浅费用为86万元。
考虑到对该施救方案合理性、后续修复费用以及船体结构损害的审核涉及专业知识,温州人保于2006年6月20日上报其上级单位,要求代为委托保障公估机构进行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三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东方公司及赵典藏等四人已申请强制执行,但至本案一审判决时尚未能执行,“浙乐油18”轮仍搁浅在原位置。
赵典藏等四人于2006年11月21日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温州人保赔偿:船舶损失100万元;船舶施救费用18.8万元;船舶保管费用11.9万元;上述款项自2005年6月27日起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
温州人保辩称:涉案事故系坐浅,而非搁浅,非列明风险;保障单记载被保障人为东方公司,赵典藏等四人非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船舶未办理海事签证,事故发生后,未在48小时内报告,也未经海事主管部门调查,保障人有权拒赔;被保障人在投保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告知保障人船舶光租的事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判决胜坨集团交还赵典藏等四人“浙乐油18”轮,且已申请强制执行,赵典藏等四人在事故中未遭受损失,其诉称的损失均属光租合同项下的商业风险,与事故无因果关系;本案已过2年法定诉讼时效;船舶至今仍由赵典藏等四人控制并坐浅在港池内,未构成全损;“船舶施救费用、船舶保管费用”既缺乏合理性,也未实际支付,且已经包括在光船承租人应赔偿的未交还船舶损失范围内,“利息”损失于法无据。
二、审判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赵典藏等四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赵典藏等四人系“浙乐油18”轮登记共有人,船舶投保时已提供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温州人保对船舶所有权人和经营人的情况理当清楚。
保障单将船舶经营人作为被保障人记载,可视为船舶经营人代理船舶所有人签订船舶保障合同,船舶所有人为合同一方当事人。
以船舶作为保障标的的保障利益由船舶所有人所享有,赵典藏等四人对“浙乐油18”轮具有保障利益,有权提起诉讼,请求船舶保障赔款。
(2)关于事故性质以及被保障人的报告义务。
根据东营海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浙乐油18”轮发生事故前空载在东营北港池抛单锚锚泊,因大风船位移动,船员采取抛双锚、启动主机顶风等措施,而均未见效,显属因走锚漂移而搁浅,不存在人为故意的抢滩行为。
事故发生之日,值农历十月十三,非当年乃至当月最高潮位,船舶此后几经多种措施均未能脱浅,也与“坐浅”的客观现象不符,不可能事先预料。
涉案事故应认定为“搁浅”,而非“坐浅”,系《沿海内河船舶保障条款》(下称《保障条款》)一切险中的列明风险,属于船舶保障责任范围。
事故发生之次日,被保障人即通知温州人保,温州人保予以受理,东营海事处此后也出具书面材料,证明并说明事故原因、经过以及所采取的施救措施,可初步认定被保障人已履行《保障条款》规定的向港航监督部门、保障人报告的义务。
(3)关于被保障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及其后果。
被保障人在理赔报告中提出,“签订保障合同当时,保障船舶已光船租赁给山东胜坨集团公司,且报告人已将此情况告知贵公司保单经办人员……”,温州人保第五营业部在收到该报告后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构成订立保障合同时投保人已告知船舶光租的初步证据。
温州人保未举证被保障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也未举证或者合理说明涉案事故与被保障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之间存有因果关系,不能作被保障人存有故意不如实告知的认定,也得不出因未告知而对保障事故发生产生影响的结论。
温州人保以被保障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保障赔偿的抗辩,不予采纳。
(4)关于保险事故损失的请求权和损失的确定。
尽管在此前的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胜坨集团返还船舶,并支付尚欠的租金、赔偿未依约及时还船造成的租金损失,但至今未能执行,被保险人仍有权依船舶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人主张保险事故损失赔偿。
船舶保险价值100万元,预算脱浅费用86万元,尚存差额。
赵典藏等四人主张构成推定全损而未对此举证,也未依法对保险标的进行委付,应认定构成部分损失。
船舶部分损失金额即预算的脱浅费用,应由保险人依法根据保险单约定,扣除免赔额1万元后,予以赔付85万元。
船舶搁浅后,被保险人按保险人指示进行施救,所生合理费用属于《保险条款》第2条保险责任范围,虽无效果,保险人仍当支付,但金额应以前述审查确定的10.5万元为限,其余施救费用证据不足,赵典藏等四人庭审中不能明确说明是否已经支付船舶保管费以及已经支付多少,此项诉讼请求也予驳回。
至于利息损失,本案被保险人尽管于事故发生之次日即通知保险人,并于2005年6月27日再次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索赔报告,但其于2006年3月29日才从东营海事处取得有关船舶搁浅事故的证明材料,清淤出浅方案及费用预算的报告至2006年5月31日才作出,赵典藏等四人诉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保险赔款利息,尚为合理,但应自2006年7月31日起算。
(5)关于诉讼时效。
海上保险赔偿请求权依《海商法》规定,不因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要求而致诉讼时效中断。
“浙乐油18”轮于2003年11月6日搁浅,赵典藏等四人于2006年11月21日诉讼,已逾2年。
被保险人于2005年6月27日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索赔,但仅有此类索赔要求尚不足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即通知保险人,并按保险人指示采取了一系列施救措施,还于2005年6月书面要求理赔;温州人保接理赔报告后,要求被保险人联系施救单位,并随后由其自行联系施救单位编制施救方案和预算报告;报告作出后,再请示其上级单位委托保险公估。
温州人保上述一系列行为,均具“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效力,构成诉讼时效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