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事诉讼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及其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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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诉讼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及其制约作者:蔡丽敏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04期
摘要由于法律本身具有模糊、滞后等局限性,现代很多国家都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法官的品质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判决的品质,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好坏关系到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作为法律工作者,应合理的运用自由裁量权,以效益最大化为目标处理好每一起案件。

关键词法官自由裁量权司法运行法官素质
作者简介:蔡丽敏,西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2-116-02
一、民事诉讼中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
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不仅法律规范没有规定,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认识也不一致。

英国衡平法的出现第一次从词源意义上明确了法官自由裁量权。

梅里曼认为衡平法就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简言之,‘衡平’就是指法院在解决争讼时,有一定根据公平正义原则进行裁决的权力。

”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指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或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情势所需,就有关事项进行权衡、裁量并合理地作出决定的权力,以此来尽量满足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要求。

我国的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以民法的某些规定,使用一些弹性用语和可供选择的法律幅度作为前提,以案件利益最大化来处理案件。

它不是一种由法官完全决定的权力。

法官行使民事自由裁量权必须在法定范围内根据客观事实斟酌决定,同时受民法基本原则和社会公正观念的制约。

依法办事并不意味着法官处理每一个案件都应找到和都可找到相应法律条文作为依据,适用法律也不意味着法官只能和只需机械地将某一法律条文与某一法律事实“匹配”,没有任何选择和裁量的余地。

而且法律也永远不可能那么精确无误、周到可靠,立法者永远也不可能将千差万别的社会现实的每一个细节都加以考虑并设计出具体的处理方案,正所谓“法律游离于现实,而现实远比法律丰富。

”其实,法官自由裁量权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作为法官应该巧妙地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力,最大限度地发挥自身的逻辑思维能力,公正合理地处理好每一起案件。

我国正处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时期,民事主体之间通过价值规律的引导作用,充分发挥自身的积极性创造性,各个主体展开了激烈的竞争。

竞争以及竞争引发的矛盾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且涉及问题复杂,甚至瞬息万变,在此情况下,立法无法为种种情况立法,
使得每一项法律对每个人都非常适合,这就客观上要求赋予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以便将普遍性的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个别的事情。

我国当今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地域辽阔人口民族众多的特点决定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是一蹴而就的过程,许多改革建设的措施具有试探性的特点,而且各方面情况复杂,但是法律原则又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原则性,为使民事法律适用于复杂的国情和变化的形势,客观上要求法律赋予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

现代社会是个非常注重效率的社会,审理案件也不例外,如果没有确信的法条可以参照便中止审理,由此所造成的损失便难以想象,所以以尽可能少的投入取得尽可能多的产出,是现代民事审判的基本要求。

一个强有力的法律制度必须有一定的灵活性。

它不能不曲张、变通、为了公正的实现作出一点让步,或者容纳世界的各种现实。

赋予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有利于防止法官在复杂多变的问题面前束手无策,便于法官审时度势,权衡轻重,及时公正地解决纠纷,进而提高民事审判的效率。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现状
一方面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对国外先进技术文化的引进和吸收,人们的权利意识全面觉醒,法律维权素质全面提高,同时伴随着在改革开放发展的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新问题,新情况,在现有的实体法中找不到依据的各种新型诉讼已呈现出快速增长趋势,由于我国司法尚未真正独立,法官更未独立,所以在遇到疑难、棘手的案件时,借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向上级法院请示,而不敢或不愿自由裁量。

这也表现出法官在面临新的重大问题时法律处理能力的缺乏以及在适用法律方面的保守机械,这就难免会造成司法效率低下,进而带来司法运行过程中的不公平。

另一方面从理论上讲司法应该具有很高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法官应该享有崇高的社会威望和地位,被视为公平与正义的化身,被称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堡垒。

”作为纠纷的裁断者,法官的审判行为代表了社会正义,法官的公正司法乃是实现正义的最后防线。

但是司法在我国的权威性却不高,其中的影响因素有司法不独立、司法腐败以及我国人们对绝对真实的追求这一传统等等。

所以当法官以自由裁量来解决一个案件时,人们尤其是当事人往往对他的合理性和公正性存在怀疑,导致他们不服判决的结论。

所以民事诉讼中法官很难有效的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而充分发挥法律的权威,然而社会在发生激烈的变迁,法律体系的灵活性和适应性受到了严峻的挑战,当现实生活中出现迫切需要法律解决的问题时,通过立法程序的重新启动是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和过程的,会造成司法过程的滞后,所以就有必要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和司法效力。

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法官素质的不断提高,我国的司法机关在解决纠纷,发挥司法能动性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一些新型案件已经通过司法过程得到圆满的解决。

司法机关的判决对公共政策发挥着重要的影响。

如今,越来越多的社会纠纷正在寻求司法的解决。

这些社会问题通
过司法途径的解决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持社会稳定,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得到尊重,与此同时法官的素质应得到提高。

确保司法机构应有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应完善法官独立的司法机制。

法官独立主要包括以下几层含义:第一,法官是独立的审判主体第二,法官是独立的审判责任主体;第三,法官独立性受法律保障。

三、对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的制约
自由裁量权不是法官裁判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而是行使裁量权的法官不受权力、利益、人情、偏见等因素干扰的“自由”,是按照裁判规则独立公正裁判的“自由”。

长期存在的绝对自由裁量主义主张授予法官绝对权力,必然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泛滥、司法专横、严重损害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带有极浓的个性化色彩,有迈向绝对自由裁量权的倾向,这与设立自由裁量权的原意背道而驰,因此必须对之进行必要的制约。

首先,从立法上讲,立法应该尽量避免使用模糊用语,使法律用语尽可能的规范和易于理解,对法律术语进行明确的解释,以免产生歧义,影响法律的适用。

要增强立法预测的科学性和前瞻性,最大限度地缩小法律规范与社会生活间的距离,力争法律规范严谨完备,是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基础。

重视法律原则在整体法律体系中的指导作用,使法官自由裁量权受法律原则及法理准则的约束。

加强立法的解释工作。

普遍性的法律规范只有通过解释,才能更好地得以实施。

为避免在办案中法官对弹性法律用语的随意解释而造成适用法律的不一致,确保立法与法律适用的统一,也为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应切实加强立法解释工作。

其次,从程序上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我国近年来审判方式改革取得一定的进展,但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没有从思想根源上得到转变,这与我国当前法律制度本身有着直接的联系,这就需要对法律程序进行规制。

法官审理案件时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不得擅自改变,法官在审判中保持不偏不倚的态度,不偏袒任何一方,确保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的实现。

最后,从法官自身的素质来讲,在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选择具有优秀业务素质的法官和培养具有高尚法律职业道德的法官是众多方案中最根本的措施,因为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主体是法官,而立法和诉讼程序上的规制只是外部因素,法官个人的法律素养、道德素质则是内因。

内因是起决定作用的,要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最终取决于法官本身,法官的人格素养,是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最终保证,所以保证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尤为重要。

提高法官的素质就成了保证自由裁量权正确行使的最根本保障措施。

法律的字里行间充满了空间,在这些空间里,法官便是国王,他具有法律之神赋予的正义之剑—自由裁量权。

法官享有和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必然的,不能因为出现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就否认这一权力的存在,甚至否认司法独立,只有建立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正确运行机制,规范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努力追求“辩法析理、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最佳社会效果,司法公正、和谐社会一定会实现。

参考文献:
[1][美]约翰·亨利·梅利曼著.顾培东,禄正平译.大陆法系(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韩波.法院体制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3]劳伦斯·M·弗里德曼著.傅郁林译.法治、现代化和司法.北大法律评论.1988.1(1).
[4]周振想,林维.略论自由裁量及判决展示和控制.人民司法.2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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