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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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辽宁省物业管理行为,维护和改善物业管理市场秩序,保护业主合法权益,促进社区和谐发展,根据《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辽宁省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二章物业管理人员
第三条
物业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具备从业资格,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四条
物业管理人员应当保守业主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擅自使用或者将其提供给他人。

第五条
物业管理人员应当按照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和要求,负责小区内公共区域的清洁、绿化等工作。

第六条
物业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处理业主的投诉、报修等问题,并按照相关程序和要求作出回复和处理。

第七条
物业管理人员应当定期组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讨论物业管理事宜,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业主权益保护
第八条
业主对物业管理行为有监督和参与权利,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向物业管理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业主有权对物业管理服务进行评价,对不符合要求的物业管理行为,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人员进行整改。

第十条
业主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物业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人员应当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得侵犯业主的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二条
业主之间应当秉持互助、和谐的原则,共同维护小区的安全和良好秩序。

第四章监督机制
第十三条
辽宁省建立物业管理监督机构,负责对物业管理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业主有权向物业管理监督机构投诉,物业管理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监督机构可以对物业管理人员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监督机构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行为评价制度,对物业管理行为进行定期的评估和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触犯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业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业主造成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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