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式启动环境资源“9+1”审判机制相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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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式启动环境资源“9+1”审
判机制相关事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9.06.28
•【字号】苏高法〔2019〕162号
•【施行日期】2019.06.28
•【效力等级】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其他规定
正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式启动环境资源“9+1”审判机制
相关事项的通知
苏高法〔2019〕162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跨区域管辖部分环境资源案件的批复》(法〔2019〕95号)及省法院《关于设立环境资源法庭并跨区域管辖环境资源案件的通知》(苏高法〔2019〕16号),现就环境资源“9+1”审判机制正式启动运行时间及相关案件受理范围等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案件受理有关事项
(一)根据苏高法〔2019〕16号文确定设立环境资源法庭的相关基层人民法院自2019年7月1日起分别集中管辖相应区域的环境资源第一审案件,其它基层人民法院自该日起不再受理环境资源案件。
7月1日前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由案件受理法院继续审理。
盱眙县人民法院洪泽湖流域环境资源法庭管辖淮安市(不含淮阴区、涟水县)、泗洪县、泗阳县的环境资源案件。
南京地区的环境资源案件仍由原管辖法院管辖,句容市的环境资源案件暂由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对2019年7月1日前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结的环境资源第一审案件不服提出上诉的二审案件,仍按原管辖方式由相应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对基层人民法院在7月1日后审结的环境资源第一审案件不服提出上诉的,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二、集中管辖案件范围
(一)环境资源案件范围
1.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1)江苏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赔偿责任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
(2)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3)人民检察院对于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的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4)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而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
(5)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2.环境资源刑事案件
(1)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案件。
(2)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非法狩猎,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盗伐林木,滥伐林木,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等侵害动物植物、损害生态环境、破坏生物多样性的犯罪案件。
(3)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等破坏土地、矿产资源、损害生态环境的犯罪案件。
(4)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以及违反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损害生态环境后果等危害公共环境安全的犯罪案件。
(5)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监管失职等生态环境监管职务犯罪案件。
3.环境资源民事案件
(1)因生产、经营中排放、倾倒、填埋、泄漏、处置固体、液体、气体物质、放射性物质等行为产生大气、水、土壤等污染,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引发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
(2)因生产、经营等行为产生声、光、热、电磁、振动等污染,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引发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
(3)因太阳能、风能、核能、潮汐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开发利用,沿海滩涂、湿地保护和开发利用,江、海、湖、泊水域保护和开发利用,海岸、河岸岸线保护和开发利用等自然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引发的相关纠纷案件。
(4)因碳排放权、排污权、水权交易等引发的与环境容量利用相关的纠纷,以及环境责任保险等环境合同纠纷案件。
(5)其他与生态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相关的民事案件。
4.环境资源行政案件
(1)因长江岸线重大生态工程修复、产业优化布局、分工协作有关的不动产征收、拆迁、改建、港口岸线行政确权,因行政机关对长江岸线利用项目清理整治、排污口排查整治、清理水源地设施、码头监督管理、长江采砂监督管理、小水电清理整顿,因行政机关对长江经济带坡耕地治理、河湖与湿地生态保护、沿江造林绿化、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物种生境保护、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环境整治,因行政机关对环境违法行为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查处职责等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
(2)因不服环境保护主管机关作出的涉及违法排污、超标排污、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信息公开、环境监测、资源管理等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3)对环境保护主管机关不履行环境污染、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信息公开、环境监测、环境审批和许可所涉行政管理职责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4)以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涉及违法排污、超标排污、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信息公开、环境监测等行政行为或者行使相关行政管理职权损害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或者行政补偿责任的案件。
(5)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对涉及违法排污、超标排污、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信息公开、环境监测等行政行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
(6)因不服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等行政监管机关作出的涉及生态环境保护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诉讼案件,以及请求承担行政补偿责任的案件。
(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应由本省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二审环境资源案件及以下案件:
1.江苏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为原告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
2.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3.走私固体废物犯罪案件;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环境资源民事、刑事、行政案件。
(三)环境资源行政案件中的涉土地行政管理案件不纳入环境资源法庭集中管辖案件范围。
三、工作要求
环境资源审判机制改革是全省法院适应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是深入推进司法改革,先行先试,探索生态环境资源司法保护中国方案的重大举措。
各级法院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环境资源集中管辖法院与非集中管辖法院要按照相应工作职责,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加强协调,共同做好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工作。
案件集中管辖法院要切实履行工作职责,做好相关案件立案受理及审理工作。
起诉人如到无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引导起诉人通过网上立案系统申请立案,也可以引导起诉人通过跨域立案系统申请立案。
诉讼服务工作人员要及时指导起诉人网上申请立案或跨域立案。
非集中管辖法院要加强案件性质及管辖范围的甄别,切实做好环境资源案件的诉讼引导和诉讼服务工作。
附:环境资源集中管辖案件案由
2019年6月28日
环境资源集中管辖案件案由
一、环境资源刑事案件
1.涉及下列罪名且造成严重损害生态环境后果的刑事案件:
(1)投放危险物质罪;
(2)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3)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4)盗窃、抢夺危险物质罪;
(5)抢劫危险物质罪;
(6)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7)危险物品肇事罪。
2.破坏环境资源的刑事案件:
(1)污染环境罪;
(2)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3)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4)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5)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6)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7)非法狩猎罪;
(8)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9)非法采矿罪;
(10)破坏性采矿罪;
(11)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12)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
(13)盗伐林木罪;
(14)滥伐林木罪;
(15)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3.涉环境资源保护的贪污贿赂、渎职的刑事案件:
(1)涉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贪污罪;
(2)涉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受贿罪;
(3)涉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
(4)环境监管失职罪;
(5)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6)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
(7)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4.走私罪中的走私固体废物罪。
二、环境资源民事案件
1.大气污染责任纠纷;
2.水污染责任纠纷;
3.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4.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
5.土壤污染责任纠纷;
6.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
7.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
8.其他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9.探矿权纠纷;
10.采矿权纠纷;
11.取水权纠纷;
12.养殖权纠纷;
13.捕捞权纠纷。
三、环境资源行政案件
1.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2.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3.环境保护行政许可;
4.环境保护行政强制;
5.环境保护政府信息公开;
6.环境保护行政不作为;
7.渔业行政管理;
8.畜牧行政管理;
9.林业行政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