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效婚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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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效婚姻制度
二、国无效婚姻制度的适用范围。
从有利于稳固当事人生活的角度出发。
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法定的无效情形仍然确实存在。
三、宣告无效婚姻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宣告婚姻无效实行一审终审,法院不受理当事人的上诉或者申诉。
当事人申请婚姻无效时,只能就婚姻效力提出请求。
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只有人民法院。
四、宣告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它填补了我国婚姻法的一项空白,使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有了法律根据。
保护了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与权威性。
五、完善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
(一)增补规定无效婚姻的原因
(二)完善无效婚姻的程序性规定
(三)明确无效婚姻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问题
关键词:无效婚姻法定情形法律后果
论无效婚姻制度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进展过程。
解放后的1950年、1980年两部《婚姻法》,未规定无效婚姻。
1986年3月15日的《婚姻登记办法》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涉及无效婚姻的规定。
1994年2月1日的《条例》在此基础上初步显示了我国无效婚姻的雏形,但由于其中的规定很不完善,且位于位阶较低的行政法规之中,因此,《婚姻法》修订之前,学术界及司法实务界一致认为我国婚姻法应当增设无效婚姻制度。
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规定了婚姻无效或者可撤销的事由、请求权人、有权作出宣告的机关、法律后果等,建立了较体系化的婚姻无效、可撤销制度,弥补了法律的空白,这对健全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无效婚姻制度概述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自愿为基础的,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合法的两性结合形式。
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之间的两性关系因符合法定的成立要件而被法律认为婚姻关系产生或者存在。
所谓无效婚姻,是指婚姻绝对无效,即某些已经缔结的婚姻由于违反法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规定有无效婚姻制
度。
所谓可撤销婚姻,是相对无效的婚姻即当某项婚姻关系符合法定可撤销条件时,是否撤销,取决于有撤销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的态度。
综上所述,无效婚姻制度应该包含绝对无效婚姻制度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绝对无效婚姻制度与可撤销婚姻制度应该是一个并列的关系,这两个制度互相补足,使得无效婚姻制度的内容更加丰富与完整。
(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定情形
(三)确定婚姻无效的程序
无效婚姻在本质上不为法律所承认,是一种违法的民事行为,从法理上来说,是当然无效的,当事人之间的这种婚姻关系也不受法律的保护。
但假如当事人之间,其他人或者有关单位之间,其他人或者有关单位与当事人之间就婚姻有无效力的问题发生争议的,仍应通过一定的程序处理。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确定婚姻无效可通过行政程序与诉讼程序解决。
1、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确认无效。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婚姻效力持异议的,能够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确认婚姻无效的申请,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查证确认该婚姻无效的,撤销其结婚的登记,并注销结婚证。
当事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
2、由人民法院确认无效。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婚姻持异议的,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婚姻无效的诉讼。
人民法院一旦受理就应依法作出该婚姻有无法律效力的判决。
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适用范围
五、无效婚姻制度的缺陷
尽管修正后的婚姻法在创设无效婚姻法律制度方面较之往常的婚姻立法有明显的进步,法律规定也较为全面,但笔者认为仍存在一些缺陷与不足:1、缺乏对无效婚姻的原则性规定,并未界定无效婚姻的概念,只是简单地规定了四种违反婚姻实质要件的情形,没有规定违反婚姻形式要件的情况,不足以包含全部的无效婚姻情形,使违法婚姻的当事人有了规避法律的可能。
2、对当事人违反法定结婚程序的未登记结婚的情形未作规定。
修正案第8条明确规定了结婚的形式要件,即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务必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符合婚姻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而第10条列举的四种无效婚姻中并没有规定缺乏结婚形式要件也是无效婚姻的原因之一。
无效婚姻的无效原因没有前后对应,明确规定未登记的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3、对无效婚姻当事人的违法责任规定不全面,虽较现行婚姻法有所突破但不够全面,只是简单的规定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如对下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起公诉。
对民事责任形式及习惯范围规定得不完善,仍未建立系统的无效婚姻法律制度,还应该在以后的修正案中加以具体化,使之便于操作。
六、完善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
(一)增补规定无效婚姻的原因
无效婚姻是不具备结婚条件,不履行法定程序的违法婚姻。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条中仅仅规定了四种婚姻无效的情形,这还远远不够的。
我认为发生婚
姻无效的原因应该包含下列几种情况:
第一、结婚非双方自愿的。
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结婚务必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加以强迫或者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这一规定说明,在符合其它条件的情况下,是否结婚的决定权取决于当事人本人,非任何第三人。
假如欠缺双方完全出于自愿的结婚合意,其婚姻无效。
比如因欺骗而结婚的、因强迫而结婚的、父母不顾当事人的意愿而包办婚姻、买卖婚姻的,还有在形式上虽有结婚合意,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婚姻,与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婚姻的等等,都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第二,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一方或者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而结婚,是违法行为,应认为婚姻无效。
但假如一方或者双方在结婚时尽管没有达到法宝婚龄,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双方都已经达到法宝婚龄的情况下,则不应该以过去的违法行为作为现在确认婚姻无效的原因,在没有其他婚姻无效的情况下,应认定婚姻是有效的,受法律保护。
第三,违反一夫一妻制的。
包含第三方明白或者不明白结婚对方婚姻状况的重婚、非法同居;有禁止结婚的亲属的。
1980年的《婚姻法》第6条第1款明确规定:“直系血亲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具体是指父母与子女之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兄弟姐妹之间,伯、叔与侄女,姑与侄儿,堂兄弟姐妹与表兄弟姐妹间禁止结婚。
不包含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姻亲之间或者抑制血亲之间的结;患有禁止结婚疾病的。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包含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等。
第四,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务必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作为男女双方结婚的必备形式要件,若结婚当事人虽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但双方未履行法定结婚手续;或者双方当事人既不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又未履行结婚手续;或者履行手续时有意规避法律,仍应属无效婚姻。
包含下列几种情况:未婚同居;已离婚的男女未办理结婚手续同居;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条件或者程序办理的结婚等。
第五、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
男女一方或者双方在进行婚姻登记时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对方与婚姻登记管理人员,骗取结婚证的,也应该作为无效婚姻处理。
比如男女事实真相,欺骗婚姻登记管理人员,骗取结婚的,也应作为无私效婚的情形之一。
比如男女一方或者双方在进行婚姻登记时谎称已达到法定婚龄,提供虚假未婚证明,没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等。
(二)完善无效婚姻的程序性规定
第一、确认婚姻无效的期限问题。
修改后的婚姻法对无效婚姻请求权的期限规定仍不完善,只规定了受胁迫的婚姻与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的请求权期限,“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内提出。
‘规定得过于简单,引起操作上的混乱。
笔者认为规定得不够,对当事人违反结婚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的情形都应规定的请求权期限。
对当事人违反结婚的某些实质性要件,都应规定其请求权行使的期限,逾期则无请求权,以保护相对人的利益。
超过规定期限的,只能以离婚方式而不能以申请婚姻无效的方式解除婚姻;当事人违反结婚形式要件的,不应该有请求权的期限限制,不管何时都能够提起婚姻无效的请求。
第二、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的权限问题。
修改后的婚姻法对这一问题也未作
规定,看不出宣告机关的权限如何。
原草案对无效婚姻的处理程序规定为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程序与法院的诉讼程序两种,同时规定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能够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该婚姻无效。
从草案的规定中看出,婚姻登记机关与法院只有被动宣告的权力。
只有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后,上述两类机关才能宣告婚姻无效。
但笔者认为这样不妥,既然无效婚姻既然无效婚姻是违法婚姻,违反了婚姻法的强制性规定,理应不管是否有人提出异议,一律自始无效,法定机关当然有权对其进行主动审查,否定其“婚姻”的效力,即使当事人未提出婚姻无效的请求也不例外;特别是对当事人违反结婚形式要件、又未提出婚姻无效的请求的,法定机关更应该主动审查,否定其“婚姻”的效力。
因此,婚姻登记机关的权限应包含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通过主动审查,掌握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及时纠正违法婚姻,以保证婚姻法的严肃性;在某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可主动审查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如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可主动对当事人的配偶资格进行审查,以保护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
我认为,既然修正案对此问题未作规定,大概能够认为,即使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婚姻无效的请求,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与人民法院仍有权主动审查当事人的婚姻效力。
此外,关于违反结婚形式要件的无婚姻,除重婚外,还应规定为当事人有权自行主张婚姻无效,无需经法律程序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三)明确无效婚姻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问题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无效婚姻中有过错的当事人应负的法律责任形式要紧是行政责任,情形严惩的还应负刑事责任,在以往的法规中没有关于民事责任形式的规定,而且行政责任规定得也比较简单,不能达到有效制裁无效婚姻中有过错的当事人的目的。
为此,修正案规定,无效婚姻当事人能够协议处理财产,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因一方重婚导致的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犯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但此规定还不够全面,对因欺骗而结婚的、强迫而结婚的等无效婚姻,法律应明确规定无过错方有民事赔偿请求权,对无过错方所受到的身心伤害应以财产赔偿与精神赔偿予以弥补,以保证法律的公正性与严肃性。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它填补了我国婚姻法的一项空白,使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有了法律根据。
改变了往常我国婚姻法没有婚姻无效制度,对违法婚姻的处理缺乏法律根据,人民法院通常是将本应宣告无效的婚姻按离婚处理,导致违法婚姻解除的后果与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完全相同的现象。
这样,更有利于制裁违法婚姻,保护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与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