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理解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对《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理解
作者:赵晓梅
来源:《各界·下半月》2017年第04期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理解,提出两个问题:对案外人(同时符合利害关系人要件)基于实体权利,为了排除执行,仅仅提出第225条的执行异议,法院应当如何回应?一个异议案件,包括两项异议请求,分别审查,裁定书怎么写?以请求权基础再加上异议目的为考量,提出相应建议。
关键词:执行异议;请求权基础规范;案外人
《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第8条①规定了兼具案外人身份和利害关系人身份②,并且同时依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第227条提出两个执行异议,法院的处理办法。
但是实践中又随之出现了新的问题亟待解决。
一、提出问题
《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同时提出两项异议:1.基于实体权利即某个具体的请求权规范基础,以排除执行为目的,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执行异议。
2.基于实体权利即某个具体的请求权规范基础,以排除执行为目的,依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提出执行异议。
以上两项请求均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进行审查,不允许当事人选择程序的利用,可以看出最高院的目的,隐含第227条包含第225条的意思,且救济更加周密,故建议一次性依第227条审查异议。
但是,第一款的规定引申出了第一个问题:案外人(同时符合利害关系人要件)基于实体权利,为了排除执行,仅仅提出第225条的执行异议,法院应当如何回应?如果不服,复议救济之后能否再提案外人异议?
《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同时提出两项异议:1.基于实体权利即某个具体的请求权规范基础,以排除执行为目的,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执行异议。
2.与实体权利无关,执行行为存在某种程序瑕疵,以纠正执行行为为目的,依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提出执行异议,比如《执行规定》第41条第1款规定:“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
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
”而执行人员既未加贴封条又未张贴公告,就采取查封措施,显然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提出执行异议。
以上两项请求分别依照第227条和第225条进行审查。
此时,一个异议案件,包括两项异议请求,分别审查,裁决书怎么办?基于同一份裁决书,能否既提复议,又提案外人异议之诉?
二、分析问题
案外人异议与执行行为异议发生竞合的,如何选择处理程序?《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第8条已经作出了规定,但是往往实践更为复杂。
针对上述两个执行问题,理论上应把握以下几点:
首先,把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提出的异议与案外人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的异议此二者的关系。
前者,保护力度弱,半公开,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是执行程序错误的程序性的救济,目的是防止法院乱执行,结果不排除、阻却执行,只能撤销或改正不当行为。
后者,保护力度更强,公开,对执行异议不服裁定不服的,申请执行异议之诉或是依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目的是实体上排除、阻却执行。
其次,应该考虑案外人(同时符合利害关系人要件)提出请求的请求权规范基础,外加其提出异议的程序目的来确定。
案外人(同时符合利害关系人要件)在提异议时并不懂哪条途径更加适合,选择错误的前提下,或是不说明提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异议还是第227条的异议,怎么办?此时,法院应当了解清楚案外(同时符合利害关系人要件)人请求权依据是什么,同时考虑其目的是什么,以便法院选择确定处理程序。
三、提出建议
(一)目前,针对第一个问题,又以下两种观点
1.案外人(同时符合利害关系人要件)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的情形。
法院经审查认为属于案外人异议的,应当向案外人进行释明,除非案外人撤回异议申请,都按第227条审查并作出裁定。
理由:首先,案外人的主张是排除执行,也只有通过案外人异议才能达成案外人的目的。
其次,及时作出驳回执行行为异议的裁定,案外人还可以提出复议,复议被驳回后,还能再提出案外人异议,容易造成案外人恶意阻止执行。
再次,用法律解释的角度,虽然第225条在文意上可以包括因为执行的标的物并非被执行人所有而导致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但因第227条已经有了专门的规定,那么就不能再适用第225条。
最后,当事人提供事实,法院给当事人法律是诉讼法人基本原理,原则上当事人只要提出自己的主张和事实依据即可,其所提出的法条依据仅供法院参考,但并不限制法院的自身判断。
2.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提起执行标的异议,但不能径行按照第227条进行审查,而只能依据第225条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理由:因为此时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之间并不是竞合关系。
既然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异议程序,就不能剥夺当事人选择权。
3.以上两种观点都各有侧重,本文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本文认为第一种观点即法院经审查认为应提起第227条的异议,进行释明后,除非案外人撤回异议申请的,都径行按第227条作出处理,符合执行程序注重效率的要求,避免浪费司法资源,不会发生程序逆转;但是存在执行机关释明错误的问题。
而第二种观点,即法院根据请求权基础及目的对案外人进行释明,若案外人仍坚持,就依第225条的规定驳回其异议,案外人不服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但是程序并没有结束,案外人又依第227条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再次审查。
此时有重复救济之嫌,而且这样无疑是浪费司法资源,不符合执行程序更注重效率价值的要求。
第225条仅针对执行过程中的违法执行行为,利害关系人的目的在于排除违法的执行行为,执行行为异议中,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属或者实体关系与被执行人不存在争议,其通过执行行为异议更多的目的在于恢复原状,或者是取得因执行违法而获得补偿与赔偿。
第227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则是为了通过胜诉判决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
案外人异议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属或者实体关系与被执行人是存在争议的。
因此,既然此当事人符合案外人的条件,就证明其与被执行人在执行标的权属或实体关系上存在争议,如果允许案外人以第225条的规定获取救济,只能产生排除违法执行行为的效果,对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针对执行标的的争议并未涉及,权属或实体关系并不明确,对于执行,是一个不稳定因素。
此种情况下,如果排除了执行标的非债务人财产,就很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未排除执行,就很可能损害案外人的利益。
因此,针对同时符合利害关系人要件的案外人,仅依据实体权利提起第225条执行行为异议的情况,应当按照民诉法第227条进行审查,走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实体救济道路,不应该允许当事人进行选择。
综合上述分析可知,第225条与第227条是针对不同执行行为的两条平行的救济方式,是不允许当事人在一种救济方式行不通时,再换取另一种救济方式的。
(二)针对第二个问题的阐述
《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法院对两项异议分别审查,应当分别作出两个裁定还是作出一个裁定本文认为“分别处理”应当作出兩个裁定,根据两个裁定分别选择下一步的救济。
因为此时两项异议请求完全独立可分,也正是因为是这样才可以分别审理,异议虽然案外人(兼利害关系人)同时提出,但是不影响分别各自作出裁定处理。
而且若是同时在一份裁定中对异议作出处理,那么基于同一份裁定书,既提复议,又提案外人异议之诉必然会使执行更加难。
故而,应当作出两个裁定。
【注释】
①法条原文: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②比如:甲与乙的借款纠纷经过两级法院审理,终审判决判定甲胜诉。
甲胜诉之后,乙不履行判决,甲于是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乙只有一套住房。
这套住房是和其妻丙共有的。
执行法院在未查封这套住房的情况下,发出拍卖这套住房的公告,丙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在此案中,丙兼具案外人身份和利害关系人身份。
【参考文献】
[1]董少谋.民事执行强制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