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思雨、刘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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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思雨、刘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30
【案件字号】(2020)闽01民终19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官永琪张俊刘善治
【审理法官】官永琪张俊刘善治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思雨;刘靖
【当事人】陈思雨刘靖
【当事人-个人】陈思雨刘靖
【代理律师/律所】王林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李龙健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林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李龙健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林李龙健
【代理律所】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陈思雨
【被告】刘靖
【本院观点】关于2018年11月29日《借款合同》项下的20万元借款是否足额支付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反证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陈思雨在一审诉讼中另有提交一份出具人为刘靖、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的《收条》,内容载明为“今收到陈思雨借款金额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收款人刘靖”。
2018年11月29日、12月1日的案涉两份《借款合同》中,均有约定“若借款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除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外,还应按欠款总金额的0.1%/日向贷款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其中律师费按欠款总金额的5%计)”。
2019年3月22日,陈思雨与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诉讼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13000元,该款已于当日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2018年11月29日《借款合同》项下的20万元借款是否足额支付问题。
该《借款合同》明确约定项下的20万元借款汇至指定的徐碧秀银行账户,并以转账凭证为准,而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陈思雨向上述约定账户转账12万元的事实。
对此,陈思雨主张其按照刘靖要求已将剩余的8万元借款汇款至其他账户,并提交了一份出具人为刘靖确认收到20万元借款的《收条》以证出借义务完成的事实。
由于刘靖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主动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份20万元《收条》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其客观真实,可见双方已就所涉合同约定的收款方式进行变更,且陈思雨已完成资金出借义务。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上述合同项下的20万元借款已足额支付,刘靖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未虑及金额为20万元《收条》,存在不当,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的律师代理费问题,因双方在案涉两份《借款合同》中均有约定借款方应承担贷款方
支出的律师费且律师费按欠款总额的5%计算,基于本案认定借款总额为30万元,结合陈思雨实际支付的律师费13000元既未超出该约定标准亦符合律师代理费的相关收费规定,故对此项诉请亦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陈思雨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结论存在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4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
二、刘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思雨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刘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思雨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80元,由刘靖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刘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3:02: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7日,陈思雨通过建行向徐碧秀账户转账20000元。
2018年11月29日,陈思雨、刘靖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刘靖向陈思雨借款200000元,利息每月10000元,借款汇入指定的徐碧秀账户,借期从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止,陈思雨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费用由刘靖负担。
2018年11月30日,陈思雨通过支付宝向徐碧秀账户转账10万元。
2018年12月1日,陈思雨、刘靖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刘靖向陈思雨借款10万元,每月利息6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予借款方,借期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陈思雨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费用由刘靖负担。
同日,刘靖向陈思雨出具现金10万元的收条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刘靖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根据陈思雨、刘靖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现金收条,可确认刘靖以现金方式向陈思雨借款10万元。
陈思雨、刘靖在2018年11月29日签订的另外一份《借款合
同》虽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但陈思雨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向合同约定的徐碧秀账户转账汇款12万元,故确认该份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2万元。
该2018年11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虽未到期,但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刘靖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陈思雨可要求刘靖提前履行2018年11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内容。
以上两份合同约定利息分别为月利率5%与6%,明显过高,现陈思雨主动调整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对陈思雨要求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请亦予支持。
两份合同均约定陈思雨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费用由刘靖负担,故对陈思雨要求刘靖支付该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并酌定为5000元。
本案刘靖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刘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思雨2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刘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思雨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陈思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80元,由陈思雨负担1080元,由刘靖负担20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思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刘靖偿还上诉人陈思雨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改判被上诉人刘靖偿还上诉人陈思雨因本案一审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将20万元借款汇款至指定账户即徐碧秀的账户,但被上诉人根据其本身的需求,又向上诉人提出将部分借款汇款至其他账户的要求,于是上诉人未将其中80000元的借款转入合同指定的账号,而是按被上诉人的要求汇款至其他账户。
为了保障自己的权益,明确已足额支付借款的事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条。
被上诉人在收到全部借款后,向上诉人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陈思雨借款金额20万元整,收款人为刘靖之事实。
原借款合同
系双方的合意,之后改变收款的账户也是双方的合意,本案20万元的收条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变更收款方式达成了合意,也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全部的借款。
因此,被上诉人刘靖应当偿还上诉人陈思雨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本案两份《借款合同》均明确约定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这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该律师费金额完全符合《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并未超过过任何收费标准。
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了该笔律师费。
综上,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被上诉人承担,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靖偿还上诉人陈思雨因本案一审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
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思雨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拟证明陈思雨向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支付完律师代理费13000元后将凭证截图发送给代理人,代理人于2019年3月25日询问陈思雨是否找刘靖开20万元借款的收条,2019年4元10日,陈思雨收到刘靖向其出具的20万元借款的收条。
经审查,该微信聊天记录系陈思雨与其委托代理人之间的聊天记录,可印证该份收条系事后补签。
综上,上诉人陈思雨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结论存在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陈思雨、刘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1民终194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思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健,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靖。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思雨因与被上诉人刘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4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思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刘靖偿还上诉人陈思雨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2.改判被上诉人刘靖偿还上诉人陈思雨因本案一审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
3.本案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将20万元借款汇款至指定账户即徐碧秀的账户,但被上诉人根据其本身的需求,又向上诉人提出将部分借款汇款至其他账户的要求,于是上诉人未将其中80000元的借款转入合同指定的账号,而是按被上诉人的要求汇款至其他账户。
为了保障自己的权益,明确已足额支付借款的事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条。
被上诉人在收到全部借款后,向上诉人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陈思雨借款金额20万元整,收款人为刘靖之事实。
原借款合同系双方的合意,之后改变收款的账户也是双方的合意,本案20万元的收条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变更收款方式达成了合意,也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全部的借款。
因此,被上诉人刘靖应当偿还上诉人陈思雨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本案两份《借款合同》均明确约定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这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该律师费金额完全符合《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并未超过过任何收费标准。
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了该笔律师费。
综上,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被上诉人承担,系其真实的意
思表示,也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靖偿还上诉人陈思雨因本案一审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
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刘靖未答辩。
原告诉称陈思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靖偿还陈思雨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8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刘靖承担陈思雨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3.刘靖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7日,陈思雨通过建行向徐碧秀账户转账20000元。
2018年11月29日,陈思雨、刘靖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刘靖向陈思雨借款200000元,利息每月10000元,借款汇入指定的徐碧秀账户,借期从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止,陈思雨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费用由刘靖负担。
2018年11月30日,陈思雨通过支付宝向徐碧秀账户转账10万元。
2018年12月1日,陈思雨、刘靖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刘靖向陈思雨借款10万元,每月利息6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予借款方,借期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陈思雨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费用由刘靖负担。
同日,刘靖向陈思雨出具现金10万元的收条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刘靖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根据陈思雨、刘靖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现金收条,可确认刘靖以现金方式向陈思雨借款10万元。
陈思雨、刘靖在2018年11月29日签订的另外一份《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但陈思雨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向合同约定的徐碧秀账户转账汇款12万元,故确认该份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2万元。
该2018年11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虽未到期,但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刘靖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陈思雨可要求刘靖提前履行2018年11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内容。
以上两份合同约定利息分别为月
利率5%与6%,明显过高,现陈思雨主动调整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对陈思雨要求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请亦予支持。
两份合同均约定陈思雨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费用由刘靖负担,故对陈思雨要求刘靖支付该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并酌定为5000元。
本案刘靖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刘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思雨2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刘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思雨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陈思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80元,由陈思雨负担1080元,由刘靖负担20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思雨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拟证明陈思雨向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支付完律师代理费13000元后将凭证截图发送给代理人,代理人于2019年3月25日询问陈思雨是否找刘靖开20万元借款的收条,2019年4元10日,陈思雨收到刘靖向其出具的20万元借款的收条。
经审查,该微信聊天记录系陈思雨与其委托代理人之间的聊天记录,可印证该份收条系事后补签。
本院查明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陈思雨在一审诉讼中另有提交一份出具人为刘靖、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的《收条》,内容载明为“今收到陈思雨借款金额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收款人刘靖”。
2018年11月29日、12月1日的案涉两份《借款合同》中,均有约定“若借款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除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外,还应按欠款总金额的0.1%/日向贷款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其中律师费按欠款总金额的5%计)”。
2019年3月22
日,陈思雨与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诉讼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13000元,该款已于当日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2018年11月29日《借款合同》项下的20万元借款是否足额支付问题。
该《借款合同》明确约定项下的20万元借款汇至指定的徐碧秀银行账户,并以转账凭证为准,而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陈思雨向上述约定账户转账12万元的事实。
对此,陈思雨主张其按照刘靖要求已将剩余的8万元借款汇款至其他账户,并提交了一份出具人为刘靖确认收到20万元借款的《收条》以证出借义务完成的事实。
由于刘靖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主动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份20万元《收条》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其客观真实,可见双方已就所涉合同约定的收款方式进行变更,且陈思雨已完成资金出借义务。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上述合同项下的20万元借款已足额支付,刘靖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未虑及金额为20万元《收条》,存在不当,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的律师代理费问题,因双方在案涉两份《借款合同》中均有约定借款方应承担贷款方支出的律师费且律师费按欠款总额的5%计算,基于本案认定借款总额为30万元,结合陈思雨实际支付的律师费13000元既未超出该约定标准亦符合律师代理费的相关收费规定,故对此项诉请亦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陈思雨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结论存在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4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
二、刘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思雨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刘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思雨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80元,由刘靖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刘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官永琪
审判员张俊
审判员刘善治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学超
书记员陈宇婷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