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文家市光明出口花炮厂与郑胡乃、耒阳市马水选立烟花爆竹经营部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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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市文家市光明出口花炮厂与郑胡乃、耒阳市马水选立烟花爆竹经营部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3
【案件字号】(2020)湘04民终11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润成王若中滕小松
【审理法官】罗润成王若中滕小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浏阳市文家市光明出口花炮厂;郑胡乃;耒阳市马水选立烟花爆竹经营部;耒阳市祥和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浏阳市文家市光明出口花炮厂郑胡乃耒阳市马水选立烟花爆竹经营部耒阳市祥和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郑胡乃
【当事人-公司】浏阳市文家市光明出口花炮厂耒阳市马水选立烟花爆竹经营部耒阳市祥和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卜时彪湖南衡洲律师事务所;罗爱连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曹云雄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卜时彪湖南衡洲律师事务所罗爱连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曹云雄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卜时彪罗爱连曹云雄
【代理律所】湖南衡洲律师事务所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浏阳市文家市光明出口花炮厂
【被告】郑胡乃;耒阳市马水选立烟花爆竹经营部;耒阳市祥和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产品责任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法律援助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认定涉案烟花系缺陷产品以及责任认定是否正确。

郑胡乃在燃放涉案烟花过程中,出现了断火、速燃、低炸等现象。

虽然光明花炮厂主张涉案烟花所在产品批次经抽检合格以及同类型产品经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抽检合格,但该检测方式并不能否定涉案烟花批次中个别产品存在缺陷的可能性。

一审认定案涉烟花属于缺陷产品并无不当。

光明花炮厂关于涉案烟花属于合格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选立经营部、祥和公司具有相关经营资质,通过正规渠道进货,且涉案烟花标识齐全,外包装符合国家规定。

光明花炮厂关于选立经营部、祥和公司进货时未尽到检查验收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光明花炮厂还主张,郑胡乃将涉案烟花运输回家的方式存在过错,同时不能排除选立经营部、祥和公司在仓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错,但光明花炮厂对上述主张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其主张不能成立的不利后果。

对光明花炮厂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郑胡乃因本次事故构成二级伤残,一审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予以确认。

光明花炮厂关于郑胡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郑胡乃在燃放烟花中存在违反“燃放说明"等过错情形,一审据此酌定由光明花炮厂承担70%的责任,郑胡乃自担30%的责任,已经充分考虑了因郑胡乃使用涉案烟花不当而减轻光明花炮厂的侵权责任,一审对本案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

光明花炮厂关于本案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光明花炮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8元,由上诉人浏阳市文家市光明出口花炮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1 08:21: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选立经营部于2017年7月24日依法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李选立,经营范围为烟花爆竹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7年8月12日,该经营部经营者李选立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安全培训合格证书》;2018年2月6日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许可经营范围:C、D级烟花类,C、D级爆竹类;有效期为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2月5日。

2、祥和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依法成立,营业期限为2011年10月18日至2031年10月17日,经营范围:烟花类(C、D级)、爆竹类(C级),耒阳市内销售;2018年11月8日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编号:(耒)YHPF(2018)43048103有效期为2018年11月8日至2021年11月7日,许可经营范围:烟花类(C、D级)、爆竹类(C、D级),耒阳市内销售。

3、光明花炮厂原名浏阳市金飘飘出口花炮厂,于2006年12月14日依法成立,合伙期限为2006年12月14日至2036年12月13日,2019年3月26日,变更名称为光明花炮厂;经营范围:烟花类:组合烟花类(C)级、喷花类(B、C、D)级、升空类(火箭、C)级生产;2019年3月29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湘)YH 安许证字(2016)012261,许可范围:烟花类:组合烟花类(C)级、喷花类(B、C、D)
级、升空类(火箭、C)级。

2018年12月20日,光明花炮厂(原浏阳市金飘飘出口花炮厂)销售给祥和公司的烟花爆竹产品如下:名称和规格、数量、金额:八景套餐96箱,金额8064元;88发笛音报喜30箱,金额2640元;....60发春夏秋冬(春暖花开、夏荷争艳、秋果飘香、冬梅伴雪)各50箱,金额13800元。

2018年12月27日,祥和公司销售给选立经营部烟花爆竹商品如下:....金飘飘60发春夏秋冬(春暖花开、夏荷争艳、秋果飘香、冬梅伴雪)10套(4个1套),金额3800元。

2019年2月2日,郑胡乃从选立经营部购买了1个礼炮和2个烟花(其中秋果飘香、夏荷争艳烟花各一个)准备过春节时燃放。

2019年2月4日除夕夜,郑胡乃燃放夏荷争艳烟花,其儿子郑兵华在一旁手机录视频,烟花中途断火自动停止燃放;同年2月5日(农历正月初一)凌晨5时许,郑胡乃“开财门"时,把一个“秋果飘香"的烟花摆放在门前禾坪上用香棒点燃引火线后,烟花响了一下断火,再去点燃另一根引火线,突然烟花响起炸伤其双眼及脸部。

郑胡乃受伤后,被立即送至耒阳市人民医院,因伤势严重,当即被转送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部治疗,用去医疗费3330.1元。

当日又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11天(2019年2月5日至2月16日),花去医疗费37920.99元(其中住院36221.49元、门诊1699.5元),购买轮椅费528元,出院诊断:1、眼爆炸伤(双)、眼球破裂伤(双)、角膜穿通伤伴虹膜嵌顿(双)、前房积血(双)、无晶体眼(右)、外伤性白内障(左?)、玻璃体积血(双)、视网膜脱离(双);2、眶骨骨折(双);3、皮肤裂伤(双上脸、双颞侧);4、面部烧伤。

郑胡乃于2019年6月27日自行委托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9年7月3日作出衡经纬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胡乃伤残二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45日。

郑胡乃花去鉴定费1500元。

事发后,郑胡乃家属立即电话告知选立经营部经营者李选立,李选立向郑胡乃预付了5万元费用。

出院后,李选立带着郑胡乃家属到祥和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因双方协商未果,从而引起纠纷。

另查明,郑胡乃燃放的两箱烟花包装上,均有“温馨提示"、“燃放说明"、“安全警示语"、粘贴“普通烟花爆竹包装标识码",该标识码纸条中标明了产品名称为60发
精品,产品类别为同类组合烟花,产品级别为C级,生产日期为2018年6月19日,生产厂家为浏阳市金飘飘出口花炮厂等,分别有“秋果飘香"、“夏荷争艳"字样。

涉案烟花残留物合格证上表明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11月25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国家标准(GB10631-2013)中第3.31条规定:“断火:燃放时主体中途熄火或留有未被点燃烟火药的现象。

",第5.4.2.6条规定:“点火引火线的引燃时间应保证燃放人员安全离开,且在规定的时间内引燃主体。

...C级:3s-8s...",第5.7.2条规定:“各类升空产品效果出现的最低高度见表4"该表4中组合烟花类的C级升空高度最低为15M。

",第5.7.8条规定:“产品燃放不应出现倒筒、烧筒、散筒、低炸现象..."。

本案中,郑胡乃第一次点燃涉案“秋果飘香"烟花引火线后响了下就断火;再者郑胡乃第二次点燃涉案“秋果飘香"烟花引火线,突然发生了炸伤郑胡乃双眼及脸部,说明该产品具有速燃、低炸情况。

因此,涉案烟花产品存在引线燃烧时间过短、断火、低炸现象,不符合国家关于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的标准,系存在缺陷的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本案中,由光明花炮厂生产的涉案烟花产品已销售进入流通领域,根据现有的国家标准,国家具有可以检验出C级组合烟花爆竹的科学技术,光明花炮厂未能对涉案烟花产品在其投入流通时不存在产品缺陷进行举证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光明花炮厂对涉案烟花缺陷产品造成郑胡乃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选立经营部、祥和公司,取得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依
法进行经营,虽然对涉案烟花产品进行了销售,但各自指明了供货者、生产者,且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两销售者对涉案缺陷烟花产品具有过错,因此,选立经营部、祥和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郑胡乃明知在除夕夜晚燃放烟花时就出现断火现象,且在正月初一燃放涉案烟花时再次出现断火现象时,过于自信,未能按“燃放说明"中出现断火现象,严禁再次点燃的操作,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再次燃放涉案具有缺陷产品的烟花,导致自身受伤,具有过错,理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光明花炮厂应承担70%的侵权责任;郑胡乃自身承担30%的责任。

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8年度的相关数据,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郑胡乃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9184.85元,凭票据认定;2、误工费,郑胡乃的误工期计算至残疾等级评定前一天止,即止于2019年7月2日,为147天,因郑胡乃未提交近三年来平均收入水平相关证据,按湖南省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049元计算,为13713元(34049元/年÷365天×147天);3、护理费,郑胡乃的护理期分二段,即住院期及定残后,住院期间计护理期;至定残时止,郑胡乃的年龄为55周岁,伤残程度为2级,需部分护理依赖,因此,暂酌定郑胡乃定残后需护理10年,如后期护理期限超过10年,可待实际发生后,以后期总和护理期限不超过20年为限另行提出请求;至于护理费,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的规定处理,郑胡乃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613元工资标准,应为110942元{36613元/年÷365天×[(住院期11天×1人)+(定残后10年×365天×1人
×30%)]};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5、残疾赔偿金,郑胡乃的伤残评定为二级,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参照湖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093元计算20年,为253674元(14093元/年×20年×90%);6、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
元;7、营养费,郑胡乃的营养期评定为45天,为900元(20元/天×45天);8、交通费2000元,酌情认定;9、鉴定费1500元,凭票据认定;10、残疾辅助器具费528元,凭票据认定。

上述1至10项损失共计468541.85元,由光明花炮厂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27979元,郑胡乃自身承担30%即140563元。

郑胡乃请求光明花炮厂赔偿郑胡乃损失775897.85元中32797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选立经营部向郑胡乃垫付了50000元,其主张该费用应由光明花炮厂承担,为案结事了,予以支持。

扣减选立经营部已支付给郑胡乃的50000元后,光明花炮厂实应支付郑胡乃赔偿款277979元(327979元-50000元),并退还选立经营部50000元垫付款。

郑胡乃请求选立经营部、祥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光明花炮厂关于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反驳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选立经营部、祥和公司关于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反驳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浏阳市文家市光明出口花炮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胡乃损失277979元(耒阳市马水选立烟花爆竹经营部垫付的50000元已扣减);二、浏阳市文家市光明出口花炮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耒阳市马水选立烟花爆竹经营部支付50000元;三、驳回郑胡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汇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账号
83×××66;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耒阳支行。

付款时需注明案号)本案案件受理费11558元,减半收取5779元,由光明花炮厂负担4000元,郑胡乃负担1779元。

郑胡乃已垫付的4000元,光明花炮厂应在执行中予以清偿。

【二审上诉人诉称】光明花炮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郑胡乃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承担本案损失的70%,选立经营部、祥和公司与光明花炮厂负事故次要责任,共同分担本案损失的30%。

事实与理由:1、涉案的两个烟花产品均系合格产品;2、郑胡乃使用摩托车将涉案烟花拖运回家,导致烟花内部结构松动致使燃放时断火,且其没有按照燃放说明进行燃放,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认定过高;3、本案烟花产品是否因为销售过程中仓储、运输导致出现质量问题,一审没有查明,即使产品存在缺陷,选立经营部、祥和公司进货时没有检查验收,对存在缺陷的产品流入市场,并造成郑胡乃的损害,应承担部分责任。

综上所述,光明花炮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浏阳市文家市光明出口花炮厂与郑胡乃、耒阳市马水选立烟花爆竹经营部等产品责任纠
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4民终110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文家市光明出口花炮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文家市镇沙溪村。

法定代表人:孙海斌,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时彪,湖南衡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胡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连,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马水选立烟花爆竹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马水镇桃花村某某。

经营者:李选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瑞平,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祥和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蔡子池办事处德泰隆路。

法定代表人:梁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雄,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浏阳市文家市光明出口花炮厂(以下简称光明花炮厂)因与被上诉人郑胡乃、耒阳市马水选立烟花爆竹经营部(以下简称选立经营部)、耒阳市祥和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9)湘0481民初10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光明花炮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郑胡乃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承担本案损失的70%,选立经营部、祥和公司与光明花炮厂负事故次要责任,共同分担本案损失的30%。

事实与理由:1、涉案的两个烟花产品均系合格产品;2、郑胡乃使用摩托车将涉案烟花拖运回家,导致烟花内部结构松动致使燃放时断火,且其没有按照燃放说明进行燃放,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认定过高;3、本案烟花产品是否因为销售过程中仓储、运输导致出现质量问题,一审没有查明,即使产品存在缺陷,选立经营部、祥和公司进货时没有检查验收,对存在缺陷的产品流入市场,并造成郑胡乃的损害,应承担部分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郑胡乃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选立经营部辩称:涉案的两个烟花均未完全燃放,是缺陷产品。

且无规定说烟花不能用摩托车拖运。

选立经营部没有任何过错。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祥和公司辩称:祥和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郑胡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光明花炮厂、选立经营部、祥和公司赔偿郑胡乃损失合计775898.85元(医疗费3918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53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护理费464580元、交通费373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器具费528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15151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选立经营部于2017年7月24日依法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李选立,经营范围为烟花爆竹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7年8月12日,该经营部经营者李选立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安全培训合格证书》;2018年2月6日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许可经营范围:C、D级烟花类,C、D级爆竹类;有效期为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2月5日。

2、祥和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依法成立,营业期限为2011年10月18日至2031年10月17日,经营范围:烟花类(C、D级)、爆竹类(C 级),耒阳市内销售;2018年11月8日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编号:(耒)YHPF(2018)43048103,有效期为2018年11月8日至2021年11月7日,许可经营范围:烟花类(C、D级)、爆竹类(C、D级),耒阳市内销售。

3、光明花炮厂原名浏阳市金飘飘出口花炮厂,于2006年12月14日依法成立,合伙期限为2006年12月14日至2036年12月13日,2019年3月26日,变更名称为光明花炮厂;经营范围:烟花类:组合烟花类(C)级、喷花类(B、C、D)级、升空类(火箭、C)级生产;2019年3月29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湘)YH安许证字(2016)012261,许可范
围:烟花类:组合烟花类(C)级、喷花类(B、C、D)级、升空类(火箭、C)级。

2018年12月20日,光明花炮厂(原浏阳市金飘飘出口花炮厂)销售给祥和公司的烟花爆竹产品如下:名称和规格、数量、金额:八景套餐96箱,金额8064元;88发笛音报喜30箱,金额2640元;....60发春夏秋冬(春暖花开、夏荷争艳、秋果飘香、冬梅伴雪)各50箱,金额13800元。

2018年12月27日,祥和公司销售给选立经营部烟花爆竹商品如下:....金飘飘60发春夏秋冬(春暖花开、夏荷争艳、秋果飘香、冬梅伴雪)10套(4个1套),金额3800元。

2019年2月2日,郑胡乃从选立经营部购买了1个礼炮和2个烟花(其中秋果飘香、夏荷争艳烟花各一个)准备过春节时燃放。

2019年2月4日除夕夜,郑胡乃燃放夏荷争艳烟花,其儿子郑兵华在一旁手机录视频,烟花中途断火自动停止燃放;同年2月5日(农历正月初一)凌晨5时许,郑胡乃“开财门"时,把一个“秋果飘香"的烟花摆放在门前禾坪上用香棒点燃引火线后,烟花响了一下断火,再去点燃另一根引火线,突然烟花响起炸伤其双眼及脸部。

郑胡乃受伤后,被立即送至耒阳市人民医院,因伤势严重,当即被转送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部治疗,用去医疗费3330.1元。

当日又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11天(2019年2月5日至2月16日),花去医疗费37920.99元(其中住院36221.49元、门诊1699.5元),购买轮椅费528元,出院诊断:1、眼爆炸伤(双)、眼球破裂伤(双)、角膜穿通伤伴虹膜嵌顿(双)、前房积血(双)、无晶体眼(右)、外伤性白内障(左?)、玻璃体积血(双)、视网膜脱离(双);2、眶骨骨折(双);3、皮肤裂伤(双上脸、双颞侧);4、面部烧伤。

郑胡乃于2019年6月27日自行委托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9年7月3日作出衡经纬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胡乃伤残二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45日。

郑胡乃花去鉴定费1500元。

事发后,郑胡乃家属立即电话告知选立经营部经营者李选立,李选立向郑胡乃预付了5万元费用。

出院后,李选立带着郑胡
乃家属到祥和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因双方协商未果,从而引起纠纷。

另查明,郑胡乃燃放的两箱烟花包装上,均有“温馨提示"、“燃放说明"、“安全警示语"、粘贴“普通烟花爆竹包装标识码",该标识码纸条中标明了产品名称为60发精品,产品类别为同类组合烟花,产品级别为C级,生产日期为2018年6月19日,生产厂家为浏阳市金飘飘出口花炮厂等,分别有“秋果飘香"、“夏荷争艳"字样。

涉案烟花残留物合格证上表明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11月25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国家标准(GB10631-2013)中第3.31条规定:“断火:燃放时主体中途熄火或留有未被点燃烟火药的现象。

",第5.4.2.6条规定:“点火引火线的引燃时间应保证燃放人员安全离开,且在规定的时间内引燃主体。

...C级:3s-8s...",第5.7.2条规定:“各类升空产品效果出现的最低高度见表4"该表4中组合烟花类的C级升空高度最低为15M。

",第5.7.8条规定:“产品燃放不应出现倒筒、烧筒、散筒、低炸现象..."。

本案中,郑胡乃第一次点燃涉案“秋果飘香"烟花引火线后响了下就断火;再者郑胡乃第二次点燃涉案“秋果飘香"烟花引火线,突然发生了炸伤郑胡乃双眼及脸部,说明该产品具有速燃、低炸情况。

因此,涉案烟花产品存在引线燃烧时间过短、断火、低炸现象,不符合国家关于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的标准,系存在缺陷的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本案中,由光明花炮厂生产的涉案烟花产品已销售进入流通领域,根据现有的国家标准,国家具有可以检验出C级组合烟花爆竹的科学技术,光明花炮厂未能对涉案烟花产品在其投入流通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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