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村五保工作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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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村五保工作规范(试行)
【法规类别】扶贫救灾救济
【发文字号】辽民函[2008]59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民政厅
【发布日期】2008.09.11
【实施日期】2008.09.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农村五保工作规范(试行)
(辽民函〔2008〕59号2008年9月11日)
为规范全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高管理服务水平,促进五保供养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辽宁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一章五保对象的审批管理
第一条本省农村常住居民申请享受五保供养待遇,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劳动能力。
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均可视为无劳动能力。
残疾人须持有民政部门发给的因战因公伤残证明、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发给的工伤证明、残疾人联合会发给的残疾人证明(含视力、听力、语言、智力、肢体残疾和病残,下同),如在法定劳动年龄内,还需经县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医院对其劳动能力状况做出鉴定。
(二)生活来源低于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
具体生活来源参照当地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收入项目和计算标准核定。
(三)无法定赡养、抚(扶)养(以下统称赡养)义务人或法定赡养义务人无赡养能力。
有无赡养义务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确定。
⑴夫妻之间互有扶养义务;⑵父母对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有抚养义务,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兄、姐对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义务;⑶子女对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有赡养义务,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
赡养义务人有无赡养能力应根据赡养义务人的劳动能力和家庭生活来源确定。
年满70周岁的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且家庭人均收入不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标准2倍的,可视为无赡养能力。
第二条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由申请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村民本人向户口所在地乡镇政府(含涉农街道办事处,下同)提出申请,无行为能力的由近亲属或村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人递交书面申请的同时,应如实提供下列有关证明材料及复印件:
1、户口簿、身份证;
2、村民委员会证明;
3、残疾人需提供残疾人证、劳动能力状况等证明材料;
4、家庭经营性收入及承包或承租的拥有使用权或经营权的耕地、山林、水面等生产资料证明材料;
5、其他需要证明材料。
(二)审核。
乡镇政府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要组成专门人员对申请人的自然情况、家庭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通过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
对符合条件的,将评议结果在本村公示3天,无异议的,填写《农村五保对象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
经乡镇政府研究同意,由乡镇主管领导在其《审批表》上签属审核意见后,连同申请人的其他证明材料复印件报县级民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通过村委会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做出解释。
(三)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自收到乡镇政府的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在《审批表》上签属审批意见。
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核。
对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根据供养形式,签订供养协议,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条申请人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当月起享受五保供养待遇。
按其本人意愿选择供养方式后,集中供养对象进入五保供养机构供养,分散供养对象按季度领取五保供养金。
第四条五保供养方式主要有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两种。
集中供养是指五保供养对象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称五保供养机构)内享受供养服务;分散供养是指五保对象在家独自生活,由亲友、村委会或社会志愿者予以生活照顾,或在由政府提供的分散五保对象集中居住点相对独立生活,由乡镇政府、村委会或亲友、社会志愿者提供日常
生活照顾。
五保对象有权按自己的意愿选择五保供养方式。
第五条被批准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对象,必须签订供养协议。
分散供养由乡镇政府、村委会、五保对象本人及其亲属4方共同签订《农村五保对象分散供养协议》,协议中主要内容有:(1)供养对象基本情况;(2)享受供养待遇时间及内容;(3)供养方式及供养金数额;(4)各方的权利和义务;(5)五保供养对象个人财产和承包土地(山林、水面)的经营权的监管、继承、处置的意见;(6)其他约定事项。
集中供养由乡镇政府、五保供养机构、村委会与五保对象本人及其亲属5方共同签订《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协议》,协议中主要内容有:(1)协议各方姓名(名称)和地址;(2)供养内容和方式;(3)供养期限和地点;(4)各方的权利和义务;(5)供养对象个人财产和承包土地(山林、水面)的经营权的监督、继承、处置的意见;(6)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条件;(7)违约责任;(8)争议解决方式;(9)其他约定事项。
第六条建立健全五保对象的档案。
县级民政部门要设立五保供养档案室(柜),乡镇政府要设立专用档案柜,要做到专人管理、一人一档。
档案的内容主要有:
(1)《农村五保对象申请审批表》;
(2)农村五保对象供养协议;
(3)申请书;
(4)体检表;
(5)身份证、户口簿、残疾证等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6)赡养人情况证明;
(7)家庭财产证明。
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的档案一式两份,由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各保管一份。
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档案一式三份,由县级民政部门、乡镇政府和五保供养机构各保管一份。
分散供养五保对象进入五保供养机构集中供养还应补充下列内容:
(1)本人入院申请书;
(2)乡镇政府的审核意见书
(3)县级民政部门的批准意见书;
(4)《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协议》。
县级民政部门要建立五保对象电子档案,并存有五保对象电子名册和供养资金发放情况统计表。
省、市民政部门要存有五保对象电子名册和五保供养标准、人均供养金数额等有关数据档案。
第七条五保对象应实行动态管理。
县级民政部门每年初应组织开展五保对象年审工作,对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应及时取消五保待遇,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应及时批准其享受五保供养待遇。
(一)五保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收回《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停止其享受五保供养待遇:
1、有了法定赡养义务人,且该义务人具有履行法定义务能力的;
2、重新获得稳定的生活来源,或者承包地(山林、水面)、宅基地被依法征用、占用,获得较大补偿数额且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的;
3、已具备或恢复劳动能力的;
4、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业,并具备劳动能力的;
5、五保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6、其他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事项;
(二)分散供养五保对象家庭收入或生活来源发生数量变化,但不影响其继续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应按其变化情况相应增减供养金。
(三)集中供养五保对象被取消五保供养待遇后,本人要求继续在五保供养机构享受养老服务的,按有偿服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建立五保供养信息统计制度,每季度进行一次五保供养信息统计工作。
信息统计的主要内容包括五保对象人数、供养标准、供养资金投入、五保供养机构情况(机构投资、建设情况)、管理服务人员数量及培训等情况。
分散供养五保对象信息统计由乡镇政府负责填报,集中供养五保对象信息统计由乡镇政府和五保供养机构分别填报,以乡镇政府为主;县级民政部门汇总后逐级上报省民政厅。
乡镇政府、五保供养机构应在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报市级民政部门,各市季度统计数据应在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报省民政厅。
第九条五保对象的财产处理。
五保对象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和承包土地(山林、水面)的经营权等归其本人所有。
要求进入五保供养机构供养的,其私有财产和承包经营权可以由五保供养机构代管,具体方式应在供养协议中明确。
代管的私有财产和承包经营权经本人同意被变卖或流转的,其所得收益可以抵顶供养费用。
被他人合法占有的,占有人应当履行供养义务或支付收益。
未成年的五保供养对象年满16周岁以后,按照有关规定停止五保供养待遇的,由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代管的个人财产及承包的土地、山林、水面等经营承包权,应及时归还本
人。
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其个人财产和承包的土地、山林、水面等承包经营权按供养协议处理。
没有继承人的遗产或继承人没有继承权利的,集中供养的由五保供养机构处置,分散供养的由乡镇政府处置。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统一组织发包时未获得土地、山林、水面等承包经营权的,由发包方负责落实土地、山林、水面等承包经营权,无法落实的,应当赔偿损失;已获得土地、山林、水面等承包经营权,转由他人代理经营的,应当提供流转收益。
第二章供养标准的确定
第十条五保供养标准是指五保对象每人每年所需的维持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水平的基本费用(包括粮、油、肉、蛋、蔬菜、水果、燃料、服装、水电、日常生活用具和用品、个人零用钱等,不包括五保供养机构的管理服务费用)。
第十一条五保供养标准由县级政府依据上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适当减去教育、交通、通讯等费用)、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财政状况等指标,按照法定程序确定和调整,并报上级政府备案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五保供养标准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或经测算需要调整的数额达到一定幅度后,即进行年度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