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明珠集团有限公司、刘茂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山东明珠集团有限公司、刘茂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3
【案件字号】(2020)鲁05民终1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丁文强童玉海王辉
【审理法官】丁文强童玉海王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明珠集团有限公司;刘茂明
【当事人】山东明珠集团有限公司刘茂明
【当事人-个人】刘茂明
【当事人-公司】山东明珠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侯玉玮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王璐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李杰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侯玉玮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王璐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李杰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侯玉玮王璐李杰
【代理律所】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山东明珠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刘茂明
【权责关键词】合同反证证据不足谁主张、谁举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一、维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5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变更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5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山东明珠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茂明支付经济补偿金38500元、防暑降温费1120元,共计39620元;三、驳回山东明珠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山东明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明珠集团有限公司、刘茂明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3:25: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茂明于2011年2月到明珠集团工作,先后在明珠桩业公司、万矗公司工作。

自2013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工伤保险由明珠集团缴纳。

2018年4月份之前的工资由明珠集团发放。

2018年4月份之后,由明珠桩业公司发放。

2018年11月份,刘茂明停止工作。

东营市垦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9日作出裁决认为:刘茂明与明珠集团自2011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

刘茂明于2018年11月离开,
累计工作年限为6年8个月,刘茂明停工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500元,明珠集团向刘茂明支付经济补偿金38500元、防暑降温费3080元。

裁决:刘茂明与明珠集团解除劳动关系;明珠集团向刘茂明支付经济补偿38500元、防暑降温费3080元共计4158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刘茂明停工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明珠集团主张其为刘茂明交纳的工伤保险系为明珠桩业公司代交,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

对于劳动关系的存在,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基本举证义务应由刘茂明承担,刘茂明提交的东营市垦利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工伤保险缴费证明明珠集团为刘茂明交纳了工伤保险费,且2018年4月份之前的工资也是由明珠集团发放。

明珠集团否认与刘茂明存在劳动关系,应由明珠集团提供有效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明珠集团不能提供有效相反证据,认定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

因明珠集团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刘茂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认定其与刘茂明劳动关系一直存续。

明珠集团未给刘茂明交纳工伤保险之外的其他社会保险,刘茂明主张明珠集团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刘茂明停工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500元,累计工作年限6年8个月,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认定为5500元/月×7个月=38500元。

明珠集团亦未按照相关规定向刘茂明支付降温费,应支付防暑降温费为:80元/月×14个月+140元/月×14个月=3080元。

综上所述,明珠集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刘茂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明珠集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驳回山东明珠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山东明珠集团有限公司与刘茂明之间的劳动关系;三、山东明珠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茂明支付经济补偿金38500元、防暑降温费3080元,共计4158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山东明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明珠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明珠集团与刘茂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明珠集团不支付刘茂明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茂明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明珠集团与刘茂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8年4月之前,刘茂明的用人单位为山东明珠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桩业公司),明珠集团仅是代发代缴工资和工伤保险。

2018年4月之后,刘茂明工资发放账户虽为明珠桩业公司,但用人单位和工资发放主体为山东万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矗公司)。

该事实有“钉钉"软件审批表及附件公司表、印鉴及网银转交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8年10月之后,刘茂明已到东营宇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并对东营宇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提起仲裁主张2018年10月之后的经济补偿金,且该案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二、明珠集团不应支付防暑降温费。

首先,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该费用。

其次,涉案防暑降温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明珠集团在仲裁和一审时已明确提出抗辩,但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未对该问题作出认定。

自2018年4月之后,刘茂明的实际用人单位已经变更为万矗公司,刘茂明提出仲裁的时间是2019年7月,明显已经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而2017年7月之前的防暑降温费更是早已超过时效。

同时,明珠桩业公司对相关支付凭证依法保存了两年,超过两年的凭证已难以收集,要求明珠桩业公司提交,既不符合实际,也增加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再次,明珠集团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万矗公司向刘茂明发放的工资里已经包含了防暑降温费。

综上所述明珠集团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明珠集团有限公司、刘茂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5民终13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明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首。

法定代表人:李小功,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玮,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茂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山东明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刘茂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5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明珠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明珠集团与刘茂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明珠集团不支付刘茂明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茂明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明珠集团与刘茂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8年4月之前,刘茂明的用人单位为山东明珠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桩业公司),明珠集团仅是代发代缴工资和工伤保险。

2018年4月之后,刘茂明工资发放账户虽为明珠桩业公司,但用人单位和工资发放主体为山东万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矗公司)。

该事实有“钉钉"软件审批表及附件公司表、印鉴及网银转交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8年10月之后,刘茂明已到东营宇明建
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并对东营宇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提起仲裁主张2018年10月之后的经济补偿金,且该案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二、明珠集团不应支付防暑降温费。

首先,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该费用。

其次,涉案防暑降温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明珠集团在仲裁和一审时已明确提出抗辩,但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未对该问题作出认定。

自2018年4月之后,刘茂明的实际用人单位已经变更为万矗公司,刘茂明提出仲裁的时间是2019年7月,明显已经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而2017年7月之前的防暑降温费更是早已超过时效。

同时,明珠桩业公司对相关支付凭证依法保存了两年,超过两年的凭证已难以收集,要求明珠桩业公司提交,既不符合实际,也增加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再次,明珠集团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万矗公司向刘茂明发放的工资里已经包含了防暑降温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刘茂明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明珠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明珠集团与刘茂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刘茂明经济补偿38500元、防暑降温费3080元;2.案件受理费由刘茂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茂明于2011年2月到明珠集团工作,先后在明珠桩业公司、万矗公司工作。

自2013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工伤保险由明珠集团缴纳。

2018年4月份之前的工资由明珠集团发放。

2018年4月份之后,由明珠桩业公司发放。

2018年11月份,刘茂明停止工作。

东营市垦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9日作出裁决认为:刘茂明与明珠集团自2011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

刘茂明于2018年11月离开,累计工作年限为6年8个月,刘茂明停工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500元,明珠集团向刘茂明支付经济补偿金38500元、防暑降温费3080元。

裁决:刘茂明与明珠集团解除劳动关系;明珠集团向刘茂明支付经济补偿38500元、防暑降温费3080元,共计4158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刘茂明停工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为5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明珠集团主张其为刘茂明交纳的工伤保险系为明珠桩业公司代交,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

对于劳动关系的存在,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基本举证义务应由刘茂明承担,刘茂明提交的东营市垦利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工伤保险缴费证明明珠集团为刘茂明交纳了工伤保险费,且2018年4月份之前的工资也是由明珠集团发放。

明珠集团否认与刘茂明存在劳动关系,应由明珠集团提供有效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明珠集团不能提供有效相反证据,认定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

因明珠集团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刘茂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认定其与刘茂明劳动关系一直存续。

明珠集团未给刘茂明交纳工伤保险之外的其他社会保险,刘茂明主张明珠集团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刘茂明停工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500元,累计工作年限6年8个月,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认定为5500元/月×7个月=38500元。

明珠集团亦未按照相关规定向刘茂明支付降温费,应支付防暑降温费为:80元/月×14个月+140元/月×14个月=3080元。

综上所述,明珠集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刘茂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明珠集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驳回山东明珠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山东明珠集团有限公司与刘茂明之间的劳动关系;三、山东明珠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茂明支付经济补偿金38500元、防暑降温费3080元,共计4158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山东明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明珠集团与刘茂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认定明珠集团应向刘茂明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防暑降温费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问题一。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

明珠集团向刘茂明发放工资报酬,为刘茂明缴纳工伤保险,符合劳动关系特征。

明珠集团主张其代明珠桩业公司、万矗公司发放工资、缴纳保险,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主张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

刘茂明于2011年2月到明珠集团工作,明珠集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者对其与案外人明珠桩业公司、万矗公司之间的关系和约定等情况知情,故明珠集团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劳动者的主张。

关于焦点问题二。

1.关于经济补偿金。

明珠集团以其与刘茂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前所述,明珠集团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故明珠集团应依法向刘茂明支付经济补偿金。

2.关于防暑降温费。

防暑降温费属于职工福利,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

对于超出仲裁时效的部分防暑降温费,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刘茂明主张的2018年、2017年度防暑降温费未超出仲裁时效,且明珠集团未提交证据已经向刘茂明发放防暑降温费,明珠集团应支付刘茂明防暑降温费140元×8个月=1120元。

综上所述,明珠集团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5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5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为:山东明珠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茂明支付经济补偿金38500元、防暑降温费1120元,共计39620元;
三、驳回山东明珠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山东明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明珠集团有限公司、刘茂明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丁文强
审判员童玉海
审判员王辉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商卫卫
书记员刘玉琪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