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汇港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龚洁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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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汇港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龚洁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6
【案件字号】(2021)川34民终21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亚莉朱江江毅夫
【审理法官】李亚莉朱江江毅夫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成都汇港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龚洁
【当事人】成都汇港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龚洁
【当事人-个人】龚洁
【当事人-公司】成都汇港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沙震寰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李引四川元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沙震寰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李引四川元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沙震寰李引
【代理律所】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四川元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成都汇港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被告】龚洁
【本院观点】上诉人汇港公司应当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销售提成。
上诉人汇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销售提成中包含了2020年2-3月业绩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销售团队万分之一的比例计算销售提成并无不当。
上诉人汇港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2020年3月份的生活费。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一般代理特别授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审理中,上诉人汇港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西昌“攀西春天.书香府”项目工作人员待遇》及《成都汇港攀西国际商贸城项目组薪酬制度》提出异议,认为公司未向销售人员提供过上述有关待遇问题的文件,双方并未约定具体售房提成方案。
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两份有关销售人员待遇的文件中,虽无汇港公司签章,但均有被上诉人销售团队人员签名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双方已结算并实际支付的攀西国际商贸城销售提成是按照4‰的比例提成并扣除10%后支付,该提成方式及比例与上述两份文件中约定的内容一致,故在上诉人汇港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汇港公司在审理中认可包括本案被上诉人龚洁在内的9名人员系攀西春天及攀西国际商贸城房屋的销售团队。
本院(2021)川34民终39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被上诉人龚洁在内的9名人员为汇港公司销售79套房屋,由鸿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汇港公司的代理费968728.70元。
【本院认为】关于第4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汇港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2020年3月份的生活费。
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2020年2月底曾向上诉人提出辞职申请,上诉人于2020年3月2日收到被上诉人的辞职信,并答复同意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1日起正式离职,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4月1日正确。
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2月1日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
其次,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给被上诉人发放了2020年3月份的工资或生活费,故一审法院参照《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川人社函[2020]46号)规定,确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2020年3月份生活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所述,成都汇港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汇港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4:34: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聘原告公司设计+销秘工作岗位,该岗位工作为营销原告公司代理的“攀西国际商贸城”、“攀西春天项目”的可售住宅。
该合同约定“该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
劳动报酬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照公司制定的工资分配办法执行,包括基本工资3000-4000元,其他费用(电话补贴、车费补贴1000元)具体根据业绩情况确定其工资标准。
”,同时该合同对合同到期的续签及解除也进行了约定。
同年11月21日原告公司又针对该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制作《西昌“攀西春天.书香府”项目工作人员待遇》约定基本工资为5000元/月(含保险补贴),销售提成对于住宅部分为按当月销售金额(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金额为准)万分之一计提。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前截止2020
年2月1日,攀西春天项目经西昌市人民法院、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认,原告代理销售认购数82套,最终签订购房合同79套,退购3套,代理销售金额6054554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如何认定;2.原告公司是否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内容支付被告劳动报酬?
【二审上诉人诉称】汇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及销售提成。
上诉人与西昌市鸿博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9日经多次协商后签订《项目全程代理合同》,该公司“攀西国际商贸城、攀西春天项目”所有可售住宅、商业委托给上诉人全权代理销售。
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接收了该公司的销售团队、销售场地等,独家销售该公司可售房屋。
被上诉人作为该公司原销售员,也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其销售业绩就是上诉人的代理行为,上诉人按行业惯例,对销售人员完成销售业绩考核后以业绩好坏按不同比例发放工资和资金。
2020年春节后上诉人管理人员因为疫情不能前往西昌现场管理销售团队,被上诉人及销售团队共计9人私下与西昌市鸿博置业有限公司恢复销售代理关系,销售团队事实上一直在销售房屋,此期间被上诉人等9人同时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等向上诉人提供销售业绩,以便与西昌市鸿博置业有限公司结算代理费,但被上诉人等拒不提供。
2020年3月上诉人发函西昌市鸿博置业有限公司通知解除《项目全程代理合同》,并向西昌市法院起诉该公司,要求立即与上诉人结算并支付拖欠销售佣金6362787元整。
诉讼期间双方在2020年2、3月销售团队销售的房屋是否计算为上诉人代理范围发生争议,由于被上诉人等销售团队不向上诉人提供销售业绩,上诉人举证不能,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20年2月1日,相应认定销售团队2.3月的业绩与上诉人无关,没有计算为上诉人代理报酬。
该案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等9名销售顾问才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支付2020年3月的工资及销售提成等。
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月的生活费及销
售提成后,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将本案起诉至西昌市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9人的代理人也是另案被上诉人西昌市鸿博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团队,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仲裁和一审庭审中出具大量证据证明案涉销售团队于2020年2月1日至3月31日一直在现场销售房屋,且被上诉人诉求销售提成业绩中包含2020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所售房屋。
但被上诉人不提供完整的销售数据,上诉人对该系列证明劳动关系持续到3月底的证据也认可,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完整销售业绩以便结算工资和发放资金,被上诉人拒不提供。
但一审判决完全按照被上诉人的计算方式,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及销售提成。
2.一审判决认定金额计算错误。
即使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销售业绩奖励,依据被上诉人举证的计算方式,双方约定的业绩奖励比例应是按被上诉人每阶段完成业绩改变奖励系数,完成工作越好奖励系数越高。
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庭审中多次要求去除被上诉人2020年2、3月业绩后,再根据其实际业绩考核,计算其应得数额,一审法院忽略被上诉人实际完成业绩计提梯度,直接按最高提成比例计算并判决上诉人按此比例支付佣金错误。
综上所述,成都汇港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汇港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龚洁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34民终216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汇港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刘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震寰,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引,四川元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成都汇港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3401民初3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1月0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汇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震寰,被上诉人龚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汇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及销售提成。
上诉人与西昌市鸿博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9日经多次协商后签订《项目全程代理合同》,该公司“攀西国际商贸城、攀西春天项目”所有可售住宅、商业委托给上诉人全权代理销售。
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接收了该公司的销售团队、销售场地等,独家销售该公司可售房屋。
被上诉人作为该公司原销售员,也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其销售业绩就是上诉人的代理行为,上诉人按行业惯例,对销售人员完成销售业绩考核后以业绩好坏按不同比例发放工资和资金。
2020年春节后上诉人管理人员因为疫情不能前往西昌现场管理销售团队,被上诉人及销售团队共计9人私下与西昌市鸿博置业有限公司恢复销售代理关系,销售团队事实上一直在销售房屋,此期间被上诉人等9人同时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等向上诉人提供销售业绩,以便与西昌市鸿博置业有限公司结算代理费,但被上诉人等拒不提供。
2020年3月上诉人发函西昌市鸿博置业有限公司通知解除《项目全程代理合同》,并向西昌市法院起诉该公司,要求立即与上诉人结算并支付拖欠销售佣金6362787
元整。
诉讼期间双方在2020年2、3月销售团队销售的房屋是否计算为上诉人代理范围发生争议,由于被上诉人等销售团队不向上诉人提供销售业绩,上诉人举证不能,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20年2月1日,相应认定销售团队2.3月的业绩与上诉人无关,没有计算为上诉人代理报酬。
该案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等9名销售顾问才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支付2020年3月的工资及销售提成等。
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月的生活费及销售提成后,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将本案起诉至西昌市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9人的代理人也是另案被上诉人西昌市鸿博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团队,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仲裁和一审庭审中出具大量证据证明案涉销售团队于2020年2月1日至3月31日一直在现场销售房屋,且被上诉人诉求销售提成业绩中包含2020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所售房屋。
但被上诉人不提供完整的销售数据,上诉人对该系列证明劳动关系持续到3月底的证据也认可,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完整销售业绩以便结算工资和发放资金,被上诉人拒不提供。
但一审判决完全按照被上诉人的计算方式,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及销售提成。
2.一审判决认定金额计算错误。
即使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销售业绩奖励,依据被上诉人举证的计算方式,双方约定的业绩奖励比例应是按被上诉人每阶段完成业绩改变奖励系数,完成工作越好奖励系数越高。
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庭审中多次要求去除被上诉人2020年2、3月业绩后,再根据其实际业绩考核,计算其应得数额,一审法院忽略被上诉人实际完成业绩计提梯度,直接按最高提成比例计算并判决上诉人按此比例支付佣金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龚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答辩人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其他费用项目和佣金提成。
答辩人的提成比例为答辩人销售团队销售金额的万分之一。
答辩人为了证明销售额,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和认购协议书及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该两组证据的销售金
额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答辩人团队的销售额。
答辩人提供的生效判决不但认定了答辩人及答辩人团队的销售额,还判令开发商应向上诉人支付报酬,开发商支付了销售报酬后,上诉人却没有向答辩人进行支付,故一审判令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销售提成正确。
2020年2月15日,因为疫情原因,上诉人通知答辩人继续放假不得开放售楼部,具体上班时间公司另行通知,若私自上班产生的后果均由个人承担,答辩人接到通知后没有上班直至劳动关系解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在对于其主张的2020年2月-3月销售额、考核结果等均未举证加以证明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其举证不能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汇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生活费1155元,销售提成6067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聘原告公司设计+销秘工作岗位,该岗位工作为营销原告公司代理的“攀西国际商贸城”、“攀西春天项目”的可售住宅。
该合同约定“该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
劳动报酬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照公司制定的工资分配办法执行,包括基本工资3000-4000元,其他费用(电话补贴、车费补贴1000元)具体根据业绩情况确定其工资标准。
”,同时该合同对合同到期的续签及解除也进行了约定。
同年11月21日原告公司又针对该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制作《西昌“攀西春天.书香府”项目工作人员待遇》约定基本工资为5000元/月(含保险补贴),销售提成对于住宅部分为按当月销售金额(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金额为准)万分之一计提。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前截止2020年2月1日,攀西春天项目经西昌市人民法院、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认,原告代理销售认购数82套,最终签订购房合同79套,退购3套,代理销售金额60545544元。
另查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由委托销售方向本案原告支付销售代理费用为
968728.7元。
在原、被告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公司未向被告全额支付过销售提成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如何认定;2.原告公司是否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内容支付被告劳动报酬?
争议焦点1.在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公司与其委托销售方发生争议并通过人民法院诉讼的方式解除其与委托方的代理合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2月1日。
由于原告公司的委托事项已被终止,在2020年2月29日原告公司负责人通过微信的方式告知员工因疫情原因经公司研究与员工的合同正式解除时间为2020年4月1日。
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原告在告知被告合同解除时间后,被告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4月1日。
故原告公司对未向被告支付的3月份工资应当按照约定及相关政策、规章予以支付。
根据《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川人社函[2020]46号)“(二)受疫情影响停工停产企业职工工资的发放。
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
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
”“二、关于职工工资问题(一)患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治疗和被隔离职工工资的发放。
1.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资。
……(四)生活费标准。
企业发放的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
”;结合2020年2月-4月期间正值疫情期间,我国各地各行业存在大面积停工的现象,原告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生活费。
结合当地最低工资为1650元/月,2020年3月1日-4月1日期间生活费为1155元(1650
元/月×70%)。
对于争议焦点2.合同约定的比例提成是否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截止2020年4月前在原告公司受托的项目“书香府·攀西春天”销售房屋最终签订购房合同79套,退购3套,代理销售金额60545544元。
同时结合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原告公司在其委托人处取得的销售代理费总计968728.70元,该费用原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任何销售团队支付过销售产生的费用,同时因被告系原告公司安排从事西昌“攀西春天-书香府”项目的房屋销售工作,原告公司有义务对房屋销售提成的相关情况举证而未提供,房屋销售方案属于原告公司掌握的证据,有义务举证,因未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房屋销售总金额60545544元予以采信,对其按照双方约定的万分之一标准计算提成予以支持,被告在“书香府·攀西春天”销售的提成为6055元(60545544元×0.1‰)。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五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成都汇港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成都汇港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龚洁支付生活费1155.00元及支付提成6055元共计721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成都汇港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审理中,上诉人汇港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西昌“攀西春天.书香府”项目工作人员待遇》及《成都汇港攀西国际商贸城项目组薪酬制度》提出异议,认为公司未向销售人员提供过上述有关待遇问题的文件,双方并未约定具体售房提成方案。
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两份有关销售人员待遇的文件中,虽无汇港公司签章,但均有
被上诉人销售团队人员签名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双方已结算并实际支付的攀西国际商贸城销售提成是按照4‰的比例提成并扣除10%后支付,该提成方式及比例与上述两份文件中约定的内容一致,故在上诉人汇港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汇港公司在审理中认可包括本案被上诉人龚洁在内的9名人员系攀西春天及攀西国际商贸城房屋的销售团队。
本院(2021)川34民终39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被上诉人龚洁在内的9名人员为汇港公司销售79套房屋,由鸿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汇港公司的代理费968728.70元。
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销售提成;2.被上诉人主张的销售提成中是否包含2020年2-3月期间的销售业绩;3.一审法院按照万分之一的比例计算被上诉人的销售提成是否正确;4.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2020年3月份生活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汇港公司应当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销售提成。
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汇港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由基本工资、其它费用及根据业绩情况确定工资标准。
而按照房屋销售行业的惯例,房屋销售人员的主要报酬来源于根据销售业绩并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的销售提成。
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被上诉人团队销售房屋后,已按照约定向龚洁支付了攀西春天项目的销售提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的规定,上诉人汇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销售提成。
其次,被上诉人龚洁于2019年7月1日与上诉人汇港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龚洁从事的职位系设计+销秘工作岗位,被上诉人销售团队的销售金额已纳入汇港公司与鸿博置业有限公司的结算费用中,汇港公司也因此取得了相应的代理费用,故上诉人汇港公司应当按约向龚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