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强与徐明华、董文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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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强与徐明华、董文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6
【案件字号】(2020)湘04民终8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润成王若中滕小松
【审理法官】罗润成王若中滕小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贺强;徐明华;董文华;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
【当事人】贺强徐明华董文华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贺强徐明华董文华
【当事人-公司】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薇湖南弘一(衡阳)律师事务所;唐唯佳湖南弘一(衡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薇湖南弘一(衡阳)律师事务所唐唯佳湖南弘一(衡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薇唐唯佳
【代理律所】湖南弘一(衡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贺强
【被告】徐明华;董文华;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追认撤销民事权利合同过错第三人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认定的法律关系及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
经查,衡洲建设公司实质上是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董文华施工,董文华没有相应施工资质,衡洲建设公司应承担选任过错责任。
但衡洲建设公司主张董文华是其职工,董文华与贺强签订的《施工合同》是衡洲建设公司授权的,贺强的工程款由衡洲建设公司支付。
该主张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可。
徐明华经贺强联系至工地做事,工资亦与贺强结算,贺强与徐明华形成雇佣关系。
贺强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教育和劳动保护的保障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贺强与董文华约定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在“乙方(贺强)施工班组进场后,甲方(董文华)不再组织水电工,凡与本工程有关事项乙方都必须负责完成……"。
施工过程中,虽施工图纸有变更,但贺强并未提出异议,并根据现场施工员的要求施工,应视为其对变更内容的认可。
贺强关于徐明华受伤时从事的工作不属于其与董文华约定的施工内容,其不是徐明华的雇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贺强主张其与徐明华均是为衡洲建设公司提供劳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徐明华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必要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自担相应责任。
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由徐明华自担50%的责任,贺强与衡洲建设公司分别承担25%的责任,并无不当。
贺强关于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贺强的上诉请
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上诉人贺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7:01: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8日董文华代表衡洲建设公司与贺强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衡洲建设公司将衡东县步行街暨农贸市场一楼二楼及消防水池的水电安装发包给贺强,包工不包料。
贺强承包后,因施工图纸变更需变更孔位,遂雇佣徐明华钻孔,按孔计价。
2019年6月25日下午5时许,徐明华在楼梯间钻孔时,因操作不当,楼梯未装护栏,徐明华摔倒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
徐明华受伤后送至衡东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天,后转至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
徐明华受伤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180天,陪护60天,营养期60天,再次手术取内固定及创面治疗费10000元。
2019年10月3日徐明华与贺强、董文华在衡东县公安局洣水派出所调解下达成协议,除已支付44000元医疗费外,贺强与董文华再支付20000元医疗费用给徐明华,最终补偿待徐明华完全恢复做好伤残鉴定后再协商或向法院起诉解决。
另查明,徐明华自2018年起租住在衡东县,育有三个子女,其中大女儿徐某1。
徐明华父亲徐仁贵于1956年12月13日生,徐明华母亲宋禾英于1960年7月2日生,双方育有两子女。
截止徐明华起诉前,衡洲建设公司支付徐明华54000元,贺强支付徐明华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徐明华受伤损失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49051.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3、护理费10064元(61227元年÷365天×60天;4、误工费:30194元(61227元年÷365天×180天);5、营养费酌情认定3000元;6、伤残赔偿金73396元(36698元年×20年×10%);7、鉴定费1500元;
8、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700元;10、后期治疗费10000元。
11、被扶养人生活费:54863元,徐某1(15周岁):3759元(25064元年×3年
×0.1÷2),徐芸熙(12周岁):7519元(25064元年×6年×0.1÷2),徐某(2周岁):20051元(25064元年×16年×0.1÷2),徐仁贵(63周岁):10813元(12721元年×17年×0.1÷2),宋禾英(57周岁):12721元(12721元年×20年×0.1÷2),以上费用合计242568.25元。
二、关于徐明华损失承担的划分。
徐明华向贺强提供劳务(钻孔),贺强按孔数计算工钱支付给徐明华,双方形成劳务关系。
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中,徐明华钻孔时操作不当,在清楚无楼梯护栏情况下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疏忽大意,存在重大过失,贺强未为徐明华工作提供安全保障,综合徐明华与贺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徐明华自身承担50%的责任,贺强承担25%的责任。
衡洲建设公司在施工现场未设护栏,疏于安全管理,对造成本次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责任,酌定认定衡洲建设公司承担25%的责任。
董文华与贺强签订合同经衡洲建设公司追认系职务行为,故董文华不承担本案责任。
综上,因徐明华在起诉前衡洲建设公司已支付54000元,贺强支付10000元,故衡洲建设公司还应赔偿徐明华6642元(242568.25元×25%-54000元),贺强还应赔偿徐明华50642元(242568.25元×25%-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明华损失50642元;二、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徐明华损失6642元;三、驳回徐明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90元,减半收取2045元,徐明华承担1023元,贺强承担511元,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11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贺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贺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事实与理由:1、董文华与贺强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衡洲建设公司与董文华是分包关系,二人均是本案责任主体;2、贺强并非徐明华的雇主,徐明华与贺强均是为衡洲建设公司提供劳
务;3、贺强在徐明华受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贺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贺强与徐明华、董文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4民终80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薇,湖南弘一(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唯佳,湖南弘一(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明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文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联合新村泉塘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唐崇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建新,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贺强因与被上诉人徐明华、董文华、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洲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4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庭
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贺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贺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事实与理由:1、董文华与贺强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衡洲建设公司与董文华是分包关系,二人均是本案责任主体;2、贺强并非徐明华的雇主,徐明华与贺强均是为衡洲建设公司提供劳务;3、贺强在徐明华受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徐明华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衡洲建设公司辩称:徐明华的报酬由贺强支付,徐明华与贺强之间为劳务关系;董文华与贺强的承包合同是衡洲建设公司授权的,贺强的工程款亦由衡洲建设公司支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徐明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贺强赔偿徐明华各项经济损失189518元;2、董文华、衡洲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8日董文华代表衡洲建设公司与贺强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衡洲建设公司将衡东县步行街暨农贸市场一楼二楼及消防水池的水电安装发包给贺强,包工不包料。
贺强承包后,因施工图纸变更需变更孔位,遂雇佣徐明华钻孔,按孔计价。
2019年6月25日下午5时许,徐明华在楼梯间钻孔时,因操作不当,楼梯未装护栏,徐明华摔倒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
徐明华受伤后送至衡东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天,后转至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
徐明华受伤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180天,陪护60天,营养期60天,再次手术取内固定及创面治疗费10000元。
2019年10月3日徐明华与贺强、董文华在衡东县公安局洣水派出所调解下达成协议,除已支付44000元医疗费外,贺强与董文华再支付20000元医疗费用给徐明华,最终补偿待徐明华完全恢复做好伤残鉴定后再协商或向法院起诉解决。
另查明,徐明华自2018年起租住在衡东县,育有三个子女,其中大女儿徐某1。
徐明华父亲徐仁贵于1956年12月13日生,徐明华母亲
宋禾英于1960年7月2日生,双方育有两子女。
截止徐明华起诉前,衡洲建设公司支付徐明华54000元,贺强支付徐明华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徐明华受伤损失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49051.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3、护理费10064元(61227元/年÷365天×60天;4、误工费:30194元(61227元/年÷365天×180天);5、营养费酌情认定3000元;6、伤残赔偿金73396元(36698元/年×20年
×10%);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700元;10、后期治疗费10000元。
11、被扶养人生活费:54863元,徐芸嘉(15周岁):3759元(25064元/年×3年×0.1÷2),徐芸熙(12周岁):7519元(25064元/年×6年×0.1÷2),徐翌宸(2周岁):20051元(25064元/年×16年×0.1÷2),徐仁贵(63周岁):10813元(12721元/年×17年×0.1÷2),宋禾英(57周岁):12721元(12721元/年×20年×0.1÷2),以上费用合计242568.25元。
二、关于徐明华损失承担的划分。
徐明华向贺强提供劳务(钻孔),贺强按孔数计算工钱支付给徐明华,双方形成劳务关系。
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中,徐明华钻孔时操作不当,在清楚无楼梯护栏情况下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疏忽大意,存在重大过失,贺强未为徐明华工作提供安全保障,综合徐明华与贺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徐明华自身承担50%的责任,贺强承担25%的责任。
衡洲建设公司在施工现场未设护栏,疏于安全管理,对造成本次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责任,酌定认定衡洲建设公司承担25%的责任。
董文华与贺强签订合同经衡洲建设公司追认系职务行为,故董文华不承担本案责任。
综上,因徐明华在起诉前衡洲建设公司已支付54000元,贺强支付10000元,故衡洲建设公司还应赔偿徐明华6642元(242568.25元×25%-54000元),贺强还应赔偿徐明华50642元(242568.25元×25%-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明华损失50642元;二、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徐明华损失6642元;三、驳回徐明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90元,减半收取2045元,徐明华承担1023元,贺强承担511元,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11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认定的法律关系及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
经查,衡洲建设公司实质上是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董文华施工,董文华没有相应施工资质,衡洲建设公司应承担选任过错责任。
但衡洲建设公司主张董文华是其职工,董文华与贺强签订的《施工合同》是衡洲建设公司授权的,贺强的工程款由衡洲建设公司支付。
该主张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可。
徐明华经贺强联系至工地做事,工资亦与贺强结算,贺强与徐明华形成雇佣关系。
贺强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教育和劳动保护的保障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贺强与董文华约定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在“乙方(贺强)施工班组进场后,甲方(董文华)不再组织水电工,凡与本工程有关事项乙方都必须负责完成……"。
施工过程中,虽施工图纸有变更,但贺强并未提出异议,并根据现场施工员的要求施工,应视为其对变更内容的认可。
贺强关于徐明华受伤时从事的工作不属于其与董文华约定的施工内容,其不是徐明华的雇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贺强主张其与徐明华均是为衡洲建设公司提供劳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徐明华作
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必要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自担相应责任。
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由徐明华自担50%的责任,贺强与衡洲建设公司分别承担25%的责任,并无不当。
贺强关于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贺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上诉人贺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罗润成
审判员王若中
审判员滕小松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曾芬芬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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