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文品、连江县公安局、连江县人民政府等6014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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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文品、连江县公安局、连江县人民政府等6014二审行政裁
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0
【案件字号】(2021)闽01行终2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俞淑娟郑鋆张厚磊
【审理法官】俞淑娟郑鋆张厚磊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吴文品;连江县公安局;连江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吴文品连江县公安局连江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吴文品
【当事人-公司】连江县公安局连江县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吴锦美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锦美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锦美
【代理律所】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吴文品
【被告】连江县公安局;连江县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拘留拘留共同被告第三人复议机关证明行政复议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上诉人因不服被上诉人连江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向被上诉人连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连江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9月9日作出连政行复【2020】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连江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于2020年9月12日送达上诉人。
上诉人于2020年12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针对被上诉人连江县公安局与被上诉人连江县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00:11:17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
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可见,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可以选择先申请复议后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原告吴文品选择向连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故原告的诉请应是“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
为此,原告以连江县公安局和连江县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但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原告吴文品应当在上述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原告吴文品不服被告连江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9月9日作出的连政行复【2020】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20年9月12日送达原告吴文品,且在决定书中告知“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因此,原告吴文品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吴文品于2020年12月10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故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吴文品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吴文品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为治病于琯头镇采摘青草药。
因发现一家居民房屋墙上垂下一根上诉人所需要的“老滕草”即榕树须,由于该根“老滕草”距地面二米多,上诉人采摘不到,周围又没有可利用物件来采摘“老滕草”,上诉人往前走寻人帮忙,在征得一审第三人郑某1同意后,上诉人想从一审第三人背后双手托起再借着踏车架的高度往上能够让一审第三人双手采摘到“老滕草”,然一审第三人表现不高兴,上诉人即停止。
一审第三人就骑自行车走了。
事情的经过可调看竹前路口监控探头。
后一审第三人父亲报警,县医院病情诊断证实上诉人确实患有疾病,被上诉人连江县公安局对上诉人笔录断章取义,未将就诊情况写入,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于2020年6月9日对上诉人作了连公(琯头)行罚决字【2020】00108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认为:该《行
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
决定书认为上诉人“拦下”一审第三人,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系征得一审第三人郑某1同意。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用双手手掌去抓住”的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人并未实施所谓“猥亵”行为,上诉人系为了采摘草药,托举一审第三人,且一审第三人不高兴后,上诉人马上停止,一审第三人也立即离开。
二、上诉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
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猥亵他人”的事实错误,故适用法律亦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是错误的。
1、本案应适用有利于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六个月的一般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于2020年6月11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12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并未超期。
2、上诉人认为从国家法律到民情层面上讲,行政处罚不公,使其饱受冤枉。
3、上诉人在向连江县人民政府复议时,因连江县派出所未将事故现场的草药照片及上诉人在医院所做的病历表和上诉人的工作证、身份证明一同移交给司法局,以致复议未弄清事实真相。
4、2020年举世发生疫情,上诉人为诉冤曲奔波,身体状态更糟,接连奔波医院,如若超期也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现上诉人身体稍微恢复就向法院起诉,不应以超期裁定驳回。
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行政裁定,并发回重审。
吴文品、连江县公安局、连江县人民政府等6014二审行政裁定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闽01行终290号
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文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美,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连江县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丹凤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张遵安,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凤城镇八一六北路81号。
法定代表人郑立敏,县长。
一审第三人郑某1。
法定代理人郑某2。
审理经过上诉人吴文品因诉被上诉人连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连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1行初1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可见,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可以选择先申请复议后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原告吴文品选择向连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故原告的诉请应是“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
为此,原告以连江县公安局和连江县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但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原告吴文品应当在上述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原告吴文品不服被告连江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9
月9日作出的连政行复【2020】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20年9月12日送达原告吴文品,且在决定书中告知“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因此,原告吴文品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吴文品于2020年12月10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故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吴文品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吴文品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为治病于琯头镇采摘青草药。
因发现一家居民房屋墙上垂下一根上诉人所需要的“老滕草”即榕树须,由于该根“老滕草”距地面二米多,上诉人采摘不到,周围又没有可利用物件来采摘“老滕草”,上诉人往前走寻人帮忙,在征得一审第三人郑某1同意后,上诉人想从一审第三人背后双手托起再借着踏车架的高度往上能够让一审第三人双手采摘到“老滕草”,然一审第三人表现不高兴,上诉人即停止。
一审第三人就骑自行车走了。
事情的经过可调看竹前路口监控探头。
后一审第三人父亲报警,县医院病情诊断证实上诉人确实患有疾病,被上诉人连江县公安局对上诉人笔录断章取义,未将就诊情况写入,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于2020年6月9日对上诉人作了连公(琯头)行罚决字【2020】00108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
决定书认为上诉人“拦下”一审第三人,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系征得一审第三人郑某1同意。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用双手手掌去抓住”的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人并未实施所谓“猥亵”行为,上诉人系为了采摘草药,托举一审第三人,且一审第三人不高兴后,上诉人马上停止,一审第三人也立即离开。
二、上诉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
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猥亵他人”的事实错误,故适用法律亦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是错误的。
1、本案应适用有利于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六个
月的一般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于2020年6月11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12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并未超期。
2、上诉人认为从国家法律到民情层面上讲,行政处罚不公,使其饱受冤枉。
3、上诉人在向连江县人民政府复议时,因连江县派出所未将事故现场的草药照片及上诉人在医院所做的病历表和上诉人的工作证、身份证明一同移交给司法局,以致复议未弄清事实真相。
4、2020年举世发生疫情,上诉人为诉冤曲奔波,身体状态更糟,接连奔波医院,如若超期也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现上诉人身体稍微恢复就向法院起诉,不应以超期裁定驳回。
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行政裁定,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连江县公安局、连江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郑某1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上诉人因不服被上诉人连江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向被上诉人连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连江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9月9日作出连政行复【2020】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连江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于2020年9月12日送达上诉人。
上诉人于2020年12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针对被上诉人连江县公安局与被上诉人连江县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俞淑娟
审判员郑鋆
审判员张厚磊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吴晓燕
书记员张密儿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