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秀美、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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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秀美、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
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7
【案件字号】(2020)闽01行终2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红波曾莹蔡陈飞
【审理法官】谢红波曾莹蔡陈飞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吴秀美;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吴秀美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个人】吴秀美
【当事人-公司】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代理律师/律所】陈武福建合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武福建合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武
【代理律所】福建合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吴秀美
【被告】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一审法院关于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系本案适格被告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系本案适格被告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16:19:00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福州市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公告》自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后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再作为发证机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该职权变更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即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继续行使,其系隶属于福州市国土资源局。

又根据《福州市市级机构改革实施方案》规定,原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再保留其职责由新组建的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即本案被告承受。

2012年8月15日,原告吴秀美向被告出具了书面委托书,委托武警福州支队吴连庆办理其名下的仓山区金山街道金康路150号金山碧水二期麒麟苑9#楼201单元房屋退还武警福州支队的相关手续,原告同时将注明“办理退房"字样,并签名、捺手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付吴连庆。

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其上述行为必然将导致被告注销其产权的法律后果。

同时,《福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自受理登记之日起,登记机关作出注销登记为二十天,故应当认定原告在申请注销登记后的一段合理期限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

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但原告迟至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后的7年后即2019年9月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业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告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秀美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吴秀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错误,该套房产的注销手续至今尚未全部完成,注销了房产证,没有注销土地证。

2012年11月,房产交易中心根据武警福州支队的注销登记申请表办理了产权证注销手续,因福州市人民政府的回购政策没有落实,土地使用登记至今为吴秀美的名字。

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不合法。

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审查本案的住房性质。

武警福州支队向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报处理、向原福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注销时均为经济适用房,涉案房屋是取得完全产权的“商品房",房屋性质不符。

公职人员全额自费购买的经济适用房是否取得“完全产权"在界定住房性质和行政处理上是完全不同的。

二、涉案房屋系罗奕(系上诉人吴秀美于2014年离异前夫)家庭全额自费出资购买,并于入住时(2004年)退出部队公房,2010年取得完全产权,产权人为吴秀美。

三、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级文件断章取义,让原市领导作出侵权的决定。

根据《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房用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建住[2010]8号)精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再购买其他住房的,必须办理经济适用房住房退出手续。

"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把“或者通过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完全产权"未上报市领导,致使原市领导只按住建局上报的函作出批示。

四、地方、地方房改时间和政策双轨执行使该批住房形成历史遗留问题。

1998年12月1日(地方(地方房改时间006年(军队房改时间),部队干部全额自费购买的该批住房
既不是公房成本价购房,也没有享受房改优惠政策购房,不构成公职人员重购成本价房改房违规必须原价退出的情形。

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书;2、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吴秀美、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闽01行终292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吴秀美。

委托代理人陈武,福建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郑章干,局长。

委托代理人翁忻、黄陈钗。

审理经过上诉人吴秀美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4行初3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福州市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公告》,自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后,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再作为发证机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该职权变更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即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继续行使,其系隶属于福州市国土资源局。

又根据《福州市市级
机构改革实施方案》规定,原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再保留,其职责由新组建的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即本案被告承受。

2012年8月15日,原告吴秀美向被告出具了书面委托书,委托武警福州支队吴连庆办理其名下的仓山区金山街道金康路150号金山碧水二期麒麟苑9#楼201单元房屋退还武警福州支队的相关手续,原告同时将注明“办理退房"字样,并签名、捺手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付吴连庆。

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其上述行为必然将导致被告注销其产权的法律后果。

同时,《福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自受理登记之日起,登记机关作出注销登记为二十天,故应当认定原告在申请注销登记后的一段合理期限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但原告迟至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后的7年后即2019年9月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业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告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秀美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吴秀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错误,该套房产的注销手续至今尚未全部完成,注销了房产证,没有注销土地证。

2012年11月,房产交易中心根据武警福州支队的注销登记申请表办理了产权证注销手续,因福州市人民政府的回购政策没有落实,土地使用登记至今为吴秀美的名字。

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不合法。

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审查本案的住房性质。

武警福州支队向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报处理、向原福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注销时均为经济适用房,涉案房屋是取
得完全产权的“商品房",房屋性质不符。

公职人员全额自费购买的经济适用房是否取得“完全产权"在界定住房性质和行政处理上是完全不同的。

二、涉案房屋系罗奕(系上诉人吴秀美于2014年离异前夫)家庭全额自费出资购买,并于入住时(2004年)退出部队公房,2010年取得完全产权,产权人为吴秀美。

三、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级文件断章取义,让原市领导作出侵权的决定。

根据《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房用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建住[2010]8号)精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再购买其他住房的,必须办理经济适用房住房退出手续。

"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把“或者通过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完全产权"未上报市领导,致使原市领导只按住建局上报的函作出批示。

四、地方、地方房改时间和政策双轨执行使该批住房形成历史遗留问题。

1998年12月1日(地方(地方房改时间006年(军队房改时间),部队干部全额自费购买的该批住房既不是公房成本价购房,也没有享受房改优惠政策购房,不构成公职人员重购成本价房改房违规必须原价退出的情形。

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书;2、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答辩称,一、本案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2012年8月15日,上诉人向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原福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了书面委托书,载明拟将涉案房屋退还支队,现全权委托支队警官吴连庆同志到福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如因此引起法律纠纷,由本人自行负责。

上诉人在委托书上签名、捺手印,同时将注明“办理退房"字样并签名、捺手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涉案《房屋所有权》原件交付吴连庆。

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应当意识到其交付房产证原件及委托办理退房行为,必然将导致登记机构注销其产权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对被诉产权注销行为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上诉人迟至2019年起诉,已超过一年起诉期限。

上诉人主张不知道吴连庆、未委托办理退房手续等显然与事实不符。

二、本
案被诉的产权注销行为系2012年作出,根据当时的权责分工,房屋登记职权与土地登记职权分别由两个独立的行政机关根据各自的权责范围行使。

房屋登记行为与土地登记行为无论从法律依据、实施主体,还是申请材料、办理程序等来看,都是独立的行政行为。

上诉人与武警福州支队向原房屋登记机关福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注销手续,福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已作出了产权注销行为,注销手续已经办结。

根据房地一致原则,土地使用权应当随房屋所有权处分而一并处分。

上诉人理应配合武警福州支队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注销手续。

三、上诉人主要对涉案房产的经济适用房性质及市房管局要求退回包括上诉人住房在内的5套经济适用房的决定有异议。

上述两个问题属市房管局权责范围,与本案房屋登记行为无关。

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上诉人吴秀美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武警福州支队介绍信、12345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答复、退武警龙腰1101经济适用房房款凭证、信访寄件收据、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解释、《退出现住经济适用房选购小柳干部经济适用房协议书》、住房档案证明、个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挂号信查询纪录,上诉人主张一审未提交前述证据系因本案涉军担心法院不予立案。

因该事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正当事由,本院对前述证据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系本案适格被告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本案中,上诉人吴秀美于2012年8月
15日出具了书面委托书,委托武警福州支队吴连庆办理涉案房屋退还武警福州支队的相关手续,同时将注明“办理退房"字样并签名、捺手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付吴连庆,上诉人应当预见到其上述行为将导致被上诉人注销涉案房屋产权的法律后果。

且上诉人在诉讼中认可其于2015年将涉案房屋交还武警福州支队,该支队于2015年将涉案房屋购房款退还上诉人。

据此,上诉人至迟于2015年已知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其于2019年9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其在2015年开始向部队上访导致本案起诉期限被延误,但该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情形。

综上,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谢红波
审判员曾莹
审判员蔡陈飞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升
书记员曾媛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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