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澳龙建设有限公司、陈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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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澳龙建设有限公司、陈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19
【案件字号】(2021)鄂01民终7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左菁
【审理法官】左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湖北澳龙建设有限公司;陈霞
【当事人】湖北澳龙建设有限公司陈霞
【当事人-个人】陈霞
【当事人-公司】湖北澳龙建设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宝桥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宝桥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宝桥
【代理律所】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湖北澳龙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陈霞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澳龙公司是否应当向陈霞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是否向陈霞发放2020年1月-3月的工资及生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澳龙公司上诉主张2019年12月陈霞处于试用期,其工资为5000元,但澳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陈霞入职后存在试用期且双方对试用期工资进行了约定。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并结合陈霞工资发放的情况,认定陈霞每月工资为7000元,并无不当。
根据查明的事实,陈霞2019年12月2日入职澳龙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离职,澳龙公司未足额发放陈霞在职期间工资,澳龙公司主张陈霞已于2020年1月15日自动离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因此,澳龙公司应依法向陈霞支付1月至3月工资及生活费。
陈霞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澳龙公司应自2020年1月2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向陈霞支付二倍工资。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证据的审核,判决澳龙公司向陈霞支付工资及生活费15225元及未签订
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27.6元,并无不当。
综上,湖北澳龙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澳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6:57: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日,陈霞通过招聘进入澳龙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澳龙公司2019年12月31日向陈霞发放工资5000元,2020年1月19日向陈霞发放工资2000元。
2020年1月15日,陈霞参加澳龙公司年会后,开始春节休假。
后因发生新冠××疫情,春节后澳龙公司未能正常经营。
2020年2月12日,陈霞通过微信询问澳龙公司李玉红上班时间,李玉红答复陈霞等通知。
2020年3月30日,陈霞通过微信询问澳龙公司陈苑复工时间,其仍答复陈霞等通知。
2020年3月30日,陈霞离职。
2020年6月24日,陈霞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武汉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澳龙公司支付2020年1-3月工资1522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45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
武汉劳动仲裁委2020年8月10日作出市劳人仲裁字[2020]第1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澳龙公司自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霞支付2020年1-3月工资及生活费1522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149.4元,驳回陈霞的其他仲裁请求。
澳龙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58同城招聘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市劳人仲裁字[2020]第16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二审上诉人诉称】澳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陈霞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澳龙公司无需向陈霞支付工资。
1.陈霞于2019年12月2日起在澳龙公司担任会计,根据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5000元,试用期满后为每月7000元。
澳龙公司根据双方约定于2019年12月31
日向发陈霞发放2019年12月工资5000元。
后陈霞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2020年1月15日自行离岗,澳龙公司遂于2020年1月19日向其发放2020年1月工资2000元(估算),澳龙公司已结清陈霞上班期间的工资。
2.陈霞自动离岗的行为,应视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澳龙公司并无支付其2020年3月份工资的义务。
3.陈霞称每月工资7000元,没有试用期,这一说法与常理不符。
4.陈霞于2020年1月15日离开澳龙公司后,其并没有履行提供劳动的义务,而仲裁裁决澳龙公司按其全勤支付劳动报酬,有失公允。
二、澳龙公司无需向陈霞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1.陈霞自动离职后,澳龙公司无法与其再行签订劳动合同。
2.在上班期间,陈霞亦没有主动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澳龙公司对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应承担责任。
3.陈霞在2020年1月15日离开澳龙公司后,武汉于2020年1月23日因新冠××疫情封城,澳龙公司因不可抗力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陈霞提交聊天记录截图一张,拟证明澳龙公司未发放2020年1月工资。
澳龙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澳龙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本院对陈霞提交的新证据审查判断认为,该记录不完整且无法核实聊天人的身份信息,因此对陈霞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湖北澳龙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湖北澳龙建设有限公司、陈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1民终78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澳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李旻村。
法定代表人:赵雷,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桥,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霞。
审理经过上诉人湖北澳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7民初3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澳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陈霞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澳龙公司无需向陈霞支付工资。
1.陈霞于2019年12月2日起在澳龙公司担任会计,根据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5000元,试用期满后为每月7000元。
澳龙公司根据双方约定于2019年12月31日向发陈霞发放2019年12月工资5000元。
后陈霞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2020年1月15日自行离岗,澳龙公司遂于2020年1月19日向其发放2020年1月工资2000元(估算),澳龙公司已结清陈霞上班期间的工资。
2.陈霞自动离岗的行为,应视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澳龙公司并无支付其2020年3月份工资的义务。
3.陈霞称每月工资7000元,没有试用期,这一说法与常理不符。
4.陈霞于2020年1月15日离开澳龙公司后,其并没有履行提供劳动的义务,而仲裁裁决澳龙公司按其全勤支付劳动报酬,有失公允。
二、澳龙公司无需向陈霞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1.陈霞
自动离职后,澳龙公司无法与其再行签订劳动合同。
2.在上班期间,陈霞亦没有主动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澳龙公司对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应承担责任。
3.陈霞在2020年1月15日离开澳龙公司后,武汉于2020年1月23日因新冠××疫情封城,澳龙公司因不可抗力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陈霞辩称,陈霞工资为7000元/月,陈霞2020年1月15日未离职,陈霞入职后未签订劳动合同,澳龙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澳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澳龙公司无需向陈霞支付工资;
2.判决澳龙公司无需向陈霞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3.本案受理费由陈霞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日,陈霞通过招聘进入澳龙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澳龙公司2019年12月31日向陈霞发放工资5000元,2020年1月19日向陈霞发放工资2000元。
2020年1月15日,陈霞参加澳龙公司年会后,开始春节休假。
后因发生新冠××疫情,春节后澳龙公司未能正常经营。
2020年2月12日,陈霞通过微信询问澳龙公司李玉红上班时间,李玉红答复陈霞等通知。
2020年3月30日,陈霞通过微信询问澳龙公司陈苑复工时间,其仍答复陈霞等通知。
2020年3月30日,陈霞离职。
2020年6月24日,陈霞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武汉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澳龙公司支付2020年1-3月工资1522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45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
武汉劳动仲裁委2020年8月10日作出市劳人仲裁字[2020]第1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澳龙公司自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霞支付2020年1-3月工资及生活费1522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149.4元,驳回陈霞的其他仲裁请求。
澳龙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58同城招聘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市劳人仲裁字[2020]第16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对案件争议焦点确定并评析如下:
关于陈霞每月工资标准的确定。
庭审过程中,澳龙公司、陈霞对每月工资标准有争议。
陈霞主张其每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与澳龙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9日分两笔向陈霞发放的工资数额相吻合。
澳龙公司主张2019年12月陈霞尚处于试用期,工资应为5000元,但澳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陈霞入职后存在试用期。
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澳龙公司主张陈霞转正后工资为每月7000元,试用期工资为每月5000元与上述法律规定相违背。
此外,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澳龙公司主张陈霞工资为5000元,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工资发放的书面记录予以证明。
综上,澳龙公司主张陈霞每月工资为5000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陈霞主张其每月工资为7000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澳龙公司是否应当向陈霞支付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澳龙公司主张陈霞于2020年1月15日自动离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故澳龙公司应支付陈霞1月至3月工资及生活费。
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
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职工没有提供正
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职工生活费。
故2020年1月、2月澳龙公司应按双方约定7000元/月的标准向陈霞支付工资,2020年3月应按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陈霞发放生活费,故澳龙公司应向陈霞支付工资及生活费15225元(7000元/月×2个月+1750元/月×70%),澳龙公司主张无需向陈霞支付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澳龙公司是否应当向陈霞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中,陈霞2019年12月2日入职,澳龙公司、陈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澳龙公司应当自2020年1月2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每月向陈霞支付二倍工资,但因受新冠××疫情影响,2020年1月23日武汉全面进入战时状态,2020年4月8日武汉解除离汉离鄂通道管控,在此期间,因受不可抗力影响,澳龙公司无法与陈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澳龙公司仅需向陈霞支付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4827.6元(7000元/月÷21.75天×15天),澳龙公司主张无需向陈霞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澳龙建设有限公司向陈霞支付1月、2月、3月工资及生活费1522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27.6元,上述款项合计20052.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湖北澳龙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北澳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陈霞提交聊天记录截图一张,拟证明澳龙公司未发放2020年1月工资。
澳龙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澳龙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本院对陈霞提交的新证据审查判断认为,该记录不完整且无法核实聊天人的身份信息,因此对陈霞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澳龙公司是否应当向陈霞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是否向陈霞发放2020年1月-3月的工资及生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澳龙公司上诉主张2019年12月陈霞处于试用期,其工资为5000元,但澳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陈霞入职后存在试用期且双方对试用期工资进行了约定。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并结合陈霞工资发放的情况,认定陈霞每月工资为7000元,并无不当。
根据查明的事实,陈霞2019年12月2日入职澳龙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离职,澳龙公司未足额发放陈霞在职期间工资,澳龙公司主张陈霞已于2020年1月15日自动离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因此,澳龙公司应依法向陈霞支
付1月至3月工资及生活费。
陈霞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澳龙公司应自2020年1月2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向陈霞支付二倍工资。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证据的审核,判决澳龙公司向陈霞支付工资及生活费15225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27.6元,并无不当。
综上,湖北澳龙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澳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左菁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卢宇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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