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春燕、泸州佳乐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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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春燕、泸州佳乐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3
【案件字号】(2021)川05民终12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艳曹天全李平
【审理法官】胡艳曹天全李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谢春燕;泸州佳乐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谢春燕泸州佳乐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谢春燕
【当事人-公司】泸州佳乐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易遵礼四川普律师事务所;雷泽四川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易遵礼四川普律师事务所雷泽四川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易遵礼雷泽
【代理律所】四川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谢春燕
【被告】泸州佳乐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佳乐益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谢春燕经济补偿金和绩效工资。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返还财产证人证言证明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扣押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佳乐益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谢春燕经济补偿金和绩效工资。

用人单位在解除合同后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谢春燕与被上诉人佳乐益盛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原因系“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属于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二审中,上诉人谢春燕对一审查明事实并无异议,仅主张被上诉人佳乐益盛公司未提交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谢春燕工作中擅自挪用报销费用不及时发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且根据上诉人谢春燕与被上诉人佳乐益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第四款“乙方违反甲方的劳动纪律,甲方可依据规章制度规定给予乙方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直至解除本合同。

”被上诉人佳乐益盛公司解除与上诉人谢春燕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故上诉人谢春燕主张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绩效工资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劳动表现的评价机制,绩效工资应与劳动者平时劳动表现相关联,由于上诉人谢春燕存在擅自挪用报销费用不及时发放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故对上诉人谢春燕认为被上诉人佳乐益盛公司应当支付绩效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谢春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
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9:31: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5日,谢春燕与泸州佳溪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谢春燕从事销控管理工作,同时负责公司员工每月电话费和油费报销、发放,月工资为5000元,每月补贴500元及绩效工资,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15日-2021年8月14日。

2018年9月5日,谢春燕向泸州佳溪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工作岗位风险金1500元。

2018年12月27日,泸州佳溪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泸州佳乐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劳动合同期间,谢春燕多次出现未及时向员工发放相关费用的情形,部分费用至今仍未向相关员工发放。

2020年10月,佳乐益盛公司认为谢春燕工作中有弄虚作假、挪用报销费用不及时发放等行为,便停止工资发放,拟调整谢春燕工作岗位,并建议其主动离职。

2020年11月12日,谢春燕向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佳乐益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补贴、返还风险金及支付经济补偿。

2020年11月20日,谢春燕以佳乐益盛公司拖欠工资、暂停考勤等软件使用为由向佳乐益盛公司提出辞职。

2020年11月30佳乐益盛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书,提出解除谢春燕、佳乐益盛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等请求。

2020年11月27日-12月14日,佳乐益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其单位员工调查谢春燕的违纪行为。

2020年12月2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

谢春燕、佳乐益盛公司均对仲裁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谢春燕在工作中是否有违纪行为的问题。

谢春燕的陈述及佳乐益盛公司提交的费用报销单、话费明细、油费明细、证人证言、银行电子回单、调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能充分证明谢春燕在工作中存在虚报、未及时向员工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

谢春燕在收到相
关费用后可以直接向员工支付,无需通过支付审批手续,故通常情况下应该在当日发放,最
迟不超过次日。

虽日常工作中难免出现因工作繁忙等原因出现迟延支付的情形,但迟延支付
的时间也最多几日,本案谢春燕多次出现迟延支付,迟延支付时间长达3、4月,部分费用至今未向相关员工支付,谢春燕作为负责相关费用报销的人员应该严格执行公司关于报销的管
理规定,收到相关费用后应及时将费用支付给员工,这是谢春燕作为劳动者应履行的基本义务,也是其应遵守的基本职业道德。

综上,谢春燕的上述虚报、未及时向员工支付相关费用
的行为应认定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

(二)关于佳乐益盛公司是否应向谢春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谢春燕向仲裁委员会请求佳乐益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说明谢春燕已经
作出了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2020年11月20日,谢春燕向佳乐益盛公司再次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应认定系谢春燕自愿向佳乐益盛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虽佳乐益盛公司反
仲裁请求中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视为同意与谢春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谢春燕提出辞职前,佳乐益盛公司已经发现了谢春燕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佳乐益盛公司本可以立即展开
调查并以谢春燕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谢春燕之间劳动关系,但佳乐益盛
公司从保护谢春燕的角度出发作出了暂停发放工资、暂停工作岗位的决定,并拟调整工作岗位,同时也希望谢春燕自动离职,基于谢春燕确实存在严重违纪行为的事实,佳乐益盛公司
作出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属于从以人为本角度履行正常管理职责的行为,谢春燕以佳乐益盛
公司停发工资、待岗为由要求佳乐益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谢春燕主张的工资及补贴问题。

虽谢春燕存在违纪行为,但谢春燕在工作期间的工资佳乐益盛公司应该足额支付。

佳乐益盛公司自2020年10月起停发谢春燕的工资,谢春燕于2020年11月20日离职,工资应自2020年10月1日计算至2020年11月20日,依据谢春
燕此前的平均标准,确认其具体金额为8333元。

谢春燕2020年9月、10月提供了正常劳动,佳乐益盛公司应向谢春燕支付每月500元的经济补贴。

(四)关于工作责任风险金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的
规定,谢春燕入职时向佳乐益盛公司缴纳的1500元工作责任风险金佳乐益盛公司应该退还。

(五)关于绩效工资的问题。

谢春燕主张的绩效工资并非法定劳动报酬或福利待遇范畴,系用人单位自主确定的工资分配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自身的状况和劳动者的表现对该部分奖金予以调整或者取消。

基于谢春燕因严重违纪的事实,佳乐益盛公司不同意支付谢春燕绩效工资于法有据,于情合理,谢春燕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六)关于佳乐益盛公司要求谢春燕返还财产的问题。

佳乐益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谢春燕的行为造成了佳乐益盛公司的损失,即佳乐益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相关员工支付谢春燕挪用的费用,其要求谢春燕返还财产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春燕与佳乐益盛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20年11月21日起解除;二、佳乐益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春燕工资8333元、补贴1000元、工作责任风险金1500元;三、驳回谢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佳乐益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谢春燕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佳乐益盛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谢春燕不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挪用报销费用等行为,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随便停发员工工资情形。

二、被上诉人佳乐益盛公司未举出相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公司规章制度,一审法院不能认为上诉人谢春燕是否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

三、2020年11月20日上诉人谢春燕因被上诉人佳乐益盛公司未按规定发放工资提出辞职,但被上诉人佳乐益盛公司并未同意,反而请求劳动仲裁无故解除与上诉人谢春燕的劳动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造成的员工离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一审法院在评述时认定被上诉人
佳乐益盛公司应退还工作责任风险金,但在判决时漏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谢春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谢春燕、泸州佳乐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5民终129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春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佳乐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康城路一段9号1号楼2层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MA6BECN97K。

法定代表人:唐小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遵礼,四川为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泽均,四川为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谢春燕因与被上诉人泸州佳乐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乐益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21)川0502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谢春燕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佳乐益盛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谢春燕不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挪用报销费用等行为,没有任
何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随便停发员工工资情形。

二、被上诉人佳乐益盛公司未举出相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公司规章制度,一审法院不能认为上诉人谢春燕是否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

三、2020年11月20日上诉人谢春燕因被上诉人佳乐益盛公司未按规定发放工资提出辞职,但被上诉人佳乐益盛公司并未同意,反而请求劳动仲裁无故解除与上诉人谢春燕的劳动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造成的员工离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一审法院在评述时认定被上诉人佳乐益盛公司应退还工作责任风险金,但在判决时漏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佳乐益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谢春燕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佳乐益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3333.3元;2.判决佳乐益盛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1月工资10000元,2020年9月、10月工作补贴1000元,2020年1月至2020年11月的绩效工资44000元;3.判决佳乐益盛公司退还工作责任风险金1500元。

佳乐益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谢春燕返还所侵占财产1750元。

2.判决佳乐益盛公司不予承担经济补偿金13750元及工作补贴1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5日,谢春燕与泸州佳溪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谢春燕从事销控管理工作,同时负责公司员工每月电话费和油费报销、发放,月工资为5000元,每月补贴500元及绩效工资,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15日-2021年8月14日。

2018年9月5日,谢春燕向泸州佳溪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工作岗位风险金1500元。

2018年12月27日,泸州佳溪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泸州佳乐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劳动合同期间,谢春燕多次出现未及时向员工发放相关费用的情形,部分费用至今仍未向相关员工发放。

2020
年10月,佳乐益盛公司认为谢春燕工作中有弄虚作假、挪用报销费用不及时发放等行为,便停止工资发放,拟调整谢春燕工作岗位,并建议其主动离职。

2020年11月12日,谢春燕向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佳乐益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补贴、返还风险金及支付经济补偿。

2020年11月20日,谢春燕以佳乐益盛公司拖欠工资、暂停考勤等软件使用为由向佳乐益盛公司提出辞职。

2020年11月30佳乐益盛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书,提出解除谢春燕、佳乐益盛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等请求。

2020年11月27日-12月14日,佳乐益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其单位员工调查谢春燕的违纪行为。

2020年12月2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

谢春燕、佳乐益盛公司均对仲裁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谢春燕在工作中是否有违纪行为的问题。

谢春燕的陈述及佳乐益盛公司提交的费用报销单、话费明细、油费明细、证人证言、银行电子回单、调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能充分证明谢春燕在工作中存在虚报、未及时向员工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

谢春燕在收到相关费用后可以直接向员工支付,无需通过支付审批手续,故通常情况下应该在当日发放,最迟不超过次日。

虽日常工作中难免出现因工作繁忙等原因出现迟延支付的情形,但迟延支付的时间也最多几日,本案谢春燕多次出现迟延支付,迟延支付时间长达3、4月,部分费用至今未向相关员工支付,谢春燕作为负责相关费用报销的人员应该严格执行公司关于报销的管理规定,收到相关费用后应及时将费用支付给员工,这是谢春燕作为劳动者应履行的基本义务,也是其应遵守的基本职业道德。

综上,谢春燕的上述虚报、未及时向员工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应认定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

(二)关于佳乐益盛公司是否应向谢春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谢春燕向仲裁委员会请求佳乐益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说明谢春燕已经作出了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2020年11月20日,谢春燕向佳乐益盛公司再次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应认
定系谢春燕自愿向佳乐益盛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虽佳乐益盛公司反仲裁请求中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视为同意与谢春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谢春燕提出辞职前,佳乐益盛公司已经发现了谢春燕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佳乐益盛公司本可以立即展开调查并以谢春燕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谢春燕之间劳动关系,但佳乐益盛公司从保护谢春燕的角度出发作出了暂停发放工资、暂停工作岗位的决定,并拟调整工作岗位,同时也希望谢春燕自动离职,基于谢春燕确实存在严重违纪行为的事实,佳乐益盛公司作出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属于从以人为本角度履行正常管理职责的行为,谢春燕以佳乐益盛公司停发工资、待岗为由要求佳乐益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谢春燕主张的工资及补贴问题。

虽谢春燕存在违纪行为,但谢春燕在工作期间的工资佳乐益盛公司应该足额支付。

佳乐益盛公司自2020年10月起停发谢春燕的工资,谢春燕于2020年11月20日离职,工资应自2020年10月1日计算至2020年11月20日,依据谢春燕此前的平均标准,确认其具体金额为8333元。

谢春燕2020年9月、10月提供了正常劳动,佳乐益盛公司应向谢春燕支付每月500元的经济补贴。

(四)关于工作责任风险金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的规定,谢春燕入职时向佳乐益盛公司缴纳的1500元工作责任风险金佳乐益盛公司应该退还。

(五)关于绩效工资的问题。

谢春燕主张的绩效工资并非法定劳动报酬或福利待遇范畴,系用人单位自主确定的工资分配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自身的状况和劳动者的表现对该部分奖金予以调整或者取消。

基于谢春燕因严重违纪的事实,佳乐益盛公司不同意支付谢春燕绩效工资于法有据,于情合理,谢春燕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六)关于佳乐益盛公司要求谢春燕返还财产的问题。

佳乐益盛公司未提
交证据证明谢春燕的行为造成了佳乐益盛公司的损失,即佳乐益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相关员工支付谢春燕挪用的费用,其要求谢春燕返还财产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春燕与佳乐益盛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20年11月21日起解除;二、佳乐益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春燕工资8333元、补贴1000元、工作责任风险金1500元;三、驳回谢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佳乐益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本院查明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佳乐益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谢春燕经济补偿金和绩效工资。

用人单位在解除合同后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谢春燕与被上诉人佳乐益盛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原因系“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属于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二审中,上诉人谢春燕对一审查明事实并无异议,仅主张被上诉人佳乐益盛公司未提交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谢春燕工作中擅自挪用报销费用不及时发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且根据上诉人谢春燕与被上诉人佳乐益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第四款“乙方违反甲方的劳动纪律,甲方可依据规章制度规定给予乙方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直至解除本合同。

”被上诉人佳乐益盛公司解除与上诉人谢春燕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故上诉人谢春燕主张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绩效工资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劳动表现的评价机制,绩效工资应与劳动者平时劳动表现相关联,由于上诉人谢春燕存在擅自挪用报销费用不及时发放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故对上诉
人谢春燕认为被上诉人佳乐益盛公司应当支付绩效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谢春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胡艳
审判员曹天全
审判员李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孙文建
书记员贺静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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