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龙、夏海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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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龙、夏海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17
【案件字号】(2022)苏07民终9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忻越任慧马腾跃
【审理法官】忻越任慧马腾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建龙;夏海林
【当事人】李建龙夏海林
【当事人-个人】李建龙夏海林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建龙
【被告】夏海林
【本院观点】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李建龙已偿还夏海林5000元的事实不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不予确认。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
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1年7月15日17时29分,李建龙通过微信收到夏海林转款5000元;17时46分,李建龙通过微信向夏海林转款10000元、3400元。

当日18时,夏海林向葛某转款134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5000元是否已经偿还,李建龙对于已偿还夏海林5000元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

第一,李建龙在收到夏海林转款5000元后又向夏海林转款13400元,夏海林收到13400元后全部转给驾驶员葛某。

夏海林主张上述13400元为李建龙向葛某支付工资;证人葛某也认可13400元为收到李建龙支付的工资;李建龙认可通过夏海林向葛某转交工资。

故李建龙通过夏海林向葛某转交13400元工资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第二,李建龙辩称其向夏海林转款13400元中包含向夏海林还款5000元和支付葛某工资8400元。

但是,对于为何在收到夏海林5000元后不足二十分钟就立即偿还,李建龙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李建龙关于应付葛某工资8400元的结算情况说明,逻辑不自恰,其对应发和实发工资数的解释明显矛盾,工资扣发和结算数额明显有拼凑嫌疑。

综合上述事实和分析,本院认为,李建龙已偿还夏海林5000元的事实不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李建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李建龙已预交),由李建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9:42: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海林、李建龙系同村组居民,自幼相识,均各自从事货物运输业,夏海林曾为李建龙介绍过驾驶员,李建龙与驾驶员约定的工资为每月12000元。

2021年7月15日,李建龙与驾驶员葛某发生矛盾,并辞退驾驶员,结算驾驶员工资为13400元。

李建龙电话联系夏海林借款5000元,夏海林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借款。

随后,李建龙向夏海林转账13400元,要求转给其驾驶员,夏海林遂通过微信转账给葛某。

后李建龙认为夏海林介绍的驾驶员对其不负责任,对5000元借款发生争执,夏海林遂提起诉讼。

李建龙辩称,转账给夏海林的13400元由偿还借款5000元和驾驶员工资8400元组成,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驾驶员的工资为8400元。

夏海林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账明细、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出庭证人葛某的证词等证据,经质证在卷佐证,并相互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建龙因发放驾驶员工资向夏海林借款,夏海林通过微信支付了借款,其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后李建龙未能偿还夏海林借款,侵犯了夏海林的合法权益,应负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对夏海林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要求李建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双方没有约定借款使用期限,李建龙可以随时偿还,夏海林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

李建龙辩称驾驶员的工资为84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李建龙偿还夏海林借款5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夏海林已预交),由夏海林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建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建龙不应偿还夏海林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夏海林承担。

事实与理由:夏海林介绍葛某为李建龙开车,工资由李建龙和葛某面谈。

2021年3月15日,葛某到李建龙处开车,约定月工资11000元另加提成,同年7月15日葛某因故被解聘,扣除相关费用后,李建龙支付其剩余工资8400元。

期间,夏海林自认为李建龙没钱与葛某结算工资,就转账给李建龙5000元,但李建龙表示自己有钱,故当
日向夏海林转款13400元,并告知夏海林其中5000元归还夏海林,8400元支付葛某工资。

夏海林自作主张将13400元作为工资发放给葛某,未经李建龙同意,又以李建龙未归还5000元为由提起诉讼,侵犯了李建龙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李建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建龙、夏海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7民终94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从坤,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海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建龙因与被上诉人夏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4民初4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建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建龙不应偿还夏海林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夏海林承担。

事实与理由:夏海林介绍葛某为李建龙开车,工资由李建龙和葛某面谈。

2021年3月15日,葛某到李建龙处开车,约定月工资11000元
另加提成,同年7月15日葛某因故被解聘,扣除相关费用后,李建龙支付其剩余工资8400元。

期间,夏海林自认为李建龙没钱与葛某结算工资,就转账给李建龙5000元,但李建龙表示自己有钱,故当日向夏海林转款13400元,并告知夏海林其中5000元归还夏海林,8400元支付葛某工资。

夏海林自作主张将13400元作为工资发放给葛某,未经李建龙同意,又以李建龙未归还5000元为由提起诉讼,侵犯了李建龙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夏海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夏海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建龙偿还借款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海林、李建龙系同村组居民,自幼相识,均各自从事货物运输业,夏海林曾为李建龙介绍过驾驶员,李建龙与驾驶员约定的工资为每月12000元。

2021年7月15日,李建龙与驾驶员葛某发生矛盾,并辞退驾驶员,结算驾驶员工资为13400元。

李建龙电话联系夏海林借款5000元,夏海林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借款。

随后,李建龙向夏海林转账13400元,要求转给其驾驶员,夏海林遂通过微信转账给葛某。

后李建龙认为夏海林介绍的驾驶员对其不负责任,对5000元借款发生争执,夏海林遂提起诉讼。

李建龙辩称,转账给夏海林的13400元由偿还借款5000元和驾驶员工资8400元组成,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驾驶员的工资为8400元。

夏海林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账明细、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出庭证人葛某的证词等证据,经质证在卷佐证,并相互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建龙因发放驾驶员工资向夏海林借款,夏海林通过微信支付了借款,其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后李建龙未能偿还夏海林借款,侵犯了夏海林的合法权益,应负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对夏海林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要求李建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双方没有约定借款使用期限,李建龙可以随时偿还,夏海林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
还。

李建龙辩称驾驶员的工资为84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李建龙偿还夏海林借款5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夏海林已预交),由夏海林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李建龙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李建龙父子计算整理的葛某的工资结算情况说明,欲证明李建龙从2021年3月开始每月按11000元标准发放工资,最后结算给葛某8400元工资。

2.微信和58同城页面截图,欲证明李建龙一直按照11000元加提成的工资标准招录驾驶员。

3.ETC行车记录截图,欲证明驾驶员葛某6月8日至6月16日请假,最后一个月扣其工资1000元。

4.微信转账截图,欲证明不存在借夏海林5000元的事实。

5.视频截图,欲证明驾驶员葛某损坏车辆,应向李建龙赔偿。

经审查,对于李建龙提交的葛某工资结算情况说明,本院
不予确认,理由在下文中阐述;李建龙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对其证明
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1年7月15日17时29分,李建龙通过微信收到夏海林转款5000元;17时46分,李建龙通过微信向夏海林转款10000元、3400元。

当日18时,夏海林向葛某转款134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5000元是否已经偿还,李建龙对于已偿还夏海林5000元的事实
负有证明责任。

第一,李建龙在收到夏海林转款5000元后又向夏海林转款13400元,夏海林收到13400元后全部转给驾驶员葛某。

夏海林主张上述13400元为李建龙向葛某支
付工资;证人葛某也认可13400元为收到李建龙支付的工资;李建龙认可通过夏海林向葛某转交工资。

故李建龙通过夏海林向葛某转交13400元工资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第二,李建龙辩称其向夏海林转款13400元中包含向夏海林还款5000元和支付葛某工资8400元。

但是,对于为何在收到夏海林5000元后不足二十分钟就立即偿还,李建龙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李建龙关于应付葛某工资8400元的结算情况说明,逻辑不自恰,其对应发和实发工资数的解释明显矛盾,工资扣发和结算数额明显有拼凑嫌疑。

综合上述事实和分析,本院认为,李建龙已偿还夏海林5000元的事实不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李建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李建龙已预交),由李建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忻越
审判员任慧
审判员马腾跃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然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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