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钢、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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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钢、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16
【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62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琛张士光罗巧
【审理法官】彭琛张士光罗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志钢;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志钢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志钢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向纯华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汤伟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曾炜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向纯华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汤伟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曾炜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向纯华汤伟曾炜
【代理律所】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志钢
【被告】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涉案工程项目的内部审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完成。

【权责关键词】附条件代理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内部审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完成。

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工程项目已经竣工。

则被上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工程项目的内部审计工作,否则有可能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院酌定被上诉人鹏城公司应当在本案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自然日)内完成涉案两个工程项目的内部审计工作。

如按期不能完成内部审计工作,则应当委托外部独立第三方对涉案工程项目(广州市从化xx项目)进行审计。

如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90日内被上诉人既未完成涉案工程项目的内部审计,又不委托外部独立第三方机构进行项目审计,则上诉人有权以被上诉人故意阻碍综合效益奖金发放条件的达成为由,另行提起劳动仲裁。

综上,上诉人张志钢的上诉请求暂时不具备成立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志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2:11:08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志钢的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鹏城公司向上诉人张志钢支付广州
市从化xx项目的项目奖金合计4733840.1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鹏城公司承担。

综上,上诉人张志钢的上诉请求暂时不具备成立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志钢、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民终624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纯华,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伟,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农林路鑫竹苑A栋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735545。

法定代表人:张成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炜,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志钢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59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志钢的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鹏城公司向上诉人张志钢
支付广州市从化xx项目的项目奖金合计4733840.1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鹏城公司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鹏城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诉求的项目奖金即项目完工结算综合效益奖金属于附条件的奖金,需满足一定条件才能获得,不是必然的奖金,更不属于法定工资的范畴;二、涉案两个工程项目因上诉人管理不当,导致投资成本项无法完成结算,提供不了财务审计所需要的数据,暂时不具备财务审计的前提条件,所以无法完成核算项目综合效益奖金。

综上,上诉人张志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上诉人张志钢的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广州市从化xx项目的项目奖金合计4733840.1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审判决主文:驳回上诉人张志钢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张志钢已缴纳),由上诉人张志钢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张志钢的各项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张志钢所主张的项目奖金为项目部完工结算综合效益考核奖金(以下简称综合效益奖金)。

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真实性的由被上诉人鹏城公司制订的《薪酬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综合效益奖金发放的前提为项目完工、工程结算、审计确认完成综合效益目标或专项考核目标(内部审计)。

上诉人张志钢所主张的两个项目虽已完工,但被上诉人主张,由于成本支出不明,存在纠纷,项目审计尚未能完成。

上诉人张志钢则主张,上诉人所负责的涉案两个工程项目分别于2014年12月、2015年7月竣工,在2019年4月全部结算完毕,被上诉人鹏城公司因不愿向上诉人支付综合效益奖金,故一直拖延不愿意完成项目的内部审计工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内部审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完成。

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工程项目已经竣工。

则被上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工程项目的内部审计
工作,否则有可能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院酌定被上诉人鹏城公司应当在本案二审
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自然日)内完成涉案两个工程项目的内部审计工作。

如按期不能完成内部审计工作,则应当委托外部独立第三方对涉案工程项目(广州市从化xx项目)进行审计。

如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90日内被上诉人既未完成涉案工程项目的内部审计,又不委托外部独立第三方机构进行项目审计,则上诉人有权以被上诉人故意阻碍综合效益奖
金发放条件的达成为由,另行提起劳动仲裁。

综上,上诉人张志钢的上诉请求暂时不具备成立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志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彭琛
审判员张士光
审判员罗巧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钟立峰(兼)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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