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转让之债与抵押权之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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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转让之债与抵押权之冲突
发表时间:2020-09-09T08:05:39.090Z 来源:《学习与科普》2020年7期作者:董锦凤[导读] 在二手船舶买卖中,卖方应保证船舶在交船时无任何负担、租约、抵押、海事优先权或任何其他债务。
上海海事大学上海市 201306摘要:本文通过对李坚能与韩德胜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分析,结合《民法典》简单讨论了船舶买卖合同下船舶存在抵押权的情况,并针对买卖双方得出经验教训。
关键词:船舶买卖合同;抵押权;无负担保证
在二手船舶买卖中,卖方应保证船舶在交船时无任何负担、租约、抵押、海事优先权或任何其他债务。
[1]交船前,船上存在抵押权是卖方违反无负担保证的一种情况。
当卖方违反船舶无抵押权之担保的义务,此时合同能否继续履行?买方将寻求何种救济方式?船舶转让之债权与抵押权产生冲突的情况下,二者将如何协调?以下将对一则国内船舶买卖案件的判决展开分析,并进行进一步讨论。
一、李坚能与韩德胜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解读(一)案件事实
2015年6月24日,原告李坚能与被告韩德胜签订“协航908”轮买卖合同及交接船协议书,双方约定:1.被告收到全部款项165万元后,该轮产权正式属于原告;2.交船前,被告承诺该轮没有任何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和随船债务且该轮所发生的各项责任与费用由被告承担;交船后,该轮所发生的各项责任与费用由原告承担;3.被告须在交接船后5天内向长江船务公司办理船舶产权转移手续。
4.被告非因产权原因取消买卖的,订金要即时退还,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5.交接船的日期为2015年8月1日或之前。
2015年8月1日,原告与长江船务公司签订船舶登记和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公司对该船舶没有所有权。
未经长江船务公司同意,原告不得擅自将船舶改装、改造,否则,长江船务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
委托管理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5年8月2日,原告支付购船尾款,被告向原告交付“协航908”轮。
当月,原告对该轮进行重新设计并支付设计费;9月11日,原告为该轮购置新主机;10月26日,原告对该轮进行改装;11月14日,原告将船舶交修造厂进行维修调试。
法院另查明,“协航908”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长江船务公司,2011年12月5日,长江船务为担保债务将包括“协航908”轮在内的16艘船舶抵押给交通银行广州番禺支行,并设立了抵押登记(本案判决书并未说明被告与长江船务之间的关系)。
2014年6月27日,交通银行广州番禺支行提起诉讼,要求实现抵押权,并于2016年1月20日获得胜诉判决。
由于该船在交付之前已设置抵押,且该船舶作为该判决的执行标的物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无法继续使用该船舶造成其重大损失,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进行相应赔偿。
(二)争议焦点1.应否解除双方的船舶买卖合同;2.合同解除后如何返还购船款及支付违约金;3.原告改装船舶等的投入费用能否获得赔偿。
(三)双方主张1.原告观点
原告认为在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约中,被告对该船的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及随船债务的情况作了虚假承诺,致原告签订协议并向被告支付购船款及对船舶进行维修,对其造成严重损失。
2.被告观点
被告认为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不构成违约,且原告在合同签订前理应事先查询船舶所有权和抵押情况,未如此行事是原告的过错;8月1日合同履行完毕,此后发生的任何有关船舶事项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15万元;改装、维修等费用是原告使用船舶而产生,根据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该类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四)法院判决1.解除船舶买卖合同
双方签订额合同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但在合同中,被告承诺该轮没有任何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和随船债务。
被告对双方在交易前该船既存在抵押权的情况知悉或应当知悉,但其将已设置抵押权的船舶卖与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实现购买一艘“清洁船舶”的目的。
根据《合同法》第150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原告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查询船舶的抵押登记情况。
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1款第4项,法院支持原告解除合同。
2.购船款及违约金
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协航908”轮购船款16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因抵押权原因解除合同,不符合约定的“被告非因产权原因取消买卖的”违约金支付条件。
因此,法院不支持要求被告支付15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3.不赔偿改装船舶等费用
因原告改装船舶是为其营运船舶服务的,原告请求赔偿改装船舶支出的费用、停船工资及其利息无充分理由。
另外,对船舶的改装措施是否应赔偿损失抑或应恢复原状,原告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不支持被告应赔偿改装船舶等费用的诉讼请求。
二、引发思考
本案中船舶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最重要的原因在于卖方违背了其保证义务,致使买方购买了一艘附有抵押权的“不清洁船舶”。
法院认为,本案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这引发了笔者一个思考,即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其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以及物权是否发生变动?换言之,当船舶上存在抵押权时,船舶转让之债权是否能成立?
《民法典》第406条是对抵押财产转让的重大变更,抵押财产的转让只须通知抵押权人且转让抵押财产不影响抵押权之实现。
在《民法典》下,当船舶上附有抵押权时,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抵押权人同意与否的影响,抵押人对船舶的处分属于有权处分,此时物权发生变动且抵押权也不受影响。
船舶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其主要的、根本性的原因是涉案船舶存在权利瑕疵。
换言之,“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船舶存在有第三人的权利,导致买受人对合同标的物将来享有的所有权无法实现或享有的权利不完全。
”[2]在本案中,卖方违反了买卖合同中无抵押权的保证义务,导致无法实现买卖合同,构成了违约。
即使按照现颁布的《民法典》,该转让属于有效转让,但由于卖方违反了保证义务,买方也有权请求解除该船舶买卖合同。
三、经验与教训
买方最终选择解除买卖合同的原因在于卖方未能提交一艘“清洁船舶”,卖方未能做到无负担交付。
在中国法律中,船舶抵押属于登记对抗主义,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因此,船舶交付后,买方面临原抵押权人行使权利的情况并不多见。
虽然本案法院认为买方并没有查看船舶是否存在抵押登记的义务,但是因为其疏忽间接造成了买卖合同履行不能。
有鉴于此,对买方而言,稳妥的做法是在买卖合同订立前查明卖方提供的船舶有无负担:第一,对船舶抵押登记或其他已登记的负担进行调查;第二,对卖方公司登记情况进行调查;第三,查看航海日志有无海难发生记录;第四,通过司法途径查看有无对方提起任何索赔的公开记录;第五,在买卖合同中规定将交船前发生的责任保险利益转让给买方。
[3]
在买卖合同中,卖方应保证对其出售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不会就该项货物向买方主张任何权利。
船舶在交船前存在或产生的任何索赔,卖方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卖方来说,要想成功完成一个买卖合同,就必须认真履行好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特别是船舶“无负担保证”的义务。
因此,双方在订约时应当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后果等作出详细规定并认真履行合同的约定以避免造成合同履行不能、物权与债权发生冲突以及产生的其他纠纷。
参考文献:
[1]冯大同.国际货物买卖法[M].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
[2]姜光忠.船舶买卖标的物权利瑕疵对船舶产权受让人的影响——一宗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物权视角下的法律分析[J].中国海事,2017(12).
[3]王莹,袁斌.论二手船买卖下卖方的无负担保证义务[J].水运管理,2004(11).
[4]冯大同.国际商法[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