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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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管理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1.03.25
•【字号】
•【施行日期】1991.05.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正文
广东省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管理规定
(1991年3月2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的管理,建立正常的客运秩序,保障客运经营者和旅客的正当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社会客运车辆开放、为运输经营者和旅客提供运输服务的汽车客运站(场)。

第三条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是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是社会公益性的运输服务企业,除国家规定外,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收取费用。

第五条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的建设应列入城市建设规划,由所在
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具体布点、归口管理。

第六条开设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车辆流量相适应的停、发车场地。

(二)有与旅客发送量相适应的候车、售票、托运行包、卫生设施等服务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有保证安全和防火的必要设施。

各级党政机关不得经营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

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不得自备车辆经营旅客运输。

第七条申请经营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的单位,须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单位的证明,向所在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筹建申请,经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筹建。

筹建完毕,按下列规定办理各种手续后才能经营:
(一)向所在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开业,并提供有关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经营许可证》。

(二)持交通主管部门发给的《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三)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需要变更经营项目,扩大经营范围,应报原发证机关审核同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要求停业,应提前三十天分别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缴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向社会
公告后方可停业。

第九条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开业、停业,必须报所在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必须根据交通部《汽车旅客运输规则》和《公路汽车客运站务管理办法》,完善服务设施,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为运输经营者和旅客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运输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执行交通、物价部门核准的运价、费率标准,使用交通、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票据。

第十二条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应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与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进站营运(过往客车除外)的运输经营者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责、权。

服务合同应报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对按合同进站的车辆,应按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运行路线、班次和区域安排运输,不得擅自接纳未经批准的客运车辆进站停靠配客。

第十四条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应加强对营运客车的管理,搞好客运秩序:
(一)对“四定”(即定线路、定站点、定发车时间、定途经主要地名和就餐
点)班车实行统一售票,按班发车,统一结算,统一管理。

(二)对短线和“两定”(即定发车站点、定营运线路)班车实行进站经营,统一管理,按序发车。

第十五条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应做好客运车辆和旅客运输有关资料的统计工作,定期向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第十六条所有进站经营的运输单位和个人,都应严格履行与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签订的服务合同,遵守站务管理规定,司乘人员要服从站务人员的管理。

第十七条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所在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八条本规定公布前已开业的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十天内,按本规定第六、七条的规定补办手续,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有关证照;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其停业,并吊销有关证照。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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