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红与无锡市惠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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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红与无锡市惠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
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8
【案件字号】(2021)苏02行终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作化马云崔晓萌
【审理法官】王作化马云崔晓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毛红;无锡市惠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当事人】毛红无锡市惠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当事人-个人】毛红
【当事人-公司】无锡市惠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代理律师/律所】陆啸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陆啸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陆啸
【代理律所】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毛红
【被告】无锡市惠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本院观点】《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伐、截干。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合法违法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证人证言证据确凿维持原判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据此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伐、截干。
确需移伐、截干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组织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擅自移伐、截干树木或者虽经批准砍伐但未按照规定补植的,处以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本案中,惠山综合执法局接到举报后,经调查,认定毛红未办理行政许可审批手续,对两棵榉树进行截干,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惠山综合执法局依照上述规定,对毛红的违法截干行为,作出警告并处损失金额2倍的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合理。
关于毛红上诉提出本案小区大树种植位置不合理、前物业也不修剪、城市绿化监管部门不到位、无锡市无具体居民区绿化审批办法、新物业修剪大树被部分业主阻止等原因,造成小区大树修剪诉求长期得不到解决,包括上诉人在内的6位业主才不得不按照新物业修剪的样子,自己找人对大树进行了矮化修剪,修剪后的树木长势良好,一审的判决未充分考虑到上诉人行为的事实因果,对上诉人的行为判罚明显过重等,均不是其可以违反法律规定,不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
意,擅自对两棵榉树进行截干的理由。
虽然惠山综合执法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一审法院确认违法,但是因其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并未影响毛红陈述、申辩的实质性权利,也并未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一审法院只是确认《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而不予撤销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毛红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毛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2:35:12
毛红与无锡市惠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苏02行终9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红。
委托代理人孙国源(系上诉人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惠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政和大道209号。
法定代表人张苗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殷圆圆,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啸,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毛红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惠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惠山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211行初1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4月8日,惠山综合执法局接到投诉,反映有人违法修剪树木。
该局执法人员经现场检查,发现毛红在惠山区绿地世纪城858号南侧修剪树木。
经测量,毛红截干、修剪榉树两棵,胸径分别为28.7厘米、33.8厘米,毛红未能提供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
该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并拍摄了照片,毛红拒绝在《现场检查笔录》上签字,物业工作人员予以见证。
2020年4月22日,该局对原告毛红进行调查,《调查询问笔录》中记载:“问:2020年4月8日对树木的修剪截干是谁实施的?答:是我找人来弄的......问:你修剪该树木是否经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意?答:我多次向物业申请,去年物业在部分业主的要求下,对小区的绿化进行修剪,后来在部分业主的阻挠下没有全部完成修剪,我家南侧的树木也没有修,今年我实在无法忍受,我不知道具体要找哪个部门,只能自己找人来修剪。
”2020年5月6日,该局分别向惠山审批局、惠山城管局发出《绿化认定通知书》并附有相关调查材料,通知行政机关对毛红涉嫌擅自移伐(截干)树木(或者经批准砍伐)是否取得合法审批手续,毛红的行为属于移伐、截干还是修剪,以及移伐树木的品种、数量和胸径进行认定。
同日,惠山审批局作出《关于毛红涉嫌擅自移伐(截干)树木的绿化认定通知书的回复》,认定毛红的行为未办理涉及城市绿地、树木行政审批手续。
惠山城管局作出《绿化认定意见书》,认定现场勘查拍摄的两张照片中的树木均为榉树,涉案行为系对树木的截干。
同日,该局向南京银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绿地世纪城一二期客户服务中心发出《涉及赔偿通知书》,通知物业公司尽快派人前往现场,评估损失并办理涉赔事宜。
惠山综合执法局依据锡价服[2012]36号《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城市绿化赔补偿费标准的通知》,核定毛红截干树木两棵,造成损失4750元。
2020年5月19日,该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毛红,根据《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拟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9500元的行政处罚,其有权陈述和申辩,并要求听证。
同年5月25日,原告毛红提交了《陈述和申辩书》,认为其不应被处罚。
同年6月2日,该局发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同年6月11日组织听证,毛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参与听证并发表了意见。
结合案件调查及听证情况,同年6月29日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毛红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擅自截干树木,违反了《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其依照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毛红的行为作出警告并按照损失费的两倍额度处罚,罚款人民币9500元。
该处罚决定于同年7月2日向毛红送达。
审理中,毛红自述,2020年4月8日,邻居卜荃芳喊来修树工人,其要求工人顺便将其门前的两棵树木进行修剪。
修树费用是其和卜荃芳垫付的,其余邻居不在现场,关于费用的结算邻居之间并无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市、区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制止、查处和纠正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规定:“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下列职权:(三)依照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配合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纠正损坏绿化及设施等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惠山综合执法局具有依照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行为的法定职责。
《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
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伐、截干。
确需移伐、截干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组织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擅自移伐、截干树木或者虽经批准砍伐但未按照规定补植的,处以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本案中,惠山综合执法局接到举报后,经现场检查,发现毛红对两棵树木进行修剪但未能出示合法的审批手续,涉嫌违法对树木进行截干,遂立案调查。
通过对毛红本人进行调查以及向有关部门发出认定通知,该局结合《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勘查片、《调查询问笔录》以及《绿化认定通知书》等材料综合判定,认定毛红未办理行政许可审批手续,对两棵榉树进行截干,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惠山综合执法局依照上述规定,对毛红的违法截干行为,作出警告并处损失金额2倍的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合理。
关于毛红提出的六位业主共同向物业申请修剪树木,惠山综合执法局不应只对其一人进行处罚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首先,在惠山综合执法局调查过程中,毛红自认是其找人来对树木进行修剪截干,并未提到是六位业主的共同行为。
其次,庭审中毛红的代理人陈述当天修剪时其余邻居并不在场,也无委托修树工人进行修剪。
因此,惠山综合执法局对毛红进行处罚,处罚对象正确。
本案争议焦点为,惠山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江苏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范》(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在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
第五十二条规定,调查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听证笔录等文书,应当当场交给当事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
如记录有误或者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更正或者补充。
笔录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签名或者捺指印确认。
《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需要有关部
门作出认定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认定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认定意见并送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认定期限,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本案中,惠山综合执法局两名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并就毛红的涉案行为定性以及是否办理审批手续,通知行政机关进行认定,以上程序并无不当。
惠山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毛红作出警告以及罚款人民币9500元的处罚。
但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前,《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惠山综合执法局仅告知拟作出罚款9500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警告的事实、理由以及依据未事先告知。
庭审中,惠山综合执法局辩称,处罚决定作出前,口头告知毛红,拟对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但并未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采信。
惠山综合执法局未就警告处罚事先告知,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但毛红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对拟作出的罚款不服,提出了陈述和申辩,惠山综合执法局依法组织了听证,毛红陈述、申辩的实质性权利并未受到影响。
因此,惠山综合执法局未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警告处罚向毛红事先告知,属程序轻微违法。
综上,惠山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轻微违法,但对毛红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无锡市惠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锡惠综执案字[2020]第200603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毛红上诉称,本案小区大树种植位置不合理、前物业也不修剪、城市绿化监管部门不到位、无锡市无具体居民区绿化审批办法、新物业修剪大树被部分业主阻止等原因,造成小区大树修剪诉求长期得不到解决,包括上诉人在内的6位业主才不得不按照新物业修剪的样子,自己找人对大树进行了矮化修剪,修剪后的树木长势良好,一审的判决未充分考虑到上诉人行为的事实因果,对上诉人的行为判罚明显过重。
请求二审法院在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211行初1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无锡市惠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锡惠综执案字【2020】第200603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诉讼费由无锡市惠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的基础上,依法撤销无锡市惠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锡惠综执案字【2020】第200603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惠山综合执法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且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该局对上诉人毛红的行政处罚有相应法律标准,处罚幅度合理。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毛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据此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伐、截干。
确需移伐、截干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组织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擅自移伐、截干树木或者虽经批准砍伐但未按照规定补植的,处以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本案中,惠山综合执法局接到举报后,经调查,认定毛红未办理行政许可审批手续,对两棵榉树进行截干,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惠山综合执法局依照上述规定,对毛红的违法截干行为,作出警告并处损失金额2倍的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合理。
关于毛红上诉提出本案小区大树种植位置不合理、前物业也不修剪、城市绿化监管部门不到位、无锡市无具体居民区绿化审批办法、新物业修剪大树被部分业主阻止等原因,造成小区大树修剪诉求长期得不到解决,包括上诉人在内的6位业主才不得不按照新物业修剪的样子,自己找人对大树进行了矮化修剪,修剪后的树木长势良好,一审的判决未充分考虑到上诉人行为的事实因果,对上诉人的行为判罚明显过重等,均不是其可以违反法律规定,不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对两棵榉树进行截干的理由。
虽然惠山综合执法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一审法院确认违法,但是因其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并未影响毛红陈述、申辩的实质性权利,也并未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一审法院只是确认《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而不予撤销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毛红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毛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作化
审判员马云
审判员崔晓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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