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未雨与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工商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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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未雨与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工商登记纠纷二审行政
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工商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3
【案件字号】(2020)辽01行终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晓鹏董凤瑞周玺联
【审理法官】杨晓鹏董凤瑞周玺联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徐未雨;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沈阳兴方羚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徐未雨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沈阳兴方羚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徐未雨
【当事人-公司】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沈阳兴方羚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崔巍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崔巍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崔巍
【代理律所】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徐未雨;沈阳兴方羚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适用解释》实施之后对于该解释实施之前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至2018年2月8日《适用解释》实施之日起诉期限未满两年的,剩余起诉期限最长应以《适用解释》规定的一年为限。

【权责关键词】拖延履行第三人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适用解释》实施之后对于该解释实施之前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至2018年2月8日《适用解释》实施之日起诉期限未满两年的,剩余起诉期限最长应以《适用解释》规定的一年为限。

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所诉的核准登记行为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上诉人自述于2017年7月知晓该登记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最迟应于2019年2月8日起诉,其于2019年5月提出本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05:26:3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被告沈阳市市场监管局于2017年5月31日核准第三人沈阳兴方羚科技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原告徐未雨。

原告自述2017年7月4日知道被告核准登记行为,于2019年5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施行日期2018年2月8日)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因此,当事人在《适用解释》实施之后对《适用解释》实施之前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起诉期限至2018年2月8日是否超过两年而届满。

至2018年2月8日,当事人起诉期限尚未届满,剩余期限超过《适用解释》规定的一年的,以一年为限;剩余期限不足一年的,以剩余起诉期限为限。

本案中,原告自认于2017年7月4日已经知晓被登记为第三人沈阳兴方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也就应当知晓了被诉核准登记行为。

从知晓次日起算起诉期限至2018年2月8日,两年起诉期限尚未届满,剩余起诉期限超过《适用解释》规定的一年,以一年为限,即原告至迟应于2019年2月8日提起诉讼。

原告于2019年5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未雨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退回原告徐未雨。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徐未雨上诉称,2017年7月4日上诉人发现被盗用身份证成立了沈阳兴方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到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报案,并随即去浑南自贸区行政办事大厅要求撤销此公司,但被拒绝并称等待公安破案。

后来在两个月内上诉人多次与浑南自贸
区工商沟通此事,对方提出可以以上诉人名义来走正常注销流程,上诉人不同意,此事僵持未果。

待2019年4月,上诉人拟将沈阳数耕有限公司法人变更成上诉人本人过程中发现沈阳兴方羚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异常预警,导致上诉人真正参与经营的公司无法正常变更。

特再次和浑南自贸区工商沟通此事,得到的答复仍是以上诉人名义走正常注销流程,并缴纳若干罚金。

在此情况下,特于2019年5月28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

对于法院裁定的“时效已过,驳回起诉"上诉人不服。

上诉人在2019年5月28日才起诉被上诉人原因是:1、被上诉人一直要求上诉人等待破案,此案至今未破;2、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正常注销流程注销第三人。

直至起诉前,仍是如此。

被上诉人拖延履行职责,误导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

不应认为此案超过起诉期限。

因此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徐未雨与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工商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辽01行终2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未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关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曲向军,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巍,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菲菲,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沈阳兴方羚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全运路某某(某某)某某某某/div>
审理经过上诉人徐未雨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工商登记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105行初2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被告沈阳市市场监管局于2017年5月31日核准第三人沈阳兴方羚科技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原告徐未雨。

原告自述2017年7月4日知道被告核准登记行为,于2019年5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施行日期2018年2月8日)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因此,当事人在《适用解释》实施之后对《适用解释》实施之前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起诉期限至2018年2月8日是否超过两年而届满。

至2018年2月8日,当事人起诉期限尚未届满,剩余期限超过《适用解释》规定的一年的,以一年为限;剩余期限不足一年的,以剩余起诉期限为限。

本案中,原告自认于2017年7月4日已经知晓被登记为第三人沈阳兴方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也就应当知晓了被诉核准登记行为。

从知晓次日起算起诉期限至2018年2月8日,两年起诉期限尚未届满,剩余起诉期限超过《适用解释》规定的一年,以一年为限,即原告
至迟应于2019年2月8日提起诉讼。

原告于2019年5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未雨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退回原告徐未雨。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徐未雨上诉称,2017年7月4日上诉人发现被盗用身份证成立了沈阳兴方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到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报案,并随即去浑南自贸区行政办事大厅要求撤销此公司,但被拒绝并称等待公安破案。

后来在两个月内上诉人多次与浑南自贸区工商沟通此事,对方提出可以以上诉人名义来走正常注销流程,上诉人不同意,此事僵持未果。

待2019年4月,上诉人拟将沈阳数耕有限公司法人变更成上诉人本人过程中发现沈阳兴方羚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异常预警,导致上诉人真正参与经营的公司无法正常变更。

特再次和浑南自贸区工商沟通此事,得到的答复仍是以上诉人名义走正常注销流程,并缴纳若干罚金。

在此情况下,特于2019年5月28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

对于法院裁定的“时效已过,驳回起诉"上诉人不服。

上诉人在2019年5月28日才起诉被上诉人原因是:1、被上诉人一直要求上诉人等待破案,此案至今未破;2、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正常注销流程注销第三人。

直至起诉前,仍是如此。

被上诉人拖延履行职责,误导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

不应认为此案超过起诉期限。

因此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适用解释》实施之后对于该解释实施之前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至2018年2月
8日《适用解释》实施之日起诉期限未满两年的,剩余起诉期限最长应以《适用解释》规定的一年为限。

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所诉的核准登记行为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上诉人自述于2017年7月知晓该登记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最迟应于2019年2月8日起诉,其于2019年5月提出本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杨晓鹏
审判员董凤瑞
审判员周玺联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马乐
书记员刘婷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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