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弟、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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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弟、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
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皖18行终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贞满先进严荣荣
【审理法官】谢贞满先进严荣荣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小弟;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当事人】张小弟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当事人-个人】张小弟
【当事人-公司】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小弟
【被告】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
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证据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系飞彩派出所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本案中,案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作出主体为飞彩派出所,即飞彩派出所为本案适格被告,张小弟将宣城经开区公安分局列为本案被告错误。
经一审法院释明本案系错列被告并建议变更的情况下,张小弟拒绝变更被告,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前述规定。
另外,针对飞彩办事处违法实施强制铲除张小弟户苗木的行为,张小弟已通过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诉讼等方式进行了权利救济,故此诉实无诉的必要性。
综上,张小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小弟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1-26 22:08:29
张小弟、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皖18行终51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小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7467730426。
负责人何春水,该分局局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小弟因诉被上诉人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宣城经开区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802行初1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小弟一审诉称,其位于宣××宣州区飞××街道莲花塘村××村承包地上的苗木于2017年5月21日被飞彩街道办事处予以强制铲除并损毁,其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故意损毁他人财物属于公安机关治安管理的职责范围)向宣城经开区公安分局报案。
宣城经开区公安分局未经调查,就认为前述报案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并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该不予调查处理的行为违法。
请求:1.撤销宣城经开区公安分局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2.判令宣城经开区公安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所报警的飞彩街道办事处毁坏其户苗木一事予以立案侦查;3.本案诉讼费由宣城经开区公安分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宣城经开区公安分局具有对辖区内进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权,但该分局并非对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监察、监督的法定部门,张小弟现要求宣城经开区公安分局对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作出判断并进行调查处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张小弟此前提起的多起关联诉讼,案涉于2017年5月21日发生的强制铲除
苗木行为实际系政府因土地征收而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本案实际系因拆迁而引发的矛盾。
至于拆迁行为是否合法,该院已对张小弟要求确认飞彩街道办事处强制铲除其苗木行为违法一案作出判决[案号为(2017)皖1802行初44号],已确认飞彩街道办事处毁坏张小弟苗木的行为违法。
随后,张小弟也就其在该强制行为中遭受的财产损失分别向飞彩街道办事处、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了行政赔偿申请,并向该院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案号为(2020)皖1802行赔初2号],该院已作出判决,该案目前仍在二审程序中。
故此,公安机关作出案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之行为并无不当。
同时,案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作出主体为宣城市公安局飞彩派出所(以下简称“飞彩派出所”),即飞彩派出所为本案适格被告,经该院释明,张小弟不同意变更飞彩派出所为本案被告。
综上,张小弟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具有诉的正当性和诉的利益,且因被告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
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小弟的起诉。
张小弟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小弟不服上述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在其财产被不法分子破坏时,其依法报警,公安机关本应予以受理,但宣城经开区公安分局没有出警,且在事后作出案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一审法院对本案报警事件的来龙去脉未予查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本案中,宣城经开区公安分局对其报警不出警,此行为违反了《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或直接判决撤销宣城经开区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判决宣城经开区公安分局依法立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宣城经开区公安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系飞彩派出所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本案中,案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作出主体为飞彩派出所,即飞彩派出所为本案适格被告,张小弟将宣城经开区公安分局列为本案被告错误。
经一审法院释明本案系错列被告并建议变更的情况下,张小弟拒绝变更被告,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前述规定。
另外,针对飞彩办事处违法实施强制铲除张小弟户苗木的行为,张小弟已通过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诉讼等方式进行了权利救济,故此诉实无诉的必要性。
综上,张小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小弟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谢贞
审判员满先进
审判员严荣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娜
书记员周敏
附法律依据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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