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本理、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其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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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本理、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其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
定书
【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其他行政管理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8
【案件字号】(2020)川01行终14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澄宇曹巍盛莉
【审理法官】宋澄宇曹巍盛莉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胡本理;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当事人】胡本理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当事人-个人】胡本理
【当事人-公司】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胡本理
【被告】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
见》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正确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未设定其权利义务的重复处理行为、说明性告知行为及过程性行为等提起诉讼的,应依法不予立案。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重复处理行为级别管辖调取证据证据不足不予受理重复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行政不作为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正确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未设定其权利义务的重复处理行为、说明性告知行为及过程性行为等提起诉讼的,应依法不予立案。

本案中,上诉人胡本理于2020年5月18日向成都公积金中心投诉胜邦公司未为其缴纳2010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要求成都公积金中心依法履行催缴职责。

成都公积金中心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20年6月4日作出3号投诉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

结合原审查明事实,胡本理已于2018年1月19日向成都公积金中心投诉胜邦公司未为其缴纳2011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成都公积金中心已作出了调查处理。

胡本理对成都公积金中心的调查处理不服,也提起了行政诉讼,并经成都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现胡本理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成都公积金中心投诉,且并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其实质属于就相同事项的重复投诉。

成都公积金中心对胡本理重复投诉的处理行为,并没有对胡本理已有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故胡本理对成都公积金中心就其重复投诉作出的处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明显不具有诉讼利益,不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对于胡本理提请本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经审查,因不符合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胡本理的起诉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胡本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18:21:0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8年1月19日,胡本理向成都公积金中心投诉称四川胜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邦公司)未为其缴纳2011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成都公积金中心经调查查明,胡本理认可胜邦公司已为其缴纳了48天的住房公积金,而胜邦公司认为其与胡本理仅有48天的劳动关系。

成都公积金中心遂于同年2月27日向胡本理邮寄《行政执法事项告知书》,载明根据胡本理提交的证据和中心的调查,无相关证据证明胡本理与胜邦公司在2011年1月至2018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建议胡本理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确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后,可另行投诉。

胡本理遂于同年4月19日起诉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成都公积金中心未对胜邦公司违法漏缴其2011年1月-2018年3月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川0105行初135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胡本理所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成都公积金中心所调查的证据不能证明胡本理与胜邦公司在投诉的时间段存在劳动关系,故成都公积金中心基于前述认定,向胡本理书面告知相关情况及救济途径,已履行了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遂判决驳回胡本理的诉讼请求。

胡本理不服该判决,遂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法院判决成都公积金中心责令胜邦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1月-2018年3月的住房公积金。

2018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8)川01行终1472号行政判决,认为成都公积金中心已履行了处理胡本理投诉的法定职责,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5月18日,胡本理再次向成都公积金中心投诉称,胜邦公司未为其缴纳2010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成都公积金中心于同日受理后,向胜邦公司出具《案件前期调查通知书》,要求胜邦公司核实胡本理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情况。

同时成都公积金中心通过查询业务系统,显示胜邦公司已为胡本理补缴了2010年11月-2012年6月的住房公积金。

随后,成都公积金中心于同年5月19日向胡本理作出(2020)第1号《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
心投诉案件资料补充告知书》,要求胡本理在收到告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补充其与胜邦公司2018年4月-2020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收入情况的资料,并明确告知如不补正将不予立案。

胡本理逾期未提出任何与胜邦公司存在投诉欠缴期间劳动关系的证明,成都公积金中心遂于同年6月4日作出本案被诉的(2020)第3号《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检查、举报不予立案通知书》(以下简称3号投诉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胡本理仍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胜邦公司于2018年4月-2020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二、正确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严格规制恶意诉讼和无理缠诉等滥诉行为……13.当事人因投诉、举报、检举或者反映问题等事项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当事人与其投诉、举报、检举或者反映问题等事项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对于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不得一概不予受理。

对于明显不具有诉讼利益、无法或者没有必要通过司法渠道进行保护的起诉,比如当事人向明显不具有事务、地域或者级别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或者反映问题,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答复或者未作处理等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

”本案中,胡本理已于2018年1月19日向成都公积金中心投诉胜邦公司未为其缴纳2011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成都公积金中心已作出调查处理。

胡本理对成都公积金中心的调查处理不服,也提起了行政诉讼,并经两级法院审理,驳回了其诉请。

现胡本理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成都公积金中心投诉,投诉的时间段也在上一次投诉的时间段涵盖范围内,且并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属重复投诉。

成都公积金中心对胡本理重复投诉的处理,并未对胡本理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故胡本理对成都公积金中心就其重复投诉作出的处理,明显不具有诉讼利益,没有必要通过司法渠道进行保护。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胡本理的起诉。

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胡本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上诉人系重复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和基本事实不符,本案审判程序也不合法。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成都公积金中心负担。

胡本理、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其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川01行终144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本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一段某某。

法定代表人黄勤,主任。

委托代理人熊炜,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莉娟,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胡本理因诉被上诉人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成都公积金中心)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行初2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8年1月19日,胡本理向成都公积金中心投诉称四川胜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邦公司)未为其缴纳2011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成都公积金中心经调查查明,胡本理认可胜邦公司已为其缴纳了48天的住房公积金,而胜邦公司认为其与胡本理仅有48天的劳动关系。

成都
公积金中心遂于同年2月27日向胡本理邮寄《行政执法事项告知书》,载明根据胡本理提交的证据和中心的调查,无相关证据证明胡本理与胜邦公司在2011年1月至2018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建议胡本理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确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后,可另行
投诉。

胡本理遂于同年4月19日起诉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成都公积金中心未对胜邦公司违法漏缴其2011年1月-2018年3月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履行监督管理职
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川0105行初135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胡本理所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成都公积金中心所调查的证据不能证明胡本理与胜邦公司在投诉的时间段存在劳动关系,故成都公积金中
心基于前述认定,向胡本理书面告知相关情况及救济途径,已履行了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遂判决驳回胡本理的诉讼请求。

胡本理不服该判决,遂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法院
判决成都公积金中心责令胜邦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1月-2018年3月的住房公积金。

2018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8)川01行终1472号行政判决,认为成都公积金中心
已履行了处理胡本理投诉的法定职责,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5月18日,胡本理再次向成都公积金中心投诉称,胜邦公司未为其缴纳2010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成都公积金中心于同日受理后,向胜邦公司出具《案件前期调查通
知书》,要求胜邦公司核实胡本理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情况。

同时成都公积金中心通
过查询业务系统,显示胜邦公司已为胡本理补缴了2010年11月-2012年6月的住房公积金。

随后,成都公积金中心于同年5月19日向胡本理作出(2020)第1号《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案件资料补充告知书》,要求胡本理在收到告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补
充其与胜邦公司2018年4月-2020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收入情况的资料,并明确
告知如不补正将不予立案。

胡本理逾期未提出任何与胜邦公司存在投诉欠缴期间劳动关
系的证明,成都公积金中心遂于同年6月4日作出本案被诉的(2020)第3号《成都住房
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检查、举报不予立案通知书》(以下简称3号投诉不予立案通知
书),决定不予立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胡本理仍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胜邦公司于2018年4月-2020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二、正确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严格规制恶意诉讼和无理缠诉等滥诉行为……13.当事人因投诉、举报、检举或者反映问题等事项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当事人与其投诉、举报、检举或者反映问题等事项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对于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不得一概不予受理。

对于明显不具有诉讼利益、无法或者没有必要通过司法渠道进行保护的起诉,比如当事人向明显不具有事务、地域或者级别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或者反映问题,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答复或者未作处理等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

”本案中,胡本理已于2018年1月19日向成都公积金中心投诉胜邦公司未为其缴纳2011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成都公积金中心已作出调查处理。

胡本理对成都公积金中心的调查处理不服,也提起了行政诉讼,并经两级法院审理,驳回了其诉请。

现胡本理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成都公积金中心投诉,投诉的时间段也在上一次投诉的时间段涵盖范围内,且并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属重复投诉。

成都公积金中心对胡本理重复投诉的处理,并未对胡本理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故胡本理对成都公积金中心就其重复投诉作出的处理,明显不具有诉讼利益,没有必要通过司法渠道进行保护。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胡本理的起诉。

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胡本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上诉人系重复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和基本事实不符,本案审判程序也不合法。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成都公积金中
心负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成都公积金中心在二审中答辩称,上诉人胡本理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胡本理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正确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未设定其权利义务的重复处理行为、说明性告知行为及过程性行为等提起诉讼的,应依法不予立案。

本案中,上诉人胡本理于2020年5月18日向成都公积金中心投诉胜邦公司未为其缴纳2010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要求成都公积金中心依法履行催缴职责。

成都公积金中心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20年6月4日作出3号投诉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

结合原审查明事实,胡本理已于2018年1月19日向成都公积金中心投诉胜邦公司未为其缴纳2011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成都公积金中心已作出了调查处理。

胡本理对成都公积金中心的调查处理不服,也提起了行政诉讼,并经成都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现胡本理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成都公积金中心投诉,且并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其实质属于就相同事项的重复投诉。

成都公积金中心对胡本理重复投诉的处理行为,并没有对胡本理已有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故胡本理对成都公积金中心就其重复投诉作出的处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明显不具有诉讼利益,不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对于胡本理提请本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经审查,因不符合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胡本理的起诉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胡本理
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宋澄宇
审判员曹巍
审判员盛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柳邑附法律依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
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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