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云凤、金华太古嘉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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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云凤、金华太古嘉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07
【案件字号】(2022)浙07民终6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玉强高丽霞李茜
【审理法官】黄玉强高丽霞李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永全;徐云凤;金华太古嘉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夏卫国
【当事人】朱永全徐云凤金华太古嘉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夏卫国
【当事人-个人】朱永全徐云凤夏卫国
【当事人-公司】金华太古嘉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依依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叶晓明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薛爱芬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依依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叶晓明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薛爱芬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依依叶晓明薛爱芬
【代理律所】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朱永全
【被告】徐云凤;金华太古嘉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夏卫国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朱永全提交的证据:证据1,结合被上诉人徐云凤补充提交的银行明细,可以证明一审认定的2018年2月11日的20万元还款是夏卫秋代夏卫国汇付的事实,但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朱永全主张的其他待证事实。

一、关于徐云凤的诉讼主体资格。

从案件审理情况看,针对傅道德发送的“夏总你能不能按约定每月4万来消化本金啊。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撤诉中止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徐云凤的诉讼主体资格。

依据在卷证据,本案借条、借款协议均是出具给徐云凤,结合200万元借款是徐云凤账户汇付,后续还款亦基本汇付给徐云凤的事实,徐云凤的原告主体适格。

朱永全关于徐云凤不具有债权人主体资格,应驳回徐云凤起诉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借款协议之后的还款是否是归还借款本金的问题。

朱永全主张夏卫国与徐云凤的丈夫傅道德签订借款协议后,口头约定只归还借款本金,并提交了傅道德与夏卫国在2017年10月11日的聊天记录。

夏卫国表示其与傅道德约定先归还本金,利息待其有能力时再支付。

对此,徐云凤认为当时只是有过协商并未达成合意,也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从案件审理情况看,针对傅道德发送的“夏总你能不能按约定每月4万来消化本金啊。

拜托。

”信息,夏卫国虽回复“知道”,但之后并无每月4万元的还款行为。

朱永全虽认为夏卫秋在2018年2月9日代夏卫国归还的20万元的
时间点可以与之对应,但依据案涉借条、借款协议,各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2%计算即每月利息4万元,故在没有其他足以佐证的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汇款时间尚不足以认定该20万元是归还借款本金。

再者,依据现已查明的还款事实,已归还的款项数额尚不足以清偿欠付的借款利息。

鉴此,朱永全主张借款协议签订后的还款均是归还借款本金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朱永全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夏卫国、朱永全在2016年3月21日借款协议中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签名、捺印,协议载明了200万元借款的形成时间、出借人、借款利息以及借款原归还期已到等内容,朱永全主张是基于错误认识才提供担保的意见,依据不充分。

另,借款协议载明夏卫国如不能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和按期支付利息的,由担保人承担归还本金和利息为止的责任。

借款协议对保证期限的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依据徐云凤在2018年10月曾就案涉借款提起诉讼的实际情况,朱永全关于徐云凤未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其依法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

另,徐云凤以朱永全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中签字为由,起诉要求朱永全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根据当事人举证以及查明的事实,判决朱永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

朱永全提出的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意见,亦不能成立。

至于夏卫国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其通过微信支付给傅道德的1万元。

虽夏卫国认为该款也是归还本案借款,但徐云凤不予认可。

综合考虑夏卫国在二审中述称其与傅道德经常一起吃饭、旅游的情形,不排除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

徐云凤对该款的解释存在合理性。

故对该款,本院不作认定。

综上所述,朱永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3元,由上诉人朱永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2:22: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9日,太古嘉福酒店向徐云凤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云凤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正,期限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止。

借款利率按月2分计算。

利息按月支付(每月十五日)特留此据为凭”。

太古嘉福酒店在借款人处捺印,夏卫国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

当日,徐云凤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太古嘉福酒店交付本金200万元。

2016年3月21日,夏卫国(甲方,借款人)向徐云凤(乙方,出借人)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2013年8月9日,甲方夏卫国从乙方徐云凤处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小写20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2%计算,利息按月支付(每月十五日)。

该借款原归还期已到,经甲乙双方协商,借款归还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

以上借款为担保借款,甲方如不能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和按期支付利息,由担保人承担归还本金和利息为止的责任”。

夏卫国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朱永全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

借款后,夏卫国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支付利息9032元,于2013年9月16日支付利息4万元,于2013年10月17日支付利息4万元,于2013年12月4日支付利息4万元,于2013年12月18日支付利息4万元,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利息4万元,于2014年3月28日支付利息8万元,于2014年7月8日支付利息4万元,于2014年8月19日支付利息4万元,于2015年7月9日支付利息10万元,于2015年11月24日支付利息20万元,于2015年12月25日支付利息20万元,于2016年2月3日支付利息20万元,于2016年6月1日支付利息10万元,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利息20万元,共支付利息1369032元,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该院。

庭审中,徐云凤确认夏卫国系本案实际借款人,夏卫国亦确认其愿意归还该笔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夏卫国向徐云凤借款的事实有借条等为凭,依法予以认定。

徐云凤庭审中确认夏卫国系实际借款人,故对其要求太古嘉福酒店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

朱永全自愿为夏卫国向徐云凤借款提供担保,现借款人逾期未还,徐云凤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共计利息2894465.75元,扣除已支付利息1369032元,
尚欠利息1525433.75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综上,对徐云凤诉请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诉请不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夏卫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徐云凤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1525433.75元(利息暂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朱永全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徐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夏卫国、朱永全共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朱永全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徐云凤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一、本案实际出借人是徐云凤的丈夫傅道德,实际借款人是太古嘉福酒店。

因傅道德不方便以其名义借款,遂以徐云凤名义借款给太古嘉福酒店。

本案借款开始于2013年8月9日,借款主体是太古嘉福酒店与徐云凤,夏卫国是担保人。

徐云凤与夏卫国不认识,与太古嘉福酒店没有借款合意。

本案借贷是太古嘉福酒店与傅道德达成合意,还款账户也是傅道德的,担保人在一审中明确是为夏卫国与傅道德的借款提供担保,徐云凤并非适格原告。

根据借条及汇款凭证,实际借款人是太古嘉福酒店,夏卫国作为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提供担保,行为合理。

综上,徐云凤不是实际出借人,不具有债权人资格,应驳回徐云凤的起诉。

二、一审认定尚欠本金200万元,利息1525433.75元,与事实不符。

根据夏卫国的陈述,其与傅道德在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后,曾口头约定只归还本金。

因夏卫国被羁押,一审期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本案存在客观证据可以证明双方有过归还本金还是利息的约定。

2016年3月21日借款协议之后的还款都是归还本金,即2016年6月1日支付本
金10万元,2018年2月9日、2月11日分别支付本金20万元,共50万元。

截至2016年3月21日,夏卫国已归还利息1069032元,尚余本金150万元未付。

三、一审判决超出诉请范围,应发回重审。

徐云凤未起诉要求朱永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增加该诉请,一审判决朱永全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超出诉请。

四、朱永全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太古嘉福酒店与傅道德形成民间借贷关系,2016年3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后,朱永全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

朱永全错误认为借款是夏卫国与傅道德发生,基于错误认识提供了担保。

各方约定2016年12月31日还款,未约定担保期间。

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徐云凤未提交其向保证人朱永全主张权利的证据,保证人也未承诺继续履行保证责任,朱永全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徐云凤、金华太古嘉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民终61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全。

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依依,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云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明,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华太古嘉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望府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夏卫国。

原审被告:夏卫国。

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爱芬,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朱永全因与被上诉人徐云凤及原审被告金华太古嘉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古嘉福酒店)、夏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20)浙0703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朱永全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徐云凤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一、本案实际出借人是徐云凤的丈夫傅道德,实际借款人是太古嘉福酒店。

因傅道德不方便以其名义借款,遂以徐云凤名义借款给太古嘉福酒店。

本案借款开始于2013年8月9日,借款主体是太古嘉福酒店与徐云凤,夏卫国是担保人。

徐云凤与夏卫国不认识,与太古嘉福酒店没有借款合意。

本案借贷是太古嘉福酒店与傅道德达成合意,还款账户也是傅道德的,担保人在一审中明确是为夏卫国与傅道德的借款提供担保,徐云凤并非适格原告。

根据借条及汇款凭证,实际借款人是太古嘉福酒店,夏卫国作为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提供担保,行为合理。

综上,徐云凤不是实际出借人,不具有债权人资格,应驳回徐云凤的起诉。

二、一审认定尚欠本金200万元,利息1525433.75元,与事实不符。

根据夏卫国的陈述,其与傅道德在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后,曾口头约定只归还本金。

因夏卫国被羁押,一审期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本案存在客观证据可以证明双方有过归还本金还是利息的约定。

2016年3月21日借款协议之后的还款都是归还本金,即2016年6月1日支付本金10万元,2018年2月9日、2月11日分别支付本金20万元,共50万元。

截至2016年3月21日,夏卫国已归还利息1069032元,尚余本金150万元未付。

三、一审判决超出诉请范围,应发回重审。

徐云凤未起诉要求朱永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增加该诉请,一审判决朱永全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超出诉请。

四、朱永全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太古嘉福酒店与
傅道德形成民间借贷关系,2016年3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后,朱永全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

朱永全错误认为借款是夏卫国与傅道德发生,基于错误认识提供了担保。

各方约定2016年12月31日还款,未约定担保期间。

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徐云凤未提交其向保证人朱永全主张权利的证据,保证人也未承诺继续履行保证责任,朱永全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徐云凤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徐云凤是适格的案件当事人。

从本案借款以及2016年3月21日借款协议看,已明确借款人与出借人,并详细说明了2013年8月9日借款情况,故借款人是夏卫国、出借人是徐云凤的事实清楚。

银行流水表明款项是从徐云凤账户进出。

徐云凤是适格主体。

借条约定了利息,第一年的款项是按利息计算方式支付。

朱永全主张还款是支付本金,与事实不符。

2.一审程序正确。

一审按徐云凤的诉请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未超过担保期限。

徐云凤于2018年第一次起诉,因朱永全涉嫌诈骗,案件中止审理,后才撤诉并另行起诉。

请求二审驳回朱永全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夏卫国述称,1.借款人是太古嘉福酒店。

款项交付给太古嘉福酒店,借款是傅道德与夏卫国沟通,夏卫国未见过、也不认识徐云凤。

故实际借款人是太古嘉福酒店,出借人是傅道德。

基于对傅道德多年朋友的信任,傅道德说是夏卫国借款,夏卫国未核查,也记不清,误以为是自己借款,才会在2016年3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

协议中2013年8月9日夏卫国从徐云凤处借到200万元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

徐云凤在起诉状中故意遗漏该内容。

当日让朱永全提供担保时,事先与傅道德约定只担保本金。

且未告诉朱永全是公司借款、款项汇入公司账户。

2016年以来的款项均是归还本金。

朱永全是对夏卫国的借款提供担保。

2.一审判非所请。

徐云凤未列明要求朱永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也未明确,一审判决不合法。

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担保期限是六个月。

2018年的诉讼案件,夏卫国未收到副本,对此不知
情。

3.一审判决夏卫国承担连带责任有误。

夏卫国虽表示是公司借款,其愿意归还,但明确借款对象是傅道德,如是徐云凤,其不愿意归还。

且夏卫国所指是担保责任。

原审被告太古嘉福酒店未到庭应诉,未作陈述。

原告诉称徐云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古嘉福酒店、夏卫国、朱永全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暂算至2020年4月23日的未支付利息为185.0968万元,并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385.0968万元;2.由太古嘉福酒店、夏卫国、朱永全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9日,太古嘉福酒店向徐云凤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云凤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正,期限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止。

借款利率按月2分计算。

利息按月支付(每月十五日)特留此据为凭”。

太古嘉福酒店在借款人处捺印,夏卫国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

当日,徐云凤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太古嘉福酒店交付本金200万元。

2016年3月21日,夏卫国(甲方,借款人)向徐云凤(乙方,出借人)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2013年8月9日,甲方夏卫国从乙方徐云凤处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小写20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2%计算,利息按月支付(每月十五日)。

该借款原归还期已到,经甲乙双方协商,借款归还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

以上借款为担保借款,甲方如不能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和按期支付利息,由担保人承担归还本金和利息为止的责任”。

夏卫国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朱永全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

借款后,夏卫国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支付利息9032元,于2013年9月16日支付利息4万元,于2013年10月17日支付利息4万元,于2013年12月4日支付利息4万元,于2013年12月18日支付利息4万元,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利息4万元,于2014年3月28日支付利息8万元,于2014年7月8日支付利息4万元,于2014年8月19日支付利息4万元,于2015年7月9日支付利息10万元,于2015年11月24日支付利息20万元,于2015年12月25日支
付利息20万元,于2016年2月3日支付利息20万元,于2016年6月1日支付利息10万元,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利息20万元,共支付利息1369032元,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该院。

庭审中,徐云凤确认夏卫国系本案实际借款人,夏卫国亦确认其愿意归还该笔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夏卫国向徐云凤借款的事实有借条等为凭,依法予以认定。

徐云凤庭审中确认夏卫国系实际借款人,故对其要求太古嘉福酒店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

朱永全自愿为夏卫国向徐云凤借款提供担保,现借款人逾期未还,徐云凤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共计利息2894465.75元,扣除已支付利息1369032元,尚欠利息1525433.75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综上,对徐云凤诉请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诉请不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夏卫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徐云凤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1525433.75元(利息暂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朱永全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徐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夏卫国、朱永全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朱永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证言、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证人夏卫秋曾为夏卫国还款20万元;还款对象是实际出借人傅道德;傅道德是实际出借人,借款迟迟未能归还系因未及时对账所致。

2.傅道德与夏卫国在2017年10月11日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实际出借人与夏卫国已达成每月归还4万元本金的约定,与证人证言相印证。

被上诉人徐云凤质证认为,证据1,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未出庭,无法当庭质证。

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电子回单只能说明夏卫秋有款项支付给傅道德,不能证明实际出借人是傅道德,实际出借人应以借条及转出的资金账户等加以确认,而不能仅凭还款确定。

夏卫秋汇给傅道德的款项,傅道德已于2018年2月11日转给徐云凤,一审已认定。

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是傅道德发给夏卫国,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实际按月归还4万元本金,该聊天记录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原审被告夏卫国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曾约定该20万元是归还本金。

先归还本金的时间应为2015年或2016年,答辩时陈述的时间有误。

夏卫国在看守所近四年,很多时间点记不清了,但其与傅道德有过约定。

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当时约定先还每月4万元本金,傅道德才会发送该内容给夏卫国。

原审被告太古嘉福酒店未作质证。

原审被告夏卫国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复印件二份,证明2013年10月17日、12月4日、12月18日太古嘉福酒店共向徐云凤转款12万元,实际借款人为太古嘉福酒店,徐云凤称款项都是夏卫国归还有误。

上诉人朱永全质证认为,对三性无异议。

被上诉人徐云凤质证认为,共收到12万元利息属实。

目前看,款项是夏卫国通过太古嘉福酒店汇付。

借款人是夏卫国,且夏卫国在一审中也认为该些款项是他的还款,故实际主导还款的是夏卫国,这属于夏卫国的还款。

夏卫国当时是太古嘉福酒店的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太古嘉福酒店未作质证。

二审庭后,被上诉人徐云凤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2018年2月11日傅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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