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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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篇:山东省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省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作的规范化管主程质量;'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山东省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信息系统工程,是指信息网络系统、信息资源系统、信息应用系统的新建、升级、改造工程。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是指依法设立并具有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接受业主单位的委托,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信息系统工程技术标准和工程承揽、监理合同,代表业主单位对信息系统工程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理的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省信息产业厅负责全省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的行业管理工作,对本省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包括制定管理规范和等级评定条件;确定和管理资质认证机构;发布认证结果。
省信息产业厅授权省电子产品监督检验所作为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认证机构,具体承担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和监理单位资质的认证工作。
省信息产业厅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信息系统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全省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三)负责全省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的培训、资格考试和执业注册的管理;
(四)负责省外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进入本省从事监理业务的管理;
(五)指导、监督、协调全省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作。
第四条各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系统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信息系统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
规章;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初审、申报和管理;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初审、申报和管理;
(四)指导、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作。
第三章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及工程师
第五条从事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的个人和单位必须分别具有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格和资质。
本省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分为高级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两个等级。
本省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不同资质等级对应的监理能力如下:
(一)甲级资质可以监理各类信息系统工程;
(二)乙级资质可以监理建设总额为1000万以下的信息系统工程。
(三)丙级资质可以监理建设总额为500万以下的信息系统工程。
第六条申请监理工程师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计算机技术和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并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申请高级监理工程师的,应当从事相关工作10年以上;
(二)具有电子工程系列中级以上或者相当级别的职称;申请高级监理工程师的,具有电子工程系列高级以上或者相当级别的职称;
(三)近3年参与监理3个以上信息系统工程;申请高级监理工程师的,近3年参与监理5个以上信息系统工程;
取得监理工程师、高级监理工程师资格应当分别通过资格考试,并经省信息产业厅登记注册。
第七条甲级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且实有资产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
(三)近3年至少监理过5个信息系统工程,其中至少有1个在1500万元以上或者3个在800万元以上;
(四)具有必要的监理规范,己按ISO9000建立了完备的质量保障
体系并能有效实施;
(五)取得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5名;其中高级监理工程师不少于5名。
乙级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注册资本250万元以上,且实有资产总额在500万元以上;
(三)近3年至少监理过3个信息系统工程,其中至少有1个在800万元以上或者2个在300万元以上;
(四)具有必要的监理规范,已按ISO9000建立了完备的质量保障体系并能有效实施;
(五)取得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5名,其中高级监理工程师不少于3名。
丙级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且实有资产总额在200万元以上;
(三)近3年至少监理过3个信息系统工程,其中至少有1个在300万元以上或者2个在100万元以上;
(四)具有必要的监理规范,已按ISO9000建立了完备的质量保障体系并能有效实施;
(五)取得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名,其中高级监理工程师不少于2名。
第八条设立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向省信息产业厅提出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评审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第九条省信息产业厅接受申请后,责成授权的认证机构本着公正、公开、实事求是的原则为资质申请单位进行审核,并出具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认证报告。
第十条省信息产业厅对申请单位的申请资料和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报告进行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核准资质的决定,并发给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核准资质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在取得信息系统工程监理
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接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一条外省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需要在本省承接单项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持当地省级以上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主管部门颁发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等文件,向省信息产业厅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章监理业务
第十二条本省推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制度。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信息系统建设工程,业主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承担监理任务。
省内各级财政投资或部分投资的信息系统工程项目实行强制监理。
第十三条本省实行信息系统工程承建和监理分离制度。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参与同一信息系统工程的承建;信息系统工程承建不得参与同一信息系统工程的监理。
第十四条业主单位可以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信息系统工程建设监理。
监理单位不得与其所监理信息系统工程的开发、承建单位存在经营或隶属关系,不得是其投资者或合伙经营者。
第十五条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根据合同约定,可以从事下列监理业务:
(一)对信息系统工程承建单位的选择使用提出意见;
(二)参与信息系统工程合同的签订或者修订;
(三)审核与信息系统工程质量有关的资金使用情况;
(四)对信息系统工程的设计、采购、安装调试和试运行进行质量监控;
(五)对信息系统工程的进度进行协调和监控;
(六)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业主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委托1个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承担全部信息系统工程的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2个以上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分别承担相对独立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七条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承办监理业务,应当与业主单位签订工程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监理合同应在签订合同
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相应信息化主管部门存档。
第十八条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对业主单位负责,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代表业主单位行使职责。
业主单位应将监理单位的监理内容、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的姓名等事项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承建单位。
业主单位和承建单位应当对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开展监理活动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
第十九条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时,应按计划、分阶段或定期向业主单位提交监理报告,如发现信息系统工程在质量、效益或工程进度等方面有问题,应当与业主单位、承建单位及时沟通和协调。
第二十条监理项目竣工后,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合同、监理记录和验收报告等有关资料登记后妥善保管,并按合同约定向业主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承办监理业务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维护业主单位的合法权益,对在承办监理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国家规定暂时不能公布的情况,依法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末取得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证书,擅自从事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业务;
(二)提交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和专业范围的申请材料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证书;
(四)超越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等级和专业范围从事监理业务;
(五)未按规定办理资质变更和注销手续;
(六)擅自转让监理业务;
(七)监理单位营私舞弊,谋取私利;
(八)监理单位与开发单位互相串通;
(九)以实施监理为名,侵害业主单位和信息系统工程承建单位的技术秘密或知识产权。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有以上行为的,由省信息产业厅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或降低、撤销监理单位资质。
情况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外省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未办理备案手续,擅自在本省承接单项监理业务的,由省信息产业厅责令其限期在本省补办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合同要求履行监理业务,给业主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有关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认证的管理办法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认证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省信息产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二篇:关于印发《北京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
知
【发布单位】北京市【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2-05-31 【生效日期】2002-08-01 【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关于印发《北京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县信息化工作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对我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活动的规范化管理,保障信息系统工程的质量,我办根据《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和信息产业部的授权,制定了《北京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办法(试行)》,在我市推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制度。
现将《北京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活动的规范化管理,保障信息系统工程的质量,根据《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和信息产业部的授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以下简称工程监理)活动。
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工程是指信息网络系统、信息应用系统、信息资源开发等项目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
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是指具有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信息系统工程建设标准和工程承建、监理合同,对信息系统工程的质量、进度和投资方面实施监督。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可以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承担信息系统工程的咨询和组织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负责全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的行业管理工作,包括制定管理规范和等级评定条件;确定和管理资质认证机构;发布资质认证结果。
市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市信息办政策法规与行业管理处)负责日常工作。
市信息办授权北京信息安全测评中心作为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认证机构,具体承担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和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核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本市推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协议或者招标的方式优先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
各级财政全部补助或者部分补助以及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重大信息化工程项目必须通过招标的方式选择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实行强制监理。
第六条第六条本市实行信息系统工程承建和监理分离制度。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参与信息系统工程的承建;信息系统
工程承建单位不得参与信息系统工程的监理。
第七条第七条从事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个人和单位必须分别具有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格和资质。
本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分为高级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两个等级。
本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两个等级,不同资质等级对应的监理能力如下:
(一)甲级资质可以监理各类信息系统工程;
(二)乙级资质可以监理建设总额为1000万元以下的信息系统工程。
第八条第八条申请监理工程师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计算机技术和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并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申请高级监理工程师的,应当从事相关工作10年以上;
(二)具有工程系列中级以上或者相当级别的职称;申请高级监理工程师的,具有工程系列高级以上或者相当级别的职称;
(三)近3年参与监理3个以上信息系统工程;申请高级监理工程师的,近3年参与监理5个以上信息系统工程;
取得监理工程师、高级监理工程师资格应当分别通过相应的资格考试。
第九条第九条甲级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且实有资产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
(三)近3年至少监理过5个信息系统工程,其中至少有1个在1500万元以上或者3个在800万元以上;
(四)具有必要的监理规范,已按ISO9000建立了完备的质量保障体系并能有效实施;
(五)取得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5名,其中高级监理工程师不少于5名;
(六)不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商务活动。
乙级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且实有资产总额在200万元以上;
(三)近3年至少监理过3个信息系统工程,其中至少有1个在300万元以上或者2个在100万元以上;
(四)具有必要的监理规范,已按ISO9000建立了完备的质量保障体系并能有效实施;
(五)取得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5名,其中高级监理工程师不少于3名;
(六)不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商务业务。
第十条第十条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人、监理资质申请单位均应当向北京信息安全测评中心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申请材料、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北京信息安全测评中心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核。
审核通过的,由北京信息安全测评中心定期组织考试,考试合格的,授予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报市信息办备案。
北京信息安全测评中心应当本着公正、公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监理资质申请单位的资质能力进行审核。
审核通过的,授予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并报市信息办备案。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监理范围、监理权限、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履行的期限、地点、监理费用计取和支付、违约赔偿责任以及违约救济方式等内容。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实施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信息系统工程承建单位。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客观、公平、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虚假申报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伪造、变造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从事监理业务;
(三)委派不具有相应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实施监理;
(四)擅自转让监理业务;
(五)与信息系统工程承建单位以及软、硬件提供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六)以实施监理为名,侵害信息系统工程承建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或者知识产权。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建单位串通,为承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与承建单位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派出1名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工程师担任总监理工程师对监理活动总体负责。
在监理过程中,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计划、分阶段定期向建设单位书面报告工程情况。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承建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核定签字认可。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虚假申报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伪造、变造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违反政策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监理合同的要求,为谋取私利,恶意实施监理;
(三)造成重大信息系统工程质量事故。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信息办依据《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信息办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或者降低、撤销监理单位资质、监理工程师资格。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实施。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管理办法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的管理,依据《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以下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经信息产业部批准、取得《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登记备案、从事信息系统工程蓝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监理工程师资格管理工作,由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部资质管理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资格取得
第四条申请监理工程师资格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大学本科学历、二年以上从事信息系统工程设计、实施、监理工作经历;或者具有大专学历、四年以上从事信息系统工程设计、实施、监理工作经历;
(二)经过培训,取得培训结业证书;
(三)经过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
第五条培训。
申请监理工程师资格须经过信息产业部指定的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培训结业证书。
参加培训时,需提供下列申请资料:(一)学历证明;
(二)工作经历和业绩证明。
第六条考试。
取得监理工程师培训结业证书者可申请参加信息产业部统一组织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
第七条审批。
考试合格后,填写《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表》(表式附后),经部资质管理办公室审核,由信息产业部批准,颁发《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由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
第三章资格管理
第八条监理工程师资格实行登记制度。
信息产业部负责登记管理,省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登记。
第九条取得《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者,须在一年内向所在地方登记机构登记。
经登记后方可从事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业务。
登记手续由聘用单位统一办理。
第十条申请登记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遵纪守法,遵守监理工程师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监理工程师工作;
(四)所在单位同意。
第十一条批准登记后,由登记机构在《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中的登记栏内加盖登记专用印章,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二条监理工程师变更工作单位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监理工程师登记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应当向原登记机构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超过有效期60天不登记,原登记失效。
重新登记时,除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外,还须有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十四条监理工程师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原聘用单位应当在60天内向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死亡或被宣告失踪;
(二)受刑事处分;
(三)受取消监理工程师资格处分;
(四)被聘用单位解聘;
(五)因其他原因已不适合做监理工作。
注销登记后,由登记机构向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五条监理工程师有下列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撤销登记、吊销《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处分:(一)未经登记,从事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业务;
(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
(三)以个人名义承揽监理业务;
(四)因个人过错造成严重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