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绿地保护规定(合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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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绿地保护规定(合集)
第一篇:沈阳市城市绿地保护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沈阳市城市绿地保护规定》业经2007年6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英杰
二○○七年七月三日
沈阳市城市绿地保护规定
第一条为保护城市绿地,维护城市绿化、美化成果,创造更好的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沈阳市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绿地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现有和规划的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等。
第四条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园林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监督辖区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地管理和责任落实工作。
城乡建设、规划和国土、房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绿地不得被侵占、买卖和破坏;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
城市绿地未经批准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国有土地出让时,不得包括其中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不得出租或抵押。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
报损害城市绿地的行为。
第七条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
全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共同组织编制。
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界定的各类绿化用地周边线、已建成和规划待建绿地周边线,划定的城市绿线,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已建成的城市绿地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规划绿地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区绿化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纳入管理范围。
第九条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地建设,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城市绿线。
确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益项目需调整规划绿地的,由规划和建设单位提出意见,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建设工程新建项目需确定绿线、绿化用地,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沈阳市城市绿化条例》进行。
其绿化设计方案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定,立项规划设计必须保护现有绿地和古树名木,并按规定的标准增加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新建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竣工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一条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益项目和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的,须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组织听证,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二条因工程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向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签订绿地恢复保证书,经批准后实施。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绿地300以下的,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临时占用绿地300以上的,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经批准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必须按照相邻地块土地市场评估价格3倍数额缴纳损坏绿地补偿费;经批准临时使用城市绿地的,应按物价部门确定的标准缴纳损坏绿地补偿费。
损坏绿地补偿费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一收取,由市财政部门专项存储,列入城建年度投资计划,用于补建和增加绿地面积。
第十四条城市中的古树名木和大树应设立保护范围。
即:城市现有的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以外5米;胸径在50厘米以上的大树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以外7米;胸径在30至50厘米的树木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以外5米。
第十五条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50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大树;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害古树名木大树。
第十六条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益项目和特殊情况需要砍伐、移植树木的,须由所在区绿化管理部门初审,报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进行终审并经现场复核;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按规定缴纳树木损害补偿费。
移植的树木要确保存活。
禁止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确认并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第十七条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按照《沈阳市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画或张贴、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剥损树皮、树干或随意采摘果实、种子;
(四)践踏、损毁花草;
(五)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
(六)在绿地内或树木旁动用明火;
(七)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或搭建临时建筑;
(八)在绿地内采石、挖砂、取土、建坟;
(九)损坏绿化设施;
(十)其他损害绿地的行为。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规划预留绿地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按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所列损害城市绿地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除对造成损害给予赔偿外,对公民可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补植砍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按砍伐树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砍伐或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大树和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大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评估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审批占用绿地的,由有关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责任,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临时使用城市绿地不按期归还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从逾期之日起,按使用绿地每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绿地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月19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沈阳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沈政发〔1993〕4号)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沈阳市政府发布日期:2007年07月03日实施日期:2007年08月01日(地方法规)
第二篇:沈阳市城市绿地保护规定
沈阳市城市绿地保护规定
发文单位: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文号: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日期:2007-7-3 执行日期:2007-8-1
《沈阳市城市绿地保护规定》业经2007年6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英杰
二○○七年七月三日
沈阳市城市绿地保护规定
第一条为保护城市绿地,维护城市绿化、美化成果,创造更好的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沈阳市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绿地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现有和规划的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等。
第四条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园林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监督辖区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地管理和责任落实工作。
城乡建设、规划和国土、房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绿地不得被侵占、买卖和破坏;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
城市绿地未经批准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国有土地出让时,不得包括其中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不得出租或抵押。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
报损害城市绿地的行为。
第七条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
全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共同组织编制。
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界定的各类绿化用地周边线、已建成和规划待建绿地周边线,划定的城市绿线,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已建成的城市绿地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规划绿地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区绿化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纳入管理范围。
第九条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地建设,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城市绿线。
确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益项目需调整规划绿地的,由规划和建设单位提出意见,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建设工程新建项目需确定绿线、绿化用地,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沈阳市城市绿化条例》进行。
其绿化设计方案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定,立项规划设计必须保护现有绿地和古树名木,并按规定的标准增加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新建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竣工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一条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益项目和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的,须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组织听证,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二条因工程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向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签订绿地恢复保证书,经批准后实施。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绿地300以下的,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临时占用绿地300以上的,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经批准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必须按照相邻地块土地市场评估价格3倍数额缴纳损坏绿地补偿费;经批准临时使用城市绿地的,应按物价部门确定的标准缴纳损坏绿地补偿费。
损坏绿地补偿费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一收取,由市财政部门专项存储,列入城建投资计划,用于补建和增加绿地面积。
第十四条城市中的古树名木和大树应设立保护范围。
即:城市现有的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以外5米;胸径在50厘米以上的大树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以外7米;胸径在30至50厘米的树木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以外5米。
第十五条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50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大树;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害古树名木大树。
第十六条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益项目和特殊情况需要砍伐、移植树木的,须由所在区绿化管理部门初审,报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进行终审并经现场复核;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按规定缴纳树木损害补偿费。
移植的树木要确保存活。
禁止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确认并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第十七条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按照《沈阳市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画或张贴、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剥损树皮、树干或随意采摘果实、种子;
(四)践踏、损毁花草;
(五)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
(六)在绿地内或树木旁动用明火;
(七)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或搭建临时建筑;
(八)在绿地内采石、挖砂、取土、建坟;
(九)损坏绿化设施;
(十)其他损害绿地的行为。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规划预留绿地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按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所列损害城市绿地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除对造成损害给予赔偿外,对公民可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补植砍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按砍伐树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砍伐或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大树和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大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评估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审批占用绿地的,由有关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责任,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临时使用城市绿地不按期归还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从逾期之日起,按使用绿地每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绿地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月19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沈阳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沈政发(1993)4号)同时废止。
沈阳市城市庭院绿化管理办法
《沈阳市城市庭院绿化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2004年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一月二十日
沈阳市城市庭院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庭院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绿化水平,美化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沈阳市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庭院绿化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部队等庭院的绿化。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庭院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庭院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城市庭院绿化工作。
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庭院绿化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房产、教育、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庭院绿化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企业及相关产权单位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庭院绿化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庭院的绿化由建设投资人负责;其他庭院的绿化由产权人负责,其具体组织实施由庭院管理单位负责。
第六条
庭院绿化应以植物造园为主,优先发展乔木,做到树、花、草综合利用,乔、灌、青相结合,实现多品种、多形式、多层次的绿化,提高生态效益和景观效益。
第七条
庭院绿化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㈠新建区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部队等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5%;居民住宅区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0%;其他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㈡旧区改造中的机关、事业单位、部队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0%;居民住宅区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25%;其他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25%;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25%,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㈢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部队的庭院要实现全面绿化,达到无违章建筑、无空地,临街实体围墙进行通透。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项目时,必须按照规定的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确定绿化用地。
新建、改建的工程项目确因规划条件限制,庭院绿化用地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需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缺建绿地补偿费。
绿地补偿费包括当年基准地价、绿地建设经费和5年养护费用,其补偿费专户储存,按照规划易地绿化。
地下建设项目不收取绿地补偿费。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将庭院绿化建设方案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中一级道路两侧临街单位、居民住宅区庭院绿化建设方案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项目报所在地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临街单位、经营性门点,应对门前区域的绿化负责管护,具体区域从各自单位周边范围到慢车道路边石(或绿化带边界),保证门前绿化植物及园林设施完好无损。
第十一条
产权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标准进行庭院绿化,加强对庭院绿地的养护管理,建立和落实管护责任制度,保证绿化成活率和保存率,保障植物生长茂盛,草坪修剪整齐,园林设施整洁、完好无损。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庭院绿地或砍伐树木、损坏花草和绿化设施,不得在庭院绿地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及堆放杂物。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对庭院绿化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每年五月、九月两次对庭院绿化工作进行检查。
对在庭院绿化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没有按庭院绿化标准进行绿化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要领导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对庭院进行绿化建设的或未达到标准要求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应绿化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庭院绿化方案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未按庭院绿化方案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庭院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原状,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责任单位按照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补植砍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按照砍伐树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对门前区域绿化履行管护责任,造成植物死亡、设施损坏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栽或修复,逾期不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实际损失价值的3至5倍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关于加强城市绿地和绿化种植保护的规定》的通知建设部关于印发
《关于加强城市绿地和绿化种植保护的规定》的通知
建城[1994]7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城管办:
城市园林绿化,对于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增强经济建设和发展的后劲,以及提高人民生活水平,都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是,目前一些地方擅自侵占绿地、破坏绿化成果的现象屡有发生。
在国务院原则同意的“关于检查《城市绿化条例》执行情况的通知”发布后也未得到遏止。
针对这一情况,我部制定了《关于加强城市绿地和绿化种植保护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部城市建设司。
为加强城市绿地和绿化种植的保护,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和国务院原则同意的建设部“关于检查《城市绿化条例》执行情况的通知”,特制定本规定。
一、各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绿地和绿化种植的保护、管理,制定严格的保护措施,禁上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城市绿地和擅自砍伐、毁坏绿化种植。
二、禁止将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出租或用作抵押。
禁止侵占公共绿地搞其他建设项目。
禁止将公园绿地用于合资共建。
城市国有土地成片出让时,不得包括其中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三、城市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区和工程项目都应按规定标准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