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云舫、奚桃萍与苏州工业园区邻里中心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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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云舫、奚桃萍与苏州工业园区邻里中心发展有限公司房屋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8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105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沈军芳郭锐孙楚楚
【审理法官】沈军芳郭锐孙楚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云舫;奚桃萍;苏州工业园区邻里中心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朱云舫奚桃萍苏州工业园区邻里中心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朱云舫奚桃萍
【当事人-公司】苏州工业园区邻里中心发展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利岗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吴仁卿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潘重岳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利岗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吴仁卿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潘重岳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利岗吴仁卿潘重岳
【代理律所】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朱云舫;奚桃萍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邻里中心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在(2017)苏05民终10628号案件中,朱云舫、奚桃萍已就本案诉请提出抗辩,该案判决结果为驳回朱云舫、奚桃萍的上诉,维持原判,生效文书中明确朱云舫、奚桃萍享受了邻里中心物业也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应支付相应物业费,现朱云舫、奚桃萍主张该物业费为其损失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关联性【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2017)苏05民终10628号案件中,朱云舫、奚桃萍已就本案诉请提出抗辩,该案判决结果为驳回朱云舫、奚桃萍的上诉,维持原判,生效文书中明确朱云舫、奚桃萍享受了邻里中心物业也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应支付相应物业费,现朱云舫、奚桃萍主张该物业费为其损失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朱云舫、奚桃萍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上诉人朱云舫、奚桃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7:23:32
朱云舫、奚桃萍与苏州工业园区邻里中心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民终10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云舫。

上诉人(原审原告):奚桃萍。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岗,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卿,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邻里中心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134843273E。

法定代表人:谢易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重岳,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云舫、奚桃萍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邻里中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区邻里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591民初1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朱云舫、奚桃萍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园区邻里中心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正确厘清本案法律关系及认定事实不清。

园区邻里中心作为开发商在出售房产时未依法依规与作为房屋买受人的朱云舫、奚桃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上述行为明显违法、违约,一审未对上述违法、违约行为、未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实质调查审理判定。

本案争议的不是物业费存在与否的问题,而是对园区邻里中心明显存在违法违约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及后果的问题。


审法院不以事实为依据,仅以无关联性的前案错误判决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有误。

园区邻里中心答辩称,1.朱云舫、奚桃萍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2.朱云舫、奚桃萍没有损失,园区邻里中心对其费用支出也没有过错。

3.朱云舫、奚桃萍的费用支出与园区邻里中心没有因果关系。

综上,园区邻里中心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朱云舫、奚桃萍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朱云舫、奚桃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园区邻里中心赔偿损失人民币70065.83元;2.判令园区邻里中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朱云舫、奚桃萍从园区邻里中心处购买了苏州工业园区林泉街598号2幢801室、901室房屋。

2016年8月23日,上述房屋产权登记至朱云舫、奚桃萍名下。

朱云舫、奚桃萍取得上述房屋产权后,因房屋物业费问题与苏州工业园区邻里中心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邻里中心物业公司”)发生争议。

2016年,邻里中心物业公司将朱云舫、奚桃萍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经立案并审理后,作出了(2016)苏0591民初11346号民事判决书。

该案判决朱云舫、奚桃萍向邻里中心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69565.83元(对应的物业费期间为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

一审判决后,朱云舫、奚桃萍对此提起上诉。

2018年11月15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苏05民终10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朱云舫、奚桃萍将判决书所确定的物业费69565.83元及诉讼费500元一并支付至法院履行款账户。

本案中,朱云舫、奚桃萍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25条,江苏省物业服收费管理办法第12条及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33条、34条规定,上述物业费及诉讼费应由园区邻里中心承担。

园区邻里中心则认为,朱云舫、奚桃萍已享受物业服务,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物业费用,且朱云舫、奚桃萍主张园区邻里中心承担该费
用,亦缺乏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其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不动产权证复印件、转账凭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朱云舫、奚桃萍要求园区邻里中心向其赔偿损失70065.83元,朱云舫、奚桃萍在庭审中明确,该损失实际是(2017)苏05民终10628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由朱云舫、奚桃萍向邻里中心物业公司支付的物业费69565.83元及诉讼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已生效的判决书确定由朱云舫、奚桃萍向物业公司支付相应期间的物业费用(69565.83元),现朱云舫、奚桃萍认为该物业费用实际应由开发商即园区邻里中心予以承担,该项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碍难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云舫、奚桃萍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朱云舫、奚桃萍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2017)苏05民终10628号案件中,朱云舫、奚桃萍已就本案诉请提出抗辩,该案判决结果为驳回朱云舫、奚桃萍的上诉,维持原判,生效文书中明确朱云舫、奚桃萍享受了邻里中心物业也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应支付相应物业费,现朱云舫、奚桃萍主张该物业费为其损失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朱云舫、奚桃萍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上诉人朱云舫、奚桃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军芳
审判员郭锐
审判员孙楚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徐馨岚
书记员陈雨萱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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