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友康、舟山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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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友康、舟山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4
【案件字号】(2020)浙行终10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钱建军沈妙夏祖银
【审理法官】钱建军沈妙夏祖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邱友康;舟山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邱友康舟山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邱友康
【当事人-公司】舟山市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邱友康
【被告】舟山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缘起于上诉人邱友康向舟山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依法确认岱山县政府对其受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即2×9.40米通道及前包檐6米以外的1.85米的面积不依法履
行确权、登记、颁证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岱山县政府对其上述受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限期依法履行确权、登记、颁证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鉴定结论质证合法性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缘起于上诉人邱友康向舟山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依法确认岱山县政府对其受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即2×9.40米通道及前包檐6米以外的1.85米的面积不依法履行确权、登记、颁证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岱山县政府对其上述受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限期依法履行确权、登记、颁证的法定职责。

在案证据显示,岱山县政府之前向邱友康颁发岱山国用(2006)第3-43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的合法性已被生效行政判决所确认,而邱友康于2009年亦向原岱山县国土资源局提出过要求更正涉案土地使用权四至、通道等登记内容的申请,并针对该局作出的不予更正答复提起过行政诉讼,我院(2009)浙行终字第303号终审行政判决维持了舟山中院驳回邱友康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邱友康曾于2014年和2019年又通过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意图重启对前述事项的行政诉讼,我院(2015)浙行终字第828号行政裁定和舟山中院(2019)浙09行终82号、(2019)浙09行终83号行政裁定,均已驳回其起诉。

现邱友康向舟山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事项,虽然表述有所不同,但实质仍与前述生效司法裁判所涉事项相同,舟山市政府作出舟政复决〔2019〕37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属于重复行为为由,驳回邱友康的复议申请,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由于本案上诉人邱友康系就相同事项重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邱友康起诉的处理,并无明显不当。

上诉人邱友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17:54:3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12月16日,邱友康以岱山县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舟山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依法确认岱山县政府对其受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即2×9.40米通道及前包檐6米以外的1.85米的面积不依法履行确权、登记、颁证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岱山县政府对其上述受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限期依法履行确权、登记、颁证的法定职责。

舟山市政府于同日受理,并于2019年12月23日向岱山县政府寄送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相关材料,通知该府进行答复。

后经审理,舟山市政府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舟政复决〔2019〕3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案件所涉岱山国用(2006)第3-4370号土地证的合法性已经被舟山中院(2008)舟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省高院(2008)浙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所确认,且邱友康要求更正涉案土地使用权四至、通道等方面的相关诉求,亦在舟山中院(2009)浙舟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省高院(2009)浙行终字第303号行政判决等裁判中有相应认定和处理。

邱友康提起行政复议所涉及的法律事实已被相关判决所评价,属于重复行为。

鉴此,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该案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邱友康的行政复议申请。

邱友康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1992年12月20日,原岱山县大巨锻件厂因企业转制,将所属的部分厂房卖予邱友康,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

1993年7月17日,原岱山县土地管理局在《岱山县房屋宅基地转让审批表》中同意将大巨锻件厂面积为211.84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邱友康。

2006年11月13日,岱山县政府根据省高院(2006)浙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和舟山中院(2006)舟法执字第20号责令颁发土地使用权证通知书,向邱友康颁发了岱山国用(2006)第3-43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8年3月,邱友康、李梅菊夫妇以该土地证书确定的四至、面积等内容错误为由,以岱山县政府、原岱山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舟山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两单位颁发岱山国用(2006)第3-4370号《国有
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判令撤销并责令其重新颁发。

舟山中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舟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一、驳回邱友康、李梅菊对岱山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
二、驳回邱友康、李梅菊要求确认岱山县人民政府颁发岱山国用(2006)第3-43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判令撤销并责令其重新颁发的诉讼请求。

省高院于同年8月27日作出(2008)浙行终字第60号终审行政判决,维持原判。

2009年1月16日和同年2月6日,邱友康分别向岱山县政府、原岱山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认为该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界线及通道有误,要求予以更正,两单位分别于2009年1月21日和同年3月20日作出不予更正的答复。

2009年4月,邱友康以该两单位为被告向舟山中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两单位答复不予更正、漏登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其限期更正。

舟山中院于同年7月17日作出(2009)浙舟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一、驳回邱友康对岱山县人民政府的起诉;二、驳回邱友康要求确认岱山县国土资源局答复不予更正、漏登行为违法,并判令其限期更正的诉讼请求。

省高院于同年9月28日作出(2009)浙行终字第303号终审行政判决,维持原判。

2014年8月,邱友康又向岱山县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大巨锻件厂分割转让给其的土地使用权四至及四至范围内的2×9.20米通道面积及道地面积6-7.85米的土地使用权属其所有,岱山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

邱友康向舟山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舟山市政府以程序违法为由确认岱山县政府超过合理期限答复行为违法。

邱友康不服,于2015年7月向舟山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舟山市政府的复议决定并责令重作,判令岱山县政府没收的房屋侵占其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限期退还没收的房屋,消除影响。

舟山中院于同年11月13日作出(2015)浙舟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驳回邱友康的起诉。

省高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浙行终字第828号终审行政裁定,维持原裁定。

2015年5月,邱友康向舟山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岱山县政府在颁发给其的土地证书中未将通道面积予以确认且无明确四至,要求撤销(2006)舟法执字第20号结案决定书。

舟山中院于同年6月3日作出(2015)浙舟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裁定对邱友康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

省高院于同年8月4日作出(2015)浙执复字第1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邱友康的异议申请。

再查明,2012年7
月,邱友康申请对岱山国用(2006)第3-43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分割登记,取得了岱国用(2012)第00302010号、岱国用(2012)第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证书被注销。

2019年4月,邱友康又向岱山县政府、岱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更正申请,要求对岱国用(2012)第00302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按照原大巨锻件厂房屋卖买协议、房屋宅基地转让平面图纸中所确定标的各方分割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界线比例尺寸更正登记。

岱山县政府办公室于2019年5月5日作出答复,告知其向岱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或该局的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

同年6月11日,邱友康向岱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不动产登记中心窗口申请办理更正登记,岱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当日作出《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其不予受理。

邱友康不服,以岱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予受理、不履行更正登记职责为由,分别向岱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岱山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0月30日分别作出(2019)浙0921行初31号和(2019)浙0921行初32号行政裁定,均裁定驳回邱友康的起诉。

舟山中院于同年12月16日分别作出(2019)浙09行终82号和(2019)浙09行终83号行政裁定,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本案中,邱友康以岱山县政府对其受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即2×9.40米通道及前包檐6米以外的1.85米的面积不依法履行确权、登记、颁证法定职责违法为由,向舟山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舟山市政府责令岱山县政府对其上述受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限期依法履行确权、登记、颁证的法定职责。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岱山县政府之前向邱友康颁发岱山国用(2006)第3-43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的合法性已被生效行政判决所确认,而邱友康于2009年亦向原岱山县国土资源局提出过要求更正涉案土地使用权四至、通道等登记内容的申请,并针对该局作出的不予更正答复提起过行政诉讼,省高院(2009)浙行终字第303号终审行政判决维持了舟山中院驳回邱友康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邱友康曾于2014年和2019年又通过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意图重启对前述事项的行政诉讼,省高院(2015)浙行终字第828号行政裁定和舟山中院(2019)浙09行终82号、(2019)浙09行终83号行政
裁定,均已驳回其起诉。

现邱友康向舟山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事项,虽更换了角度和提法,但实质仍与前述生效司法裁判所涉事项相同。

邱友康在明知生效裁判结果的情况下,就相同事项重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对行政复议及司法审判资源的耗损,本案再对邱友康的起诉作实体审理,并无实际意义。

故,邱友康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邱友康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邱友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载明“1992年12月20日,原岱山县大巨锻件厂因企业转制,将所属的部分厂房卖予原告邱友康,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

1993年7月17日,原岱山县土地管理局在《岱山县房屋宅基地转让审批表》中同意将大巨锻件厂面积为211.84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邱友康。

2006年11月13日,岱山县政府根据省高院2006浙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06舟法执字第20号责令颁发土地使用权证通知书,向邱友康颁发了岱山国用(2006)第3-43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据此说明,原岱山县大巨锻件厂与上诉人房屋买卖协议及《岱山县房屋宅基地转让审批表》合法有效,上诉人经该批准受让获得了案涉土地使用权。

而(2015)浙行再字第7号行政判决认定:“原岱山县土地管理局审批同意转让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乏法律依据,上诉人未经合法批准非法占用国有土地建房"以及(2015)浙舟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岱山县国土局与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系其从岱山县大巨锻件厂处购买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原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划拨。

依照《暂行条例》第44条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而根据《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第14条的规定,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主体是房屋的转让方,即岱山县大巨锻件厂,原告应待其前手完成土地使用权出让程序后,再经转让获得土地使用权",均不能成立。

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该些生效判决等证据,用以证明岱山县政府对上诉人未经合法批准非法占用建房的国有土地颁发岱山国用(2006)第3-43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合法,但均未被采纳,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岱
山县土地管理局《岱山县房屋宅基地转让审批表》审批同意将大巨锻件厂面积为211.84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邱友康,是否符合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中所确定转让的四至面积,即本案上诉人复议申请要求确认的面积是否属于上诉人四至受让范围内的土地?1.上诉人受让大巨锻件厂四至面积至少应为282.80平方米。

2.根据岱山县法院对原转让平面图委托堪丈鉴定结论,东、西通道为宽度2×长度9.40米,前包檐宽度为7.85米,而上诉人前包檐实际扩建房屋用地宽度为7.13米,尚留有0.62米余地未使用。

由此可见,上诉人新拆建面积为197.08平方米均是在四至界线范围内。

岱山县政府答复称“原告所称通道属共用通道,不在发证范围,原前包檐亦因原告的违法建房行为发生四至变化",但岱山县政府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成立。

3.省高院(2006)浙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认定“原岱山县土地管理局在《岱山县房屋宅基地转让审批表》中审批同意将大巨锻件厂面积为211.84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邱友康"的记载,是大巨锻件厂土地四至范围内的其中原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和道地面积,尚未包括四至范围内的没注明的通道、水沟等属该房屋使用的其他用地面积。

三、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上诉人本案复议申请要求确认的面积是否属于重复申请?岱山国用(2006)第3-43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证面积为211.84平方米,但根据证件中制作的附图前包檐宽度确认为6米,与受让的附图所标示的尺寸前包檐宽度为7.85米相比,明显少了1.85米,而2×9.40米通道面积未确认,这是不争事实。

即岱山县政府至今无正当合法理由不予确认、不予更正,该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有关裁判包括本案裁判多次对上诉人合法诉求驳回起诉,是毫无道理和法理,而驳回起诉等于没有起诉,也谈不上所谓的重复。

四、案涉复议决定及本案一审裁定,依据所涉裁判及岱山县土地管理局在《岱山县房屋宅基地转让审批表》中审批同意转让占地面积为211.84平方米的记载事实,而不按照房屋卖买协议及《岱山县房屋宅基地转让审批表》中记载四至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本案复议申请要求确认的面积为重复申请,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五、裁定书对上诉人提供的事实证据一律不予接纳,违反行政诉讼法关于举证、质证、认证的规定,非法剥夺上诉人举证、质证权利,属于审判程序违法。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邱友康、舟山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浙行终107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友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舟山市新城海天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何中伟,市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邱友康因与舟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9行初3号之一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经阅卷、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12月16日,邱友康以岱山县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舟山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依法确认岱山县政府对其受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即2×9.40米通道及前包檐6米以外的1.85米的面积不依法履行确权、登记、颁证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岱山县政府对其上述受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限期依法履行确权、登记、颁证的法定职责。

舟山市政府于同日受理,并于2019年12月23日向岱山县政府寄送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相关材料,通知该府进行答复。

后经审理,舟山市政府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舟政复决〔2019〕3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案件所涉岱山国用(2006)第3-4370号土地证的合法性已经被舟山中院(2008)舟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省高院(2008)浙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所确认,且邱友康要求更正涉案土地使用权四至、通道等方面的相关诉求,亦在舟山中院(2009)浙舟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省高院(2009)浙行终字第303号行政判决等裁判中有相应认定和处理。

邱友康提起行政复议所涉及的法律事实已被相关判决所评价,属于重复行为。

鉴此,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该案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邱友康的行政复议申请。

邱友康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1992年12月20日,原岱山县大巨锻件厂因企业转制,将所属的部分厂房卖予邱友康,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

1993年7月17日,原岱山县土地管理局在《岱山县房屋宅基地转让审批表》中同意将大巨锻件厂面积为211.84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邱友康。

2006年11月13日,岱山县政府根据省高院(2006)浙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和舟山中院(2006)舟法执字第20号责令颁发土地使用权证通知书,向邱友康颁发了岱山国用(2006)第3-43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8年3月,邱友康、李梅菊夫妇以该土地证书确定的四至、面积等内容错误为由,以岱山县政府、原岱山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舟山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两单位颁发岱山国用(2006)第3-43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判令撤销并责令其重新颁发。

舟山中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舟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一、驳回邱友康、李梅菊对岱山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二、驳回邱友康、李梅菊要求确认岱山县人民政府颁发岱山国用(2006)第3-43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判令撤销并责令其重新颁发的诉讼请求。

省高院于同年8月27日作出(2008)浙行终字第60号终审行政判决,维持原判。

2009年1月16日和同年2月6日,邱友康分别向岱山县政府、原岱山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认为该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界线及通道有误,要求予以更正,两单位分别于2009年1月21日和同年3月20日作出不予更正的答复。

2009年4月,邱友康以该两单位为被告向舟山中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两单位答复不予更正、漏登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其限期更正。

舟山中院于同年7月17日作出(2009)浙舟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一、驳回
邱友康对岱山县人民政府的起诉;二、驳回邱友康要求确认岱山县国土资源局答复不予更正、漏登行为违法,并判令其限期更正的诉讼请求。

省高院于同年9月28日作出(2009)浙行终字第303号终审行政判决,维持原判。

2014年8月,邱友康又向岱山县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大巨锻件厂分割转让给其的土地使用权四至及四至范围内的
2×9.20米通道面积及道地面积6-7.85米的土地使用权属其所有,岱山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

邱友康向舟山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舟山市政府以程序违法为由确认岱山县政府超过合理期限答复行为违法。

邱友康不服,于2015年7月向舟山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舟山市政府的复议决定并责令重作,判令岱山县政府没收的房屋侵占其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限期退还没收的房屋,消除影响。

舟山中院于同年11月13日作出(2015)浙舟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驳回邱友康的起诉。

省高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浙行终字第828号终审行政裁定,维持原裁定。

2015年5月,邱友康向舟山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岱山县政府在颁发给其的土地证书中未将通道面积予以确认且无明确四至,要求撤销(2006)舟法执字第20号结案决定书。

舟山中院于同年6月3日作出(2015)浙舟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裁定对邱友康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

省高院于同年8月4日作出(2015)浙执复字第1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邱友康的异议申请。

再查明,2012年7月,邱友康申请对岱山国用(2006)第3-43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分割登记,取得了岱国用(2012)第00302010号、岱国用(2012)第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证书被注销。

2019年4月,邱友康又向岱山县政府、岱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更正申请,要求对岱国用(2012)第00302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按照原大巨锻件厂房屋卖买协议、房屋宅基地转让平面图纸中所确定标的各方分割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界线比例尺寸更正登记。

岱山县政府办公室于2019年5月5日作出答复,告知其向岱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或该局的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

同年6月11日,邱友康向岱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不动产登记中心窗口申
请办理更正登记,岱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当日作出《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其不予受理。

邱友康不服,以岱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予受理、不履行更正登记职责为由,分别向岱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岱山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0月30日分别作出(2019)浙0921行初31号和(2019)浙0921行初32号行政裁定,均裁定驳回邱友康的起诉。

舟山中院于同年12月16日分别作出(2019)浙09行终82号和(2019)浙09行终83号行政裁定,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本案中,邱友康以岱山县政府对其受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即2×9.40米通道及前包檐6米以外的1.85米的面积不依法履行确权、登记、颁证法定职责违法为由,向舟山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舟山市政府责令岱山县政府对其上述受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限期依法履行确权、登记、颁证的法定职责。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岱山县政府之前向邱友康颁发岱山国用(2006)第3-43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的合法性已被生效行政判决所确认,而邱友康于2009年亦向原岱山县国土资源局提出过要求更正涉案土地使用权四至、通道等登记内容的申请,并针对该局作出的不予更正答复提起过行政诉讼,省高院(2009)浙行终字第303号终审行政判决维持了舟山中院驳回邱友康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邱友康曾于2014年和2019年又通过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意图重启对前述事项的行政诉讼,省高院(2015)浙行终字第828号行政裁定和舟山中院(2019)浙09行终82号、(2019)浙09行终83号行政裁定,均已驳回其起诉。

现邱友康向舟山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事项,虽更换了角度和提法,但实质仍与前述生效司法裁判所涉事项相同。

邱友康在明知生效裁判结果的情况下,就相同事项重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对行政复议及司法审判资源的耗损,本案再对邱友康的起诉作实体审理,并无实际意义。

故,邱友康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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