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诗贵、关志勇等与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等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张诗贵、关志勇等与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等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5
【案件字号】(2020)鄂行终6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仁祥胡锦明马春亮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诗贵;关志勇;严平;杨水晶;徐月宏;叶新;吴丹;文丽华;严俊涛;马新德;姜琳;胡永光;王晓燕;肖颖;褚红涛;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张诗贵关志勇严平杨水晶徐月宏叶新吴丹文丽华严俊涛马新德姜琳胡永光王晓燕肖颖褚红涛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东湖新技术
开发区关东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张诗贵关志勇严平杨水晶徐月宏叶新吴丹文丽华严俊涛马新德姜琳胡永光王晓燕肖颖褚红涛
【当事人-公司】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街道办事处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水晶;徐月宏;叶新;吴丹;文丽华;严俊涛;马新德;姜琳;胡永光;王晓燕;肖颖;褚红涛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街道办事处
【本院观点】张诗贵等15人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变更被告,请求将被告洪山区政府、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街道办事处,变更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街道办事处。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诉讼参加人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诗贵等15人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变更被告,请求将被告洪山区政府、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街道办事处,变更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街道办事处。
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列变更后的被告为诉讼参加人,洪山区政府不再是本案的被告不应列为本案被告。
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变更后的被告应列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未将其列为被告,属于遗漏诉讼当事人,审判程序违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行初84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更新时间】2022-09-25 09:43:18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
事人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对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其职能部门为被告;对其他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开发区管理机构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以设立该机构的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
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本案中,张诗贵等15人的涉案房屋位于洪政征决〔2019〕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征收范围内,该项目的房屋征收部门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房屋和土地征收管理办公室。
张诗贵等15人认为涉案征收项目推进过程中政府部门在其房屋外搭建施工脚手架,阻碍其通行,严重侵害其居住环境的行为违法,并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属于对涉案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的具体实施行为不服,依据上述规定应以涉案征收决定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房屋和土地征收管理办公室为被告。
张诗贵等15人提起本案诉讼,以洪山区政府、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存在多列错列被告的情形。
经依法向张诗贵等15人释明,其虽然提出变更被告的申请,将原列被告变更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街道办事处,但其变更的结果显然仍旧存在多列错列被告的问题,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定受理条件。
经该院明确告知其诉讼风险,张诗贵等15人坚持拒不以适格的被告进行本案诉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张诗贵等15人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张诗贵等15人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诗贵等15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1.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房屋和土地征收管理办公室
是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直属的一个办公室,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
故设立该办公室的行政机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本案适格被告。
且因上诉人小区公共门被拆除,上诉人报警被告知是政府行为,公安机关无法处理。
进一步证实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适格被告。
2.上诉人在未获得公平合理的征收补偿之前,依法享有排除他人妨碍,自由便利使用房屋的权利,被上诉人实施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确认被上诉人在处理拆迁工作时,在上诉人房屋周围搭建施工架的行为违法并依法责令其拆除施工架;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诗贵、关志勇等与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
等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鄂行终60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张诗贵。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关志勇。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严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水晶。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月宏。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新。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丹。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丽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俊涛。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新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琳。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永光。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燕。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颖。
上诉人(原审原告)褚红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林文书,该区区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高新大道某某/div>
法定代表人简建勇,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南湖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生起,该办事处主任。
审理经过张诗贵等15人因诉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洪山区政府)、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街道办事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行初8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张诗贵等15人原审诉称,洪山区政府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洪政征决〔2019〕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对地铁轨道交通11号线东段二期工程项目范围内(陆景苑小区)国有土地房屋实施征收,其位于陆景苑小区的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
其对洪山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及补偿安置方案不服,已经提起了诉讼。
2019年8月中旬,被上诉人为了推进征收工作进程在其房屋外搭建施工架,阻碍了其通行、采光、通风,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也违背了国家依法征收的法律规定。
请求:一、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搭建施工架的行为违法并依法责令被上诉人拆除其房屋周围的施工架;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对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其职能部门为被告;对其他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开发区管理机构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以设立该机构的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
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本案中,张诗贵等15人的涉案房屋位于洪政征决〔2019〕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征收范围内,该项目的房屋征收部门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房屋和土地征收管理办公室。
张诗贵等15人认为涉案征收项目推进过程中政府部门在其房屋外搭建施工脚手架,阻碍其通行,严重侵害其居住环境的行为违法,并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属于对涉案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的具体实施行为不服,依据上述规定应以涉案征收决定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房屋和土地征收管理办公室为被告。
张诗贵等15人提起本案诉讼,以洪山区政府、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存在多列错列被告的情形。
经依法向张诗贵等15人释明,其虽然提出变更被告的申请,将原列被告变更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街道办
事处,但其变更的结果显然仍旧存在多列错列被告的问题,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定受理条件。
经该院明确告知其诉讼风险,张诗贵等15人坚持拒不以适格的被告进行本案诉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张诗贵等15人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张诗贵等15人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诗贵等15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1.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房屋和土地征收管理办公室是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直属的一个办公室,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
故设立该办公室的行政机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本案适格被告。
且因上诉人小区公共门被拆除,上诉人报警被告知是政府行为,公安机关无法处理。
进一步证实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适格被告。
2.上诉人在未获得公平合理的征收补偿之前,依法享有排除他人妨碍,自由便利使用房屋的权利,被上诉人实施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确认被上诉人在处理拆迁工作时,在上诉人房屋周围搭建施工架的行为违法并依法责令其拆除施工架;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洪山区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所主张在征收范围搭建施工架行为不是洪山区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也不是洪山区政府委托的行政行为。
上诉人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洪山区政府不是本案适合被告。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其仅是涉案项目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是案涉征收项目房屋征收部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诗贵等15人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变更被告,请求将被告洪山区政府、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街道办事处,变更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街道办事处。
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列变更后的被告为诉讼参加人,洪山区政府不再是本案的被告不应列为本案被告。
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变更后的被告应列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未将其列为被告,属于遗漏诉讼当事人,审判程序违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行初84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落款
审判长王仁祥
审判员胡锦明
审判员马春亮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董晓晗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