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秦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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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秦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6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61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明磊杜灵军王琪
【审理法官】李明磊杜灵军王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杨建辉;秦诏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杨建辉秦诏
【当事人-个人】杨建辉秦诏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孙玉轩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孙玉轩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岩孙玉轩
【代理律所】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告】杨建辉;秦诏
【本院观点】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数额有误。

该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就本案事实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数额有误。

经查,对于杨建辉的误工费数额,一审法院系综合考虑杨建辉年龄等因素并参照本市相关统计数据进行的酌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2:45: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3日22时40分许,秦诏驾驶小型轿车(×××),在京哈线36公里800米处由南向北驶出三河市燕郊新锐时代小区门口向东转弯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杨建辉相撞,造成杨建辉受伤、车辆受损。

交通管理
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诏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杨建辉被送至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外踝)。

涉诉小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诉讼中,应杨建辉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杨建辉伤情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后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杨建辉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关于杨建辉的合理损失,法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如下:1.杨建辉个人实际支付医疗费合计39295.38元。

2.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根据现有证据难以确定具体金额,可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

3.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300元。

4.杨建辉主张的营养费数额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5.杨建辉主张其亲属李晓平护理杨建辉导致误工损失每月6000元,但是未向法院提交李晓平工资发放凭证、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等证据佐证李晓平收入情况,故法院结合相关物价水平、护理期限酌定护理费为9000元。

6.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杨建辉出示的微信账户交易记录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者事发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杨建辉亦未提交其从事具体职业的相关证据;考虑杨建辉年龄等因素,法院参照本市相关统计数据酌定误工费为31420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318元。

8.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9.财产损失结合事故认定书记载、相关票据确定为900元。

10.杨建辉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是考虑事故导致其骨折并住院治疗的事实、事故责任等因素,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11.杨建辉支付鉴定费用21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相关侵权责任人
承担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涉诉事故导致杨建辉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秦诏负事故全部责任,秦诏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是未提交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法院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予以确认。

涉诉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事故导致杨建辉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秦诏予以赔偿。

杨建辉各项合理损失的认定同上述查明意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杨建辉医疗费3929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1420元、辅助器具费131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900元。

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秦诏赔偿杨建辉鉴定费2120元。

三、驳回杨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重新认定杨建辉的误工费数额,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建辉、秦诏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杨建辉误工费数额过高,一审判决适用北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杨建辉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

杨建辉无法提交完税证明,即使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亦应在纳税起征点标准之下。

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秦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614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轩,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诏。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建辉、秦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6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重新认定杨建辉的误工费数额,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建辉、秦诏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
审判决认定杨建辉误工费数额过高,一审判决适用北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杨建辉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

杨建辉无法提交完税证明,即使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亦应在纳税起征点标准之下。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杨建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

秦诏辩称,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但秦诏未提出上诉。

原告诉称杨建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秦诏、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39295.3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护理费12000元(亲属护理6000元/月×2月)、误工费50974元(12743.5元/月×4月)、辅助器具费(购买腋拐、轮椅的费用)1318元、交通费估算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电动二轮车受损维修及购买配件的实际支付费用)900元、鉴定费212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3日22时40分许,秦诏驾驶小型轿车(×××),在京哈线36公里800米处由南向北驶出三河市燕郊新锐时代小区门口向东转弯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杨建辉相撞,造成杨建辉受伤、车辆受损。

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诏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杨建辉被送至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外踝)。

涉诉小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诉讼中,应杨建辉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杨建辉伤情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后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杨建辉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关于杨建辉的合理损失,法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如下:1.杨建辉个人实际支付医疗费合计39295.38元。

2.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根据现有证据难以确定具体金额,可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

3.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300元。

4.杨建辉主张的营养
费数额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5.杨建辉主张其亲属李晓平护理杨建辉导致误工损失每月6000元,但是未向法院提交李晓平工资发放凭证、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等证据佐证李晓平收入情况,故法院结合相关物价水平、护理期限酌定护理费为9000元。

6.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杨建辉出示的微信账户交易记录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者事发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杨建辉亦未提交其从事具体职业的相关证据;考虑杨建辉年龄等因素,法院参照本市相关统计数据酌定误工费为31420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318元。

8.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9.财产损失结合事故认定书记载、相关票据确定为900元。

10.杨建辉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是考虑事故导致其骨折并住院治疗的事实、事故责任等因素,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11.杨建辉支付鉴定费用21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相关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涉诉事故导致杨建辉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秦诏负事故全部责任,秦诏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是未提交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法院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予以确认。

涉诉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事故导致杨建辉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秦诏予以赔偿。

杨建辉各项合理损失的认定同上述查明意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杨建辉医疗费3929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1420元、辅助器具费131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900元。

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秦诏赔偿杨建辉鉴定费2120元。

三、驳回杨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就本案事实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数额有误。

经查,对于杨建辉的误工费数额,一审法院系综合考虑杨建辉年龄等因素并参照本市相关统计数据进行的酌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明磊
审判员杜灵军
审判员王琪
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王若净
书记员张爽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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