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上保险案件中的典型争议焦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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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上保险案件中的典型争议焦点分析
[摘要]随着航运业的崛起,我国关于海上保险方面的案例也急剧增加。

我国海上保险纠纷中也出现了较多争议问题。

本文结合具体案件详情,借鉴当今学者观点和评论,总结出我国海上保险中现存问题。

[关键词]海上保险;保险案例;案例类型分析归纳
在我国海上保险案件中,典型的有争议的案件大致可以归纳为法律适用方面的案例,如保险利益的认定问题,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的主观心态认定问题等,同时也有事实认定方面的案例,如船舶是否适航的认定问题,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等,还有诉讼程序方面的案件。

本文对以上案例将做归纳总结。

1适用法律方面
1.1保险利益的认定问题
海上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往往存在较多争议。

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案例中,保险利益属于争议最多的问题;在船舶保险案例中,保险利益的争议率也名列前茅。

为什么保险利益问题在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争议如此多呢?本文着重从法律制定层面分析如下:
2009年10月1日生效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本文称新《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这说明,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区别情况进行了规定,即根据不同性质的保险合同,明确了何人何时应具有保险利益。

首先,对于财产保险,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其次,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1.2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的主观心态认定问题
本文样本案例中涉及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案件有“浙普渔油31”船船员证书与船舶适航争议案、“闽连运9503”轮船载货物保险纠纷案等。

上述案件的难点不在于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如实告知义务,而在于认定当事人应当如实告知而未告知的主观心态。

新《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从而排除了投保人在无过失和一般过失情况下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即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的情况。

而《海商法》第223条对于被保险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主观心态仅仅区分为故意与非故意,而笼统的“非故意”三个字不能
说明当事人是否存在过失,也不能说明过失的严重程度。

因此,若法院仅仅依据故意与非故意来确定当事人的主观心态,那么难免发生显失公平的情况。

1.3“仓至仓”条款与我国保险利益确定原则冲突的问题
在“东华8”船保险责任期间争议再审重审案、“楠德瑞蒂”轮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中,都涉及“仓至仓”条款。

之所以“仓至仓”条款会几度成为争议焦点,根本原因在于“仓至仓”条款本身与我国保险利益界定原则之间的冲突。

具体来说,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FOB即转运港船上交货。

货物在装船时越过船舷,风险即由卖方转移至买方。

由此可见,若在FOB贸易术语下,买方投保“仓至仓”条款的一切保险,货物在越过船舷之前发生意外,且该意外在保险人承保范围内,此时,如何界定保险利益从而向保险人索赔就陷入麻烦了。

因为,对卖方来说,货物越过船舷之前,虽然货物风险未转移,其拥有保险利益,但是他却不是保单的合法持有人,从而无法向保险人追偿;而对买方来说,他是保单的合法持有人,但却不具有保险利益,依然无从追偿。

同样的,在CFR术语下,也需要买方投保。

因此,若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前发生承保范围内的损失,那么买卖双方将面临和在FOB 贸易术语下同样的困境。

在CIF贸易术语下,需要由卖方投保。

那么,无论货物在越过船舷之前还是之后发生承保范围内的损失,卖方均有充分的理由请求保险人赔偿。

此时,一般认为,CIF条件下的“仓至仓”条款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仓至仓”。

1.4间接碰撞的责任问题
本文采用的样本案例中,许多涉及间接碰撞责任问题的案件,例如,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振兴”轮船舶碰撞责任保险赔偿争议案等。

本文将其高争议率的原因归结如下:
我国法律仅规定了船舶碰撞的概念,没有规定船舶保险条款中碰撞责任条款的含义,故对碰撞责任条款的解释没有直接使用的法律,应依据《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条款解释原则里解释其含义。

2事实方面
2.1船舶是否适航的认定问题
本文的样本案例中,较典型的涉及船舶适航性的案件有:“闽连运9503”轮船载货物保险纠纷案涉及适货问题;青岛霸奇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涉及适船和船员资格问题;上海中福轮船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案涉及适船问题;“莞中运225”轮保险纠纷案涉及行船资格问题。

2.2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保险征求意见稿》)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

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

”由此看来,保险人所承保危险责任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直接影响保险人应否赔付。

根据对样本案例的总结,可以发现,法院在审理涉及该类因果关系的案件时,大多遵循《保险征求意见稿》中所述的近因原则。

例如,在“上海中福轮船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案件”中,吴淞海事局已经认定“仲宇”轮系触碰水下障碍物而沉没,虽然船长或船员在航行中有“瞭望疏忽,对流压估计不足及操纵不当”的过失,但这些均与船舶不适航无关。

因此,虽然能够充分地证明船舶确属不适航,但船舶不适航不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保险人仍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在船舶适航性纠纷案件中,如果保险人以不适航理由拒赔,还须证明船舶不适航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

2.3货损数额的确定问题
“莞中运225”船沿海船舶价值确定纠纷案中,争议焦点涉及船舶造价的问题。

分析该案件,并结合本文样本案例其他类似案件以及汪鹏南教授的评论,可以得出结论:虽然我国相关保险条款对船舶价值和赔偿金额方面曾做出过规定,且经过两番修改,但仍有诸多不合理之处,例如:在保险期限内累计碰撞、触碰责任项下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旧船(不包括渔船)的部分损失,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或出险时新船重量价格(以高者为准)的比例赔偿;部分损失的累计赔偿额在保险期内不超过保险金额等。

3结论
通过对案例的分析,有助于解决我国海上保险法律理论和实务中面临的疑难案件,从而使得我国海上保险法律更加完善,为我国建设世界航运强国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汪鹏南.中国海上保险案例摘要及评论[M].1版.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53.
[2]贾林青.新《保险法》适用环境下中国海上保险制度的完善[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0(21).
[3]王彦斌.新《保险法》对中国海上保险合同法律的影响[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1(22).
[4]司玉琢,胡正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改建议稿条文、参考立法
例、说明[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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